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8號
- 原告
- 寶健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蘇芊樺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告
- 崴林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崴林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向原告寶健企業社訂購卡鉗、帽蓋、剎車盤、模具,此有訂貨單可稽。原告接獲上開訂貨單後,分別於103 年12月6 日、12月8 日、12月11日、12月2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29日、2 月11日送貨予被告,此有出貨單可證,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438,304 元,此有對帳請款單可憑。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於104年2 月9 日檢附對帳請款單及出貨單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原告特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
(三)綜上,原告爰依訂貨單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貨款1,438,304 元,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雙方確實有訂貨承攬與交貨等之關係,雙方往來時間約長達有4 年以上時間,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定期下單訂貨,各式煞車卡鉗、碟盤、帽蓋等,由原告以鋁錠採壓鑄方式生產,而所需要之模具,乃被告所提供之樣本,由原告執行開發,被告付費之方式合作,模具所有權歸被告一方。而數年下來原告開發之產品一直出現瑕疵,導致被告屢遭直營下線店家退貨與抱怨,雙方收款方式由原告以重量計價,並視產品鐵、鋁材質不同分別計價,付款方式則鐵鋁分計,被告合併付款。付款方式被告多以現金或其他廠商票據給付。截至本件爭議事件前,被告並無其他欠款。
(二)原告所依被告之要求生產產品,送交被告後,僅能先以目視與點數驗收,真正是否符於使用要求,必須等被告委請其他加工廠進行螺絲孔定位加工,以及烤漆或陽極後,才能進行是否漏油或產品外觀是否有重大瑕疵等之驗收,畢竟煞車零件之生產是極具安全性要求之產品,如果發生漏油會造成行進間煞車失效而釀成其他重大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故雙方的付款方式必須等產品均通過檢測後,方能進行付款,這也就是在本件訂貨承攬卻無約定貨款給付時間之關鍵因素。
(三)原告並未依當初訂購清單交付貨物,間接造成被告無法交付其他訂貨廠商,又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均有瑕疵,除有如對帳單上所載有大量退貨外,即便如不爭執的原證一被告之訂貨單內容,原告迄今仍未完全交貨,除已退回之貨品外,剩餘部分經測試也均不合格,目前大多置放於被告之庫房,曾催促原告載回,但卻未見其履行,被告也再正式發文要求請原告載回所有不良品。而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5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檢視雙方訂約內容與對帳單明細,原告顯然仍未達到被告所要求之數量,期間被告曾多次促請修正瑕疵後交付,原告卻不曾理會,即惡意毀約在前,如今瑕疵退貨不取回也不修復,卻要求付款,顯然有違法令之規定。
(四)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為汽車煞車組裝套件,經被告再以CNC加工與烤漆後,交付其他汽車保養廠商銷售,裝配於一般汽車之上,結果均有發生原告製定之材質強度不夠,於行駛過程中,發生卡鉗斷裂等之情形,此有照片可憑。單一家峻毅車坊於今年度中就發生過兩次,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但這些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與損失,告均先行賠償或補償,其他店家也均有發生相同之情形。先前於往來中也發生類似案例,被告已嚴正要求原告必須注意品質要求,但本件之爭議產品仍發生多次斷裂危險,原告完全不聞不問,但仍無從推諉應負之法律責任。經整理後,被告將訂貨與收貨明細比較,可輕易發現原告所交之物品確實存有瑕疵,且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仍然未完全履約。
(五)有關於原證三的對帳單,原告從未送達與被告,換言之對於所載之真實性,被告將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說明之,以及相關計算基礎。又本件之訂貨爭議係自103 年11月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對帳單,有列舉一筆11月未付款項271,437元,而對照原證三之送貨說明,係自103年12月才開始送貨,則何來11月未付款項?顯見原告所提之證物有不實製作之情形。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訂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已完成並無瑕疵,並已經被告驗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工作已完成並已經被告驗收此一有利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有瑕疵並無法通過檢測乙節,已經被告提出不良品之照片4 紙,及退貨之分類明細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而原告亦自承有部分定作物有不良部分已經被告退回,且有原告所提對帳請款單備註欄註記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第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經查,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就被告所定作之貨物已全部完成驗收,且自承有部分定作物已取回修改尚未完成驗收之事實無訛,是本件就承攬款項之給付期限並未屆至,則原告自不能為承攬報酬給付之請求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