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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8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張順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福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銘燦及張順智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89年8 月1 日以經89中字第089471163 號函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憑,原告嗣於104 年9 月21日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郭英國,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郭英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郭英國已於93年10月25日死亡。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79條及80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公司清算事務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股東郭英國已死亡,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其中股東郭英國死亡,應由郭英國之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之一人)與其他股東共同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收受裁定後,雖於104 年9 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英國,惟郭英國已死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於該陳報狀中載明其他股東及郭英國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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