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崧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銘裕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鈦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泓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黃秉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鈦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5,7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4月27日具狀追加黃秉泓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鈦創公司與黃秉泓應連帶給付2,485,71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鈦創公司已於103 年11月12日決議解散,且黃秉泓同意擔任鈦創公司之清算人,有該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及鈦創公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832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鈦創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黃秉泓為鈦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鈦創公司(原名為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智公司)自101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鈦創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485,713 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請款,鈦創公司不僅藉口拖延給付款項,竟於103 年11月13日申請公司解散,並於同日完成解散登記,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閱覽鈦創公司聲請清算之資料後,發現鈦創公司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竟無應付帳款此一會計科目,足見鈦創公司確有惡意拖欠應給付原告貨款之情事。又黃秉泓於103 年11月12日同意就任鈦創公司清算人,伊曾代表鈦創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9月3日簽署「雙方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且訴外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檔公司)業已支付鈦創公司貨款,而鈦創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分文,足證黃秉泓明知原告對鈦創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仍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時,故意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後段之規定,個別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使原告不能依法陳報債權,致原告之貨款債權2,485,713 元未能列入清算範圍,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鈦創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2,485,713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秉泓與鈦創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鈦創公司之抵銷抗辯表示意見如下: ⒈因原告貨品之瑕疵造成鈦創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⑴鈦創公司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係由伊自行開立,並據以向原告請求折讓,未經原告同意及核章,原告亦未向國稅局申報辦理退稅之手續,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折讓之請求。 ⑵鈦創公司向原告訂購觸控面板共計26,074片(PCS),而鈦創公司所指有瑕疵之貨品數量為49片(PCS ),僅占出貨比例百分之0.18,貨品瑕疵比例甚低,且鈦創公司提出之客訴處理單或調查報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貨品存有瑕疵。況且,客訴處理單中經鈦創公司退貨之貨品於原告檢測後,其中比例極低確屬貨品瑕疵者,原告已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至於鈦創公司抗辯伊與原告於103年9月3 日協議後,言明伊損失將與原告再行協議云云,然綜觀鈦創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雙方僅在討論鈦創公司所訂之台系產品無法達到日系產品之耐用度問題,原告並無賠償鈦創公司損失之承諾。 ⑶鈦創公司固以每一型號產品各2,000 片,計算因原告出售之貨品存有瑕疵而流失拍檔公司訂單之損害共計7,120,000 元,並以其中1,657,058 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然而: ①依拍檔公司產品支援中心協理即證人黃金梅之證詞「(取消訂單時有無招何人開會,確認瑕疵原因?)代理商有來看過,詳細情形我忘了。」、「(原廠是否有提出檢測報告承認他們的產品有瑕疵?)我不確定。」,及拍檔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0日仍從原告進貨(產品型號AB-0000000000000000000)共1,210片等情,均無法證明拍檔公司確因原告之產品有瑕疵而取消對鈦創公司之訂單。 ②鈦創公司就伊未向原告下訂單之品項(如型號AB-000000000-0000000000)、僅訂購模具而未實際下單之品項(型號為SP 1000 BZ5-WIRE全平面TOUCH矩形裸空、SP1000-BZ NREFOR方框部印刷1.8T GLASS、AB-0000000000000000000)或僅少量訂購10片之品項(型號AB-0000000000000000000),均以2,000片計算其損失,亦無依據。 ③依證人黃金梅之證述,無法認定鈦創公司所述流失訂單之各型號產品是否用於拍檔公司或上開產品是否係由鈦創公司所提供。拍檔公司既非以鈦創公司為唯一供應商或簽有長期供應契約,亦未就鈦創公司所提之產品依預訂之計畫向鈦創公司採買各2,000片以上或持續採買3年,故鈦創公司抗辯伊受有每種型號產品出售2,000 片計算可得利益之損害,顯不足採。 ⒉退還NRE 費用(一次性工程費用,即新產品研製開發費用)部分: ⑴鈦創公司之NRE 訂單縱有「出貨達1K(即1,000 )則全數退還NRE FEE」之記載,惟「拍檔客制投射15 "外出式樣FPC」項目之訂單上並無上開約定。況且,「5 WIRE TRUE FLATRESISTIVE TOUCH PANEL(SP-1000)」、「PROJECT CAPACITIVE TOUCH PANEL WITH COB(SP-800/WT-1000)」、「5WIRETRUE FLAT RESISTIVE TOUCH PANEL(SP-800/WT-1000 )」、「PROJECT CAPACITIVE TOUCH PANEL WITH COB(SP-1000)」項目之NRE訂單附註欄第12點全文為「5 PCS FREESAMPLEPER MODEL,出貨達1K則全數退還NRE FEE。」,前半句既稱「5 PCS FREE SAMPLE PER MODEL(每個型號5片免費樣品)」,後半句「出貨達1K則全數退還NRE FEE」亦應以每個型號為單位,否則即應另行註明為「本張訂單出貨總數達1K則全數退還NRE FEE」方屬合理。再者,NRE訂單之各該型號後分別以筆另行註記「(樣品另下單)」或「(5pcs free sample)」,顯然交易雙方就每個型號之模具基於不同開模之成本各有磋商協調之空間,自無法以單一訂單上之總數計算,一次退還整張訂單上數個模具之開模費用。 ⑵鈦創公司雖提出「5 WIRE TRUE FLAT RESISTIVE TOUCH PANEL(SP-1000 )」、「5 WIRE TRUE FLAT RESISTIVE TOUCHPANEL (SP-800/WT-1000)」、「拍檔客制投射15 "外出式樣FPC 」項目之歷史交易記錄表,然其內容並非用以統計各型號模具是否達到出貨1,000 片之記錄。且鈦創公司已自承「PROJECT CAPACITIVE TOUCH PANEL WITH COB (SP-800/WT-10000 )」項目出貨未達1,000 片,自無權請求原告退還NRE FEE 。 ⒊退還產品差價部分: 鈦創公司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柯銘裕曾向鈦創公司承諾,為爭取業績,希望鈦創公司以原報價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再退還差價予鈦創公司,原告應退還產品差價279,905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依鈦創公司提出之紙條觀之,其上簽署之「柯」字於形式上與柯銘裕在原告公司簽呈上簽署之「柯」字顯然不同,該紙條應為柯銘裕與鈦創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佰鍊(馬克)飲酒後所書寫。實則,上開紙條所載內容「高太補差價,馬克補股份1%」,係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因增資發行新股事宜,柯銘裕向林佰鍊洽談認購及仲介認股之佣金而簽立,柯銘裕曾於董事會提起此事,並決議如何給付林佰鍊佣金,惟林佰鍊事後並未介紹任何人認購,且原告此一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進行不順利而延宕。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5,71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鈦創公司則抗辯: ㈠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之兩筆貨款已付清: 上開兩筆貨款分別為35,700 元、727,650元,加計前期短付原告3元,應付原告貨款為763,353元(計算式:35,700元+727,650元+3元=763,353元)。惟因鈦創公司另向原告訂購編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品存有瑕疵,經客戶退貨後,鈦創公司再將相關貨品退還原告,但該退還之貨品款項已給付原告,遂於上開應付貨款763,353元扣回對應貨款63,000元及營業稅3,150元,共計66,150元;且依訂購單附註第7點,原告應賠償不良品之拆卸及運費用27,195元及營業稅1,360元,共計28,555元,鈦創公司遂就前開應付貨款開立面額668,648元(計算式:763,353元-66,150元-28,555元=668,648元)之支票給付原告。此外,原告與鈦創公司間確有94,705元之折讓(計算式:66,150元+28,555元=94,705元),故鈦創公司就餘款94,705元部分毋庸給付。 ㈡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之7筆貨款,共計1,829,331元,鈦創公司已開立面額172,273元之支票給付原告,至餘款1,657,058元,鈦創公司主張以原告之產品瑕疵造成之鉅額利益損失抵銷:因原告出貨予鈦創公司之觸控螢幕部件有:⑴外觀不良、邊緣不良(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⑵整機使用不到半年即作動異常,經檢測發現指腹操作時明顯反應不靈敏,迥異於正常品使用標準狀態(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⑶組裝燒機後發現表面ITO FILM呈現不規則波浪紋(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等重大瑕疵,故鈦創公司將上開結帳單之貨款扣留一部分即1,657,058 元,並以支票支付其餘貨款172,273 元。又原告提供之貨品除前開瑕疵外,陸續有⑴Open fail(無法開機);⑵(B/Z前)校正不良;⑶外觀不良(防曝膜凹凸痕);⑷排線不良;⑸外觀不良(內層白點超出規範)等重大瑕疵,造成鈦創公司之客戶認為被告之產品品質不良,因而流失客戶訂單,且原告於協助改善貨品品質後,竟另私下接觸鈦創公司之終端客戶,表示願以較低價格提供貨品並提供貨品保固,藉此搶奪訂單,造成鈦創公司鉅額利益損失,金額至少7,880,000 元,故鈦創公司主張以此抵銷前開扣留之貨款1,657,058元。 ㈢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之兩筆貨款共計733,950元(72,450+661,500=733,950 ),鈦創公司主張以原告應退還之NRE費用514,500元及柯銘裕允諾退還之購貨差價279,905元抵銷: ⒈退還NRE費用部分: ⑴NRE 訂購單「5 WIRE TRUE FLAT RESISTIVE TOUCH PANEL(SP-1000)」項目之出貨數量為1,444片、「5 WIRE TRUE FLAT RESISTIVE TOUCH PANEL(SP-800/WT-1000)」項目之出貨數量為5,046片、「PROJECT CAPACITIVE TOUCH PANELWITH COB(SP-1000)」項目出貨數量為2,280片,各該訂購單上均載明「出貨達1 K全數退還NRE FEE」(而非記載各該細項須出貨達1K)。至於「拍檔客制投射15"外出式樣FPC」項目之出貨數量為1,505片,係因該項目之訂購單屬原NRE訂購單之修改,而原訂購單已有「出貨達1 K全數退還NRE FEE」之約定,乃未再次記載。據此,前述訂購單內容均有退還NRE 費用之記載,且出貨量達1,000片即全數退還NRE費用,乃兩造向來合作之慣性模式,亦為雙方約定之真意,是原告應退還NRE費用予鈦創公司。 ⑵「PROJECT CAPACITIVE TOUCH PANEL WITH COB(SP-800/WT-1000)」項目之出貨數量未逾1,000片,乃肇因於原告產品迭生瑕疵,致遭鈦創公司客戶拍檔公司取消訂單,經鈦創公司協助改善後,原告竟私下與拍檔公司接觸,跳過鈦創公司由原告直接出貨,即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而使鈦創公司出貨片數少於1,000片,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出貨1,000片,原告仍應退還該部分NRE費用。綜上,原告應退還被告之NRE費用,共計514,500元。 ⒉退還購貨差價部分: ⑴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及AB-0000000000000000000之零件,若係向其他供應商訂購,鈦創公司將得以較低之成本取得。柯銘裕為爭取業績,希望鈦創公司以原告之原報價訂購商品,承諾會退還商品差價,故鈦創公司以較高之成本向原告購買上開零件,惟前開零件之差價金額為279,905 元,應由原告退還被告。 ⑵柯銘裕雖到庭陳述所謂「補差價」,係指原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馬克(林佰鍊)有介紹朋友參加,有佣金在談,馬克也要參加,佣金少於股份價值時,就要補差價,與本件無關云云。惟依證人高雅玲及林佰鍊之證述,可知柯銘裕確實曾承諾退還購貨差價,林佰鍊亦未曾介紹朋友認購原告增資股,故柯銘裕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公司辦理增資,必然出於資金需求之目的,且依公司法關於資本充實原則之規定,股東應按其認股內容實際出資,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要無可能由公司再給予介紹人佣金,益徵柯銘裕前開陳述與常情不符。另自原告出具之紙條所載「馬克補股份1%,高太補差價」之文義觀之,兩者顯屬不同事項,倘如原告所述係約定林佰鍊與原告間關於介紹認購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佣金,顯無另約定由高雅玲(即高太)交付現金補足差價之理,是原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 ⒊綜上,被告就上述兩項部分可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4,405 元(514,500+279,905=74,405),已大於原告之前揭貨款733,950 元,故被告主張以此相互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貨款。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秉泓到庭陳述:引用鈦創公司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代工廠,拍檔公司則為反訴原告之客戶,反訴原告就拍檔公司訂購之觸控面板部件均向反訴被告購買。拍檔公司自101年8月起,陸續就型號為SP800 BZ PCTTOUCH無LOGO黑框(AB-000000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SP800 BZ PCT TOUCH PAR TNER LOGZ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CONTROLLER)、A B-0000000000000000000、SP800 BZ 5-WIRE全平面TOUCH,PARTNER LOGZ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 SP800 BZ-5WIRE全平面TOUCH無LOGO黑框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SP1000 BZ 5 WIRE 全平面TOUCHPANTER LOGZ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SP1000 BZ5Z 5 WIRE全平面TOUCH,無LOGO黑框(AB-0000000000000000000)、SP1000 BZ5-WIRE全平面TOUCH矩形裸空、SP1000-BZ NRE FOR方框部印刷1.8T GLASS等產品向反訴原告下訂單,預計每年最低出貨量各品項均為2,000 片,且將持續下單,部品生命週期約3年至5年。惟反訴被告先行出貨予反訴原告之觸控螢幕部件竟存有重大瑕疵,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之型號AB-0000000000000000000觸控面板為例,於反訴被告101年9月24日至102年8月26日出貨之2,080片中,因瑕疵換貨有755片,型號AB-0000000000000000000觸控面板於101年9月20日至102 年7月1日出貨之920片中,亦因瑕疵而換貨有482片,瑕疵比例分別高達百分之36.3、百分之52.39 ,可知反訴被告製造之產品品質瑕疵情況嚴重,相關部件經拍檔公司出口後,因產品瑕疵更造成處理難度增加,而使損害擴大,致拍檔公司認為反訴原告產品品質不良,進而取消前開所有尚未出貨之訂單,除損害反訴原告之商譽外,更造成反訴原告就前開商品仍有3年至5年期間之訂單全部流失而有鉅額損失。惟本件僅就各產品2,000 片部分為一部請求,反訴原告損害金額計7,120,000元,因其中1,657,058元已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詳前述),故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5,462,942元。 ㈡為保護反訴原告之商業利益,兩造曾於102年8月19日開會協議達成共識,只要客戶下單給反訴原告,不論直接或間接客戶,僅須事先言明,反訴被告皆予以保障,反訴被告任何人不會也禁止報價及任何直接商業行為。詎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協助改善貨品品質後,竟私下接觸拍檔公司,向拍檔公司表示如經由反訴原告提供前開下單產品,渠將拒絕提供保固服務;如由渠直接提供產品,除提供保固服務外,更願以較低價格提供貨品。不但違反前開約定,更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債權,造成反訴原告鉅額損失,反訴原告亦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62,94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有不可向反訴原告客戶報價或交易之約定,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該約定之存在,反訴原告所稱之保密條款並未存在。又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之人員有向拍檔公司人員接觸,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5,462,942元,顯然無據。 ㈡拍檔公司向反訴被告訂購貨品,反訴被告接受訂單後出貨予拍檔公司乃單純商業行為,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反訴原告不斷以反訴被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向反訴原告之客戶接觸而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然反訴原告從未言明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抑或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請求之數額亦不明,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鈦創公司(原名為翰智公司)自101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經原告統計後,其認為鈦創公司尚未給付貨款2,485,713元。嗣鈦創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申請公司解散,並於同日完成解散登記,黃秉泓則於103 年11月12日同意就任鈦創公司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鈦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訂貨單、托運單、貨物簽收單、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貨物收據、未結案應收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第67頁),被告對於鈦創公司確已受領上述貨物、原告計算之各筆貨款數額,及鈦創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並由黃秉泓同意擔任鈦創公司之清算人等節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鈦創公司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應付帳款此一會計科目,足見鈦創公司確有惡意拖欠應給付原告貨款2,485,713元。又黃秉泓曾代表鈦創公司與原告於103年9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且拍檔公司業已支付鈦創公司貨款,而鈦創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述貨款,足證黃秉泓明知原告對鈦創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仍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時,故意未依公司法第327條後段之規定,個別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使原告不 能依法陳報債權,致原告之貨款債權2,485,713元未能列入 清算範圍,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鈦創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2,485,713元,並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秉泓與鈦創公司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之貨款已付清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未結案應收明細表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上開兩筆貨款之應收帳款分別為35,700元、727,650元,又鈦創公司曾對原告有短付貨款3元,以此計算,鈦創公司應付原告之貨款總計為763,353元( 計算式:35,700元+727,650元+3元=763,353元),有上開兩貨款之統一發票、原告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3頁、卷二第205 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鈦創公司另向原告訂購編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品存有瑕疵,經客戶退貨後,鈦創公司再將相關貨品退還原告,該退還之貨品款項鈦創公司已給付原告,鈦創公司遂於上開應付貨款763,353元中扣回對應貨款63,000元及營業稅3,150元,共計66,150元;且依該訂購單附註第7 點,請求原告應賠償不良品之拆卸及運費用27,195元及營業稅1,360 元,共計28,555元,鈦創公司就前開應付貨款開立面額668,648元(計算式:763,353元-66,150元-28,555元=668,648元),亦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2紙及被告簽發面額為668,648元,票據號碼為FA5382914之支票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為前開折讓云云,然原告並不否認其已受領被告所簽發上述面額為668,648 元之支票,倘原告未同意被告為前開折讓,則原告理應會退回上述支票,並要求被告全額支付貨款,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復未曾就前開折讓金額94,705元(計算式:66,150元+28,555元=94,705元)向被告催討,足見原告亦知悉被告簽發上述支票時,已將上開折讓金額計算在內,並認同及接受前開折讓之內容。至於原告是否持前揭折讓證明單向國稅局申報辦理退稅之手續,則為原告如何自行處理稅務之問題,不得據此逕予推論原告未同意前開折讓。從而,被告抗辯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 000000 之兩筆貨款已付清等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之7筆貨款,共計1,829,331元,鈦創公司已開立面額172,273元之支票給付原告,至於餘款1,657,058元,鈦創公司主張因原告之產品瑕疵造成伊之鉅額利益損失而請求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經查,兩造於103 年9月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同意,待第三人拍檔公司付清乙方貨款後3 日內,將先前止付甲方(即原告)的RMA 貨款一次清償,並承諾日後不得再對第二條所示料號(品號)主張任何衍生之問題,如乙方逾期未付款,將按法定利率計算違約金賠付甲方。」(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佐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拍擋公司查詢渠何時付款給被告之日期,經拍檔公司回覆為103 年10月14日,有該電子郵件數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鈦創公司理應於103 年10月17日前將伊扣留未給付與原告之RMA貨款(即1,657,058元)一次清償完畢。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出貨予鈦創公司之觸控螢幕部件有:⑴外觀不良、邊緣不良(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⑵整機使用不到半年即作動異常,經檢測發現指腹操作時明顯反應不靈敏,迥異於正常品使用標準狀態(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⑶組裝燒機後發現表面ITO FILM呈現不規則波浪紋(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等重大瑕疵,故鈦創公司將上開結帳單之貨款扣留一部分即1,657,058 元,並以支票支付其餘貨款172,273 元云云。然查,上述料號均在系爭協議第2 條所列範圍之內,而被告已於系爭協議中承諾日後不再對該協議第2 條所示料號(品號)主張任何衍生之問題,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之貨品除前開瑕疵外,陸續有⑴Open fail (無法開機);⑵(B/Z前)校正不良;⑶外觀不良(防曝膜凹凸痕);⑷排線不良;⑸外觀不良(內層白點超出規範)等重大瑕疵,造成鈦創公司之客戶認為被告之產品品質不良,因而流失客戶訂單,且原告於協助改善貨品品質後,竟另私下接觸鈦創公司之終端客戶,表示願以較低價格提供貨品並提供貨品保固,藉此搶奪訂單,造成鈦創公司鉅額利益損失,金額至少7,880,000 元,故鈦創公司主張以此抵銷前開扣留之貨款1,657,058元云云。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拍檔公司資深經理黃金梅到庭證稱:原告沒有直接找我,故我不知道,有聽聞採購人員跟我說,原告有直接跟採購聯繫,採購人員之名字為王聖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佐以證人即拍檔公司採購人員王聖元到庭證稱:(原告的人員是否有私下與證人接洽由原告直接提供產品給拍檔公司,如果是透過被告提供,原告就不願意提供保固,且也提及直接提供可以較優惠的價格給拍檔公司?)原告有來信提及沒有再與被告合作了,如後續有需求,可直接向原告接洽,價格上的確是有降低。至於保固的部分,我就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依證人黃金梅及王聖元之證述,雖可認定原告與拍檔公司有接洽採購事宜,然證人王聖元已證稱原告係告知其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結束後,再與拍檔公司接洽,則原告此舉即難認有何損害被告之利益可言。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已離職員工潘永浤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不可向被告之客戶報價或交易之約定?)知道,因為要簽署1份NDA之保密條款,其上有載明。兩造都有此份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該份經兩造簽署之保密條款文件,則兩造間彼此應負之權利義務及存續期間為何,殊難認定。此外,被告對於原告違約搶奪伊客戶之行為,致伊受有鉅額利益損失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私下接觸鈦創公司之終端客戶,表示願以較低價格提供貨品並提供貨品保固,藉此搶奪訂單,造成鈦創公司鉅額利益損失,金額至少7,880,000元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③綜上,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鈦創公司對原告有7,880,000 元以上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鈦創公司對原告所扣留之貨款1,657,058元已遭抵銷完畢而無庸清償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之貨款共計733,950 元(72,450+661,500=733,950元),業以原告應退還之NRE費用514,500元及柯銘裕允諾退還之購貨差價279,905元相互抵銷云云。 ⑴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其上固有記載某些料號之NRE 可以退,然該電子郵件中亦明確表示有兩筆料號分別因①出貨數量未達1,000片;②訂單中並未加註NRE歸還,且為因應客戶所需修改FPC 的費用,故原告不同意被告請求退還該兩筆NRE 費用,並要求被告協助修改折讓單扣除上述兩筆NRE 之金額,以便原告進行折讓申請作業。由此可知,倘原告有應退還鈦創公司之NRE 費用,鈦創公司亦早已向原告寄送折讓單供原告確認,不可能留待鈦創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申請公司解散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請求。⑵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訂購單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其上記載之訂購數量均未達1,000片,亦不符合退還NRE費用之標準。倘如被告所抗辯,前開訂購單之實際訂購數量如上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二第25至26頁)所載,則兩造顯已就該部分可否退還NRE 費用為相關折讓手續,被告於本件亦不得重複請求退還NRE 費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尚應退還NRE費用514,500元云云,為不足採。 ⑶此外,被告提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柯銘裕於101年11月1日所書寫之字條上記載略以:高太補差價,馬克補股份1%(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依該字條文義以觀,最後簽名部分僅有簽署「柯」一字,並無代理原告之註記,足認該字條之內容應屬於柯銘裕之個人意見。又原告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為任何對外之意思表示均需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柯銘裕個人即可決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字條之內容業經原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益證該字條並未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況且,兩造於103 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或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執該字條對原告請求補足差價,且被告對於該差價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其他廠商之報價資料,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退還購貨差價279,905元云云,委無可採。 ⑷綜上,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鈦創公司對原告有前述可退還NRE 費用514,500元及可退還購貨差價279,905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733,950 元已遭抵銷完畢而無庸清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11筆貨款,未收帳款總金額為2,485,713元(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其中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 之兩筆貨款確已清償完畢,剩餘9筆貨款之未收帳款共計2,391,008元(2,485,713-28,555-66,150=2,391,008 )則未經被告依法抵銷。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鈦創公司給付其積欠之貨款2,391,0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黃秉泓明知原告對鈦創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仍於執行鈦創公司清算人職務時,故意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後段之規定,個別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使原告不能依法陳報債權,致原告之貨款債權未能列入清算範圍,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秉泓與鈦創公 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秉泓於103年9月3 日以鈦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且鈦創公司依系爭協議確實仍有積欠原告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然黃秉泓於103 年11月12日同意就任被告之清算人後,並未將原告對鈦創公司之上述貨款債權列入鈦創公司辦理清算之範圍,致原告受有2,391,008 元貨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有被告之資產負債表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一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黃秉泓與鈦創公司對其連帶給付2,391,00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黃秉泓與鈦創公司連帶給付其2,391,00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代工廠,拍檔公司則為反訴原告之客戶,反訴原告就拍檔公司訂購之觸控面板部件均向反訴被告購買。拍檔公司自101年8月起,陸續就型號為SP800 BZ PCT TOUCH無LOGO黑框(AB-000000000-0000000000)、AB-00000 0000-0000000000、SP800 BZ PCT TOUCH PARTNER LOGZ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CO NTROLLER)、A B-0000000000000000000、SP800 BZ 5-WIRE全平面TOUCH,PA RTNER LOGZ0000000000000(AB-00000000 00000000000)、SP800 BZ-5WIRE全平面TOUCH無LOGO黑框0000000000000(AB -0000000000000000000)、SP1000 BZ 5WIRE全平面TOUCH PANTER LOGZ000000000000(AB-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SP1000BZ5Z 5 WIRE全平面TOUCH,無LOGO黑框(AB-0000000000000000000)、SP100 0 BZ5-WIRE全平面TOUCH矩形裸空、SP1000-BZ NRE FOR方框部印刷1.8T GLASS等產品向反訴原告下訂單等情,業據其提出拍檔公司之採購單及訂購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二第171 頁),復經拍檔公司於104 年12月23日回覆本院確認有上述交易存在(參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訴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拍檔公司本應會對其持續下單訂貨,且預計每年最低出貨量各品項均為2,000片,部品生命週期約3年至5 年。惟反訴被告先行出貨予反訴原告之觸控螢幕部件竟存有重大瑕疵,致拍檔公司認為反訴原告產品品質不良,進而取消前開所有尚未出貨之訂單,除損害反訴原告之商譽外,更造成反訴原告就前開商品有3年至5年期間之訂單全部流失而有鉅額損失。本件僅就各產品2,000 片部分為一部請求,反訴原告損害金額計7,120,000元,因其中1,657,058元已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故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5,462,942 元。此外,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協助改善貨品品質後,竟私下接觸拍檔公司,向拍檔公司表示如經由反訴原告提供前開下單產品,渠將拒絕提供保固服務;如由渠直接提供產品,除提供保固服務外,更願以較低價格提供貨品。不但違反前開約定,更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債權,造成反訴原告鉅額損失,反訴原告亦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拍檔公司之上開函文記載略以:該公司於101年9月24日至102 年8月26日買進原告之型號AB-000000000000000000號產品共2080片,因瑕疵換貨755片;另於101年9月24日至102年7月1日買進原告之之型號AB-0000000000000000000號產品共920片,因瑕疵換貨482片(參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又反訴原告曾以反訴被告之前開產品有瑕疵,而扣留應給付反訴被告之RMA貨款(共計1,657,058元),嗣兩造於103年9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同意拍檔公司付清其貨款後3 日內,將先前止付甲方(即反訴被告)的RMA貨款一次清償,並承諾日後不得再對第二條所示料號( 品號)主張任何衍生之問題,如乙方逾期未付款,將按法定利率計算違約金賠付甲方。」(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佐以反訴被告以電子郵件向拍擋公司查詢渠何時付款給反訴原告之日期,經拍檔公司回覆為103 年10月14日,有該電子郵件數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訴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反訴原告理應於103年10月17日前將其扣留未給付與反訴被告之RMA貨款(即1,657,058 元)一次清償完畢,且不得再主張前開產品之瑕疵。 ⒉次查,反訴原告提出由反訴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所製作之調查報告雖有記載略以:「不良現象:整機使用不到半年即作動力異常,經檢測發現指尖與筆觸正常;指腹操作時明顯反應不靈敏,迥異於正常品使用標準狀態。」(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該調查報告所記載之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屬於系爭協議第2條所列之料號範圍,兩造間既有系爭協議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審理中再執此主張反訴被告應為上述產品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此外,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仍有其他產品之瑕疵,且該瑕疵不在系爭協議範圍內,反訴被告亦未作任何處理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產品存有重大瑕疵,致拍檔公司認為反訴原告產品品質不良,進而取消前開所有尚未出貨之訂單,除損害反訴原告之商譽外,更造成反訴原告就前開商品有3年至5年期間之訂單全部流失而有鉅額損失。本件就各產品2,000 片部分為一部請求,反訴原告損害金額計7,120,000 元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⒋末查,證人即拍檔公司資深經理黃金梅到庭證稱:反訴被告沒有直接找我,故我不知道,有聽聞採購人員跟我說,反訴被告有直接跟採購聯繫,採購人員之名字為王聖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佐以證人即拍檔公司採購人員王聖元到庭證稱:(反訴被告的人員是否有私下與證人接洽由反訴被告直接提供產品給拍檔公司,如果是透過反訴原告提供,反訴被告就不願意提供保固,且也提及直接提供可以較優惠的價格給拍檔公司?)反訴被告有來信提及沒有再與反訴原告合作了,如後續有需求,可直接向反訴被告接洽,價格上的確是有降低。至於保固的部分,我就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依證人黃金梅及王聖元之證述,雖可認定反訴被告與拍檔公司有接洽採購事宜,然證人王聖元已證稱反訴被告係告知伊與反訴原告間之合作關係結束後,再與拍檔公司接洽,則反訴被告此舉即難認有何損害反訴原告之利益可言。再者,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已離職員工潘永浤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反訴被告不可向反訴原告之客戶報價或交易之約定?)知道,因為要簽署1份NDA之保密條款,其上有載明。兩造都有此份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然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該份經兩造簽署之保密條款文件,則兩造間彼此應負之權利義務及存續期間為何,殊難認定。此外,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違約搶奪其客戶之行為,致其受有鉅額利益損失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私下接觸反訴原告之終端客戶,表示願以較低價格提供貨品並提供貨品保固,藉此搶奪訂單,造成反訴原告鉅額利益損失云云,為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5,462,94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