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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被告
魏應充
被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何育仁
被告
前列被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被告
高正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許周玉美
被告
被告
前列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城
○           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項第三點㈦⒏(原判決第68頁)中關於「合計應為5,351,556元(5,145,896元+14,000元+191,660元=5,351,5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應為5,477,556元(5,145,896元+140,000元+191,660元=5,477,556元)」、第伍項第三點㈧(原判決第68頁)關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賠償5,351,556元,應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賠償5,477,556元,應屬有據」、第陸項(原判決第68頁)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給付5,351,5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給付5,477,55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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