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毛彥程
- 原告林宜穎
- 被告黃達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林宜穎 被 告 黃達信 黃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63 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乙○○之妻,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在102 年8 月底至9 月底間某日於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甲○○並於103 年6 月30日產下1 子黃○勛(年籍詳卷)。嗣同年10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乙○○住處時,始知悉被告2 人通姦產子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承認與被告甲○○通姦,並產有1 子黃○勛一事。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原告係被告乙○○之妻,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在102 年8 月底至9 月底間某日於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並於103 年6 月30日產下黃○勛。 五、爭執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前揭主張其係被告乙○○之妻,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在102 年8 月底至9 月底間某日於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並於103 年6 月30日產下黃○勛,被告2 人侵害原告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權利一事,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經被告2 人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9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7 頁、第33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卷第10頁背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在卷,核屬相符。被告2 人通姦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背面)。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通姦產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所述,顯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圓滿生活之權利,並對於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傷害,堪認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屬有據。(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真理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於保德信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102 及103 年間全年應稅所得分別為428,652 元、667,874 元,名下無汽車,亦無房地產。被告乙○○為泰山高中汽車維修科畢業、亞東技術學院材料纖維科肄業,現於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 萬元,102 及103 年間全年應稅所得分別為334,160 元、415,615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被告甲○○係高中畢業,職業為美容師,102 及103 年間全年應稅所得均為0 元,名下亦無汽車及房地產等情,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偵字卷第5 頁)外,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且被告2 人因本件通姦產子,業見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1 年間結婚,本件被告間之通姦行為使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惡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微,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容屬過高,應以5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見附民卷第2 、4 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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