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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9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巧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配管材料,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286,811元。被告為給付部分貨款,分別簽發發票日104年6月5日、票面金額287,363元,及發票日104年7月5日、票面金額1,992,498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猶不回應,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1紙、統一發票31張、結帳單及應收帳款結帳單各32張、出貨單167張、退貨單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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