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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告
瑞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國
被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自104年3月至5月向被告購買建材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合計買賣金額新台幣(下同)501萬8155元,被告簽發面額190萬2175元、122萬7870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卻不獲兌現,被告再簽發面額501萬8155元本票支付貨款,仍未兌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2條前段載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登載於新聞紙,有卷附之新聞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據此,本件公示送達於104年12月7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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