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 原告
- 劉賴偉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 被告
- 江春蓮
- 被告
- 劉江金寶
- 被告
- 江秀卿
- 被告
- 江秀華
- 被告
- 江保年
- 被告
- 魏中平
- 被告
- 魏慎均
- 被告
- 魏家韻
- 被告
- 江怡燁
- 被告
- 江佩虹
- 被告
- 江麗滿
- 被告
- 林誠
- 被告
- 江春盛
- 被告
- 張江麗卿
- 被告
- 崔馨勻
- 被告
- 崔人驊
- 被告
- 連穎東
- 被告
- 江春蘭
- 被告
- 王金庭
- 被告
- 江慕理
- 被告
- 江思婷
- 被告
- 江思宜
- 被告
- 江思欣
- 被告
- 江思慧
- 被告
- 江思純
- 被告
- 楊淑惠
- 被告
- 江德川
- 被告
- 江政和
- 被告
- 江玉秋
- 被告
- 廖江秋容
- 被告
- 江秋菊
- 被告
- 江秋涼
- 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江信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應就被繼承人江春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春蓮、劉江金寶、江秀卿、江秀華、江保年、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江佩虹、江麗滿、林誠、江春盛、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江春蘭、王金庭、江慕理、江思婷、江思宜、江思欣、江思慧、江思純、楊淑惠、江德川、江政和、江玉秋、廖江秋容、江秋菊、江秋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信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江春蓮、劉江金寶、江秀卿、江秀華、江保年、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江佩虹、江麗滿、林誠、江春盛、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江春蘭、王金庭、江慕理、江思婷、江思宜、江思欣、江思慧、江思純、楊淑惠、江德川、江政和、江玉秋、廖江秋容、江秋菊、江秋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信坤所共有。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5平方公尺,兩造各自權利人之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另因共有人江春美業於99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為此合併請求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應就被繼承人江春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8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應就被繼承人江春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8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筆與予變賣,所得價款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所載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江春蓮、劉江金寶、江秀卿、江秀華、江保年、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江佩虹、江麗滿、林誠、江春盛、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江春蘭、王金庭、江慕理、江思婷、江思宜、江思欣、江思慧、江思純、楊淑惠、江德川、江政和、江玉秋、廖江秋容、江秋菊、江秋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信坤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共有人之一江春美已死亡,江春美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並曾經本院103年度板調字第258號調解不成立在案(見103年度板調字第258號卷調解程序筆錄),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一江春美於起訴前99年11月14日已死亡,由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繼承其權利,惟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應就原共有人江春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1/168)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復查,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已如前述。審諸本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再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35人,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蓋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因之,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應就繼承人江春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8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坐落: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 │ ├─┬──────┬─────┬────────┤ │編│ │ │ │ │ │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號│ │ │ │ ├─┼──────┼─────┼────────┤ │1 │ 江春蓮 │ 1/7 │ │ ├─┼──────┼─────┼────────┤ │2 │ 劉江金寶 │ 2/252 │ │ ├─┼──────┼─────┼────────┤ │3 │ 江秀卿 │ 7/252 │ │ ├─┼──────┼─────┼────────┤ │4 │ 江秀華 │ 4/252 │ │ ├─┼──────┼─────┼────────┤ │5 │ 江保年 │ 1/168 │ │ ├─┼──────┼─────┼────────┤ │6 │ 魏中平 │ │ │ ├─┼──────┤ │ │ │7 │ 魏慎均 │ 公同共有 │ │ ├─┼──────┤ 1/168 │ │ │8 │ 魏家韻 │ │ │ ├─┼──────┤ │ │ │9 │ 江怡燁 │ │ │ ├─┼──────┼─────┼────────┤ │10│ 江佩虹 │ 1/168 │ │ ├─┼──────┼─────┼────────┤ │11│ 江麗滿 │ 1/7 │ │ ├─┼──────┼─────┼────────┤ │12│ 林啟誠 │ 5/504 │ │ ├─┼──────┼─────┼────────┤ │13│ 江春盛 │ │ │ ├─┼──────┤ │ │ │14│ 張江麗卿 │ │ │ ├─┼──────┤ │ │ │15│ 崔馨勻 │ 公同共有 │ │ ├─┼──────┤ 2/70 │ │ │16│ 崔人驊 │ │ │ ├─┼──────┤ │ │ │17│ 連穎東 │ │ │ ├─┼──────┤ │ │ │18│ 江春蘭 │ │ │ ├─┼──────┼─────┼────────┤ │19│ 王金庭 │ 5/504 │ │ ├─┼──────┼─────┼────────┤ │20│ 江慕理 │ │ │ ├─┼──────┤ │ │ │21│ 江思婷 │ │ │ ├─┼──────┤ 公同共有 │ │ │22│ 江思宜 │ 7/882 │ │ ├─┼──────┤ │ │ │23│ 江思欣 │ │ │ ├─┼──────┤ │ │ │24│ 江思慧 │ │ │ ├─┼──────┤ │ │ │25│ 江思純 │ │ │ ├─┼──────┼─────┼────────┤ │26│ 楊淑惠 │ 1/21 │ │ ├─┼──────┼─────┼────────┤ │27│ 江德川 │ 1/336 │ │ ├─┼──────┼─────┼────────┤ │28│ 江政和 │ 1/336 │ │ ├─┼──────┼─────┼────────┤ │29│ 江玉秋 │ 1/336 │ │ ├─┼──────┼─────┼────────┤ │30│ 廖江秋容 │ 1/336 │ │ ├─┼──────┼─────┼────────┤ │31│ 江秋菊 │ 1/336 │ │ ├─┼──────┼─────┼────────┤ │32│ 江秋涼 │ 1/336 │ │ ├─┼──────┼─────┼────────┤ │33│聯邦商業銀行│ 5/168 │ 委託人江福元 │ ├─┼──────┼─────┼────────┤ │34│聯邦商業銀行│ 1/126 │ 委託人江邦光 │ ├─┼──────┼─────┼────────┤ │35│聯邦商業銀行│ 1/126 │ 委託人江春穀 │ ├─┼──────┼─────┼────────┤ │36│聯邦商業銀行│ 1/126 │ 委託人江春秋 │ ├─┼──────┼─────┼────────┤ │37│聯邦商業銀行│ 92/2520 │ 委託人江東陽 │ ├─┼──────┼─────┼────────┤ │38│聯邦商業銀行│ 92/2520 │ 委託人江常綱 │ ├─┼──────┼─────┼────────┤ │39│聯邦商業銀行│ 1/336 │ 委託人江簡美月 │ ├─┼──────┼─────┼────────┤ │40│聯邦商業銀行│ 1/336 │ 委託人江慧君 │ ├─┼──────┼─────┼────────┤ │41│聯邦商業銀行│ 1/336 │ 委託人江靜君 │ ├─┼──────┼─────┼────────┤ │42│聯邦商業銀行│ 5/336 │ 委託人江言章 │ ├─┼──────┼─────┼────────┤ │43│聯邦商業銀行│ 1/336 │ 委託人江品萱 │ ├─┼──────┼─────┼────────┤ │44│聯邦商業銀行│ 1/336 │ 委託人江妮臻 │ ├─┼──────┼─────┼────────┤ │45│ 江信坤 │ 1/56 │ │ ├─┼──────┼─────┼────────┤ │46│ 劉賴偉 │ 1465/4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