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告
文宜華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告
林嘉湄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夢周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嗣於103 年6 月間李夢周因公前往大陸出差,突發生猝死,原告於服喪期間整理李夢周遺物時,發現其慣用之電腦檔案及手機訊息,有李夢周與被告間不堪入目之相姦影片、照片及極為曖昧之訊息,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明知李夢周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卻仍與李夢周互為相姦並暗通款曲,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與其夫間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與李夢周新婚未久,李夢周因公差猝死,原告除需承受喪夫之重大壓力外,尚需獨自面對配偶通姦之雙重打擊,因此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 號解釋意旨,原告未經李夢周同意下而窺視李夢周所拍攝有被告身影之錄影光碟,及李夢周與被告間所發網路訊息,已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故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及網路訊息係原告透過不法方式取得,不應採為可用之證據。

㈡被告係於102 年初於公司尾牙場合認識李夢周,李夢周即開始對被告展開積極追求,完全不像有家室之人,因此被告不疑有他,而陷入情網。後於同年7 月間,被告發現懷有身孕,本想與李夢周論及婚嫁,孰料李夢周早有家室,被告不願干擾其家庭,即自行至醫院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事前亦不曾告知李夢周被告懷孕之事,況且被告在得知李夢周有家室後,即欲離開李夢周並勸諭李夢周回歸家庭,顯見被告不願破壞原告家庭與婚姻之意圖至明。再者,依原告所述,於李夢周猝死前,原告全然不知李夢周有外遇,此時原告發現李夢周有外遇,僅傷害原告對李夢周之回憶與情感,而非原告基於配偶所生之利益;且如原告主張,伊與李夢周所組成之家庭,係一個溫馨快樂又美滿的家庭,則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與李夢周間之婚姻關係,或動搖李夢周對原告忠實之信賴,故就原告與李夢周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行為受影響,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非被告能力所及,懇請予以酌減至適當之金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李夢周於101 年3 月11日結婚,至103 年6月9 日李夢周死亡前,婚姻關係皆屬存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至103 年6 月李夢周死亡前,明知李夢周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並與之發生數次性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㈠被告與李夢周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李夢周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李夢周及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間起,與李夢周有逾越一般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並與李夢周發生性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光碟1 張、網路訊息對話內容等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知悉李夢周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李夢周交往乙節,亦據被告所自認,被告此等繼續與李夢周之親密交往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其無意破壞原告之婚姻與家庭,且原告未有損害發生云云,惟查,自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李夢周間網路訊息對話記錄,固有被告向李夢周表示「你結婚在先我無話可說」、「也不爭取」、「先來後到」、「走也是後來的人」、「就是我」、「你的婚姻我無權過問」、、「夫妻是修來的福」、「你不能隨便放棄」、「回家吧」、「離開我就好」、「回家顧小孩吧你」、「回家當好老公好爸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1423號卷第48頁反面、59頁反面、61頁、69頁反面至70頁、74頁),惟本院審酌該等對話時間點係103 年4 月至6 月間,距被告自承其發現李夢周為有配偶之人之102 年7 月已有數月之久,倘被告無意破壞原告與李夢周間婚姻,並願協助、促使李夢周回歸家庭,應可於發現李夢周為有家室之人後,主動斷絕其與李夢周之聯繫,縱認兩人於工作場合可能有所接觸,然被告仍得及早以更明確之態度,向李夢周表明不再繼續交往之意,而使李夢周自行深思後回到家庭負起應盡之責任,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持續與李夢周交往,並無其他積極終止此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作為,是被告知悉李夢周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李夢周交往之行為,要屬故意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原告於李夢周過世前,雖未發現被告與李夢周間之不正常交往情事,而認所組成之婚姻及家庭關係並無破綻,迄李夢周過世後始發現此情,然對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當以侵害時即已產生,本不以他方配偶實際發現外遇情形為必要,且倘李夢周未突然猝死,被告與李夢周之交往是否必然不會遭到揭穿,自屬未定,況縱或被告所辯李夢周未有與原告離婚之計畫為屬實,然被告與李夢周之交往行為仍已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至是否因而導致離婚之結果,僅與權益受侵害之損害程度大小有關,尚難執此逕論原告並未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之光碟(含影片、照片)及網路訊息係原告透過不法方式取得,不應採為可用之證據云云。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況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是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網路訊息等證據係出於被告與李夢周自由意志所為,且原告取得過程係因李夢周過世後,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清點整理李夢周之財產時所發現,是原告取得方式並未涉及不法,無所謂李夢周同意與否之問題,且縱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檢視其與李夢周之通訊及照片、影片內容,然原告提出該等內容確有助於證明其所主張事實,審酌上開照片、影片及網路訊息內容遭人窺視之被告隱私權受侵害情節,與原告所欲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相較,後者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上開光碟、網路訊息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李夢周於101年3 月11日結婚,迄被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原告與李夢周結褵2 年餘婚姻生活,且育有2 名子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採購課長,102 年度所得約為100 萬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硬體研發中心之環保驗證單位課員,102 年度收入約64萬餘元,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23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17頁),及102 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至20頁),並審酌被告與李夢周相姦行為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