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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告
東莞市煒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澄波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告
一田商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一田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一田公司)、黃柏仁(2人合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有關買賣尼加拉瓜微黃凹木之糾紛,依所簽立之Wood Contract原木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第9條約定:「所有不能通過友好解決的爭端必須提交到香港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根據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是最終的並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本件原告不依系爭合同提付仲裁,於程序上已不合法,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二、原告則主張:本件係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木材有無法出貨情事,仍欺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美金5萬元之損失,顯為因故意或有過失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既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即無從依仲裁約款為妨訴抗辯等情。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與一田公司於系爭合同第9條固約定:「所有不能通過友好解決的爭端必須提交到香港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根據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是最終的並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等語(本院司促字卷第8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木材有無法出貨情事,仍欺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美金5萬元之損失,顯為因故意或有過失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柏仁連帶賠償美金5萬元,而非依系爭合同之契約關係,本應無上開仲裁約款之適用,遑論黃柏仁亦非為系爭合同當事人,尤無援用該仲裁約款之餘地。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尚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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