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 告 張貴妃 被 告 蔡杰修 法定代理人 蔡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2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95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63巷口,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未注意,反而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中華路一段63巷往中華路一段方向直行至中華路一段63巷口,突見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機車車身被851-KPT 機車撞倒,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與所騎之FV0-081 號機車損壞而受有損害。原告受傷後於103 年1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經手術以開放性方式復位,並以互鎖式骨板內固定該處,同年11月24日出院,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20日、2/17、3/2 、3/30、4/ 1、4/8 、4/15、4/22、5/13、5/20、5/27、6/3 、6/24、至同院門診追蹤治療。醫囑手術後宜休養四個月,二個月專人照護,患肢使用膝支架,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後續仍需門診追蹤,且加速關節退化,一年後待骨折癒合後,需開刀將互鎖式骨板門固定取出。 (二)爰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致受有醫療費用90,959元(未含後續取出互鎖式骨板內固定之醫療費)、第一次開刀手術費用約為30,000元、醫療用品支出6,850 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9,200 元、交通費10,470元及慰撫金25萬元、機車修理費用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55,479 元,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總計: 92,874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診86,329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診3,310 元+振興醫院復健1,320 元+增加醫療費用1,915 元)。 2、後續取出互鎖式骨板內固定之醫療費即第二次開刀手術費用約為30,000元 3、購買術後動態膝關節護具6,000 元及助行器850 元,共支出6,850 元。 4、看護費用:因所受傷害非輕,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二個月內需有專人照護,總共支出12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2 個月=120,000 元),明細如下: (1)103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共計5 日,全天制看護照料,1 日2,000 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2)103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共計8 日,全天制看護照料,1 日2,000 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3)103 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18日止共計47日,全天制看護照料,1 日2,000 元,共支出看護費用94,000元。 5、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骨折,行動不便,故為就診花費車資,計8,410 元,因受傷所衍生之交通費計2,060 元,後續增加車資10,280元,共計20,75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進行手術並置入復位併互鎖式骨板固定並接受復建治療,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術後需休養4 個月,是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228627 號可稽。是故原告請求自103 年11月19至104 年3 月19日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計139,200 元(計算式:34,800×4 =139,200 元)。 7、慰撫金: 原告於遭受車禍後,歷經手術行開放性復位併互鎖式骨板內固定手術治療,疼痛劇烈,手術以金屬固定,需劃開皮肉,雖有麻醉但麻藥效力退後,即恢復痛感,日以繼夜、患部更因手術神經受損、血液循環不良,致常痛醒,日常生活及行動遭受極度不便,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術後至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原告仍於復健過程中屢經歷患肢持續之疼痛,且原告得知一年後骨折癒合後仍需劃開皮肉、開刀,將骨扳移除,故情緒長期處於沮喪狀態。原告目前左右兩腿且迄今仍會疼痛,左脛骨骨折術後留有疤痕15公分長,預後仍遺存左肢肌力不足及耐力不佳,關節炎症狀,膝關節活動受限,天氣變化時更加疼痛等情,嚴重影響生活作息且心理印下重大傷痕與陰影傷後一直擔心受怕無法盡復原來之姣好,原告年約58歲,仍值中壯年,車禍當時之痛苦及驚懼,至今仍久久無法平復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致原告在身心受創之餘,仍須上法庭求助司法協助等一切情狀,故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該金額計算基礎係參照相類似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4734號判例意旨參照),似無不合理之情事。 8、財務損失:機車修理費用於事故發生時經估價為8,000 元,且至目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與原告洽談修繕,原告車輛至今仍不得修復。 9、以上合計:667,674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19,179 元(醫療費用86,329元+術後動態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6,850 元+看護費用10,000元+1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48,495 元。本次車禍案件,鑑定報告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原想經雙方協調以解決爭端,無耐被告竟置之不理,爰請鈞院依法處理是禱,以維原告權益。(三)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48,49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終致未能達成合意,被告亦至感無奈,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提出答辯如下:1、應扣除被告已給付費用: 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2月3日陸續已代原告給付 之費用共計123,850元(被證一)應予以扣除。 2、醫療費用: (1)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被告對原告於支出86,329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不爭執,其餘請原告提出診斷書及醫療收據正本證明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受傷醫療所產生之費用。 (2)振興醫院: 原告應提出診斷書及醫療收據正本證明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受傷醫療所產生之費用。 3、護具及助行器: 被告對原告於支出6,850元費用範圍內不爭執。 4、後續醫療費用(後續開刀手術費): 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後續醫療之必要費用為30,000元,否則駁回原告該項請求。 5、看護費用: (1)因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書所載「術後…兩個月內宜有專人照護…」。被告認為上揭所載之宜字應指術後兩個月專人照護僅係最為妥善之照護方式但並非絕對必需之必要費用。 (2)被告對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再行表示意見。 6、交通費: (1)就診車資8,410元: 原告應先提出實證說明與本次事故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並提供車資收據及說明就醫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車資計算之基礎及其合理性?原告倘未提出實證說明,則此部份金額予以駁回。 (2)原告所稱之「衍生交通費用」2,060元: 原告循法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院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攤外,本應自行承擔,故此部份金額懇請 鈞院予以駁回。 7、工作損失: 再行表示意見。 8、財產損失: 就車損部分應將工資與零件金額分列,就零件金額被告主張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 9、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為未成年少年,父母已離異且家境清寒,但於事故發生後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已竭力借貸籌措給付完成123,850元,原告住院期間 多次探望並請求原告諒解,前已書狀陳報 鈞院表示其願意負責之態度,然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但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甚有悔意,故請 鈞院予以酌減。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命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63巷口,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未注意,反而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中華路一段63巷往中華路一段方向直行至中華路一段63巷口,突見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機車車身被851-KPT 機車撞倒,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與所騎之FV0-081 號機車損壞而受有損害。原告受傷後於103 年1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經手術以開放性方式復位,並以互鎖式骨板內固定該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67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92,87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92,874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86,329元,請求被告應給付6,545 元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53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二次開刀手術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先行請求第二次開刀手術費用30,000元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第二次開刀手術費用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醫療用品費用6,8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購買術後動態膝關節護具6,000 元及助行器850 元,共計支出6,850 元,此部分業經被告給付,故不請求等語,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四)看護費用12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兩個月內需有專人照護,費用共計120,000 元(2,000 元×30天×2 個月= 120,000 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原告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看護之期間需多久,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於104 年12月25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病人當時病情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後兩個月內需要專人看護…。」等語,是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60日,原告請求60天看護期間,核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20,000 元(計算式:2 ,000元×30天×2 個月=120,000 元),扣除原告自陳被 告已給付之看護費用2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工作損失139,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39,200 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原告自103 年11月19日起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及休養之期間需多久,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於104 年12月25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四個月內不宜工作需休養。」等語,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四個月,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雅各伯家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4,800元,雖提出薪資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為證,惟觀諸該存摺影本,其上僅有一筆於104 年4 月30日自雅各伯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匯入471,600 元至原告帳戶之資料,本院認薪資應為每月收入,惟原告一年僅有一筆收入,實有違常理,則本院認其主張以每月34,8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尚非有據,應以103 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認定原告蕭美華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方始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致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為77,092元(計算式:19,273元/ 月×4 個月=77,092元 ),尚屬有理;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交通費20,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0,750元,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其程度,與原告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情,原告雖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之交通費用證明書,委不可取,原告復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8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204,276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及投資13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8歲,最高學歷大學肄業,103 年度所得為23,45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八)機車修理費8,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騎乘之機車損壞而難以回復,損失費用共計8,000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壞云云,雖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龍所有,尚非原告,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代機車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123,850元,原告就其中119,179元部分並不爭執,且該部分業經本院扣除後,論述如前,至於其他超過119,179元部分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自 行製作之單據及未詳載細項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惟上開單據尚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超過119,179元部分之抗辯,委不 可取,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7,637元( 醫療費6,545元+看護費用94,000元+工作損失77,092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77,63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63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