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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被告
魏應充
被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何育仁
被告
前列被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被告
高正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許周玉美
被告
被告
前列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城
○           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知悉訴外人越南Dai Hanh Phuc Co.,LTD(下稱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越南熬油業者,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可供食用之油脂,仍由大幸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振益尋找越南當地「vinacontrol」之檢驗業者,虛偽記載大幸福公司接受抽樣之油品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檢驗標準。被告頂新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12日起,陸續向大幸福公司購入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即其中所含越南牛油、豬油、椰子油之脂肪酸組成與CNS不符),再將上開進口油脂摻入另行採購之食品原料,使混合後之油脂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程序,降低油脂之酸價、顏色及酸腐或油耗味,使精製後之油品之色澤、味道混充食用油,並銷售予下游業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之附件乙份可參。

二、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止,陸續向包含被告頂新公司等上游廠商購買飼料用油(混充食用油),即分別向頂新公司購買8,002.4公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156.9公噸、向訴外人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購買2,142.9公噸、向訴外人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購買1704.6公噸、向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及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購買3,826.6公噸,總共購得1萬5,833.6公噸之飼料用油,再以精煉設備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後,製成豬油產品,販賣予下游通路商,此部份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新聞稿及正義公司油品來源圖乙份為憑,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正義案刑事判決)就正義公司涉犯詐欺等案件宣判,認定正義公司之豬油來源有危害健康之虞的至少有4家即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永成公司及鑫好公司,並認定何育仁犯食品安全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再者,被告高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調查公布為被告正義公司之下油業者,則高正公司販售予下游廠商之油品乃為前述劣質混充油。原告係食品製造商,原告所販售之食品,係向高正公司購入上揭油品後,再混合製成加工食品後,出售給下游店家。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陸續向高正公司訂購酥油、豬油,惟原告接獲新聞媒體對劣質油事件相關報導後,陸續進行下列回收銷毀加工製品及賠償消費者措施,所受損失金額及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56,309元,明細如下:

㈠報廢銷毀以前揭油品所製作之加工食品共計損失金額為5,145,896元,另客戶退回庫存加工食品所索求物流費粗估318,055元(計算式:粗估退回實品價值2,199,474元×15%=318,055元)。

㈡清運銷毀加工食品之費用140,000元。

㈢客戶無貨品而退回之損失金額為14,335元。

㈣消費者退貨返還價款共16,863元,加計處理費用為29,500元(每件處理費用500元×59件=29,500元),合計46,363元。

㈤通路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索償金額191,660元。

四、訴訟標的:

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⒈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被告高正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賠償原告5,856,309元之財產上損害。

⒉高正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油品,其成份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有上開檢察機關偵查終結起訴新聞稿可稽,是其給付該不良油品係屬可歸責於高正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原告嗣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原證5所示庫存及下游業者退回不良加工品回收,以市價計算共損失5,145,896元,另客戶退回庫存加工食品所索求物流費粗估318,055元(計算式:粗估退回實品價值2,199,474元×15%=318,055元);原告並於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6日將上開回收加工品分次委由訴外人傑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傑倫公司)進行共同銷毀事宜,並將銷毀資料交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原告因辦理上開銷毀加工食品事宜,共計支出清運費用140,000元,以上情事有新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計畫書2份、銷毀過程照片1份、傑倫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為憑。其二,原告部份下游廠商亦無貨退回之加工品,令原告因此損失14,335元,有無貨退回金額報表1紙可稽。其三,原告回收消費者退回所購買加工品而返還價款16,863元,及因此所產生之處理退貨費用29,500元(計算式:每件處理費用500元×59件=29,500元),此有處理消費者退貨明細表1紙可稽。其四,原告通路商全聯公司因本事件對原告索償違約罰金191,660元,有全聯公司103年11月26日(103)全聯商字第10300844號函、供銷品違約繳款通知單各1紙、全聯公司開立電子發票1紙為憑。上述以高正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油品所製成之加工品,因不可供食用而遭下游廠商及消費者退回,故對原告並無受領之利益,且原告因此尚須賠償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是故已屬無法補正,並屬於原告所額外受到的損害;另外,原告額外支出回收貨品物流費、銷毀清運費、處理消費者退貨事宜等費用,則是原告所額外受到的損害。

⒊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正公司賠償共計5,856,309元之損害。

㈡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⒈被告高正公司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原告5,856,309元之財產上損害。

⒉高正公司故意不告知所提供之油品有攙偽假冒、其成份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事實,此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其所需具備之品質,顯係物之瑕疵,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高正公司尚向原告提出SGS檢驗報告,向原告保證所出售之油品具備適宜人體可食用之品質,故意隱匿該油品攙偽、假冒之瑕疵,因此,原告當得依民法第360條向高正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告因使用該油品所製成之加工品已因係不良品而回收、銷毀,無法銷售,因此所受如前所述該加工品銷毀所生商品市價損失、額外支出回收貨品物流費、銷毀清運費、處理消費者退貨事宜等費用、下游通路商索償金額等損失。

⒋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正公司賠償共計5,856,309元之損害。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被告魏應充已知頂新公司採購之油脂原料有問題,仍繼續向大幸福公司購買油品,並銷售予下游之業者;被告何育仁為降低正義公司製油成本,向頂新公司購買自大幸福公司購買之飼料用油,嗣再販售予下游業者;被告許周玉美身為高正公司之代表人,竟出具隱匿飼料油情事之SGS測試報告,使原告相信所購買的油品具備供人食用之品質,進而向高正公司購買油品,嗣因檢察機關偵辦及媒體報導,原告始知所購買之油品有瑕疵。

⒉被告魏應充之侵權行為:魏應充為頂新公司的實質負責人,頂新公司提供不良油品給正義公司,正義公司再把油品交由高正公司販售,原告從高正公司取得油品作為食品加工之油品來源,魏應充對於油品瑕疵以及油品會輾轉到食品加工廠商的事實均有明知,故魏應充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告何育仁之侵權行為:何育仁為正義公司的負責人,對於正義公司的上游廠商即頂新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永成公司以及鑫好公司所提供的油品含飼料油,應有明知,卻仍然將不良油品銷售給高正公司等通路商販售,何育仁構成侵權行為。

⒋被告許周玉美之侵權行為:許周玉美為高正公司的負責人,對於其所販售的油品來源並未嚴格把關,即將含飼料油的不良油品販售給如原告等食品加工公司,也構成侵權行為。

⒌被告魏應充、何育仁依序指示不知名職員使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將上揭油品陸續販售予下游通路商;而被告許周玉美身為高正公司代表人,亦指示不知名職員將自正義公司所購得上揭油品販賣予原告,最終造成原告上揭損害之行為,被告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既分別身為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高正公司的代表人,其等指示販售上揭飼料用油之作為屬經營活動之範圍,因此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高正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之代表人經營活動之行為,與被告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本件請求權:

⒈對被告高正公司:

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

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主張高正公司就許周玉美之侵權行為應與許周玉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對被告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關於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主張被告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及同法第49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是指對於油品來源明知不適合用於產品之加工生產,卻未告知原告有關油品來源之事實,影響大眾之權益甚鉅。

⑵依民法第185條主張被告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為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責任。

⒊對被告頂新公司:

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主張頂新公司應與魏應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民法第191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頂新公司應與正義公司負連帶責任。

⒋對被告正義公司:

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主張正義公司應與何育仁(原正義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民法第191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正義公司應與頂新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並聲明:

㈠被告高正公司應給付原告5,85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正義公司、何育仁、高正公司、許周玉美應連帶給付原告5,856,3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如獲勝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則抗辯: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魏應充、何育仁分別有其所指「明知頂新公司採購之油脂原料有問題」、「為降低被告正義公司製油成本」及大幸福公司之油品不能供人食用等事實,其主張核屬無據: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載內容不僅非屬經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且並未提及「魏應充已知頂新公司採購之油脂原料有問題」及「何育仁為降低正義公司製油成本」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任何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就該等事實又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

㈡且查,正義公司固有自行或透過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豬油原料,並製成產品銷售予高正公司,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大幸福公司之油品不能供人食用,且本件相關刑案經審理後已澄清並無地溝油、回收油、餿水油等廢棄油脂相關情節、事證,該刑案審判長並指出「本案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頂新向越南大幸福購買越南家庭熬油業者的油脂後,加以精煉後,以食用油販售』的行為」,益證原告主張之無據。

二、原告未舉證其所生產之加工食品,確實使用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製造、銷售之油脂產品:查原告雖謂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9日間向高正公司購買之酥油及豬油後,再混合製成加工食品出售給下游店家云云,並以原證4為據。惟細繹原證4「驗收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所載期間內有向高正公司購買酥油、正義酥油、正義豬油、正義香豬油等油品之事實,然其中之「酥油」是否為正義公司或頂新公司售予正義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已有未明。況該等油品是否確實均經原告用於製作其所聲稱已銷毀之加工食品,更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倘原告所回收銷毀之產品並非皆以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生產之油品所製作,卻一律要求被告為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合理。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銷毀之損害,尚難採憑。

三、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3人連帶賠償:

㈠原告主張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僅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並未盡其說明義務,具體主張其據以涵攝之要件事實為何,更遑論就各該要件負舉證責任,致使被告無從確定原告主張之內容,益彰原告請求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並未證明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3人間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5條之要件:原告對於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3人曾實施何加害行為、如何具備各侵權行為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之說明及舉證均付之闕如。據此,原告主張魏應充、何育仁、許周玉美3人應依據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與法有間。

四、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各自然人被告於代表法人執行職務時有何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故不得依民法第28條主張該等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即肯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然其係就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屬於一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故其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尚須具備: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及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等要件,始得令法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自然人之法人被告依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損害,即應就法人之代表人於代表法人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該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為具體之主張,並應舉證證明。而如前所述,原告就自然人即魏應充、何育仁於代表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執行職務時,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進一步依民法第28條主張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採購的是「食用級原料油」,且經精煉程序提高油品安定性後始販售予下游廠商,並非原告指稱之劣質混充油: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1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指稱系爭豬油所使用之原料係飼料用油,並以之混充食用油云云。然查,食用油或飼料油僅係嗣後「用途」之區別,而非「品質」上差異。非謂飼料用油即係品質較差之油品:

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5月22日修四訂公布之CNS國家標準編號2421(類號N5069)之食用豬脂(Edibleland)標準及CNS編號4988(類號N5156)食用豬羊脂(Edible tallow)之標準記載,食用性豬脂係來自於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被證6;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下稱頂新案刑事判決)第159頁第3點﹞。

⒉又依CNS編號3400(類號N2032)動物油脂(飼料用)﹝Animal Fat(for Feeding)﹞標準,以及屠宰衛生檢查規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非但不得供人食用,亦因屠體、內臟經判定不合格後,另有化製等處理程序,亦不可能成為飼料用動物油脂的來源(參被證6第159至160頁第4點)。

⒊是以,無論是食用油或飼料油,其原料均係由健康且經衛生檢查為合格之動物屠體所製成。另鑑定人朱燕華、孫璐西及證人胡大光,亦皆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相同之證述。

⑴鑑定人朱燕華教授證稱:

①「(問:如果是總極性物質超過25要丟棄,能否作為不可供食品工業用原料油,例如製造成飼料使用?)用國家標準來看,並沒有規範這個東西,如果我來看的話,我覺得也不應該給動物吃,是我個人的意見。」。

②「食品工業用原料油是作為我們生產人類食品成品油的前提,這個前提前面有個最原始原料,這也是有限制,到底可不可以進入這個軌跡是有一定的要求,有一些東西是根本不能進入這個,只能進入另外一個不可供食品工業用原料油的範疇。」。

③「從原料端、製程到最後供人類食用,該圖(按:即被證6末頁)的流程就是最終供我們人類吃的油就是要符合這個流程」。

④「沒有精煉的話,可能有未知的事情,但是在精煉以後,像重金屬一定要靠精煉的,一定是脫色的地方要把它弄掉,所以要去檢查它的精煉是不是重金屬都沒有超標,如果都沒有超標的話,這方面就是在安全方面至少是能夠符合標準。…油一定要精煉,所有動物油包括豬油等等,都應該要精煉,不能不精煉。」。

⑤「我覺得在過去幾個月大家都是有點混淆了,因為給動物吃當然也要符合到一些衛生安全」。

⑵此外,鑑定人孫璐西教授亦同意刑事判決附圖之流裎(即被證6末頁),亦即鑑定人認為只要是將進入食品供應鍊油品,無論是供人類食用(即食用油)或供動物食用(飼料用油),其原料所使用之動物屠體皆須經過獸醫師的檢查。故二者在原料階段並無區別。

⑶此外,證人胡大光亦稱:「因為給動物吃有些成分會殘留肉中,肉中,肉最後還是被人吃,這是一個食物鍵等語。」。

⑷從而,互參上情,「堪認符合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始能成為飼料用油脂的來源」。

⒋此外,依據澳洲農業漁產林業部(Department o fAgriculture,Fisheries and Forestry)所出具之「得後續加工之豬油之運送聲明與保證」(被證7),亦明確聲明:「此產品經後續處理後可作人類食用」、「於屠宰時,原料來源豬隻均經過生前檢查,並被判定為適合人類食用。處理過程在攝氏125度以上持續熬煮至少45分鐘。產品經後續處理後可作人類食用,或不經處理直接作為飼料或工業豬脂使用」等語之記載,足證所有將進入食物鏈之「原料油」,均係以符合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製成。「食用油」與「飼料用油」之差異僅在於前者須經過「後續處理」(按:即「精煉程序」)以確保其產品之安定性,並去除自然界即會存在之部份物質(如重金屬),後者則不需要。

⒌是以,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授權,曾頒訂行政命令,規定:「輸入散裝或一五0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㈡經我國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被證8),益徵所謂「食用油」,確實係將「食用級原料油」加以精煉後所得之產品,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⒍綜合前述CNS國家標準、鑑定人朱燕華教授、孫璐西教授及證人胡大光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澳洲農業漁產林業部之聲明與保證,以及前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行政命令,足資確認若來自於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作為原料並製成原料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以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料油經過精煉程序,精製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參被證6第162頁)。是以,原告既主張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品至少可供飼料用,顯已肯認該等油品係以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正常原料所製成的原料油,經被告購入廠內後加以精煉即可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成品。

㈡此外,依據證人胡大光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越南畜牧養殖、屠宰進而至菜市場等流程之常態各節並無異常情形,足證大幸福公司售予被告之原料油品質優良,適於供人食用:

⒈查「證人胡大光於美國研究所專研獸醫病理,具有獸醫資格,任職於台糖公司迄今39年,於該公司並專攻病理;又於100年7月1日至越南任職,兼任兩家公司總經理,專營畜牧養殖,依證人胡大光之學經歷觀之,無論理論基礎與實務經驗俱屬豐厚,其關於越南畜牧養殖、屠宰、市場販售之通常情況所為證述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證人胡大光針對越南之畜牧、養殖及屠宰程序曾證稱:越南因為氣候穩定,比較少用藥,現場有檢疫人員,越南畜牧豬隻養殖、屠幸進而至菜市場等流程之通常狀況,及關於動物性用藥、檢痘等各節並無異常情形,其證述內容如下:

⑴目前越南關於畜牧養殖、屠宰一般之常情為對於畜牧場的豬隻、豬隻會定期檢驗傳染病,對於飼料也會定期不定期抽驗,於畜牧場販賣豬隻前,並會有檢疫動作,於檢疫合格開具健康證明後,始能販賣出場。

⑵跨省銷售時,並有封條特定所販賣之標的,於到達目的地始能卸貨。在跨省的高速公路收費站設有檢疫站會查看檢疫單及封條。

⑶越南對於無論病豬或死豬之處理方式,均要求全部焚化銷毀,死亡的動物不得帶出養殖場,大型養殖場並必須設焚化爐,有關機關會查驗之;有的則用最原始的方法深赶或燒燬。

⑷在台灣藍耳病長年存在,小豬下痢在台灣均未斷過。藍耳病受氣候影響很大,越南因為氣侯關係,四季溫度都穩定藍耳病的危害就很低,豬隻施藥很少,比台灣還少。

⒊此外,證人胡大光亦證稱越南大幸福公司所生產的油品品質穩定優良:越南當地油品比較好的大概有三家左右,其他二家是越南名字我唸不出來,大幸福是其中一家,算比較穩定。」。

⒋基上,審酌越南因為氣候穩定,較少用藥,且動物買賣時須經檢疫人員確認動物之健康狀況。又越南畜牧業養殖、屠宰進而至菜市場等流程之通常狀況,及關於動物性用藥、檢疫等各節並無異常情形,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品品質優良等情,足認大幸福公司販售之油品確係來自於'健康無病之豬隻屠體所生產之原料油,可於精煉後供人食用。

㈢被告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前揭食用級原料油,均經Vinacontrol公司檢驗合格,並出具「適合供人食用」之證明:

⒈查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為確保採購油品品質,並符合政府查驗流程及規範(參被證8),故於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採購油品前,均要求該公司將油品送驗。而大幸福公司亦依約於交付每批油品之前,將該等原料緒油送交越南Vinacontrol公司檢驗。而依據Vinacontrol公司檢驗結果,大幸福公司售予被告之油品均係適合人類食用(fit for humanuse)(被證9、10)。而該等檢驗報告均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自堪採信。

⒉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至Vinacontrol訪查後所提出之筆錄,Vinacontrol人員說明:「Vinacontrol是國營的鑑定公司,在1957年成立,到2005年Vinacontro l股份化,在60年的時間上,Vinacontrol現在成為最大的鑑定公司。在整個越南我們的工作人員有800人,胡志明市就有360人,我們的工作範圍除了外面的公司要請我們鑑定,我們也得到國家指定的公司。其中醫療部就是指定我們成為他們專門的鑑定的公司。醫療部指定我們做食品衛生安全鑑定。」、「我們公司每天大概有幾百個案件,有時候多到一千多家的公司來我們公司作鑑定」等語。

⒊此外,Vinacontrol人員亦稱:

⑴「我們有能力檢驗食品安全給人食用幫國家服務的。…,對於大幸福要求我們檢驗的那個油,我們也根攄國家出的標準。」

⑵「我們的標準是這樣的,第一個根據:ZN8-22011-BYT(醫療部),那個規定就是有關食品內重金屬的污染標準。接下來就是,第二個根據:QCEN8-3282012-BYT(醫療部),這個有關微生物污染的標準。接著就是,第三個根據:QCVN8-12011-BYT(醫療部),有關食品細菌毒素的標準。接下來是,第四個根據:第46-2007-QD-BYT(醫療部)之決定,這是有關食品內生物學與化學污染的限制標準。第五個根據:第27-2012-TTW SYT(醫療部)之通知,有關食品添加物的管理標準。一共我們依據的就是5個標準來進行每一批食品能不能吃。另外,還有一個根據,那就是根據感觀做鑑定以確定分析樣本和出口樣本是同一個,其他我們也要肯定拿來鑑定的那批貨跟出口的貨物是同樣的貨物」。

⑶「我們根據越南的醫療部的標準來檢驗每一批貨,其中大幸福的那批貨也是一樣。我們Vinacontrol每做一個案件,每做一個樣品,都有根據流程來做的。我們Vinacontrol出的結果就是反應準確那批貨的質量」等語。

⑷從而,Vinacontrol係越南官方出資,亦係當地最大的鑑定公司。而該公司歷次針對大幸福公司油品所進行之檢驗,亦均係依照國家標準判定食品是否能供人食用。

⒋據此,Vinacontrol公司無論就規模或信譽而言,均是越南首屈一指的檢驗公司,不但客戶數量上千、每日檢驗案件量數百更獲得越南政府之認可,長年受醫療部指定為政府之專門檢磨機構,協助政府把關食品衛生安全。如此規模之公司,其對方大幸福公司欲出售予被告公司之油品採樣,並依據五項專業準實際進行檢驗後出具公證報告,其上記載「適合供人食用」,顯可證明大幸福公司售予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之油品確係品質優良。

㈣而大幸福公司售予被告之「原料油」除於越南當地經Vinacontrol公司逐批實際檢驗確認適於供人食用,於輸入我國時亦曾經食藥署以高規格之「成品油」標準(即「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合乎規範,始經食藥署核發輸入許可,此有食藥署函文在卷可稽(被證12),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云云,顯屬無稽。

㈤末查,頂新案刑事判決復已確認大幸福公司之油品原料並非回收油、地溝油:

⒈查「總極性化合物也可稱極性物質。油脂是非極性(非極性與極性是指化合物親水的特性),當油炸開始,油炸油起變化後,就會產生新的物質,因為極性不同,稱為總極性化合物。幾乎可以代表油炸後新產生的物質。測定油炸油中總極性化合物的含量,為目前能最準確評估油炸油品質的方法」、「油品中的總極性化合物會隨高溫、加熱時間增長而增加,因此,總極性物質含量的多寡,被用來作為油炸油的換油指標」。

⒉鑑定人朱燕華教授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極性物質達到25%的時候,油整個外觀都很糟糕了,就是一般的回收油,變成黑色的,那根本就不能用,所以也犯不上拿這個油來精煉」。而經彰化地院於104年5月12日勘驗被告公司油槽油品於加熱前、後之狀況:「由上層而下層之採樣過程中的第一個採樣點為液態油品,第二個採樣點已有呈現少數凝固白色濃稠固體,第三個採樣點均呈白色濃稠固體,油品顏色由較為清澈的金黃色漸至濃稠固態狀;於104年5月14曰勘驗該油槽油品於加熱後之狀況,由上層而下層之採樣過程中,油品顏色均略呈黃標色,上層較為液態漸至下層似有顆粒混濁之情形…是以,就油品外觀而言,無論加熱前或加熱後,油品顏色均未達深咖啡色或鑑定人朱燕華前開所述外觀糟糕之黑色狀態」(參被證6第127至128頁)。

⒊嗣經彰化地院將採樣樣品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關於總極性物質之檢驗項目,該所以管柱層析法檢驗,加熱前由上而下層、採樣點綜合之檢驗結果依序為8.13、8.07、7.41、8.21。(g/100g);加熱後則分別為8.16、7.37、7.5、3、7.46、6.90、7.00:(g/100g)等情」、「油品無論加熱前或加熱後,總極性化合物j含量均未有p> 40』之狀況,甚且該油品無論加熱前或加熱後,總極性化合物含量均未有達25%以上之情」。

⒋從而,彰化地院依據其勘驗時之感觀品評,及食品工業研究所上開委託檢驗報告書之檢驗數據,佐以鑑定人之證述內容,於刑事判決中已明確肯認:「本案油品可排除餿水油、回收油之可能」,足資鈞院參考。

㈥綜上小結,因供動物食用之「飼料油」最終仍將經由食物鏈而進入人體,故倘非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所製成之油脂,既不能供人^食用,亦不能作飼料用。是以,「食用油」及「飼料油」本僅有嗣後用途上之區別,而非本質上即存有品質差異。參酌前揭證人胡大光之證詞,越南畜牧豬隻養殖、屠宰進而至菜市場等流程之通常狀況,及關於動物性用藥、檢疫等各節並無異常情形等情形。且大幸福公司售予被告之原料油,除於越南經Vinacontrol公司逐批檢驗,確認可供人體食用之外,亦曾於輸入我國時經食藥署以高規格之「成品油」標準,抽驗確認符合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復經彰化地院實際至被告公司之油槽勘驗、採樣,並經檢驗後排除該等油品係餿水油、回收油之可能性。是以,刑事案件將大幸福公司售予被告公司之「原料油」是否適於供人食用列為要爭點:「首應判斷者為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油品是否不能進入食物鏈中,而不得作為可供食品工業用的原料油」),並綜觀前揭證攄後確認該等原油係可進入食物鏈,並可透過精煉程序後製成食用油之原料油品始諭知被告公司等無罪之判決。基上足證: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確係自大幸福公司進口「食用級原料油」,且該等原料油並非原告所指稱劣質油品,怠無疑義。

㈦被告公司以大幸福公司出售「食用級原料油」進行精煉後製成豬油成品,該等豬油成品亦均適於供人食用:

⒈承前所述,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確係「適合供人食用之原料油」,即前行政院衛生署所訂之行政命令上記載的「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油品。

⒉而頂新公司用以精煉前揭原料油之精煉設備,係使用自瑞典Alfa Laval AB (Publ)公司(下稱「Alfa Laval公司」)生產之專業精煉設備,採用物理精煉,針對油脂進行脫膠、脫色、脫酸、脫臭,以除去油脂中之雜質並提高安定性。AlfaLaval公司為世界知名之機械設備製造商,成立迄今已有131年之歷史,於「熱交換」、「分離」及「液體輸送與處理」等三大核心技術領域獨步全球,不僅產品銷售於近100個國家,更有高達11,500名員工及200位以上之資深服務技師。Alfa Laval公司於我國之子公司為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Alfa Laval Taiwan L td.),設立迄今亦已屆28年。而正義公司更因符合ISO標準而具有SGSIS 022000有效證書。

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採取前揭油脂生產模式,向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再以精煉方式進行脫膠、脫色、脫臭、脫酸,除去油脂中之雜質製成成品油後,方以食用油名義售與消費者及食品業者。

⒋而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為協助釐清本件案情並辯正己身清白,已主動將系爭豬油,送交極富公信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士Soci6t 6 G6n6rale de Surveillance公司於我國之分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檢驗(下稱「SGS檢驗」)。SGS公司乃依衛生福利部頒訂之前開重金屬檢驗方法、食品中脂肪酸檢驗方法,進行仔細之測試分析,而根據檢驗結果,所有業經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依前述加工精煉處理後而於市面上銷售流通之產品,均符合律規定之各類重金屬及芥酸之容許標準,從無任何超標情形,甚至多為「未檢出」或顯著低於容許標準之情形。足證被告公司的產品確係適於供人食用且品質優良之油品。

㈧綜上所述,無論是被告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採購之「原料油」,或被告公司以原料油透過精煉程序所生產之「豬油成品」,均非原告所指稱之「劣質混充油」,而確係適於供人食用的油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傳責任,顯無理由。

六、被告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均以食用名義報關,繳納20%之高關稅,倘被告公司確欲獲取不法利益而遂行犯罪,以飼料用報關即可提高14%之獲利,並規避食藥署之查驗,實無理由甘冒遭查獲不法之風險以食用名義報關,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不符:

㈠查被告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油品皆以「食用」名義報關,經食藥署審核通過並發給輸入許可。而關於我國進口油脂邊境抽查之情形,鑑定人蕭惠文104年5月26日於頂新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依照食安法的規定,只要供做食品的才會來申請食品查驗,如果是要供做飼料的,並不會來跟我們申請報驗。」。是以食藥署僅會就以食用名義報關之油品抽驗,而以飼料油名義進口者則無庸接受查驗。

㈡次查,被告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各批食用油脂之報關資料中,均附有經越南政府立案之Vinacontrol公司出具「適合供人食用」檢驗報告,且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該文件經越南商工會簽字屬實,係符合前揭衛生署有關報驗義務人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且大幸福公司油品輸入我國時,須經食藥署隨機抽樣確認品質無虞後始發給系爭輸入許可(參被證12)。

㈢倘進口食品經食藥署查驗為不合格,將逐步調整查驗比率至20%、100%,是被告如欲遂行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為何不思以飼料用報關規避查驗,反甘冒被查獲不法之風險以食用油名義報關,顯有違事理之常,足徵原告主張違背經驗法則,無可採信:

⒈針對食藥署邊境查驗之實際運作情形,鑑定人蕭惠文104年5月26日於頂新案刑事案件審判期日證稱:「如果沒有特別違規的情況,概就是一般抽批2%,以前是5%,現在是5%到10%,這是我們的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裡面所決定的」、「…原則上每一個產品在查驗的過程裡面,譬如說依照查驗辦法如果被我們抽樣檢驗合格了,下一次同一個進口人、同一個產地的同一個產品就會在照查驗辦法提高它的查驗機率20%,如果在20 %的抽驗機率加強查驗的時候又有一次檢驗不合格的話,那在下一次就會提高到100%,這個是查驗辦法裡面對於這種不合格的產品跟不合格進口人的風險調控的機制。」。

⒉由食藥署上述實施邊境查驗之情形可知,以食用名義報關之油品如系二良樂署抽驗不合格,針對同一進口人、同一產地之產品,抽查比例將從2%依次調整為20%、100%。是以,進口油品如在短期內經抽查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超過2次,問題油品將無所遁形。從而,倘大幸福公司銷售油品之品質有問題,而被告欲遂行以非食用油混充食用油,則為避免國家查出不法之高度風險,被告大可採用飼料油之名義報關,事後再改以食用油出售即可,藉此完全規避國家之邊境查驗、追蹤,此應屬合理之犯罪心理。

⒊惟查,大幸福公司售予被告公司之各批用作食用之原料油脂,悉數以食用名義報關,坦然接受食藥署之查驗。除經食藥署書面審查外,大幸福公司並有數批油品曾經食藥署依抽批規則抽中並實實際檢驗合格後放行,並無任何規避國家查驗之行為。從而,被告之報關方式顯然與前揭犯罪心理大相逕庭,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未以非食用油混充食用油,主觀上亦不符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要件。原告無端指摘,顯然恃於經驗法則。

㈣被告於進口大幸福公司之油品時,悉數以「食用用途」申報而繳納較高之20%關稅,而非飼料用油之6%關稅,益證被告實無任何以非食用油混充食用油之主觀不法:

⒈依我國輸出入貨品稅則之規定,如進口豬油油脂係以「食用用途」報關,屬於稅則編號「15011000:第0209或1503節除外之熟豬油」,須繳納20%之進口關稅,並須經衛生主管機關即食藥署抽驗;惟如係以飼料或非食用之用途報關,則屬稅則編號15180050:未列名非食用之動、植物油脂或本章不同油脂餾分物的混合物或調製品」,僅須繳納6%之進口關稅,更無須經食藥署之查驗。

⒉經查,被告公司過往自大幸福公司採購之豬油等原料油脂,均係以「食用用途」之稅則編號150110000報關,並依此繳納高達20%之進口關稅。此外,上開油品曾經食藥署抽查檢驗(參被證12),並認為合格而發給系爭輸入許可,明載檢測範疇為EDIBLE」(可食用)。

⒊倘被告公司係如原告所指摘,進口不能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則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以「食用用途」報關進口,甘冒採購產品遭越南當一地公證行、食藥署檢驗不合格之風險,又支付遠高於飼料油進口之關稅且油脂業係低毛利之產業(依據財政部公告之「102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食用油脂製造業毛利率為「12%」、淨利率為「5%」),如被告真欲獲取不法利益,為何不思以低關稅之飼料用途申報,即可至少提高14%之獲利。足見,被告確無原告所指以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混充食用油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可能知悉大幸福公司油品品質不佳而仍以食用用途報關。原告指摘顯然悖於於常情,礙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不可能明知大幸福公司油品品質不佳而仍以食用用途報關,且被告信任越南最大之Vinacontrol公證檢驗公司出具之報告證明大幸福公司油品係適於供人食用(參被證9),亦無任何過失。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各請求權人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無論是被告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採構之「原料油」,或被告公司以該等適於供人食用之原料油透過精煉程序所生產之「豬油成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均確係適於供人食用或作為食品加工用之原料油或成,油,且被告行為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要件,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91之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無據。

八、被告正義公司之油品均適於供人食用且安全無虞,且在油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上均無欠缺,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鑫好公司供應予正義公司之原料油,並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㈠原告主張其因向高正公司購買油品致生損害,係因「高正公司給付給原告的油品摻雜非供消費者食用之飼料用油」云云。惟查,食用油或飼料用油僅係嗣後「用途」之區別,而非「品質」上差異,非謂飼料用油即係品質較差之油品,上情已分別經頂新案刑事判決、正義案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從而,原告主張其向高正公司購得油品為飼料用油,故不得供人食用云云,實屬率斷。

㈡原告固以正義案刑事判決主張正義公司之豬油來源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規範之同法第15條第1項「攙偽、假冒」行為,屬「抽象危險犯」。而刑事案件之「抽象危險犯」係基於政策因素將特定行為之犯罪行為前置化,即便該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危險,法院仍可認定罪名成立,然此對應至民事案件中,顯然不得逕行援用,詳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中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是本件被告固涉犯上開罪名,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即須依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尚不得遽謂原告即受有損害。從而,民事侵權案件中,應由原告具體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權利之行為,即被告所販賣的油品確實不得供人食用,此與刑事法律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方式時,僅需被告行為有所「疑慮」即可以刑罰相繩,二者須證明之內容及證明程度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⒉正義案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正義公司之總經理何育仁及採購人員胡金忞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惟如前所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規範之同法第15條第1項「攙偽、假冒」行為,屬「抽象危險犯」,縱被告正義公司人員之行為涉有刑責,仍無從據此證明系爭油品確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不適於供人食用,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自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油品不適於供人食用,殆無疑義。

⒊甚者,細繹正義案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其認定正義公司就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所供應之原料油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無非以「其餘刑事被告之自認」、「來源證明不完整」及「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為其認定之基礎,惟該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原料油本身品質上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

⒋次查,食品業者未就應以食品進口之油品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乃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無從逕行推論該等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

⑴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管法」)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3款訂有明文,可見食品業者未就應以食品進口之油品申辦食品輸入查驗,僅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依法僅得處以行政罰。

⑵準此,永成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之行政執照有無,以及食品輸入查驗時是否依規定辦理行政程序,僅事涉食品廠商行政程序是否完備,此與油品是否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乃屬二事,正義案刑事判決並未探究其個別進口之原料油品質,即率論該等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顯屬速斷。況食品業者倘為逃漏稅或為加速報關程序之進行,亦有可能因此規避申辦食品輸入查驗,可見食品業者於進口時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之動機多元,未可一概而論,更不應以此推論其所進口之食品具有品質上疑慮。

⒌其餘正義案刑事被告之自認與油品來源證明不完整,均不足以推認系爭原料油是否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

⑴另依正義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就裕發公司之原料油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何吳惠珠(註:裕發公司負責調配油品之人員)雖稱其販售予正義公司者為飼料用油,故正義案刑事判決因此認定被告何吳惠珠已自承裕發公司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云云(參被證20號第44頁)。惟查,何吳惠珠並未敘明其所販售之油品具有何種品質上之問題而不可供人食用,且如前所述,正義公司之產品經檢驗後並無違反任何衛生標準之情形,可見系爭原料油實不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

⑵次查,正義案刑事判決雖認定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之部分原料油來源證明不完整,因此系爭原料油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云云。惟查,我國就食品業者應如何進行溯源管理,法原無明文,衛生福利部食藥署直至102年11月19日始發布「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被證23號),且該辦法係於103年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873號公告後(被證24號第5頁),始對特定業者課予溯源管理之義務,又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公布之「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中共通性問題第13題亦說明「所謂建立追溯追蹤之資料,係指保存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資訊」(參被證24號第4頁),可見於前開溯源管理規範建立以前,油品業者未有留存或索取與上下游交易之憑證,不但係交易常態,亦與行政規範無違,故正義刑事判決僅以缺乏完整憑證,即遽論系爭原料油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顯屬率斷。

⑶基上,正義案刑事判決雖以刑事被告之自認與油品來源證明不完整,而認系爭原料油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云云,惟該等因素均與系爭原料油之實際品質無涉,正義案刑事判決之該等推論實屬有誤,而不足採。

⒍甚者,正義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豬油所使用的原料油本身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僅係因正義公司未能取得全部來源證明,始為過失之認定,上情可由正義案刑事判決並非依據食管法第49條第2、3項「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致人於死」等規定相繩即明。惟民事案件係由原告對於被告之油品確實會對人體造成損害,即被告客觀上確有侵害他人權利乙節負舉證責任,二者對於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尚屬有異,自不得逕行比附援引。

⒎實則,針對系爭原料油品質是否確有不能供人食用之情形,正義案刑事判決亦坦承:「本件經具有國家公權力之檢察官偵查後,亦僅能從相關供應商之陳述,認定正義公司收受之油品為『飼料油』,但對於該等油品之實質內涵如何、係由何種原料製成、部分供應商(如裕發公司)之更上游來源為何,均無從知悉,而本院歷經相當時間之審理、由檢辯雙方各自舉證攻防、調閱有關案件之卷證資料,…亦無法更進一步究明該等油品之實際產出狀況」(參被證20號第142頁第6至17行),足見正義案刑事判決確實並未認定正義公司向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採購之原料油不可供人食用,或經精煉後仍會造成人體健康危害,至屬明確。

㈢據上,正義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正義公司油品不得供人食用。而因本件行為時之法規並未要求食品製造商取得或保存來源證明,故正義公司或其上游廠商嗣後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雖未能提出完整來源證明,然此亦不足以證明正義油品具有瑕疵。而正義公司所販售給下游廠商之各項產品既均經檢驗合格,自可證明該等油品均可供人食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九、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無論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均應由原告對於系爭油品確實致生人體健康之損害,即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誠如前述,即便是正義刑事判決窮盡司法調查之極致,亦未能肯認系爭油品確實有致生人體健康之危害,僅係因被告正義公司未能取得全部來源證明,始為過失犯行之認定。然對照民事訴訟中,原告既對於系爭油品確實致生人體健康之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且其既無法證明該等豬油成品均有致生人體健康危害,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十、民法第191條之1立法意旨並不在於免除第三人輾轉求償之繁瑣而得以直接求償,故正義、頂新公司對於系爭油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具有欠缺為限,始負有賠償責任,而毋庸就原料油之瑕疵負責: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依其文義應係指作為交易客體者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時,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瑕疵而受有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向提供『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者,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如以原料為交易客體,則原料若有完全衛生之危險,致生損害於人,自應依該規定負責,惟若非以原料為交易客體,而係利用原料生產最終產品,作為交易客體,則該原料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商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者係『自來水』,而非作為製造自來水原料之水源,縱水源(原料)有瑕疵,因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者,被上訴人被要求者是用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方法,作成具安全性之自來水,而毋庸就水源(原料)瑕疵負責。乃上訴人竟執被上訴人所取水源有污染,並舉出售汽車者,亦應對汽車內之零組件負責之不同性質事件類比,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水源有瑕疵負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聲請檢驗取水源,自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9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予以維持。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復進一步說明:「消保法…不在於免除第三人輾轉求償之繁瑣而得以直接求償」。

㈡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商品製造人僅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乙節負擔保之責,至於商品「原料」之瑕疵與否,並非商品製造人須負責任之範疇,此與上述實務見解認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毋庸就原料瑕疵負責,具有法理之共通。

㈢原告固稱正義公司向前揭裕發公司等購買之豬油來源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應構成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正義公司並非販售「原料油」,而係利用原料油生產最終產品「豬油成品」,並以之作為交易客體流通進入市場,故裕發公司等之原料油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要求被告等應負責之終端、於市面上銷售之商品。職故,正義公司依法僅須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乙節負擔保之責,並非如原告主張,無限上綱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責任,使正義公司於法無明文下,對於原料負擔無窮無盡的擔保責任,始符立法者就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責任中,對原料製造人、商品製造人與請求權人合理之責任分配義務,並避免請求權人濫用該條以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

㈣退步言,縱認上游原料之瑕疵亦為被告所需負責之範疇(被告謹予否認),然正義案刑事判決已明確肯認正義公司並不具有故意採購攙偽、假冒油品之主觀犯意,並將公訴意旨指稱渠等具有主觀犯意之理由詳予調查並逐一駁斥在案(參被證20號第110至146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況查,於原料油進入廠內後,正義公司、頂新公司均競競業業地進行檢驗、完成精煉程序以提高油品安定性,並去除自然界本會具有的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等物質,於油品出廠前,並會經過被告公司詳細的內檢、外驗等程序,以確保符合各項國家標準,此已經正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被證20號),甚屬明確且正義公司於市面銷售之終端產品亦確無任何安全上之疑慮。據此足見,正義公司、頂新公司等對於油品的生產、製造或加工等程序並無欠缺,自無庸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賠償責任。

㈥退步言,縱論原料採購亦為正義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需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謹予否認),然正義公司亦已藉由「對採購原料進行檢驗」、「積極對上游廠商進行訪廠稽核」、「對產品資訊詳加紀錄」,以及「索取品質來源切結書」等方式以控管原料品質,故正義公司向裕發公司等購買油品,並無過失:

⒈查正義公司為確保採購之豬油原料油均適於供人食用,故對供應商所販售之原料豬油,就酸價、碘價、上昇熔點、顏色、水分及揮發物等項目訂有原料規格表,並會於入廠時逐一進行檢驗,確認是否符合收貨規格,另會以氣相層析儀檢驗脂肪酸組成。上情已經正義案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商業活動之進行,本有相當大之比例需仰賴買賣雙方在互信基礎下進行,否則彼此防備、事事查驗、鉅細靡遺,將使商業活動失其機動性、效率性,有礙國家整體經濟之順利發展,而正義公司既已就入廠油品逐一檢驗其碘價、上昇熔點、顏色(各種類油品均有差異,均為辨別油品種類之檢驗項目,參專家證人陳景川上開陳述,及證人陳志超、林穎聖之證述),再輔以抽驗方式進行脂肪酸組成檢驗,如此應已可避免供應商任意而大量攙混其他油品狀況之發生」(參被證20號第134頁第1至10行)。

⒉次查,為確保購入原料之品質,正義公司亦安排品保單位對實際出貨的上游廠商進行訪廠,稽核項目包括完善品質管制、生產環境要求、生產設備要求、製程品質管制、產品品質檢驗等事項。實際上,於正義公司進行訪廠期間,法尚無明文要求須履行此義務,惟被告正義公司以嚴格標準自我要求,足見正義公司對於油品採購乙節,並無任何過失。上情可觀正義案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

⒊此外,正義公司亦在法規未具體要求之前,即已對於產品資訊、標記識別、供應商資訊、產品流向資訊等詳加紀錄:

⑴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前,於第20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時,則於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亦同),而依據前揭規定所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則於第8條規定:『食品製造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因此,食品製造業者自須進行溯源管理,確保其原料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含上述不得有攙偽或假冒情形發生)。然就溯源管理應如何進行,法令並無明確規範,而係委由業者自主管理」(參被證20號第101頁)。

⑵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管法」)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惟至102年11月19日,衛福部食藥署始依食管法第9條第2項制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下稱「溯源管理辦法」,參被證23號),詳加說明溯源管理之進行方式,並至103年10月27日始公告指定「食用油脂業」應依溯源管理辦法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並自103年10月31日起施行(參被證24號)。

⑶復按溯源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製造、加工、調配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其管理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三、供應商資訊:供應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㈡產品名稱。㈢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㈣批號。㈤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㈥收貨日期。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之產品,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參被證23號),又衛福部食藥署公布之「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中共通性問題第13題亦說明「所謂建立追溯追蹤之資料,係指保存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資訊」(參被證24號第4頁),故倘油脂業者均依衛福部食藥署所定之前開作法進行溯源管理,則應認其就溯源管理已盡其注意義務,當無任何過失可言。

⑷經查,雖主管機關於103年10月27日始公告指定「食用油脂業」應依溯源管理辦法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並自103年10月31日起施行,惟被告正義公司基於對自我之高度期許,故早於法規要求之前,即已對於產品資訊、標記識別、供應商資訊、產品流向資訊等詳加紀錄(被證27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正義公司對於採購原料油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對於一個不斷自我要求之廠商而言,實屬過苛。

⒋甚者,正義公司為確保原料油之品質,更以優於實務標準之方式,於採購原料時要求上游廠商提供「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此觀正義刑事判決記載即明:「於102年10月、11月間,因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在食用油脂中添加『銅葉綠素』、『棉籽油』之案件遭查獲,正義公司人員(含何育仁、胡金忞)乃知悉油品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之食用油原料,遂開始要求國內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並提供原料來源證明,當時進行採購中之原料豬油供應商,除正義公司關係企業頂新公司外,其中旭日友商行依正義公司要求提出上開文件,正義公司乃續予採購原料豬油,而泳宸企業行之代理人林明忠不願配合,正義公司遂中斷向林明忠代理之商號採購原料豬油」(參被證20號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3行)。

⒌基上,縱論原料採購亦為被告正義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需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謹予否認),然被告正義公司已藉由「對採購原料進行檢驗」、「積極對上游廠商進行訪廠稽核」、「對產品資訊詳加紀錄」,以及「索取品質來源切結書」等層層關卡,以優於法規要求及同業標準之方式自我要求,以期能控管原料品質,故被告正義公司對於向裕發公司等購買油品,並無過失,已臻明確。

十一、據上論結,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採購之原料油適於供人食用乙節,已經頂新案刑事判決、正義案刑事判決分別確認綦詳而正義公司向其餘供應商所採購之原料油雖經正義案刑事判決認定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惟正義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油品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僅係因正義公司未能取得全部來源證明,始為過失之認定。惟民事案件既係由原告對於被告之油品確實對人體造成損害,即被告客觀上確有侵害他人權利乙節負舉證責任,二者對於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尚屬有異,顯然無法逕行比附援引。況查,縱該等原料具有瑕疵(被告謹予否認),然該等原料之瑕疵均得於正義公司之精煉程序中去除,而不可能存在於流通於市場之豬油成品中,故被告公司自無庸代裕發公司等上游廠商對原料品質負擔保之責。

十二、原告應對其所受損害,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㈠關於原告產品銷毀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報廢銷毀以前揭油品所製作之加工食品」,共計損失金額為5,145,896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未證明其聲稱「產品市價」之真正:原告主張前揭金額為其損害,主要係以其自行宣稱之「小市價」作為計算基礎(參原證5號)。惟所謂「小市價」究所何指,已有未明。且原告亦未對該數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核,實有未洽。

⒉原告未證明其聲稱銷毀「產品數量」之真正,亦未證明該等產品均以「市價」計算損害額之正當性:

⑴原告主張之銷毀數量係以其自行提出之「新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計劃書」為據(參原證7號)。然該銷毀計劃書係原告自行提出,並未經任何主管機關核實,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⑵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於認定損害賠償數額時,須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別計算,且所失利益必須具備客觀確定性,方得認定為損害之範圍。惟查,即便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被告仍否認其真正),其中大多數產品均未經銷售。在原告聲稱退回總件數131,474件中,其中76,435件仍在庫存中,僅有55,039件送達經銷廠商(客戶退回量)(參原證5號第2頁)。且就該55,039件送達經銷商的數量中,似未經銷售給終端消費者。果此,倘若原告係主張該等下架回收產品係其所受損害,自不得以產品市價計算其損害;至若原告係主張該等下架回收產品係其所失利益,自應先行證明該等產品均可全數售出,或至少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⑶準此,原告對於銷毀之金額及數量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報廢銷毀以前揭油品所製作之加工食品,共計5,145,896元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客戶退回庫存加工食品所索求物流費」,粗估受有318,055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其計算方式為「粗估退回實品價值2,199,474元×15%」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退貨數量及金額均有爭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用以估算退回產品物流費(即產品金額×15%)之依據為何。

㈡關於清運銷毀加工食品所生之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清運銷毀加工食品費用」,共計14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傑倫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僅記載「垃圾清運」(參原證9),並無法由該發票確認其清運的項目為何。則該筆費用與被告油品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尚待原告具體說明之。

⒉又承前所述,即便該筆費用均係用以清運原告產品(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亦未提出該等產品之批號、領料清單、產品BOM表,以供 鈞院及被告確認該等產品均係因使用到被告油品始有清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該筆費用為其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㈢關於客戶無貨品而退回、消費者退貨返還價款之費用:原告主張「部分下游廠商亦無貨退回之加工品,令原告因此損失14,335元」、「原告回收消費者退回所購買加工品而返還價款16,863元,及因此所產生之處理退貨費用29,500元(計算式:每件處理費用500元×59件=29,500元)」云云。然原告對此僅分別提出其臨訟製作之表格各一份(參原證10、11),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分別證明「其確實支出該等金額」、「每件處理費用500元之依據」,以及「該等貨品確實係以被告油品所製作」等情。

㈣關於全聯公司對原告主張違約之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全聯公司函文,其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事由略以「(原告)所供應之商品經媒體登載,檢驗結果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參原證12)。惟查,被告所販賣的油品迄今實未經檢驗發現有任何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是全聯公司誤信媒體報導所為之請求,與被告行為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者,被告製作油品,尚難預見下游廠商,或下游廠商的下游廠商會與其經銷商訂立何種合約,是原告與他人訂立之合約內容,自不得用以拘束被告。則原告基於其與他人所訂合約,縱有任何違約金之產生,對被告而言自屬偶然發生的事實,與被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⒊末查,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實有繳納該筆違約金,則該筆違約金自難謂為原告之實際損害。

十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高正公司、許周玉美則抗辯:

一、有關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㈠查原告係向被告高正公司指定訂購正義酥油及正義豬油,而高正公司亦已依原告指定訂購內容交付正義酥油及正義豬油予原告(見原證4),是高正公司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㈡次查,高正公司只是正義油品之下游經銷商之一,對正義油品之來源、製造從未參與,亦無從知悉,姑不論原告謂正義油品為劣質混充油云云,仍有爭議,惟高正公司對於正義油品是否為原告所稱劣質混充油云云,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㈢原告稱正義油品為劣質混充油云云,雖提出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高雄地檢署新聞稿及正義公司油品來源圖為憑(見原證1、2),惟據悉該等案件目前仍在法院審理調查,尚未判決確定,自難據以認定正義油品有原告所稱為劣質混充油情事。更何況,刑事案件之認定亦無拘束民事案件之效力。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高正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就原告提出之原證4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103年9月以前,高正公司已經將出售給原告公司之正義公司油品回收,完成退貨及退款,此部分退貨的正義公司油品大約是50至100桶,退款金額大約單價是一桶890元(含稅)。原告所提原證5加工製品回收銷毀處理資料統計表及原證6損失金額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質上真正有爭執。原證7新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計畫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8銷毀過程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有銷毀行為不爭執,但由該照片上看不出來銷毀的產品是什麼,以及是由什麼原料製成。原證9傑倫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10無貨退回金額報表及原證11處理消費者退貨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質上真正有爭執。原證12全聯公司函及銷品違約繳款通知單、原證13全聯公司電子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認為全聯公司有所誤會,該筆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360條前段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訂購之內容僅有正義酥油或正義豬油,別無其他保證品質之特殊約定,有原證4驗收單、估價單可稽,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正義油品有其所稱為劣質混充油情事,及未能證明高正公司有故意隱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高正公司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提出之SGS測試報告係由正義公司委託測試(見原證14),並非高正公司委託測試交付予原告,非高正公司與原告間有保證品質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高正公司交付予其之正義酥油及正義豬油與上開SGS測試報告有何不符之處。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5至13與高正公司交付原告之正義酥油及正義豬油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查,如上所述,姑不論原告謂正義油品為劣質混充油云云仍有爭議,惟對於正義油品是否為原告所稱劣質混充油云云,高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周玉美根本無從知悉,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高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周玉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如上所述,原證14 SGS測試報告,係由正義公司委託測試(見原證14),並非高正公司委託測試交付予原告。

㈢另高正公司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13與高正公司交付原告之正義酥油及正義豬油有關,已如上述。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就原告請求被告高正公司、許周玉美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高正公司之請求權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主張高正公司就許周玉美之侵權行為應與許周玉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許周玉美之請求權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正公司為正義公司之下游業者,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陸續向高正公司訂購正義公司酥油、豬油,惟原告接獲新聞媒體對劣質油事件相關報導後,陸續進行下列回收銷毀加工製品及賠償消費者措施,所受損失金額及支出費用共計5,856,309元,是高正公司出賣予原告之上開油品,摻雜非供消費者食用之飼料用油,其成份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是其給付該不良油品係屬可歸責於高正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高正公司對於原告產品用於加工食品為明知,故其對於油品的品質必須是可供消費者食用為主要用途的油品,此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故高正公司之給付缺少保證之品質,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另被告許周玉美為高正公司代表人,竟出具隱匿飼料油情事之SGS測試報告,使原告相信所購買的油品具備供人食用之品質,進而向高正公司購買油品,許周玉美指示不知名職員將自正義公司所購得上揭油品販賣予原告,最終造成原告上揭損害之行為,許周玉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正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就許周玉美之侵權行為應與許周玉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高正公司則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被告許周玉美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其等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三、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上開規定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19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高正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為何,經高正公司陳稱:高正公司是經銷商,與原告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係以電話向高正公司叫貨,並指定要正義公司之酥油、豬油,高正公司就依其指定向正義公司進貨,再轉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而高正公司上開所陳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原告所提驗收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其上記載原告向高正公司所訂購油品之品號,以及名稱為正義香豬油、正義豬油、正義酥油及其數量等。是原告與高正公司間各筆之正義公司油品之買賣,乃原告具體向高正公司指定買賣標的物需為正義公司所生產之何種特定商品。此外,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與高正公司間就買賣標的物別有其他特別約定,亦無何高正公司應保證原告所訂購之正義公司油品成分等內容需具備何種品質之約定,是原告所指定購買之該正義公司特定豬油商品其實際成分為何、原料來源為何等,並非原告與高正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要素。因此,高正公司只要依約交付原告所指定購買之正義公司特定油品商品,且該油品符合市場上該商品原本既有之品質內涵(無包裝破損、逾保存期限等情形),高正公司即屬已依與原告間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原告其後自不能以其所指定之該正義油品不符合其單方預期之品質效用(非兩造約定之品質效用)為由,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向高正公司購買之正義公司油品,已經高正公司依約交付原告,且大多已經原告使用於其加工食品,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高正公司交付之正義公司油品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且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169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種類之債於特定之前已發生之瑕疵,即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向高正公司所購買之正義油品,為正義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止,陸續向包含頂新公司等上游廠商購買飼料用油(混充食用油),再以精煉設備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後,所製成之豬油產品,故該油品為劣質混充油等語,是原告所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顯然係原告與高正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發生之瑕疵,依上開說明,縱有該瑕疵存在,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高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高正公司陳稱:原告公司所購買之每一批正義公司油品都有比較簡單的正義公司檢驗報告,至於SGS測試報告是原告特別要求的時候才會提供,例如那段時間剛好很多家廠商油品有問題,原告就會特別要求高正公司去向正義公司要SGS測試報告,檢驗報告是高正公司與正義公司聯絡後,再由正義公司直接傳真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購買之正義公司油品,有何不符合上開檢驗報告(含SGS測試報告)所載檢驗結果之情事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高正公司明知正義公司之豬油商品其原料油來源有摻雜飼料油之瑕疵,仍將之出售與原告,況原告與高正公司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主動向高正公司訂購正義公司之特定豬油商品,故高正公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正義公司豬油商品縱有瑕疵,亦難認係可歸責於高正公司,高正公司對原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次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是上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正公司並未對原告保證其所購買之正義公司油品應具備何種品質,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高正公司向原告提出SGS檢驗報告,向原告保證所出售之油品具備適宜人體可食用之品質,故意隱匿該油品攙偽、假冒之瑕疵等語,並提出102年12月24日、103年5月26日SGS測試報告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然原告所提上開SGS測試報告上記載為正義公司所委託測試,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向高正公司所購買之正義公司系爭豬油商品,有何不符合該SGS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徒以被告高正公司曾依原告要求,就某幾批貨品提供正義公司委託測試之SGS測試報告與原告,即謂高正公司有對原告保證該油品之品質,及故意隱匿該油品具攙偽、假冒之瑕疵云云,洵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高正公司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同條項後段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高正公司與原告間歷來之交易模式,為原告主動向高正公司指定訂購正義公司特定之豬油油品,且於原告有特別要求時,才會由高正公司通知正義公司出具SGS測試報告與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乃知名之食品製造加工公司,是其向高正公司指定購買正義公司之特定豬油商品前,理應已經過審慎評估調查該油品品質是否符合其需求,是其主動向高正公司為買賣之要約,並自行指定欲購買正義公司之特定豬油商,而經高正公司為承諾,則高正公司依約向正義公司進貨後,轉售交付該商品與原告,此乃高正公司依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所為履約之行為,高正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許周玉美此履約行為,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所提上開SGS測試報告為正義公司所委託測試而出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購買之正義公司系爭豬油商品有何不符合該正義公司SGS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之情形,均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周玉美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以及舉證證明許周玉美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第4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原告所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許周玉美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主張高正公司應與許周玉美連帶負責,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伍、就原告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魏應充、何育仁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對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之請求權均為民法第191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以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主張頂新公司應與被告魏應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正義公司應與何育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主張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卷二第421頁)。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對被告魏應充、何育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主張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應分別就魏應充、何育仁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應充為頂新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明知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之油脂原料有問題,仍繼續向大幸福公司購買油品,並指示不知名職員使頂新公司將不良油品供給正義公司,正義公司再把油品交由高正公司販售,原告從高正公司取得油品作為食品加工之油品來源,魏應充對於油品瑕疵以及油品會輾轉到食品加工廠之事實均有明知,故魏應充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何育仁為正義公司的負責人,其為降低正義公司製油成本,明知正義公司的上游廠商即頂新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永成公司以及鑫好公司所提供的油品含飼料油,卻仍然指示不知名職員使正義公司將不良油品銷售給高正公司等通路商販售,故何育仁對原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魏應充、何育仁應與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0至421頁)。被告魏應充、何育仁則均否認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魏應充、何育仁有符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魏應充、何育仁之侵權行為,僅提出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2月5日之刑事裁定1份、高雄地檢署新聞稿暨正義公司油品來源圖1份、高雄地院105年2月26日新聞稿1紙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彰化地院裁定係准該案被告魏應充等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上開高雄地檢署新聞稿則僅為103年10月30日該署就偵辦正義公司涉嫌摻偽飼料用豬油販售一案提起公訴之新聞稿,上開高雄地院新聞稿則係該院就正義案刑事判決結果所發之新聞稿,上開書證均無法用以證明本件原告主張魏應充「明知」頂新公司採購之油脂原料有問題,仍繼續向大幸福公司購買油品,並銷售與正義公司製造豬油產品,再販售與下游業者,及被告何育仁「明知」正義公司上游廠商即頂新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永成公司、鑫好公司所提供的油品含飼料油,惟其為降低正義公司製油成本,而向上開公司購買含飼料油之油品,再製造豬油產品販售與下游業者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為真,是原告此主張自難採憑。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魏應充、何育仁前揭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及同法第49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其等對於油品來源明知不適合用於產品之加工生產,卻未告知原告有關油品來源之事實,影響大眾之權益,係背於善良風俗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

㈣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魏應充、何育仁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從准許。因此,原告並主張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應分別就魏應充、何育仁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責任部分,自亦無據。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對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為請求部分:

㈠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2、4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所稱商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所謂『商品製造人』,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除其為真正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外,不論何人,在該商品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該商品之製造人,使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按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本項之『輸入業』者,包括在外國輸出商品至我國之出口商及在我國之進口商在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均為關於商品責任之規定,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此於民法第191條之1所稱之「商品」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正義公司為原告向高正公司所購買系爭豬油商品之製造人,而該豬油商品之原料油則係來自被告頂新公司及訴外人永成公司、鑫好公司、久豐公司、裕發公司等。頂新公司則係向越南之大幸福公司購買而輸入該原料油,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故正義公司為上開法文規定之商品製造人,頂新公司則為上開法文規定之商品輸入業者。

㈡原告主張其為加工食品製造商,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陸續向高正公司購買正義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酥油、豬油商品一節,業據提出被告等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驗收單影本16紙、估價單影本13紙、統一發票影本16紙為證(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可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所購入之上開正義公司之豬油商品,乃係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收購進口不能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再摻入混合另行採購之食品原料後,出售予正義公司,再經正義公司以精煉設備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後所製成之豬油產品等節,則為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應由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舉證證明其等對系爭豬油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亦如前述。故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雖以頂新案刑事判決已以系爭豬油商品之原料油可排除餿水油、回收油之可能等理由,而判處被告魏應充等人均無罪為辯。然該刑事案件關於認定被告有刑事犯罪之舉證分配與本件民事事件關於民法第191條之1之舉證責任分配並不相同。是頂新案刑事判決雖認依該刑事案件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所採購之油品為餿水油、回收油,故不能證明該案被告魏應充等人有罪。然該刑事案件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所採購之油品為餿水油、回收油,並不當然足以反推證明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所採購之原料油即為可供製成食品用油之原料油,是於本件民事事件,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仍應就此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

㈢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抗辯:其等自大幸福公司採購的是「食用級原料油」,且經精煉程序提高油品安定性後始販售予下游廠商,並非原告指稱之劣質混充油等情,雖提出頂新案刑事判決影本(被證6;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為證,並引用該刑事判決之理由為據,以及提出澳洲農漁產林業部「得後續加工之豬油之運送聲明與保證」影本1份(被證7)、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令影本影本1份(被證8)、Vinacontro l公司檢驗報告影本2份(被證9、被證10)、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5月28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編號㈢勘驗筆錄影本1份(被證11)、食藥署104年8月17日FDA南字第1042950318號函影本1份(被證12)、頂新公司廠房精煉設備現場照片影本1份(被證13)、瑞典商Alfa Laval Taiwan Ltd.網站頁面截圖影本1份(被證14)、正義公司SGS IS0 22000有效證書影本1份(被證15)、SGS報告影本2份(被證16、17)、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筆錄節本1份(被證18)等件為證。然查:

⒈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引用頂新案刑事判決(被證6)之附圖(即如本判決附圖),辯稱:依該刑事判決理由,該刑事案件鑑定人孫璐西教授亦同意該附圖之流程,亦即鑑定人認為只要是將進入食品供應鍊油品,無論是供人類食用(即食用油)或供動物食用(飼料用油),其原料所使用之動物屠體皆須經過獸醫師的檢查。故二者在原料階段並無區別。以及該案證人胡大光證稱:「因為給動物吃有些成分會殘留肉中,肉最後還是被人吃,這是一個食物鍵。」等語,堪認符合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始能成為飼料用油脂的來源。以及依據澳洲農業漁產林業部(Depart mentofAgri culture,Fisheries and Forestry)所出具之「得後續加工之豬油之運送聲明與保證」(被證7)亦明確聲明:「此產品經後續處理後可作人類食用」、「於屠宰時,原料來源豬隻均經過生前檢查,並被判定為適合人類食用。處理過程在攝氏125度以上持續熬煮至少45分鐘。產品經後續處理後可作人類食用,或不經處理直接作為飼料或工業豬脂使用」等語之記載,足證所有將進入食物鏈之「原料油」,均係以符合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製成。及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授權,曾頒訂行政命令,規定:「輸入散裝或一五0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㈡經我國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被證8),益徵所謂「食用油」,確實係將「食用級原料油」加以精煉後所得之產品等語。然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認為,無論是供人類食用之食用油產品或供動物食用之飼料用油,其原料所使用之動物屠體皆須為符合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並無法證明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所進口、購入者確為可供製成食品豬油商品之原料油。蓋依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所提出之「豬肉產品鏈」之流程附圖(即如本判決附圖)如無誤,則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經「屠宰分割」後,往下會有附圖所示三種途徑,即「廢棄」、「合格產品」、「合格食用肉品」。如進入「廢棄」途徑,自不可回流至「合格產品」、「合格食用肉品」之途徑。又進入「合格產品」之途徑後,往下會有二途徑,一為加工過程淘汰而進入「適合動物用材料」→「飼料」途徑。另一為進入「合格食用級肥膘」→「熬制工廠」→「食用級加工品」途徑。是可知,一旦進入「適合動物用材料」→「飼料」途徑,亦不得回流轉至「合格食用級肥標」→「熬制工廠」→「食用級加工品」途徑甚明。換言之,最初來源縱為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終端並不當然均可製成供人食用之食用油商品。倘途中已進入廢棄或飼料之路徑,自不得再逆流而為食用途徑之原料,此應屬當然之理。因此,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謂:原告既主張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品至少可供飼料用,顯已肯認該等油品係以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正常原料所製成的原料油,經被告購入廠內後加以精煉即可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成品云云,洵無可採。蓋依上說明,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所購入者為進入「飼料」途徑之原料油,自不得以之製成供人食用之食品油產品。縱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以該已進入「飼料」途徑之原料油進行經煉後製成之豬油商品無法確切證明會「致危害人體健康」,然此種豬油商品之原料、成分,並非交易上被合理期待之原料、成分,正義公司復未於其豬油商品就此為明確之標示說明,以給予消費者為決定是否購買此商品之選擇權,則其系爭豬油商品自屬有欠缺,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不能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此,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謂其等自大幸福公司採購者為「食用級原料油」,則自應舉證證明其等自大幸福公司所進口購入之原料豬油,並非已進入「廢棄」或「飼料」途徑之原料油。

⒉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雖提出越南Vinacontrol公司檢驗報告影本2份(被證9、被證10),然於彰化地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上開報告曾經鑑定人朱燕華表示:「單從Vinacontrol公司檢驗報告和頂新公司入廠檢驗報告,因檢測數據太少,所以沒有辦法判定是否回收油或地溝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其次,上開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報告縱為真正,然該檢驗報告亦僅係針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所進口、購入來自大幸福公司之油品係食用級之原料油。再者,依被告所提頂新案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駐越南代表處於103年10月9日曾檢送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8日9930/BCT-KHCN號函(下稱A函)及外交部103年11月4日外經投字第10332003070號函檢送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10522/BCT -KHCN號函(下稱B函)。其中A函內容略以:…Dai Hanh Phuc Co., Ltd(按:即越南大幸福公司,地址略)已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於2004年2月13日核發第0303181877號經營登記證書(並於2013年8月12日重新核發);另依工商部本年5月23日頒佈之第4603/QD -BCT號決定,該公司亦獲本工商部承認為具有信譽之企業。該公司用之主要生產原料為魚油、豬油等動物脂油,並用於生產加工脂、油類產品。該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台灣。在檢查當時,該公司尚未有ISO、HACCP等證書。該公司輸往台灣之脂、油類產品均遵守「胡志明市Vinacontrol檢驗公司」有關在越南之檢驗、評估及承認等流程。該公司所使用之魚油、豬油等生產原料之原產地皆來自具備經營登記證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以及VAT發票之各家供應商;該等供應商包括大城責任有限公司(地址略)....、安樂水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略)..等。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等語。B函內容略以:本部本(2014)年10月8日第9930/BCT-KH CN號計達。…「大幸福公司」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核發企業登記證書,為責任有限企業,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台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上述遺憾係一家越南廠商故意違法之行為(「大幸福公司」),而不是越南任何官方主管機關之主張,亦不是越南業界之普遍行為。收到越南衛生部與貴處有關查證「大幸福公司」相關產品之要求後,本部曾指示「胡志明市工商廳」進行檢查,惟該公司僅提供飼料用油脂出口之相關資料。俟本部直接檢查並對照相關單位之資料後,才發現「大幸福公司」自2012年1月至今之詐欺行為。越南主管機關(衛生部、工商部等)收到通報後已主動、即時與相關單位共同對該公司之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查證,並即時、正確通知台方。未來近期內,本部將繼續擴大檢查該相關產業之各家企業。「大幸福公司」以人類食用目的之輸出產品獲Vinacontrol檢驗股份公司進行檢驗並取得證書。Vinacon trol公司係一家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企業(並非越南官方管理機構);其檢驗、分析之標準係越南各項國家技術標準,包括第QCVN8-2:2011/BYT號有關食品重金屬之污染上限標準、第QCVN8-3:2012/BYT號有關食品微生物染有標準、第46/2007/QD-BYT號有關食品生物與化學污染上限規定之決議、以及第27/2012/TT-BYT號有關食品添加物管理施行細則之公告。然而,Vinacontrol公司僅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大幸福公司未獲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惟仍要求進行符合人類食用之產品檢驗,且在長期間內同時出口飼料與人類食用之產品(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顯示係屬有計畫之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75至176頁)。可證大幸福公司於越南獲准之營業項目僅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向該公司購買進口食用級原料油,自應盡查核之義務,乃其等竟向僅能生產飼料油之大幸福公司採購進口「食用油」,則其等採購進口之原料油品是否確為食用級原料油,自無法單憑該Vinacontrol公司對該公司產品之樣品之檢驗報告即得以證明。(此與該刑事判決對於A函、B函於該刑案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蓋本件僅係藉此說明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於本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前開所辯為真。況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如欲否定某證據之證據能力,自須該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而違法收集者,始足當之。)。至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另辯稱證人胡大光於彰化地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稱大幸福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品質穩定優良一節。查依頂新案刑事判決之記載,胡大光於該案證稱:「我於美國研究所畢業,研究獸醫病理,是獸醫,進台糖公司後專攻病理,目前任職於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台糖公司在越南有2家分公司,在平陽省是台越公司,在平湖省的是越福公司。100年7月1日至越南任職,原本擔任台越公司總經理,102年6月越福公司的總經理回台灣,我兼兩家公司的總經理,服務於台糖公司體系迄今已39年。越南當地針對畜牧業及屠宰業申請公司就一定要有執照,大型的養豬場或屠宰場一定要有執照,各別很落後地區,我不知道。台越公司及越福公司都有養豬,沒有屠宰場。…台越公司是自己製造飼料,越福公司是外購飼料,我們自己製造飼料就是一般標準飼料的作法,玉米、大豆粕為主,…飼料主要分一個是蛋白質,一個是熱能,熱能一般就是用澱粉,玉米主要提供就是澱粉,油就是提供熱能的來源之一。以台越公司或越福公司來說,豬飼料裡面所添加的油主要用的是魚油,因為魚油的價格比豬油還便宜,牛油太貴,所以是用魚油。有時候豬油比魚油便宜時,會交豬油給我們使用,還是以魚油為主,豬油次數比較少。購買的油品我們會公開招標,根據品質跟價格來選定。…越南的屠宰水準以台灣的眼光看當然還是非常落伍,而且很多地方不符合食品衛生的標準,舉例來講,動物屠宰後,最基本的原則是吊在空中,絕對不能再接觸地面,先進國家的屠宰場豬電昏後,吊起來後所有流程都是在空中進行的,包括放血、刮毛這些,還有把屠體分切全部吊在空中,用一個生產線用鐵鍊吊在空中掛著進入每個地方,越南很多地方還是在地上處理,只有在分割拿出內臟的部分是吊在空中處理,前後兩段很多地方都還是接觸地面,以我的標準來看不符合食品衛生。…但既使獸醫官是看著,是大約看看豬隻還算健康就如此而已,不是台灣這種屠宰場的獸醫官,台灣屠宰場的獸醫官是豬從你面前過,一頭一頭看,看了不好的就把豬隻切掉,就直接拿刀一刀就切掉幾公斤的肉,在越南我講的獸醫官大概也只是用眼睛看一看而已。…(問:台越公司及越福公司就是養豬事業,你們所採購的飼料所需的油品都是添加在飼料裡面作為飼料用油,既然不是給人吃的,是給家畜吃的,為何要做不可以有三聚氫氨的約定?)…我們買的東西很多,我們會朝向政府採購法講的優良廠商名單建議,…。越南當地油品比較好的大概有三家左右,其他二家是越南名字我唸不出來,大幸福是其中一家,算比較穩定,我們那時候去問同行品油的好壞,因為我們以前買的時候也很困惑,有的送來的顏色可能漂白到過白,有的顏色很深或是很混濁,肉眼大家也不好如何判斷,我們就問同行,他們說去測定酸價,後來我們就挑了幾家去測,以後我們就以外觀加酸值,酸值在2跟3之間我們認定是好的,有的廠商送來酸值到達30幾的,那些我們通通予以封殺,我講的三家應該大幸福是其中一家,我們測過兩次,我印象中酸值是2到3左右還算好的,我講的是魚油。通常我們採購魚油會要求報價的時候附送樣品。…大幸福公司提供的魚油,我們直接以他們送來的貨我們拿去測定酸值,他們的樣品跟貨品就我的印象知道的還算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是顯然胡大光所證稱大幸福公司是越南當地油品比較穩定之一家公司,乃係針對台糖公司向該公司購買「飼料用魚油」之品質而言,與供人食用之食用油無關。且大幸福公司僅獲准生產飼料油脂,並不能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已如前述。再者,台糖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者為飼料用之油品,換言之,依附圖所示,台糖公司所購買者乃為已進入飼料途徑之油品,則該油品縱使品質再好、再穩定,依前開說明,均已不得再回流轉入食用途逕製成食品之食用油商品以供人食用。是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僅截取胡大光關於大幸福公司是越南其中一家油品比較好、比較穩定之證詞,即謂此可證明其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食用油油品品質優良云云,洵無足採。

⒊又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所提食藥署104年8月17日FDA南字第1042950318號函影本1份(被證12),僅為食藥署對於食品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之說明。所提頂新公司廠房精煉設備之現場照片影本1份(被證13)、瑞典商Alfa Laval Taiwan Ltd.網站頁面截圖影本1份(被證14)、正義公司SGS IS0 22000有效證書影本1份(被證15)等件,則均無法用以證明其等輸入之原料油為何,以及所製造之系爭豬油商品實際成分內容與品質為何。另所提頂新公司產品SGS檢驗報告影本(被證16),僅係針對頂新公司自行送驗之散裝豬油為檢驗,且其上無任何送驗物之來源標示。所提正義公司SGS檢驗報告(被證17),亦僅係針對正義公司自行送驗之豬油商品(成品)所為之檢驗,並無法檢驗其原料有無異常。況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亦如前述。

⒋職是,大幸福公司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正義公司屬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底下之公司)竟向該公司購買原料油,並以「食用油」名義報關進口。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復未能證明其等購自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為可供製成食用油商品之原料油,則以之製成之系爭豬油商品自難認無欠缺,且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主張:正義公司之豬油來源有危害健康之虞者至少還有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永成公司、鑫好公司所購買之油品一節。正義公司雖否認來自上開公司之豬油原料有危害健康之虞,並抗辯其公司向上開公司購買油品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正義案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被證20)、正義公司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過磅記錄單、統一發票之影本(被證27)等件為證。然查:

⒈被告正義公司雖提出正義案刑事判決為證,惟依該刑事判決內容可知:

⑴關於裕發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至64頁):

①該刑案被告何吳惠珠(即裕發公司前負責人何順治之配偶;裕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裕發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係如何攙混乙節,於該案警詢中供稱:成分大部分是牛油及棕櫚油,都是從國外進口的,賣給林明忠的油品裡面並沒有任何豬油成分等語。於偵訊中改稱:成分是魚油、棕櫚油、牛油及臺灣買的飼料油等語。於該案高雄地院刑事庭104年1月23日審判程序中謂:裡面有攙豬油、棕櫚油、牛油及國內飼料油等語。於該案104年11月2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會加什麼油不一定,其中以魚油居多,也會有牛油,棕櫚油比較少,國內飼料油如果漂亮的話,也會加一點等語。

②該案證人何宏基(即何吳惠珠之子)對於上述事項,於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訪談時,均稱油品成分為牛油與棕櫚油之混合等語。於高雄地院刑事庭104年1月9日審判程序中證述:裕發公司送到正義公司的油品來源是牛油、棕櫚油及一些國內飼料油等語。於104年8月28日審判程序中則證述:油品調配比例每次都不一定,裕發公司所進口的棕櫚油、牛油、魚油及向國內廠商購買的飼料油,有時候是用2至3種下去混合,有時也會4種一起混合,沒有什麼油是一定要加,也沒有什麼油是一定不會加等語。且就其上游供應商盛發企業行之油品是否會混入,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先證稱:盛發的油是另外賣給別家公司,沒有加進去,因為它品質不好,顏色、酸價都不符合規格云云,然旋又改稱:向國內地下工廠買的飼料豬油會加進去,我所稱的地下工廠就是盛發等語。於104年11月2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成分以魚油為主,然後是牛油,再來才是國內飼料油,如果棕櫚油的價格可以的話,會調進去取代國內飼料油等語。

③另裕發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說明書,謂該公司於103年2至8月販售與林明忠之油品(再經林明忠轉售正義公司)為攙混牛油、棕櫚油之油品。而警方人員於103年10月12日至裕發公司搜索時扣得1紙銷貨磅單傳票,其上記載裕發公司所銷售與正義公司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12之油品(即正義公司於103年7月28日所採購之20,150公斤之油品)之成分為牛油及棕櫚油。

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25日至正義公司抽取油品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檢驗,依其檢驗結果,發現正義公司編號T503油槽之豬油原油、編號T107之豬油精煉油,其內含有「雞」之動物性成分,而該公司編號T206、T716油槽之豬油精煉油及「正義香豬油調合油」、「正義香豬油」二項食用油商品,則均有含有極微量「雞」之動物性成分,惟均未驗出含有「魚」之動物性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103年10月10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3902147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附於該刑案卷內可稽。

⑤是雖該刑事判決認定何吳惠珠、何宏基前開最後所主張會加入最多比例之魚油一節不可採,然依其等前開所陳及前開檢驗結果,已足認定正義公司經由林明忠向裕發公司所購得之豬油原料,並非純豬油,而係攙混其他油類之油品,此並經何宏基於該院審理中證稱:裕發公司賣的油一定會混合等語,及證人莊玉萍(即何吳惠珠之媳婦)於該院審理中證述:為了要控制品質,所以裕發公司的油品基本上都有調配過等語。從而,裕發公司如該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1至122(期間自98年4月29日至103年7月28日)所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種類並非純豬油,而係有攙混其他種類油品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正義公司以之為原料製作之系爭豬油商品,其原料成分自屬有欠缺。

⑵關於永成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9至94頁):

①證人蔡鎮州(即永成公司負責人)於該刑案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永成公司有用魚油的名義,向楊振益進口越南大幸福公司的飼料用豬油,這樣做的目的是要節稅,進口後再透過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賣給正義公司,而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另外的來源是雅勝公司,因為跟他們買的是生油,所以要先把水分去掉炸成熟油才會販賣。永成公司賣給正義公司的是百分之百的豬油,沒有攙混其他的油品等語。證人蔡耀鋐(永成公司副總經理)於該院審理中證稱: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是純的,沒有攙雜魚油、棕櫚油或其他油類,而豬油的來源,有一部分是自己熬煮的,大部分則是從越南進口的等語。再依該刑案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0 3年10月24日台關緝字第1031023744號函暨檢附之永成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貨品資料明細所示,永成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均有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貨名為「魚油」之貨品,且以飼料用油名義報關,進口數量大於該公司販賣至正義公司之豬油數量。可認永成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上開油品,乃係由「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進口之豬油」及永成公司自行熬製之豬油混合而成。

②是永成公司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進口豬油,且以飼料用油名義報關,該等油品均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再佐以證人蔡鎮州於該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去越南看過大幸福公司,而楊振益沒有跟我說過大幸福公司豬油的來源為何,也沒有說過他們的豬油在越南當地是屬於合格的食用豬油等語,自難認上開原料油品為可供製成食品油之原料。是正義公司以之製作之系爭豬油商品,其原料成分自難認無欠缺。

⑶關於久豐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4至103頁):

①證人邱飛龍(久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該刑事案件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林明忠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向久豐公司買的豬油,久豐公司有攙入其他油品,攙的油品有魚油、棕櫚油,少部分有攙牛油,至於攙油的比例我不清楚,要問我妹妹邱麗品才知道等語。

②證人邱麗品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因為久豐公司的豬油數量不夠,所以約從96年開始,就會販售調和豬油給禾鋐,並將油品直接送到正義公司,正義公司要的是酸價2的豬油,而要調製20噸酸價2的豬油,我會把空的油罐車放在地磅,把油罐車的管子接到豬油、棕櫚油、魚油油槽,各抽取7噸的豬油、棕櫚油、魚油到油罐車內,有時候也會用7噸的豬油加14噸的棕櫚油,因為油是熱的,放在油罐車上面它就會均勻,又我在久豐公司開立的發票品名後方標示「E125」等字樣,就是為了讓自己知道銷售了什麼品項的油,我自己有對照表等語。於另案刑事庭法院審理中陳述:於發票品名後方附記之「E125」、「E124」等字樣,是為了要標示裡面的成分,這是我自己寫的,這樣我才知道該批油放了什麼油,在會計做帳上才有依據等語。於高雄地院該案審理中證稱:久豐公司在發票上記載「E125」、「E124」、「E105」、「E109」、「E106」等字樣,是品名的代號,代表豬油中有攙入其他油品等語。

③是足認久豐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並非純豬油,而係豬油攙混其他油品而成。且可依據久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上附記之代號,搭配另案所扣獲之油品配方表,知悉所攙混之其他油品種類為何。而久豐公司就該刑事判決附表7編號146至154所示之油品交易(即正義公司103年3月19日至103年7月28日所採購之油品),均有開立統一發票與禾鋐企業社,且該等發票上均係註記「E106」字樣,有統一發票附於該案卷內,對照前述油品配方表之記載,「E106」之油品係由豬油、棕櫚油、魚油等油品混合而成,再佐以證人邱麗品於該案高雄地院審理中亦證稱:我這1、2年攙的是魚油跟棕櫚油等語。證人陳俊誥亦證稱:我幫久豐公司載油到正義公司時,曾於抽油時聞到棕櫚油的味道等語。則久豐公司所販售至正義公司如該刑事判決附表7編號146至154所示油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9頁),乃係豬油攙混棕櫚油、魚油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又久豐公司之棕櫚油來源,乃係向日本商LOPS公司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而其魚油來源,則係向越南商KHANH LONG貿易公司及越南商VINH HOAN公司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等事實,有久豐公司進口報單附於該刑案卷可證。是該等油品均係「飼料用油」,自不得供作食品用油之原料。則正義公司以久豐公司提供之原料油品製作之系爭豬油商品,其原料成分自難認無欠缺。

⑷關於鑫好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3至110頁):

①證人證人吳容合(即鑫好公司負責人)於刑案證稱:我於103年間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來源,主要是久豐公司及晉鴻貿易商行(下稱晉鴻商行),少部分是來自裕發公司,及請石先格幫我向台糖、台畜、泰安等廠商購買豬中油、再請屏東九如的林金晃代為熬製的豬油,久豐公司及晉鴻商行賣油給我時,會開立統一發票,而我都是請欣祐公司幫我把油品直接從我的上游廠商載到正義公司,司機大多是陳俊誥等語。證人陳俊誥於刑案證述:吳容合會叫我的車載運豬油到正義公司,載運的地點有「西螺郭」即晉鴻商行、久豐公司、裕發公司及屏東九如的一家熬油廠,但屏東九如的部分我只載運過1次等語。

②證人邱麗品於刑案證述:久豐公司約於101年至103年5月左右,有賣飼料油給鑫好公司,油品是由魚油與棕櫚油混合而成,品質比較不好,也沒有豬油成分等語。證人邱飛龍於刑案證稱:久豐公司有賣魚油及棕櫚油給鑫好公司等語。證人郭定於刑案證稱:我是晉鴻商行的實際負責人,而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福瀧公司)、晉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瀧公司)與晉鴻商行是在同一處所,都是我們家族經營的,我會從越南及香港進口不能供人食用的動物油脂、飼料用油再賣給客戶,於101年間,我曾以晉鴻商行、福瀧公司、晉瀧公司名義販賣上述油品給吳容合,於103年間亦曾以晉鴻商行、福瀧公司名義販售上述油品給吳容合等語。另證人林金晃於該案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有設1個工廠炸豬油,但沒有申請營業執照及為工廠登記,…我雖然有幫石先格炸豬油,…等語。證人石先格證述:我自己有向台糖、台畜購買中板油,再拿給林金晃幫我炸豬油,時間約有4至6年之久等語。並有晉鴻商行、福瀧公司、久豐公司開立予鑫好公司之統一發票、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103年銷售明細、鑫好公司10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附於該刑案卷可證。以及正義公司人員曾於101年3、4月間、103年4月9日,在吳容合陪同下,前往林金晃上開豬油熬製工廠進行訪廠,有正義公司104年1月6日正管字第1號函暨所附103年訪廠資料附於該刑案卷可證,並據吳容合於該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林金晃於該案所不否認。

③職是,鑫好公司所販售至正義公司之如該刑事判決附表6所示油品(正義公司採購期間自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4月21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0至271頁),其來源分別為久豐公司、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裕發公司、林金晃在屏東縣九如鄉熬油廠所熬製之豬油,應堪認定。

④又依證人陳俊誥於該案證述:我有朋友在炸豬油,吳容合有叫我幫他向我朋友買豬油,並跟吳容合自己購買的其他豬油混合後,一起送到正義公司等語,以及吳容合於另刑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述:裕發公司給我的供應量不足時,我會請司機幫我去找貨源,順便幫我運到正義公司等語。顯示鑫好公司尚有其他油品來源。

⑤而關於來自裕發公司、久豐公司之油品,乃係以豬油攙混些許其他種類油品而成,且難認來源正當及該原料無欠缺,已如前述。關於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油品部分:依據證人郭定於另刑案偵訊中所證,晉鴻商行、福瀧公司販售與鑫好公司之油品,均係晉鴻商行、福瀧公司、晉瀧公司從越南及香港進口而來,而觀諸晉鴻商行、福瀧公司、晉瀧公司之進口資料,該3家商號、公司從香港及越南進口之油品品項,均為INE DI BLE MIXTURES ANIMAL AND VEGETABLE OIL(不可食的動植物混合油)及飼料用魚油,皆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故不論其是否係將豬油以動植物混合油或魚油名義進口,均無法藉由輸入食品之查驗程序,確保其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難認該等油品來源(原料)正當及該原料無欠缺。關於陳俊誥向其友人所購得之油品部分,陳俊誥於該刑案中未能具體陳明其來源為何,是於在來源不明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其來源正當及該原料無欠缺。

⑥是正義公司以來自鑫好公司之原料油品製作之系爭豬油商品,其原料成分自難認無欠缺。

⒉被告正義公司雖抗辯:食品業者未就應以「食品」進口之油品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乃行政義務之違反,與油品來源證明不完整,均無從逕行推論該等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云云。然裕發公司、久豐公司、鑫好公司供給正義公司之「豬油」原料油品,係以其他油品摻混豬油,甚至其豬油部分係來自國內廠商等處之飼料油,或來源不明之豬油原料等調配而成,除其成分顯然非純豬油,且已進入「飼料」途徑之原料並不得逆流回「食品」途徑而為食品油之原料,均如前述。而前開永成公司等公司之油品來源,既以「飼料」用油名義報關,自可推認係已進入「飼料」途徑之原料,而不得逆流回「食品」途徑而為食品油之原料,被告正義公司抗辯上開公司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之油品僅係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乃行政義務之違反,無從逕行推論該等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云云,洵無足採。正義公司如認該以飼料名義報關之油品係可供製成食品油之原料,則此變態事實,自應由正義公司負舉證責任,然正義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即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正義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來自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永成公司、鑫好公司之豬油原料為可供製成食品油之原料豬油,則其以之製成之正義公司系爭豬油商品,自難認無欠缺。

⒋正義公司另抗辯:其公司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永成公司、鑫好公司購買豬油原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

⑴按我國侵權行為法,於一般侵權行為採以被害人負舉證責任之過失責任之立法。在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之類型中,諸如法定代理人責任、僱用人責任、動物占有人責任及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均採以加害人負舉證免責之推定過失責任(又稱中間責任)。而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者)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可知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者)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將傳統上應歸於被害人一方之舉證責任(因果關係、歸責事由、違法性等),轉由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者)舉證,亦即須商業製造人(商品輸入業者)需舉證有存在免責事由方可免責之。又該條所謂之「欠缺」,係指商品未符合交易上被合理期待之成分、形狀、品質、效用或者是價值而言。就實質內容而言,實具有兩種功能:第一,欠缺為加害行為之實施(構成要件之內容);第二,欠缺為義務之違反(違法性之判斷)。而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乃係採取推定生產欠缺、製造欠缺、加工欠缺及設計欠缺之立法方式。換言之,只要使用人於使用商品造成法益受有侵害時,即推定該商品於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存有欠缺,亦即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者)違反交易義務,而構成一個間接加害行為。職是,正義公司抗辯其公司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永成公司、鑫好公司購買豬油原料製成系爭豬油商品,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主張其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正義公司雖抗辯其公司已藉由「對採購原料進行檢驗」、「積極對上游廠商進行訪廠稽核」、「對產品資訊詳加紀錄」,以及「索取品質來源切結書」等方式以控管原料品質,故正義公司向裕發公司等購買油品,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正義案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被證20)、正義公司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過磅記錄單、統一發票之影本(被證27)等件以為證。然上開請購單1紙上僅有正義公司102年2月25日內部請購物品之品名、廠商、單價、數量、付款條件等之簡單註記(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59頁);上開訂購單1紙為正義公司102年10月1日向訴外人泳宸企業行訂購豬油訂單,其上僅有品名、訂購量、交貨日期、交貨量、實收量、檢驗註記等簡單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0頁);上開過磅記錄單2紙僅為泳宸企業行交付之豬油之過磅記錄;上開統一發票2紙僅為泳宸企業行開立豬油商品之發票與正義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361、362頁),均不足以證明正義公司確有其所辯稱之其公司已有超乎法規要求及優於實務標準之品質控管制度。且縱正義公司曾為「對採購原料進行檢驗」、「對上游廠商進行訪廠稽核」、「對產品資訊為紀錄」、「對上游廠商索取品質來源切結書」等控管原料品質行為,然單憑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正義公司就其上開品質控管制度落實之程度為何。參以,依正義案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林明忠所代理之商號於102年年底,因無法依正義公司要求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而經正義公司決定予以中斷採購,然正義公司嗣於103年仍向林明忠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入裕發公司所供應之油品及久豐公司所供應之油品。而關於向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恢復採購之原因,該案被告胡金忞(即正義公司採購人員)於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正義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103年1月,都沒有跟林明忠進貨,但之後因為公司的原料豬油真的不夠,何育仁遂同意恢復進貨,而恢復進貨時,林明忠還是不願意簽署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且因為之前有到傑樂公司訪廠,所以也沒有要求他提供原料來源證明等語。何育仁於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中亦陳述:當時我本來跟胡金忞說,先停止向林明忠採購,等林明忠能夠提出證明後,再恢復採購,但到了103年2月間,正義公司的原料豬油缺乏很多,鑑於林明忠過去是我們的合格供應商,胡金忞也說之前有對林明忠訪廠的紀錄,所以我們就暫時恢復採購,之後再進行訪廠確認他的原料來源等語。可知正義公司係在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未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之情形下,經何育仁、胡金忞2人商議後,即恢復向該2家商號採購上述油品。而審諸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係由供應商自行為書面承諾即可,又可作為原料來源證明之統一發票,亦係供應商向其上游廠商購買原料或來源油品所必然會取得之物,是就林明忠而言,如其油品來源正當無虞,則提出上開文件當非困難之事,然林明忠卻寧捨棄與正義公司繼續交易之機會,猶不願提出上開文件,即令林明忠代理之商號長期供應原料豬油與正義公司或先前曾帶同正義公司人員前往傑樂公司訪廠,其行止仍屬有異,在此情形下,正義公司理應能合理懷疑林明忠之油品來源恐非無問題。且依正義公司之經濟規模,堅持要求林明忠提供上開文件始與之交易並無何困難,然正義公司僅因其公司原料豬油短缺,在林明忠拒不提出上開文件之情形下,仍恢復向林明忠所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採購原料豬油,以致購入來自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有欠缺之原料油,足資佐證正義公司並未確實落實其上開品質控管制度。遑論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不得以此免責,亦如前述。因此,正義公司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不足採信。

㈤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另抗辯: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依其文義應係指作為交易客體者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時,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瑕疵而受有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提供「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者,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如以原料為交易客體,則原料若有完全衛生之危險,致生損害於人,自應依該規定負責,惟若非以原料為交易客體,而係利用原料生產最終產品,作為交易客體,則該原料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商品。而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商品製造人僅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乙節負擔保之責,至於商品「原料」之瑕疵與否,並非商品製造人須負責任之範疇,此與實務見解認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毋庸就原料瑕疵負責,具有法理之共通。是民法第191條之1立法意旨並不在於免除第三人輾轉求償之繁瑣而得以直接求償,故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對於系爭豬油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具有欠缺為限,始負有賠償責任,而毋庸就原料油之瑕疵負責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可知上開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包含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之設計、生產、製造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企業經營者無論為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之設計、生產、製造者,其等之「對外關係」(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而言,應對該消費者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無所謂交易客體為利用原料生產之最終產品時,該最終產品之企業經營者無庸就原料之瑕疵負責之理。此與該數企業經營者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應如何分擔應屬二事。是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抗辯其等無庸就系爭油品原料油之瑕疵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㈥從而,被告頂新公司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自大幸福公司輸入之豬油原料油品無欠缺,及其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過失;被告正義公司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自上游廠商即頂新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永成公司、鑫好公司所提供之原料油品所製造之系爭豬油商品並無欠缺,及其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㈦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公司因使用正義公司系爭豬油商品所製作之加工食品(魚子球、鮭魚球、銀絲卷、方型蔥油派、蔥油捲餅等)因此下架報廢銷毀等,共計損失金額5,856,309元等語。而查,系爭油品風暴事件發生後,原告公司旋於103年10月10日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其公司使用正義香豬油及酥油製成卡好蔥油派、卡好蔥油捲餅、魚子球、鮭魚球及銀絲卷共5種品項,並已回收下架,以及上述5項產品消費者可持發票與產品回原賣場退貨之事實,有當時相關之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對於原告有下架銷燬退貨及向衛生局通報之行為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新聞報導以及原告之通報,都是依據原告自己做的聲明,並非主管機關經查核後確認該等產品確實有用到被告公司的油品,因此至多只能作為原告的主張,而非證據,被告爭執的是該等產品是否有使用到被告公司的油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3至424頁)。然倘原告上開產品未使用到正義公司系爭豬油商品,衡情原告無可能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並主動下架回收,蓋此舉將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失並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當無虛構其公司上開產品使用到正義公司系爭油品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使用正義公司系爭豬油商品製作魚子球、鮭魚球、銀絲卷、方型蔥油派、蔥油捲餅等加工食品,因此下架報廢銷毀等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報廢銷毀以正義公司系爭豬油商品所製作之前開加工食品共計損失金額為5,145,896元一節,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銷毀數量統計表1份為據(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不爭執該統計表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實質上之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3頁)。然查,該統計表上記載原告公司銷毀之產品即為前開方型蔥油派、蔥油捲餅、魚子球、鮭魚球、銀絲卷,且核其上所載產品價格均低於市價,故原證5之統計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可信為真。另查原證5所載上開產品銷毀之數量,與原告所提原告向衛生主管機關提出備查之「新北市食品業者銷毀計畫書」影本2紙(原證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72頁)上所載數量亦相符,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對原證7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雖爭執其實質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4至145頁),並辯稱:原證7之銷毀計畫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實云云,然原告既係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其公司使用到正義公司系爭豬油商品之產品種類,並主動下架、回收、銷毀,衡情自並無向主管機關虛灌其銷毀數量之必要,故此數量,亦堪採憑。是依上開「新北市食品業者銷毀計畫書」2紙所載銷毀產品及數量,並以原證5所載各該產品之「小市價」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合計為5,145,896元。﹝計算式:①102g魚子球(50,142包+1,953包)×單價38元=1,979,610元。②3KG魚子球(426包+5包)×單價615元=265,065元。③102G鮭魚球(21,681包+674包)×單價38元=849,490元。④3KG-25KG鮭魚球323包×單價615元=198,645元。⑤70g6入銀絲卷(3,073包+341包)×單價51.5元=175,821元。⑥70g25入銀絲卷(5,509粒+446粒)×單價6元=35,730元。⑦6片方型蔥油派(30,221包+1,610包)×單價35元=1,114,085元。⑧6片蔥油捲餅(14,376包+694包)×單價35元=527,450元。①至⑧合計5,145,896元﹞。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失5,145,896元,應堪採信。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客戶退回庫存加工食品所索求物流費粗估318,055元(計算式:粗估退回實品價值2,199,474元×15%=318,055元)一節,除未說明其上開計算式之依據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⒋關於原告主張其清運銷毀加工食品之費用14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銷毀過程照片(原證8)、傑倫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紙(原證9)為證。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對原證8、原證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有銷燬行為亦不爭執,惟辯稱:由上開照片上看不出來銷燬的產品是什麼,以及是由什麼原料製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4頁)。然查:原告銷毀其前開產品,必然需支出相關清運銷毀之費用,可認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失。又依其前開所提出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之銷毀計畫書,其上已記載其公司訂於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26日由其公司委託傑倫環保有限公司辦理回收食品銷毀事宜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72頁),加以傑倫環保有限公司所開立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公司、品名為清運費用,日期為103年12月8日,可認該筆費用確為原告委託傑倫環保有限公司清運銷毀前開加工食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失140,000元,應堪採信。

⒌關於原告主張客戶無貨品而退回之損失金額14,335元一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報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至83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⒍關於原告主張消費者退貨返還價款共16,863元,加計處理費用為29,500元(每件處理費用500元×59件=29,500元),合計46,363元一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1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⒎關於原告主張其下游通路商全聯公司向其索償金額191,660元之損失一節,業據提出全聯公司103年11月26日函影本1份,及全聯公司104年1月13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至87頁)。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雖辯稱:全聯公司有所誤會,該筆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5頁)。然全聯公司上開函文已載明因原告公司102g魚子球、蔥油派、蔥油捲餅等3項產品,於門市發現商品使用正義飼料油,已違反合約違約處理第2條第9款,依合約科罰191,66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至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損害確係因其產品使用到正義公司系爭豬油商品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失191,660元,應堪採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5,351,556元(5,145,896元+14,000元+191,660元=5,351,556元)。

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賠償5,351,55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給付5,35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頂新公司自104年9月17日起、正義公司自104年9月29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1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及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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