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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告
陞紘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文清
被告
黃俊雄

       林賜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陞紘工程有限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林賜河應於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與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陞紘工程有限公司、謝文清、黃俊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陞紘工程有限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林賜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陞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紘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林賜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陞紘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邀謝文清、黃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約定就陞紘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於104年2月13日邀謝文清、林賜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陞紘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3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陞紘公司並先於10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00萬;復於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所示)。嗣陞紘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4年7月30日止、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4年8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4年9月17日發函催告,仍未獲償,且陞紘公司自104年9月7日起,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陞紘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陞紘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林賜河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6,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陞紘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林賜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借款憑證、催告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號資料單、利率變動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陞紘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林賜河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固請求陞紘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林賜河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6,079元本息及違約金,惟謝文清、黃俊雄係以1,000萬元為限額與陞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謝文清、林賜河係另以300萬元為限額與陞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陞紘公司、謝文清、黃俊雄連帶給付440萬6,079元本息及違約金,固無不合,然林賜河應僅於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與陞紘公司、謝文清、黃俊雄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陞紘公司、謝文清、黃俊雄連帶給付440萬6,0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林賜河應於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與陞紘公司、謝文清、黃俊雄連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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