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吳笙民 被 告 呂昱陞 訴訟代理人 黃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在案。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截至104年5月31日止,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5萬4,820元;原告目前骨折部位尚未痊癒,仍需經手術將原植入之鋼釘取出及數次門診治療,原告暫先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故原告暫先請求醫療費用共8萬4,820元。⒉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藥品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為6萬7,428元、車資費用為9,380元、未來進 行手術及門診治療所需之車資費用暫先請求5,000元,共計8萬1,808元。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日日薪為1,300元,原告從事機械加工業,該工作需搬運重物、焊接及加工,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7萬4,500元。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及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共計84萬1,12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各項請求,其中㈠關於原告所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4,820元、原告於103年7月6日購買枴杖、103年7月9日、103年8月3日及103年10月17日購買藥品等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均不爭執。㈡關於原告推估未來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車資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無法確認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亦無醫師處方簽證明為必要支出之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因傷而無法工作,且無法工作期間長短為何,原告應再舉證證明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故意,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宜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㈠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 司重調字第182號卷【下稱司重調字卷】第12頁、第48頁至 第50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司重調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5萬4,820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司重調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部分,然因原告就未來手術、門診治療之必要性及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未來確將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明確提出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容難認為有據而不能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往返醫院醫療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9,3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8紙(見本院三重簡 易庭司重調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車資之支出9,3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未來車資部分,惟原告就未來車資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給付未來車資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相關醫療器材及藥品,共計6萬 7,42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7紙、收據2紙為證(見 本院三重簡易庭司重調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就其中原告於103年7月6日購買枴杖、103年7月9日、103年8月3日 及103年10月17日購買藥品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二〈同上卷 第10頁〉編號1、2、5、8),並不爭執;另原告於103年7月18日購買生理食鹽水、金碘藥水及103年7月22日購買美德除疤凝膠部分(即同上附表編號3、4),經核實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具必要性,應屬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應准許,金額合計3,428元(459+703 +395+1,500+299+72=3,428)。至原告請求其餘藥品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藥品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間有何必要性,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車資之支出9,380元及相關醫療器材、藥品 之支出3,428元,共1萬2,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日薪為1,3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無法 從事原先所擔任搬運重物之工作,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為47萬4,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6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3年7月6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清創手術,術後1年內不宜粗重工作, 復參酌被告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工作能力一節,並無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薪資並非固定,爰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資所得總 額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092元,有揚興企業社103年 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復乘以12個月,為37萬3,104元,是原告請求37萬3,104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後受有身體、精神莫大之痛苦及打擊,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機械設備製造業作業員、薪資約3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薪資約為3萬元至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1、43頁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則尚難准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萬4,820元、車資支出9,38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支出1萬2,808元、工作損失37萬 3,10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0萬112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4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司重調字卷第4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