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5號
- 原告
- 傅茂治
- 訴訟代理人
- 傅紹銘
- 被告
- 漢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福生
- 訴訟代理人
- 楊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七樹資字第0三九三六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7年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傅紹銘欲向被告購貨,被告遂要求其提供物保並設定抵押權及覓得人保後,再進一步商談合作條件及細節,故原告即於87年9 月2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為87年9 月21日起至117 年9 月20日止,並由原告及傅紹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用以擔保貨款之支付。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傅紹銘並未與被告進行任何貨品採購,更未進一步簽署契約,自87年起迄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傅紹銘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因故辦理停業中,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所欲擔保之貨款債權,不僅從未發生,且事隔多年,傅紹銘早已不向被告採購貨品,被告亦已停業,顯見將來不會發生貨款債權,兩造間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業已確定不存在,將來不會繼續發生,有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確定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且確定時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7年9 月23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7樹資字第03936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1,800,000 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依法設定,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公司目前僅係辦理停業,並未解散、消滅,每年仍需辦理停業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以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傅紹銘與被告間之貨款支付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被告現為停業,將來亦不會發生債權存在,故有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確定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乙項。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迄今均未發生,其後亦因被告已辦理停業而不再發生貨款債權等語。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傅紹明之貨款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自陳其並無法找出其與傅紹銘間有任何已發生之債權存在,且其後被告與傅紹銘間亦不可能繼續有交易往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傅紹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尚未清償,且其與被告間往後亦不可能繼續有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設定登記迄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實未曾發生,其後亦因被告與傅紹銘間不再有交易往來,自無貨款債權之發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揆諸前揭見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且事實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未發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管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建物門牌 │土 地 地 號│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 │ │ │建 物 建 號│用途、建材│ │ │ ├─┼─────┼───────┼─────┼───────┼────┤ │1 │新北市樹林│新北市樹林區復│ 建 │ 153 │4 分之1 │ │ │區日新街70│興段1015地號 │ │ │ │ │ │巷11號 │-------│-----│-------│----│ │ │ │新北市樹林區復│住家用、鋼│一層:83.57 │全部 │ │ │ │興段921 建號 │筋混凝土造│陽台:14.68 │ │ │ │ │ │ │總面積:98.2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