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應斐霈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黃瓊秋 謝文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丙○○於民國63年12月24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現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甲○○係被告丙○○之球友,且於認識被告丙○○時,即與被告丙○○之子打過球,詎被告甲○○明知伊與被告丙○○為夫妻,竟與被告丙○○於95年間相姦,而於96年間產下一子黃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丙○○並趁著伊出國旅遊之際,於98年2月17日辦理認領黃00之登記。嗣伊於104年7月間為辦理次子與次媳之結婚及戶籍登記,並於104年7 月2日申請換發電子戶口名簿後始知上情。 ㈡自95年間到現在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二人仍維持超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關係,顯然侵害伊之配偶權: ⒈甲○○近日仍與丙○○往來密切,其二人於104年10月4日對話記錄可稽:「小秋秋(即甲○○):我喜歡你今天溫柔的感覺、彷彿又回到以前你對我的那個樣子」、「丙○○回覆:我本來就很溫柔,疼你都來不及,哪有不溫柔,早一點睡,免得明天太累,好,要睡了」「3-4點已經快是想睡覺的 時候。想著要那個,往往又睡不著」。 ⒉被告經常一起打球、約會,至少已持續十年之時間。 ⒊被告經常一同出遊玩樂,甚至在105年7月17日同遊花蓮。 ⒋丙○○經常出入甲○○中和住所,丙○○待在甲○○住所時間也有幾小時之情形。 ⒌丙○○與甲○○經常通話。 ㈢丙○○另以甲○○名義開設善鑫有限公司(下稱善鑫公司),經營與由丙○○所經營之聯創安全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相同業務,且甲○○僅為一名退休教師,何以竟能在中和、桃園、台南、宜蘭等處購置多筆不動產?若非丙○○將其所有收入均提供予甲○○使用、置產,甲○○根本不可能有如此豐厚資產。伊想到自己平常為家庭節省開銷,於不得已時才向丙○○伸手請求給付生活費,卻遭丙○○冷面相向。反觀丙○○外遇與甲○○生子,丙○○還將所有收入交予甲○○並為其購置財產,伊因此身心深受打擊,寢食難安極近崩潰,至今常獨自以淚洗面。甚至近日心神不寧,夜不安寐,因此常獨自一人前往醫院就診,且自伊不得已提起訴訟時起,亦未得被告之道歉或安慰,被告反而沆瀣一氣攻擊伊、責怪伊,伊越看越難過,當初好好的一個家庭,怎會因甲○○之介入而破碎。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㈠伊與甲○○為雙打搭擋打羽毛球前後幾近30年,95年間球隊聚餐,酒後誤事,伊在甲○○未同意的情況下,對甲○○做出了逾越朋友之事,致使甲○○懷孕,而於96年產下黃00。事後伊苦苦哀求甲○○,甲○○始未對伊提出告訴。因甲○○尊重生命,堅持產下小孩。96年黃00出生前後原告就不斷的以言詞騷擾伊與甲○○有關生子之事,黃00出生後,原告即常常在伊面前咒罵、冷諷熱嘲黃00。甲○○為不影響伊家庭,堅持獨立撫養黃00。但黃00已年長至將入幼稚園就讀,為給黃00應有之對外之身分,且於伊堅持下始於98年認領黃00。伊一輩子為公務人員,奉公守法。為照顧長期生病的母親、家小及理財無方,至90年間已負債數百萬,家庭生活常難以為繼。為家小得以像樣生活,伊曾開口請求原告去找工作,以補貼家庭生活。未料原告咆哮:「你要我去當老媽子?」,斷然拒絕。當時原告卻又能時時於股市進出。有錢進出股市,卻不願救伊於溺。伊於無法可施、沒有外助及為寬裕家庭經濟,毅然於94年提早退休,另開設寶禎行營利以還債及營生。伊退休時,原告還當伊面嘲笑:公務上快要出事了,才退休(原告也對外喧染此番嘲笑內容)。然為家庭和氣,伊也隱忍。94年伊開設寶禎行從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服務工作,10年來無病假、無休假及每天工作10小時以上,原告卻時常出國旅遊或長住。此段期間,原告寧可上社區老人大學,從未為每天工作10小時以上之伊折過一張紙或幫過任何忙。其後,原告也順利請領勞工老年給付月退休俸(投保職業工會,前後保期約20年,保費為最高額,保費完全是伊所支付。),但卻從未見原告以該退休俸支助任何家用或協助清償家債。迄今,伊雖已慢慢清償欠債,嫁女取媳,但經濟仍拮據。原告97年於醫院探視出生的伊長孫,當面告知伊收入有限的子媳,不會幫忙帶其所生孩子。為減輕子媳的困境,伊雖然每天須工作10小時以上之外,還要幫忙帶伊子媳上班所留之長孫,原告卻仍然上他的社區老人大學。原告是代課老師,所以伊才要原告回家照顧過敏氣喘的女兒,原告所提向娘家借貸的錢,伊都有還,伊和原告結婚40年從來沒有聊過天,沒有出遊,沒有出去吃過飯,為了家庭,伊可以沒有太太,但是這個家庭不能沒有父親,伊前後住過7次院,發生過2次車禍,原告從來沒有探視過,伊為了維持這個家庭,與原告天天吵架,40年來都是這樣過的。 ㈡94年伊開設寶禎行從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服務工作,間或有事業單位一併委託辦理其他之營造工程交通維持計晝、營造工程逕流廢水削減計晝及營造工程防救災計晝等服務工作,因伊每天有工作10小時以上之業務壓力,無法續接其他業務,故皆將此等事業單位一併委託辦理其他之營造工程交通維持計晝、營造工程逕流廢水削減計晝及營造工程防救災計晝等服務工作轉介給他人辦理。幾年下來,接受轉介之人似有將伊寶禎行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服務工作之業務項目一併帶走之嫌。為避免此種業務被帶走情況再發生,104年初伊曾商請長媳陳虹汶辭掉原有工作來寶禎 行接手伊無空處理之上列服務工作,無奈伊長媳陳虹汶拒絕。其後,恰值104年甲○○教職將退休,伊即將上列服務工 作轉介給甲○○,由甲○○依業界範本,辦理該等服務工作。甲○○接下該等業務初期,並無業務信心,故未辦理營業登記。此段甲○○未辦理營業登記期間,即由伊以寶禎行(後期改名為聯創公司)名義代向甲○○服務對象請領服務款項。除此之外,伊從未給甲○○任何金錢。104年4月甲○○另成立善鑫公司後,伊所轉介之上列服務工作即由甲○○以善鑫公司自行辦理服務,與伊之聯創公司無涉。伊一輩子公務員,生養二子一女,照顧家庭及家族,本即清苦,伊與甲○○認識期間,甲○○見伊困境,偶而還曾資助伊。伊根本無能力也無必要資助甲○○。伊退休後從事之工作係甲○○鼓勵提議的,甲○○幫伊很多文書工作,才有目前營業狀況,甲○○退休時剛好有這個機緣,才介紹甲○○這個工作。原證9的line內容中的之所以對他特別溫柔,是因為甲○○ 教伊CAD軟體畫圖的問題。打球是伊唯一可能調整身體機能 的方式,說伊打球就是約會,去一個多小時怎麼約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伊與丙○○約在21年前即因打球認識,丙○○之子也曾有短暫一陣子到球場打球,伊知道丙○○有家庭,二人只是單純的朋友關係,從未逾矩,伊也「從來沒有故意要破壞別人家庭的念頭或行為」,丙○○曾告知伊其婚姻關係極度惡劣。直至約9年前,有一次球隊聚餐,伊搭丙○○的便車回家, 丙○○酒後失控在未經伊同意的情況下,在車上對伊做出逾越朋友的事情,事後並苦苦哀求伊千萬不要提告,若有了小孩,伊會負起一切的責任,伊才未提出告訴。且伊多年來本就一直想要有個小孩,更不忍拿掉這一小生命,96年1月9日黃00生下後,伊本即準備低調撫養,從未主動到丙○○的家裡或打電話去大吵大鬧,也從未要求丙○○認領黃00。黃00出生後,伊因在做月子,無法前往申報孩子戶口,就請丙○○代為申報。原告因經常未經丙○○之同意即任意翻看其公事包,當初丙○○將申報資料帶回家裡,原告早已得知小孩的出生,並瘋狂且長期打電話辱罵伊及其小孩黃00,並能正確的說出黃00的出生年月日及生產之醫院。十幾年來,原告不斷的打電話到伊退休前上班的學校及家裡騷擾,並以生殖器官等低俗言詞辱罵,還常在半夜打無聲電話騷擾,不僅之前任職之學校校長、人事及同事有多人不斷接到原告的騷擾電話,連伊弟弟也無端不斷遭受到原告的電話騷擾。倘伊一開始即存心故意要破壞別人的家庭,早就與丙○○在21年前生下小孩,不會在43歲如此危險的高齡才與丙○○生下黃00。伊因不願破壞丙○○的家庭,從未要求丙○○認領黃00,但丙○○考量到小孩的將來及即將進入幼稚園就讀,故丙○○於98年2月17日認領黃00。證人乙○○ 已出庭作證並具結原告在伊坐月子時即打電話告知乙○○原告是伊小孩父親的元配。是原告於96年即早知伊產子,已逾2年法定追訴時效。 ㈡丙○○於94年間開設寶禎行,從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服務工作,間或有事業單位一併委託辦理營造工程交通維持計畫、營造工程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及營造工程防救災計畫等服務工作,丙○○皆將此等事業單位一併委託辦理之營造工程交通維持計畫、營造工程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及營造工程防救災計畫等服務工作轉介給他人辦理。但接受轉介之人似有將丙○○寶禎行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服務工作業務項目帶走之嫌。故丙○○曾商請其長媳辭掉原有工作,到寶禎行接手丙○○無空處理之上列服務工作,無奈丙○○之長媳拒絕。其後,正好伊申請退休,丙○○即將上列服務工作,轉介給伊,由伊依業界範本辦理該等服務工作。伊接下該等業務初期,並無業務信心,故未辦理營業登記。此段未辦理營業登記期間,即由丙○○以寶禎行(後期改名為聯創公司)名義代向伊服務的事業單位請領服務款項。之後丙○○所轉介之上列服務工作,即由伊於104年4月所成立之善鑫公司自行辦理服務,其與丙○○之聯創公司的主要服務項目-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服務工作,是完全不同 的業務內容。善鑫公司至目前總營業額為6萬元,是為訴外 人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及防救災計畫等之服務工作所得,並無原告所稱丙○○提供鉅額給伊之事實。原告起訴狀裡除了丙○○認領黃奎鈞這件事是事實以外,其於皆非事實,丙○○並未將其所有收入提供與伊使用及為伊置產。伊確如原告所稱僅為一名退休教師,然收入來源有5個,並不僅僅只有教職的收入。伊將購屋金流交待如 下:⒈93年間伊貸款購置中和民利街68巷5弄26號9樓的房子,當時丙○○尚負債數百萬,並無能力出資給伊購屋。⒉100年間伊與弟弟合購桃園八德市○○路00巷0號6樓的房子, 係以中和的房子向花旗銀行貸款購得。⒊103年間伊購買羅 東民權路199巷11號的5樓透天厝,係以股票獲利及向國泰人壽貸款購得。⒋台南則是伊母親之房子。 ㈢原告未經伊同意即蒐集伊之相關個人資料,還全面監控日常生活,已嚴重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侵擾尊嚴及個人主體性,並將蒐集來的資料作為證據,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經查證,並非真實。原告未提出任何丙○○移轉資金給伊之任何事實或證據。丙○○長期負債,無能力資助伊購屋;原告未提出任何伊搶丙○○女兒業務之任何事實或證據。伊之善鑫公司與丙○○聯創公司營業項目不同,無業務可搶;原告未提出任何伊與丙○○共同生活之事實或證據,丙○○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稱丙○○與伊深夜通電話,丙○○與伊因同為晚上8時至10時羽球活動隊隊友,球隊活動後加上路程 時間,回家已近深夜,間或有羽球活動後續話題,故有深夜通電話之可能,但無涉其他話題。又105年7月17日被告二人有訂購搭乘麗娜輪,並帶小孩去。原證37係因小孩要校外教學要做暑假功課,故被告二人帶小孩去看。其他的通聯記錄是因被告有共同的業務對象,還有球隊的話題,所以有很多通聯紀錄。為了業務上的需要,被告二人一天要通聯十幾次。丙○○負債時,原告並未去工作賺錢、幫忙家計,還三天兩頭的冷嘲熱諷;丙○○曾住院7次,原告亦從未到醫院照 顧或探視,對丙○○死活不聞不問、無情無義,毫無夫妻之情。丙○○明明天天回家睡覺,原告卻謊稱丙○○跟伊一起生活。原告於去年同時對伊提出民、刑事告訴,刑事部分因逾告訴期,高檢署已駁回原告的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也因追訴權時效而被駁回,有關刑事部分最高檢察署已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與丙○○於63年12月24日結婚,現仍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丙○○與甲○○因一起打羽球而認識,甲○○知道丙○○已婚。甲○○於96年1月9日產下其與丙○○所生之子黃00,丙○○於98年2月17日認領黃00。此有戶口名簿、被告 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狀收狀證明、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6-48頁、第121-122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通姦、相姦,而於96年間產下一子黃00等情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行為?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範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通姦、相姦,而於96年間產下一子黃00等情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甲○○當時任教學校之人事主任乙○○到庭結證稱:「接電話當時我不認識原告,也沒看過原告。我也不知道是他。於被告甲○○坐月子期間,日期我記不得了,當時有一位女士問我被告甲○○是否可以請育嬰假,我回答說他不是請育嬰假是請產假。‧‧‧對方後來一直要跟我說有關被告甲○○的一些事情,並告訴我他是被告甲○○小孩父親的元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且原告對丙○○ 、甲○○告訴妨害婚姻案件,亦經檢察官以原告至遲於96年間即已知悉甲○○與丙○○相姦並產下一子之事,惟原告遲至104年10月7日始提出妨害婚姻(妨害家庭)之告訴,顯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1814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本院以該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以105年度聲判字 第48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127、29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8頁)。又原告與丙○○於63年12月24日結婚,現仍為同財 共居之夫妻。甲○○於96年1月9日產下其與丙○○所生之子黃00,丙○○於98年2月17日認領黃00等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於96年1月9日甲○○產下甲○○與丙○○所生之子黃00後請產假坐月子期間某日,確有打電話給甲○○當時任教學校之人事主任乙○○表示原告為甲○○小孩父親的元配,原告於96年間顯已知悉被告於95年間通姦、相姦,而於96年間產下一子黃00等情,亦即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詎原告遲至104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據此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行為?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範圍為何?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⒉依丙○○所稱,丙○○與甲○○於95年間球隊聚餐,酒後誤事,致甲○○懷孕後,仍繼續之前日常生活中為雙打搭擋打羽毛球之關係迄今(見本院卷一第48頁);依甲○○所稱,黃00出生後,其因在做月子,無法前往申報孩子戶口,就請丙○○代為申報(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丙○○是黃00的生父,他帶他出遊事理所當然的,小孩是我在照顧的,他對小孩的特性不清楚,我當媽媽的也要跟去,這裡面(指原證7、8及27之照片)很多照片都是他幼稚園的活動。原證7是我家裡我給小孩的照片,傳電子郵件給被告丙○○的, 原證8是萬聖節的活動,下方照片交給幼稚園的畢業照(見 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依丙○○、甲○○所稱,於104年2月1日甲○○退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離職證明書)後,丙○○將其寶禎行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服務工作之業務轉介給甲○○,並以寶禎行(後期改名為聯創公司)名義代向甲○○服務的事業單位請領服務款項。之後丙○○所轉介之上列服務工作,即由甲○○於104年4月所成立之善鑫公司自行辦理服務。丙○○與甲○○因同為晚上8時至10時 羽球活動隊隊友,球隊活動後加上路程時間,回家已近深夜,間或有羽球活動後續話題,故有深夜通電話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又105年7月17日丙○○、甲○○有訂 購搭乘麗娜輪,並帶黃00去。原證27之照片數件及影片(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係因小孩要校外教學要做暑假 功課,故丙○○、甲○○帶黃00去看。其他的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53-210頁)是因丙○○、甲○○有共同的業 務對象,還有球隊的話題,所以有很多通聯紀錄。為了業務上的需要,被告二人一天要通聯十幾次(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反面)。又依原告提出之lin e的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一第123-124頁)所示,小秋秋(即甲○○)line給丙○○ 稱:「我喜歡你今天溫柔的感覺、彷彿又回到以前你對我的那個樣子」,丙○○回覆:「我本來就很溫柔,疼你都來不及,哪有不溫柔,早一點睡,免得明天太累,好,要睡了」,丙○○line給甲○○稱:「3-4點已經快是想睡覺的時候 。想著要那個,往往又睡不著」,足見丙○○於95年間致甲○○懷孕後,仍繼續之前日常生活中與甲○○為雙打搭擋打羽毛球之關係迄今,且於甲○○生下黃00後,代甲○○申報黃00之戶口,丙○○與甲○○有深夜通電話或通訊,且對話內容親密,丙○○與甲○○有共同帶黃00出遊聚餐,復於105年7月17日共同帶黃00搭乘麗娜輪同遊花蓮,該等行為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即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行為),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丙○○於95年間致甲○○懷孕後,仍繼續之前日常生活中與甲○○為雙打搭擋打羽毛球之關係迄今,且於甲○○生下黃00後,代甲○○申報黃00之戶口,丙○○與甲○○有深夜通電話或通訊多次,且對話內容親密,丙○○與甲○○有共同帶黃00出遊、聚餐,復於105年7月17日共同帶黃00搭乘麗娜輪同遊花蓮等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95年間)約58歲,其係碩士畢業,103年所得約為99萬元、104年所得約為39萬元,財產總額約1,801萬餘元;甲○○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約42歲,其係大學畢業,103年所得約為126萬元、104年所得約為53萬元,財產總額約1,520萬餘元。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59歲,其103年所得約3千元、104年所得約7千元,財產總額約7萬餘元(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