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4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4號
- 原 告
- 經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律師
- 被 告
-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廠房及其一樓門口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廠房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與原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廠房及一樓門口停車位(下爭系爭廠房)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每月租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25元(包含每月租金9 萬5000元及管理費6500元)。惟被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均未給付租金,且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仍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積欠之租金40萬7300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後其仍持續占有使用上開廠房及停車位所受有之不當得利10萬1825元。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廠房及一樓門口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300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1825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僅於104 年11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願與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租金部分進行調解,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無提出其他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每月租金共計為10萬1825元,被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均未給付租金,且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仍未獲置理,故租約已於104 年8 月4 日終止等情,有兩造租約及存證信函送達證書等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8 月4 日合法終止,被告並未舉證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40萬7300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1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43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萬7300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1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