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鎔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被 告 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宏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大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大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其與被告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水公司)簽定之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第3 條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水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2萬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而無對立狀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本件被告均已提出書狀答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未拒卻應訴,是揆諸前揭規定,基於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原告就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綠水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0 號之建築物即大北大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須負責管理該大樓公共事務直至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止。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與被告綠水公司簽定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及清潔管理服務作業,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46萬1,325 元,委任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通知合約停止,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由管委會決定是否延聘。嗣後該社區依法組織設立被告管委會,並於104 年7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核備在案。被告管委會於104 年8 月20日另聘其它物業管理公司未與原告續訂合約書。因原告尚有104 年6 、7 月之服務費用合計92萬2,650 元尚未收取,故向被告綠水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綠水公司以被告管委會業已成立,其無庸再支付上開款項,請原告另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原告遂於104 年8 月13日以書函請被告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亦遭其回函表示其與被告綠水公司尚有款項糾紛及其並非合約書之相對人為由拒絕付款。 (二)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後段特別載明「成立管委會後由管委會決定是否延聘」,是合約書效力應至被告管委會於104 年8 月20日延聘其它保全公司始告終止,被告綠水公司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自應履行給付104 年6 、7 月服務費用。 (三)縱認於被告管委會成立時,原告與被告綠水公司間之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即終止,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系爭大樓之清潔及保全係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之事務,原告於104 年6 、7 月間曾為被告管委會提供社區主任1 名、行政秘書1 名、保全員4 名、補班人員0.5 名及環保員2 名,從事保全、安管及清潔服務,原告為被告管委會執行系爭大樓之清潔及保全工作,係為被告管委會管理事務,雖違反其明示之意思,但有利於被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管委會應於其所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原告服務費用;且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未存有契約關係,被告管委會受有原告代為管理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有直接因果關係,惟因被告管委會所享有之勞務給付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償還勞務給付利益之價額。 (四)關於原告請求104 年6 、7 月之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 1、依「皇家特勤2015年6 月份薪資表樹林(大北大)」及「皇家特勤2015年7 月份薪資表樹林(大北大)」所示,保全人員薪資費用6 月份為30萬3,031 元、7 月份為28萬5,725 元(其中楊秀雄薪資係入其配偶姚秀鳳帳戶,其配偶身份如身份證所示);6 、7 月清潔人員費用各為6 萬7,200 元,合計6 月份人員薪資費用為37萬0,231 元、7 月份為35萬2,925 元,總計72萬3,156 元。另依「皇家特勤樹林(大北大)2015年6 月、7 月繳納(勞、健保、6%勞退)公司負擔額」所示,大北大社區保全人員104 年6 月、7 月繳納(勞、健保、6%勞退)公司負擔額共計76,778元。 2、原告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之損害為得收取而未收取之報酬,則該項利益自應將「利潤」計算在內,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所載6 、7 月服務費用合計92萬2,650 元,扣除2 個月5%營業稅4 萬3,936 元,即為87萬8,714 元。至於其利潤之計算則依據「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保全服務業淨利率為19% ,故利潤為16萬6,955 元(計算式:878,714 ×19% =166,955 ),應 列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3、上開金額總計為96萬6,889 元(計算式:723,156 +76,778+166,955 =966,889 ),原告僅就其中92萬2,650 元為請求。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管委會陳稱係被告綠水公司未理會辦理程序云云,惟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延聘期間及終止契約速度快慢繫於被告作業期間之久暫,被告綠水公司既未提前終止合約,被告管委會又不希望原告貿然退出管理,致原告仍持續給付勞務及費用管理系爭大樓,兩造即應協商支付管理服務費用。 2、被告管委會陳稱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與服務品質顯不相當云云,惟觀原告與被告管委會之通聯記錄,其從無質疑服務費用過高,且原告於104 年6 月前所提供之服務與同年6 、7 月並無不同,被告管委會亦已給付104 年8 月1 日至19日之服務費用,實無其主張服務費用與服務品質顯不相當之情事。 (六)為此,爰先位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第3 條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水公司給付服務費用,先位聲明:1.被告綠水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並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備位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2萬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綠水公司答辯之意旨: (一)系爭大樓於101 年1 月6 日建造完成,由新北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大北大社區共有130 戶,至104 年5 月止銷售30餘戶,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尚未達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之必要,管委會成立前,依同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均由起造人即被告綠水公司擔任管理負責人,於此期間被告綠水公司均自行負擔所有管理服務費用,未另向住戶收受費用。嗣大北大社區住戶與被告綠水公司協商,於104 年5 月2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日除各區分所有權人外,被告綠水公司及原告均出席,該會議選任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係簡世昌。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管委會之成立,係採行報備制,是管委會於104 年5 月23日當選後,即開始行使職權,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自同年6 月1 日後開始收繳管理費,足證被告大北大管委會於同年5 月23日成立運作,且自同年6 月1 日後有收繳經費用以運作。 (二)為管理維護大北大社區,被告綠水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之規定,自101 年起基於管理負責人職務,與原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並於104 年4 月1 日與原告續約簽定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第1 條「承辦地點」,明定乃為大北大社區之保全服務而訂立,非為被告綠水公司私人利益而設,且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後段特別敘明「成立管委會後由管委會決定是否延聘」,是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之效力,迄至104 年5 月23日或同年6 月1 日止,即告消滅,各該相關報酬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管委會答辯意旨: (一)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係被告綠水公司基於銷售房屋業務需要,而與原告簽定,非為社區提供服務而設,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間,尚不及於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管委會,且於104 年6 、7 月間,被告綠水公司仍持續於大北大社區銷售房屋,原告派駐人員亦受被告綠水公司之指揮監督,是原告自無向被告管委會請求服務費用之權利。 (二)被告管委會於104 年7 月14日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後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管委會依法成立前,縱有因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而獲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依法亦為管理負責人被告綠水公司而非被告管委會,被告綠水公司亦曾表示於被告管委會經主管機關核備前,被告綠水公司不承認被告管委會之地位。況原告派駐人員素質良莠不齊,其服務品質與服務費用顯不相當,縱被告管委會有因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而獲有利益,該利益亦遠低於被告管委會嗣後與接續之保全服務業者簽定之契約服務費用及免費回饋事項金額即每月30萬8,000 元。 (三)原告與被告綠水公司自104 年7 月31日24時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並表示將同時撤離派駐人員,被告管委會為維護社區安全,商請原告將派駐人員留守至被告管委會另覓保全公司接手為止,被告管委會並承諾自104 年8 月1 日0 時起留守期間之人力費用由被告管委會支付,嗣於104 年8 月18日被告管委會函知原告臨時保全服務至同年月19日24時止,而相關費用被告管委會已向原告給付。 (四)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 (一)原告與被告綠水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簽定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委託原告處理大北大社區大樓之保全及清潔管理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46萬1,325 元。 (二)大北大社區於104 年5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由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選管理委員,被告管委會並於6 月份開始收取管理費,後於104 年7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核備在案,並於同年8 月20日另聘其他物業管理公司,未與原告續約。 (三)原告尚有104 年6 、7 月份之服務費未收取。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第3 條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綠水公司給付服務費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並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請求先位被告綠水公司給付6 、7 月份之服務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2.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6 、7 月份之服務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卷第71頁)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綠水公司給付6、7月費之服務費用,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綠水公司給付6 、7 月份之服務費用,無非以其與被告綠水公司簽定之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及系爭管委會於104 年7 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核備在案,且至同年8 月20日始另聘其他物業管理公司等情為據,查:參諸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第2 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於台灣當地時間104 年04月01日0000時起至甲方(即被告綠水公司)通知合約停止;或成立管委會後由管委會決定是否續聘。. . . 」(本院卷第10頁),足稽原告與被告綠水公司係約定以被告綠水公司通知合約停止,或「成立管委會後由管委會決定是否續聘」,作為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終止之方式,又被告綠水公司既未主張有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之情形,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是否因被告管委會之成立而終止。 2、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所稱「成立管委會後由管委會決定是否續聘」,應解釋為契約效力延至被告管委會於104 年8 月20日延聘其他物業管理公司為止,然為被告綠水公司所否認,而依文義解釋,上開契約文字就原告與被告綠水公司之真意究係以「成立管委會」抑或「管委會決定不續聘」時為契約終止之時間,其約定並非明確。惟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起造人僅於成立管委會前,方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復以被告管委會成立後,依法即得以接手系爭大樓之管理權利,故尚無由被告管委會享有該項權利,然由被告綠水公司負擔繳納服務費用義務之理,況若解釋為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之效力延至被告管委會決定不續聘原告時為止,若原告或被告管委會消極拖延辦理不續聘事宜,則被告綠水公司豈非將無限期承受繳納服務費之不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應於被告管委會成立時即為終止,又被告管委會係於 104 年5 月23日經系爭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成立,有被告綠水公司提出之大北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1 份(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參,且原告既有派員列席,自應無待通知,逕以上開期日為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終止日期,方屬適當。 3、準此,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既於104 年5 月23日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水公司給付104 年6 、7 月份之服務費,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服務費,應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管委會雖未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然其104 年5 月23日成立後即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其就原告於104 年6 、7 月就系爭大樓所為保全及清潔之服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勞務付出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管理費,洵屬有據。被告管委會雖辯稱其係於104 年7 月14日始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同意核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其受有不當得利者為被告綠水公司,被告綠水公司亦曾表示被告管委會經主管機關核備前,不承認其地位等語,並提出大北大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影本1 份(本院卷第94至100 頁)在卷為憑,惟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或第26條第1 項、第53條、第55條第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管委會主張以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時間,作為被告管委會成立時,自無足採,又被告管委會之成立與否,亦不受被告綠水公司是否承認而受影響,故認被告管委會上開辯解,尚無足採。至被告管委會所辯被告綠水公司於104 年6 、7 月間仍持續於大北大社區銷售房屋、原告派駐人員亦受被告綠水公司監督云云,均與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被告管委會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2、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其所支出之保全人員薪資費用6 月份為30萬3,031 元、7 月份為28萬5,725 元;6 、7 月清潔人員費用各為6 萬7,200 元;保全人員6 、7 月份勞、健保、勞退等公司負擔額共計7 萬6,778 元,總計79萬9,934 元(計算式:303,031+285,725+67,200+67,200 +76,778=799,934 ),業據其提出皇家特勤2015年6 、7 月份薪資表樹林(大北大)各1 紙、轉帳金額明細影本2 紙、身份證影本2 份、簽收證明單影本2 紙、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2 紙、皇家特勤- 樹林(大北大)2015年06、07月繳納(勞、健保、6 %勞退)公司負擔額1 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1 紙、勞保單位、勞工負擔金額表1 紙(本院卷第76至85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被告管委會提供保全、清潔之勞務,其所收取之報酬,理應包含一定之利潤,是原告就其利潤之計算,爰引財政部核定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第91頁)所載保全服務項目之淨利率為19%,固屬有據,惟其金額之計算,應以上開人員薪資,及勞、健保、勞退費用總額乘以19%為計算,其金額為15萬1,987 元(計算式:799,934 ×19%=151, 98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所載2 個月服務費,扣除2 個月營業稅後,乘以19%淨利率為計算,應屬無憑。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5萬1,921 元(計算式:799,934+151,987 =951,921 ),是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2萬2,650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至被告管委會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良莠不齊,其服務品質與費用顯不相當,且其請求之金額遠大於被告管委會嗣後與其他保全服務業者所約定之服務費每月30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101 至110 頁)為據,惟被告管委會僅泛指原告服務品質不佳,惟並未提出何項證據佐證,亦未指出得減少不當得利金額依據為何,又其與其他保全服務業者所簽定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本諸契約相對性,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尚難作為認定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之依據,應認被告管委會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3、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服務費92萬2,650 元,應有理由。又原告既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再就其另主張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水公司給付92萬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92萬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被告管委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