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5號
- 原告
- 光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琪
- 訴訟代理人
- 高誌烽
- 訴訟代理人
- 董禎邦
- 被告
-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無熔絲開關等產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301 元整,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退回部分產品共計9,524 元,惟剩餘貨款1,037,776 元即一再拖延給付,屢經原告催討,皆藉故推諉拒絕給付。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憑單、稅金單、對帳單、折讓單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266 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認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亦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無熔絲開關等產品,尚積欠104 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4 月份、5 月份貨款,共計1,037,776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