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原 告 廖恒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張世源 被 告 尚洋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4 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