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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
    徐幼平、周順進

  • 原告
    國美之星B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   告 國美之星B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幼平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順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攬伊社區內消防及機電設備之檢查、保養、維修工作,依兩造簽定之國美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機電、消防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被告應依其提出之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年度計劃表,每3個月就發電 機ATS有載測試一次,每一個月無載測試一次,並每月3次派遣保養人員就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所列項目至伊社區實施合約議定之大樓消防及機電系統實施檢查、保養、維修等工作。詎置於伊社區地下室供停電時使用之緊急備用發電機組,於103年8月22日,因台電公司中午12時停電開始運轉供應社區公共設施之用電時,不及30分鐘即燒燬,經伊通知被告派員到場檢視後,拖延逾2月無力修復而棄置不顧,經伊轉委 由自德國進口該發電機組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派員檢修並更換部分零件花費6萬3,450元後,仍無法啟動,再委託德國原廠授權之技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技東公司)派員檢修,發覺該緊急備用發電機組有 (1)活塞環磨損嚴重無法使用,(2)機油濾清器污損不堪使用,(3)柴油濾清器污損不堪使用,(4)機油冷卻器生鏽及污損無法使用,(5)噴油嘴噴油不良不堪使用,(6)曲承軸磨損嚴重無法使用,(7)主承軸磨損嚴重無法使用,(8)汽缸套磨損且破裂無法使用,( 9) 缸蓋污損不堪使用,( ) 活塞磨損括傷無法使用,( ) 空氣增壓機污損不堪使用,( ) 活塞連桿過熱變顏色無法使用,( ) 氣門挺桿彎損無法使用,( ) 油水分離器濾芯污損無法使用,( ) 淡水腐蝕而破損漏水,( ) 冷卻水出水管室腐蝕斷損無法使用,( ) 淡水節熱閥吸入腐蝕鋁粉失效等情形,認係因「⑴依冷卻水出口室之腐蝕銹破之情形:可能因冷卻水未依實際時間更換變質,而造成酸鹼值變,以致鋁合金的引擎機體腐蝕銹破」、「⑵冷卻水節熱氣因受上述引擎機體腐蝕銹破之鋁合金粉屑卡住而無法開閉,造成引擎無法適度冷卻,而致高溫而使引擎過熱燒損」、「⑶該緊急發電機之安全保護系統沒有發揮應有功能,而限制/ 停止緊急發電機異常條件下時運轉以致使引擎損壞」、「⑷該緊急發電機沒有依製造廠之規定施行定期保養及相關料配件之更換,以致使引擎損壞」等原因造成。經技東公司派員檢修並更換部分零件,花費107 萬元,合計伊共支出113 萬3,450 元。上開所列17項異常狀況,既為被告承攬機電系統檢查、保養、維修等範圍內應負責之工作,其長期以來卻未發覺、改善,致機具設備污損、生銹及不當磨損,本件即係可歸責於被告於契約期間維護、保養不當,致伊支出之上開費用受有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社區前任機電廠商辦理交接點交時,發現發電機回水管破裂,即將照片連同點交資料通知原告,於104年1月3日進行首次維修時,並由藍光輝做成機電消防保 養維修記錄表,載明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嗣於同年月15日提出400KW發電機維修工程報價單建議原告進行維 修,以免造成事故發生,然未據原告回應,嗣伊於1月17日 派員進場保養時,亦向原告社區總幹事黃心平再次說明發電機冷卻水管有銹蝕、裂痕,請黃心平通知原告,其後伊於同年8月21日再次派員進場保養,告知原告發電機電壓不足已 先調整充電器至1A培充電,與發電機冷卻水管漏水並建議報修,於104年8月22日亦提出發電機電池更新工程報價單予原告,原告亦遲未同意。原告並未於104年8月22日通知伊發電機燒毀事宜,係伊於同年月28日派員進場保養時發現上情,原告因事態嚴重始同意伊更換發電機電瓶,惟因發電機內部受損嚴重,仍無法正常啟動。本件發電機損壞原因與伊先後提出機電消防保養維修紀錄檢查表所載有關發電機冷卻水管銹蝕之內容相符,可見伊已善盡告知義務,僅因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第參條第三項約定,伊未經原告同意無從施工,伊對於發電機燒毀情節不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113萬 3,4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攬原告社區內消防及機電設備之檢查、保養、維修工作,被告每3個月對發電機 ATS需進行有載測試1次,每1個月進行無載測試一次,每月3次派遣保養人員就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所列項目至原告社區進行大樓消防及機電系統實施檢查、保養、維修等工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2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原告又主張伊社區之緊急備用發電機組,係屬系爭契約保養維護之設備項目,於103年8月22日燒燬,其原因為:⑴冷卻水未依實際時間更換變質,而造成酸鹼值變,以致鋁合金的引擎機體腐蝕銹破、⑵冷卻水節熱氣因受上述引擎機體腐蝕銹破之鋁合金粉屑卡住而無法開閉,造成引擎無法適度冷卻,而致高溫而使引擎過熱燒損、⑶該緊急發電機之安全保護系統沒有發揮應有功能,而限制/停止 緊急發電機異常條件下時運轉以致使引擎損壞,⑷該緊急發電機沒有依製造廠之規定施行定期保養及相關料配件之更換,以致使引擎損壞」等情,亦據提出技東公司「國美之星B 館社區發電機維修報告」(下稱系爭技東公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發電機燒毀,先後委託中興公司、技東公司派員檢修並更換部分零件,分別支出6萬3,450元及107萬元,合計支出113萬3,450 元等情,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未爭,亦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備用發電機組故障燒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維護、保養不當所致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 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3年8月22日,由被告承攬檢查、保養、維修事宜之原告社區緊急備用發電機組設備,因系爭技東公司報告所載原因(見前述三)致燒毀等情,既無爭執,被告身為承攬人,依上說明,自應就上開備用發電機組之燒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所屬員工藍光輝於103年1月3日進行初次維修時 已拍攝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之照片交付原告社區總幹事黃心平(見本院卷第140頁),藍光輝並於103年1月3日、17日及8月21日,迭次做成機電消防保養維修紀錄檢查表 ,載明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鏽蝕漏水乙情,建議原告進行維修,惟原告均未予正面回應云云,並舉前述照片及機電消防保養維修紀錄檢查表等件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62至63、65、66頁)。然查,原告否認被告曾經交付前述照片(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藍光輝亦證稱前揭照片並非其拍攝,其 係後來很久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被告 抗辯情節不符;被告又辯稱前揭照片為其於與前任機電廠商辦理交接點交時拍攝並連同點交資料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原告社區總幹事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例會總幹事工作報告「1226今天早上10時由銓太與聯慶機電公司,雙方人員依照設備保養檢查表,所區分之消防設備,電氣設給排水設備,發電機設備三大項,依所列項目逐一實地檢查測試清點。於點交時就缺失須改善部分,於點交項目上註明,造冊後一式三份簽名,由雙方及管委會各執一份」(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記載被告於點交項目已就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註明為缺失,且已由被告或其所屬人員拍照告知原告須改善等情,證人黃心平亦無法證明前揭照片確為被告與原告社區之前手機電廠商點交時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44頁)。因此綜前,被告執前述照片,辯稱其於103年1月3日即藉由交付照片方式,告知原告社區人員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建議更換,難以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其於發現原告社區備用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後,即記載於消防保養維修紀錄檢查表,並交付原告社區總幹事,通知原告更換云云。惟依藍光輝於103年1月3日 進行首度維修保養後撰寫之「聯慶機電消防保養維修紀錄檢查表」,其於「㈦發電機系統設備」之「檢查各種系統及配管有無洩漏」欄,雖勾選「異常」並記載「冷卻水回流管鏽蝕漏水」,然其於「維護紀錄」欄書明「①發電機、機油、水箱、電瓶水、充電器檢測A、B、C棟小公做ATS測試功能正常...」,以及「...污水系統、曝氣鼓風機、魯氏輪有異音。鼓風機、皮帶建議更換」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又藍光輝於同年月17日聯慶機電消防保養維修紀錄檢查表維護紀錄欄雖亦記載「⑦發電機冷卻水管銹蝕,有例(按應為「裂」之誤載)痕」,惟其於「㈦發電機系統設備」中之「檢查各種系統及配管有無洩漏」欄,則勾選「正常」(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撰寫之檢查表,針對備用發電機組系統管線是否正常,彼此內容已有矛盾;且觀藍光輝於103年1月3日 維修紀錄檢查表維護紀錄欄關於「④...曝氣鼓風機、B檯、魯氏輪有異音。鼓風機、皮帶建議更換」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其於同年月24日聯慶機電消防保養維修紀 錄檢查表之維護紀錄欄記載「⑤污水接觸鼓風機、B檯,暫 時先停機,待修後再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藍光輝就被告對於原告社區內消防及機電設備,依系爭契約所應進行維護、保養等項目,如有更換零件、器具之必要,當會具體建議。惟其於前述103年1月3日、17日之檢查表 中既未針對所述備用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問題提出更換水管或其他維修方式等具體建議,甚至藍光輝固於本院證稱依其認知針對上開問題,改善方法係「一般會找專門做發電機的人員來做報價修繕,應該是要把管子換掉」、「(問:請證人說明水管如此的損壞,應如何維修?)更換新品」、「有跟公司孫課長報告過,報告內容是發電機水管破裂,維修方式是更換新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56、259頁),然其於之103年1月3日及17日後之同月24日聯慶機電消防保 養維修紀錄檢查表,於維護紀錄欄「㈦發電機系統設備」中之「檢查各種系統及配管有無洩漏」欄,勾選「正常」,且未填載任何關於發電機冷卻水管之缺失內容(見本院卷第 109頁),另於103年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之證人黃心平亦證實交付上開檢查表之被告員工當時並未強調何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藍光輝亦證稱其自103年1月17日以後, 至同年8月21日之前,均未再於每月例行之檢查表中記載備 用發電機冷卻水管漏水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於103年1月3日、17日檢查時, 雖發現備用發變機有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之情形,然並未告知原告必須儘快修繕甚至更換水管乙情,尚非無據。又藍光輝於103年8月21日至原告社區進行定期檢查後,固於該次聯慶機電消防保養維修紀錄檢查表「㈦發電機系統設備」中之「檢查各種系統及配管有無洩漏」欄,勾選「異常」,及於維護紀錄欄填載「冷卻水管漏水,建議報修」等情,並交付原告社區當時總幹事劉杰瑩(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當日並未提出報價單,係在備用發電機組於103年8月22日發生故障以後,始提出報價單,此經證人即時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之證人劉杰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並有該紙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既於前述備用發電機燒毀後始提出上開報價單,致原告無從於事故發生前及時維修,以防止損害發生,自應認被告就原告社區備用發電機之燒毀即具可歸責之事由。 ㈢被告復辯稱其於發現原告社區備用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後,除經藍光輝填載於103年1月3日、17日之消防保養 維修紀錄檢查表外,並由所屬員工孫維辰交付維修報價單予原告當時之總幹事黃心平(見本院卷第139頁),合於系爭 契約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云云,並提出日期為103年1月15日,公司審核欄載有「組長樊士吉」、經辦「秦淑婷」、主管「周順發」之報價單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原告否認曾經收受上開報價單,況依該報價單內容,僅蓋用被告所屬人員樊士吉等人之印章印文,並無孫維辰之署名或用印,復未經被告於客戶簽章欄具名,而黃心平亦否認見過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5頁),何況證人孫維辰雖指稱 係伊親自交付前述報價單予原告所屬總幹事,然自承無法證明已將報價單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0頁),遑論其陳述 內容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4頁),參以依原告社 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例會會議紀錄關於總幹事工作報告所載「0103聯慶今天正式駐點,由駐點服務人員-藍光輝先生...做社區例行性檢查,下午13:15分進行ATS測試,孫課長也到場。因社區現有照明部分的燈泡,分別為螺旋紋 LED燈、2尺及4尺燈管(黃、白色)、BB燈管等,目前無庫 存備品,請聯慶列出清單後統一採購。保養維修紀錄檢查表(附件-機電委員),已登載缺失各點會提出修繕報價單」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所屬人員於103年1月3 日進行首度之保養維修檢查後,將就所認各項缺失提出修繕報價單,並向原告提出;然依孫維辰於該次會議就社區機電消防保養維護工作進行專案報告後,經原告管委會依其報告內容決議「㈠有關B棟污水馬達產生噪音原因:除聯慶改善 優惠價10,000元外,亦請銓太公司於1月17日至社區再次檢 查,確認原因後提出修繕報價單,再行決定。㈡有關發電機室內的報廢器材處理:⒈聯慶公司建議:發電機室內有許多已報廢的消防器材等(如緊急出口燈、燈管、燈泡等,已累積多年)。⒉管委會:請總幹事會同聯慶公司保養人員及該社區清潔人員,於1月17日將發電機室清理乾淨。㈢本月份 例行3次保養及各項檢測事項,於下次會議前提出數據報表 呈管委會討論。㈣社區照明設備採購:依所附報價單項採購各10支庫存,由聯慶製做進貨庫存表備查,如有更換,應於保養單上註記」(見本院卷第91頁),亦即孫維辰於該次會議時雖曾提出原告社區多項依系爭契約應改善之事項,然並未向原告提出或說明任何關於備用發電機有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維修報價之陳述及資料;又依原告社區103年2月20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例會會議紀錄總幹事工作報告「 0117...聯慶公司藍先生早上9時到社區維護保養,除了修繕登記事項處理外,機電室內不良品及污水室內報廢馬達,已清理至資源回收室。庫存照明設備各項燈管燈泡已採購送至社區,聯慶製作庫存使用登記表備查」,以及執行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例會會議關於「聯慶機電專案報告-孫課長」之執行情形:「⒈因銓太機電至1/21日遲未查報,經回報主委、監委同意由聯慶機電負責施作,已於1/23日由孫課長陳區長及助手完成,並恢復A、B機交替運轉(總幹事全程監看並『拍照』,也回報機電委員)。⒉報廢器材已於1/17日清理完成並『拍照』存檔。⒊檢測事項於2/20日例會中提報。⒋照明設備已採購並製表填註備查」,與被告所屬人員樊組長亦列席該次會議進行「消防機電檢測、修繕及污水身報案」專案報告,其說明係以「一、聯慶孫課長103年1月16日第六次例會中說明於二月份例會提出書面報告,機電消防設備檢測報告如附件」、「㈡鼓風機異聲修繕工程:包括軸承、齒輪、油封、油氣分離等項,維修紀錄檢查表及報價單如附件」、「三、鼓風機皮帶因年久磨耗需全部更新,維修紀錄檢查表及報價單如附件」、「四、102年度污水申報,報 價金額新臺幣10,000元如附件」,決議「㈠聯慶:⒈社區機電設備除了鼓風機外,其他設備大致良好。⒉鼓風機維修須拆回施作,時間為期一週」、「㈡管委會:⒈鼓風機維修期間是否有備品借用社區?⒉另請報價新鼓風機價格,以做為比較。⒊請聯慶申報102年度污水申報,若屆時無續約,再 向社區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所屬人員陳明原告社區之機電設備除鼓風機外,餘大致良好,並參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依上開第六次例會會議之報告內容向原告提出工程名稱分別為「103年度污水檢修 申報工程」及「調整池鼓風機異聲修繕工程」、「CF-80魯式鼓風機」、「軸承、齒輪、油封、油氣分離」、「鼓風機皮帶3V-500」之報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亦經原告允為修繕並同意支出費用,然均未見被告就備用發電機組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提出應予修繕甚或更換器具、材料之建議,而依常情,被告如於原告前揭例會前表明前揭問題嚴重,有需及早修繕甚至更換之必要,並提出報價單,以此關係原告社區人員生命安全事項,原告自無漠視不理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其曾於103年1月15日或之前已提出報價單予原告,未獲置理等語,實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提出日期為103年1月15日之報價單所載工程名稱「機油散熱器接歧管焊補車床再升」、「護油圈」、「機油散熱器拆除」,與日期載為同年8月22日之報價單所載工程名稱「發電機電 池更新N200台灣湯淺」(見本院卷第64、67頁),其等工程名稱無一合於藍光輝所述於前述發電機燒毀向孫維辰等被告公司幹部報告「發電機水管破裂,維修方式是更換新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 以證明前述工程即係用來焊接冷卻水管補漏洞之施作工程(見本院卷第302頁);甚至原告依被告建議,於103年8月28 日被告備料,於翌日更完成發電機電池,有原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例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前述發電機仍無法正常啟動運轉,經原告轉而尋求中興電工、技東公司等謀求解決,有原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例會、原告社區第七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原告104年4月21日存證信函土城清水存證號碼52號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2至172、176頁)。足見被告就其辯稱 於103年1月3日、17日間發現原告社區備用發電機有冷卻水 回流管銹蝕漏水等問題,已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規定及時提出報價單予原告所屬人員,因未獲回應無從修繕,對於原告社區發電機之燒毀並無可歸責事由等情,未善盡舉證之責。 ㈣被告復辯稱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之保險公司人員於兩造在 103年11月間商談本件發電機燒毀事故責任歸屬時,曾表示 「台電公司停電時發電機仍正常運作30分鐘左右,足徵發電機燒毀並非保養不當之問題,而係發電機長期鏽蝕破裂所造成,故尚未達出險程度,本公司不辦理出險理賠」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自承上開情節係被告自行回憶之當時情況,並無文書證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證 人即時任承保被告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李漙期所述,其於103年12月17日參 與兩造為解決原告社區備用發電機於103年8月22日損壞所為協議,僅係為了解現場損失情況而前去,至於損失符不符合保險範圍,或是起因是否由被告即被保險人所引起,非其當場能夠決定,與當初原告主委雖表示保險公司既然到場,是否可斟酌多少賠一點,然此說法經其當場否決,其於協議當場陳述內容大致為「我司保險公司依據廠商提供資訊似有告知社區冷卻水管破裂失水,導致引擎過熱而燒損,若貴社區能鑑定非冷卻水管失水引起,則找第三認定公司來鑑定」等情,與保險人蘇黎世產險公司係因被保險人很有自信堅持其沒有疏失,也未經提出書面之理賠申請書等原因,而未予理賠」等情(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足見上開保險公司主要係因身為被保險人之被告自認對於備用發電機之燒毀並無疏失,且未提出理賠申請,因此未予理賠,非如被告抗辯保險公司已經認定「發電機燒毀並非保養不當之問題,而係發電機長期鏽蝕破裂所造成,尚未達出險程度」等情,而為拒絕理賠之決定,應堪認定。是以上開李漙期所述及保險公司未予理賠之決定,均不足以充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前,本件原告社區備用發電機組,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約定,係屬被告應負保養維護之設備項目,於103年8月22日燒毀,既係因被告所為維護、保養不當之瑕疵所引起,導致原告因此委請第三人檢修並更換部分零件,支出113萬3, 45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事故之發 生不具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可以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另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第肆條,即無需再為審酌,併此說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萬 3,45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白,原告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例會等會議錄音譯文,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論對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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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