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黃信滿
- 當事人陳慶榮、惠家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趙宗彦律師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 人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惠家棟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華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另案業經發布通緝在案,於行至上開有號誌且其行向顯示為紅燈之交岔路口,因見有警方上前攔查。竟未依車道連貫暫停,反駕車加速逃逸並逕自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依規 定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生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4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4 年4月4日止,共85日,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 1,500元計,共受有12萬6,000元損害。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5,772元,於事故發生迄今無法工作,爰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3萬7,316元。 ⑷車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所有機車(103年8月出廠)受損,計支出4萬7,150元修繕費(均屬零件費用)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⑸非財產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4歲,因本件事故發生受多次治療所苦,現仍無法從事原來職業,併左腿無力損害伴隨一生影響深遠,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非財產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5,874元部分應扣除證明 書費用880元(280+280+320=880)。看護費用部分,則依亞東醫院神經外科回覆意見,並無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依骨科回覆意見,則至多僅需僱請看護照料1個月。另原於告不 工作期間最長為3個月,神經外科甚認不能工作時間僅1個月,而依原告提出薪資單記載其應領薪資應僅為2萬4,867元,其餘屬非經常性給予之獎金,不應計入。至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請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雙方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酌定5萬元以下。至車損部分扣除折舊後,合 理修繕費用為3萬6,620元。再者,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4萬1,994元,亦應予扣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月10日22時1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另案業經發布通緝在案,於行至上開有號誌且其行向顯示為紅燈之交岔路口,因見有警方上前攔查。竟未依車道連貫暫停,反駕車加速逃逸並逕自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依規定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共支出醫療費用5,874元(含證 明書費用880元)等情,並有醫療單據(詳原證6)附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04年12月17日 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詳本院卷第84頁,下稱 亞東醫院函),其內容略以: ⑴骨科回覆:休養期間建議看護1個月,根據104年2月4日之診斷書,病患自104年1月10日起建議休養至104年4月10日。 ⑵神經外科回覆:於治療休養期間,雖因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折致行動不便,但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不需僱請看護照料。以頭部外傷部分而言,經治療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 始得恢復工作。 ㈣原告提出薪資單(詳原證7)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03年8月出廠),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修繕費4萬7,150元(均零件費用)等情,並有行車執照(詳原證15、16、17)、估價單(詳原證5)及收據( 詳原證14)附卷可佐。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4萬 1,994元等情,並有簽收單及存摺影本(詳原證11、12)附 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0日22時1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另案業經發布通緝在案,於行至上開有號誌且其行向顯示為紅燈之交岔路口,因見有警方上前攔查。竟未依車道連貫暫停,反駕車加速逃逸並逕自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依規定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發生所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 明於后: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共支出醫療費用5,874元( 含證明書費用88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 正。然其中證明書費用880元之支出,既與本件侵權行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將此部分支出剔除一節,應屬有據。即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計4,994元( 5,874-880=4,994)。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共85日,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 日1,500元計,共受有12萬6,000元損害等情。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包含骨科及神經外科,承前述,依卷附亞東醫院函有關骨科回覆既稱「休養期間建議看護1個月」等語,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30日內,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一節,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未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難認有據。再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日1,500元計,此部分共受有4萬5,000元增加看護費 用支出之損害。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5,772元,於事故發生迄今無法工作,爰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3萬7,316元等情。同前述,依卷附亞東醫院函有關骨科回覆既稱「原告自104年1月10日起建議休養至104年4月10日。」,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共3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應屬 有據。再觀諸卷附原告提出薪資單(詳原證7)既均屬有出 勤即可獲取報酬,自應列入本件薪資損失計算之基準,僅其中搬運津貼3,500元,既為11至4月津貼,經折計結果,僅得以每月583元列計(3,500/6=583),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2,855元(24,867+1,200 +3,000 +3,500+6,600+583+3,105=42,85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共12萬8,565元(42,855*3=128,565) 。 ㈣車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所有機車(103年8月出廠)受損,計支出4萬7,150元修繕費(均屬零件費用)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經核,系爭機車為103年8月出廠,迄104年1月1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個月,依政府公布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計,每年折舊563/1000,本件扣除折舊後,合理之修繕費用為3萬6,620元(47,150-( 47,150*0.563*5/12) =36,620)。 ㈤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4歲,因本件事故發生受多次治療所苦,現仍無法從事原來職業,併左腿無力損害伴隨一生影響深遠,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非財產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巨,應酌定為5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職業,車禍時年近24歲,擔任物流公司司機,家境勉持,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警訊筆錄、診斷證明書、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境勉持、名下無登記之財產(有警訊筆錄、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計為51萬5,179元 (4,994+45,000+128,565+36,620+300,000=515,179),再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1,994元後,尚餘47萬3,185元 (515,179-41,994=473,185)。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3,185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傅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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