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劉以全
- 當事人潘冠勳、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 潘冠勳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九日止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乙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減縮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合於前述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日前前往里辦公室請領身障補助時,里幹事告知因被告公司申報原告領有薪資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無法請領身障補助。因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未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爰向新北市政府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原告身份確遭他人冒用,有關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相關文件簽名並非原告之字跡。原告否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況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9、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根本毫無關 係,何來意思表示,自無從成立契約。且若被告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於此情況下,更無由以董事身份為清算人而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之股東及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無法聲請身障補助,並向新北市政府查詢後,得知其名義遭他人冒用,以簽名承受出資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方式,作為投資被告之依據,且據此向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之股東登記;而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其與被告間並未存在股東及董事關係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相關資料影本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9頁)。 ㈢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原告係於103年1月21日受讓原股東林蘇蘭出資額10萬元而成為股東,並於同日經選任為董事(本院卷第82-85頁),而被告公司已於104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函令解散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公司亦已於104年8月28日選任紀主恩為清算人,有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惟經本院閱覽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其中103年1月21日「潘冠勳」之簽名,與之後自103年4月起至6月止「潘冠勳」之簽名,明顯不同(本院卷 第82-92頁),再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命原告簽名20次(本院卷第64頁),原告當庭親筆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兩款不同之「潘冠勳」簽名,其筆勢、筆順以肉眼觀之,亦明顯有所出入。因此,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潘冠勳」之簽名,自應認定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既與被告公司間無成立股東或董事關係之合意,即無法認定兩造間具有股東或董事之關係存在。 ㈣再依原告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及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函查結果(本院卷第 104頁),原告之戶頭內並未有如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102年度所得新臺幣728,000元,即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受領被告公司所列之該筆款項。 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成為股東或董事關係之合意存在,其訴請確認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之 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忠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