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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陳怡慧

  • 原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邱曉陵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王仁英 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茲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系前受貨主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委託,為貨主睿鴻公司處理自台灣出口至福清之貨物承攬運送事宜,為此,原告即為貨主睿鴻公司安排委託被告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並未運達,經原告詢問被告順達公司始得知,系爭貨物係因被告順達公司報關作業之疏失,遭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客戶公司,亦導致原告遭貨主睿鴻公司求償。 (二)原告雖請被告順達公司提出解決方式並出具海關查扣之通知文件,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失,但被告公司不僅未向原告出具相關查扣文件,亦未與原告協商貨物滅失之賠償。本件系爭貨物係因被告順達公司報關作業之疏失,遭海關查扣,無法運達受貨人公司,且貨主睿鴻公司迄今未取回系爭貨物,亦不知系爭貨物之情形,足認為系爭貨物確已喪失,且縱認系爭貨物並未喪失,亦已嚴重遲延,依民法第661 條及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順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美金515,680 元,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然原告公司為維護彼此利益,將損害降低,遂先行與睿鴻公司以600,000 元和解,本件損害係因被告公司作業疏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664 條及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聲明,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確有受託運送睿鴻公司之貨品,然被告係接受原告公司員工邱曉陵小姐私下委託,該貸品之運費亦係由邱曉陵委託驛達國際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為支付,是兩造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本件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所受託運送睿鴻公司之貨物為減低稅負,有一批於103 年12月間報關之貨品,係採經越南進入中國大陸之流程方式,故被告公司接受運貨之委託後,另與經常辦理來往越南貿易物流業務之郭志岳、林玉專所有宏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簽立協議書,委託其辦理運送事宜,於運送途中因不名原因發生系爭貨物遺失,日前被告公司亦有積極要求郭志岳、林玉專聲明切結盡速尋回,並依協議書賠償並事先約定先簽立本票,此遺失事件之發生被告公司並無何過失。 (三)睿鴻公司另一批於103 年6 月委託運送之貨品部分,該貨品係採委託台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舟公司)由舟山港循小三通模式運送,然該貨物103 年8 月25日於舟山港海關查驗時,卻遭海關不明原因查扣迄今,目前台舟公司已委由北京偉基律師事務所就相關貨品查扣協助處理取回中,足見該批貨品遭大陸海關查扣並非被告公司有違法不當行為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受貨主睿鴻公司委託,為貨主睿鴻公司處理自台灣出口至福清之貨物承攬運送事宜,原告旋即委託被告順達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因遭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客戶公司,原告亦遭貨主睿鴻公司求償6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單影本2 紙、貨主睿鴻公司索賠函影本1 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 件、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影本1 紙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受託運送睿鴻公司之系爭貨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係接受原告公司員工邱曉陵小姐私下委託,兩造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固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依兩造成立之運送單其上係載明客戶「萬達- 邱曉」,又原告公司員工邱曉陵亦到庭陳稱:是睿鴻公司委託原告萬達公司,原告萬達公司再委託被告順達公司,伊是原告公司的職員,並不是伊個人委託被告公司,且運送單影本右上角有萬達公司的名義可知,又電子郵件往來也是用萬達公司名義往來,另本件運送付款之公司驛達公司亦係原告萬達公司集團旗下的分公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原告萬達公司與被告間,而非萬達公司員工邱曉陵私下委託運送甚明。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雖抗辯所受託運送睿鴻公司之貨物有一批於103 年12月間報關之貨品,係採經越南進入中國大陸之流程方式,被告順達公司與經常辦理來往越南貿易物流業務之郭志岳、林玉專所有宏益公司簽立協議書,委託其辦理運送事宜,於運送途中因不名原因發生系爭貨物遺失,日前被告公司亦有積極要求郭志岳、林玉專聲明切結盡速尋回,並依協議書賠償且先簽立本票,又睿鴻公司另一批於103 年6 月委託運送之貨品係採委託台舟公司由舟山港循小三通模式運送,然該貨物103 年8 月25日於舟山港海關查驗時,卻遭海關不明原因查扣迄今,系爭貨物遺失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云云,固據被告提出運輸協議書、郭志岳開立本票及聲明影本各1 份、北京偉基律師事務所函影本3 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89頁)。然按運送物之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及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而民法第634 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本件上訴人逕將貨物交付於非受領權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屬相對喪失,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貨物不論係循小三通或從越南,均已遭海關查扣及遺失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甚明,至被告與宏益公司簽立協議書,抑或被告請台舟公司委託北京律師事務所處理遭海關查扣貨物乙節,核均與本件原告依兩造之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並無相關,附此敘明。 (三)第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1 條及第664 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665 條規定:「第631 條、第635 條及第638 條至第640 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因此承攬運送應準用同法第638 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查系爭貨物無法運達受貨人公司,且貨主睿鴻公司迄今未取回系爭貨物,足認為系爭貨物已喪失,而縱認系爭貨物並未喪失,亦已有遲延之情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及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被告順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美金515,680 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然原告公司既已與睿鴻公司以600,0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及第664 、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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