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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蔡添慶、張乃千

  • 原告
    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   告 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慶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零肆佰叁拾伍點肆美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萬陸仟捌佰美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伍萬零肆佰叁拾伍點肆美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萬7976元及自104年7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435.4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僅更正被告給付之幣值,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4月9日向原告訂購連接器(以下簡稱系爭電子零件),合計買賣價金為5萬 435.4美元,並於104年7月7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被告於104年7月8日收受,仍未給付,被告應自104年7月 19 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35.4美元及自104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電子零件並無瑕疵,然原告於102 年 12月3日(即被證4-2訂單編號00000000000、客戶料號:PAEG-1R3445)、103年1月3日出貨之零件(被證5-2訂單編號00000000000、客戶料號PAEG-1R3445),因存有助焊劑,導致電子零 件之表面及塑膠PIN槽內有大量白色物質堆積,導致加工後有 訊號不穩定之情形,不良率高達6.75%,因此,遭微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星公司)禁用,受有預期利益美金3 萬133 2.96元及處理費美元7605.8之損失,據此,以3萬8938.04美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出賣系爭電子零件於被告,被告並未給付價金5 萬435.4美元,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以原告交付之其他電子零件有瑕疵,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美元38938.04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機器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買受 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如何,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 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上揭法律疑義,最高法院於歷年見解即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頁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 356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 償,亦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但民 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 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 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即被證4-2訂單編號00000000000、客戶料號:PAEG-1R3445)、103年1月3日出貨於微星公司 之電子零件(被證5-2訂單編號00000000000、客戶料號PAEG-1R3445),因存有助焊劑,導致電子零件之表面及塑膠PIN槽內有大量白色物質堆積,導致加工後有訊號不穩定之情形,不良率高達6.75%云云,並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為證,然查: ⒈被告之客戶微星公司具狀以:振遠科技公司於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1月交付零件,因交貨進貨檢驗時,並無發現品質異常,然事後組裝於主機板時,有發生主機板無法連接讀取硬碟之情形,遭懷疑系爭電子零件有異物而導致此不良現象,微星公司向振遠公司要求退回庫存之3564件零件,銷貨折讓金額美元249.48等情,有微星公司於105年2月17日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據此,微星公司僅因懷疑電子零件有異常而 退貨折讓予振遠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電子零件遭退貨折讓,且受損害者為振遠公司,並非被告,況被告亦自認振遠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105年2月25 日筆錄),自難認微星公司退貨與振遠公司,與被告有何關聯? 況依據微星公司之函文,僅說明電子零件可能有異物,並非退回全部之電子零件,且僅折讓美元249.48元,核與被告抗辯受有美元3萬938.04之損害,相距過大,又被告抗辯目前尚在與 微星公司協商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微星公司之陳報狀不同,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前開電子零件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電子零件有助焊劑云云,並提出被證1之 電子郵件可考,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參以被告提出被證 1-1 電子郵件(由被告於103年2月28日下午2時45分寄交原告 之電子郵件)記載:「模擬助焊劑造成不良現象與不良品做對比,此項是否可模擬出」等語,經原告依據被告之要求模擬添加助焊劑後,再於103年2月28日下午4時46分函覆被告之電子郵 件記載「你郵件中提到第三點問題,因我司使用之助焊劑型號與客人的助焊劑型號不同,其濃度較稀無法驗證出客訴之不良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與背面),足見,因客戶使用之助焊劑與原告之後模擬之助焊劑不同,因此,無法驗證客訴之不良現象,原告乃依據被告之要求而添加助焊劑測試,並無客訴之情形。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電子零件並無含有助焊劑,可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3日交付之電 子零件有上開瑕疵,被告自應立即反應,並與原告辦理折讓退貨或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之前開說明,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衡之常情,被告在原告未解決電子零件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前,自無可能再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然被告之後尚於 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長達1 年4個月,均持續向 原告購買電子零件,金額高達158萬7967元(即系爭電子零件 ),自有違常情,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前開交付之電子零件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給付系爭電子零件之貨款後,隨即於104年7月8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於翌日收受,卻置之不理,原告104年9月14日提起本訴,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未按期提出答辯狀,經本院於104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係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電子零件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經原告主張從未收受被告之瑕疵通知後,被告又於105年1月6日具狀改稱系爭電子零 件並無瑕疵,而為原告於103年1月1日交付如被證1-1、被證1 -2之電子零件有瑕疵,經被告已於103年2月28日通知原告有瑕疵等語,又於105年2月19日復具狀改稱原告於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3日交付之電子零件有瑕疵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答辯 狀、答辯二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8、75、104頁背面),被告反覆更改抗辯之內容,顯係故意延 滯訴訟,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電子零件有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抗辯以原告前開交付之貨物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7月7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收受後10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104年7月8日收受原告 催告給付貨款之通知,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被告應自收受原證2 存證信函1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5萬435.4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2月3日、 103年1月3日交付之電子零件有瑕疵云云,被告並未於收受貨 物後6個月內,提出瑕疵抗辯,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已如 前述,因此,被告聲請將原告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3日 交付之電子零件送請鑑定有無瑕疵云云,顯係故意延滯訴訟,自無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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