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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6號

原告
洪祖祺
被告
陳淑釧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提出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權利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通知函、民事聲明狀、裁定、同意書、詢問筆錄、律師函、回執、拍賣公告、建物謄本等文件影本,主張其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係因原告應向被告買回前讓與被告,其對於訴外人即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之全部債權(即渠等之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750 萬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拒不買回致發生損害之債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該假扣押聲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776號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被告迄今未就其主張原告拒不買回系爭債權提起訴訟,致原告受有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400 萬元無法領回之損害。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被告前向法院聲請領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之擔保金150 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857號裁定駁回,足見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52 頁反面):

㈠原告係於99年8 月30日與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三人以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由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三人以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00 年6 月間與被告洽商欲將系爭債權以430 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同意後,兩造即於同年7 月12日簽訂債權預定買賣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交付50萬元予原告。復於100 年7 月21日兩造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向被告保證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第三人聲請併予執行或參與分配,被告可透過該執行程序取得750 萬元以上之分配款,如有不足,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7 日內補足,被告即於同日再交付原告100 萬元及交付兩張票面金額各140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又上開支票受款人之名稱雖有誤載,然原告於事後因有現金需求而同意以該2 張支票換取現金126 萬元及135 萬元,被告亦已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同年月27日經由訴外人吳杰儒交付126 萬元、135 萬元予原告,並自原告處取回該2 張支票,是被告實已交付買賣價金,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87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證5 、被證6 、被證7 )。從而系爭債權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條件,被告前據此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非無理由。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57 號裁定業經被告提起抗告,且該裁定亦與本案無關。

㈡另本件原告起訴既無表明請求權依據,亦無就其主張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法證明該150 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間具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關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87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749 萬元,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被告假扣押之範圍450 萬元,足證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776號准許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被證19、20)。

㈡被告嗣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7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94 萬2000仟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上訴至第三審,亦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裁定駁回,全案裁判確定(見被證5 至7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然主張被告迄今未就其主張原告拒不買回系爭債權提起訴訟,致原告受有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400 萬元無法領回之損害,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關於「請求原因之釋明」內容不符,此有被告另案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在卷可佐(見被證24),況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94 萬2000仟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如前所述之不爭執事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既遠逾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可對其查封之450萬元範圍,益證原告顯無任何損害可言。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有150 萬元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更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150 萬元損害與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依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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