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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告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文
訴訟代理人
葉志豪
被告
巧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81,093 元,原告依約交付,並開立發票請領貨款,惟遲至今日仍未獲給付,屢經催索皆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付款明細、統一發票、送貨單、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8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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