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 告 簡佩伶 訴訟代理人 簡于凱 周安琦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謝宇志 訴訟代理人 阮氏梨 被 告 王順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宇志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謝宇志、王順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順和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3.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謝宇志應給付原告1,286,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順和應給付原告1,286,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以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被告王順和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5.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謝宇志、王順和應連帶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謝宇志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順和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以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暨擴張、減縮,被告亦未爭執而為本案之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宇志原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95年間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內開始有漏水現象,由於漏水位置係系爭4 樓房屋之正下方,原告遂向被告謝宇志反映,並請求其修繕,然被告謝宇志卻拒絕處理,系爭3 樓房屋因經年累月之長期漏水,致浴室木製窗框完全腐爛,天花板甚至嚴重垮陷,漏水範圍甚至擴張至臥室、廚房,牆壁亦佈滿漏水痕及壁癌,嗣經原告多次懇求,被告謝宇志始同意於104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立房屋漏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委由中國東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就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而依鑑定報告所示,漏水原因確係被告謝宇志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所造成,被告謝宇志自應依協議書之內容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765,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共計865,000 元。又被告謝宇志於104 年9 月15日將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順和,王順和於買受房屋後,同意就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生之一切損害,與被告謝宇志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如先位聲明。如認系爭協議書無法成立連帶責任,被告謝宇志既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王順和又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謝宇志、王順和應連帶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謝宇志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順和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以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謝宇志辯稱:我們不應該賠這麼多錢,系爭3 樓房屋已經很舊,原告從沒有修理,且漏水也不會傷害這麼多,我們漏水的時間不多,原告怎麼可能忍受漏水十幾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被告王順和則以: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已於104 年7 、8 月間經被告謝宇志修繕完畢,被告王順和係確定被告謝宇志已修繕後始向伊購買。況且,被告王順和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承諾時點,係104 年10月間,原告得知被告謝宇志將系爭4 樓房屋移轉予被告王順和後,原告希望被告王順和就日後的漏水負責,遂請被告王順和於系爭協議書所書立之文字後方簽名,此亦可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茲因乙方已於104 年9 月15日,將房屋移轉予王順和先生…」」一語自明,是被告王順和以交屋日作為風險承擔時點,此與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理性客觀認知上購屋者不願介入前手與第三人之紛爭心態相符,堪認被告王順和僅表示願意與被告謝宇志共同承擔104 年9 月15日系爭4 樓房屋點交後所生之漏水風險,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王順和、謝宇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再者,系爭4 樓房屋是58年建造,詎今已47年,已逾行政院主計處財產標準之使用年限,且系爭3 樓房屋所生之壁癌係因原告把後陽台外推所致之通風不良,故縱認系爭3 樓房屋有漏水之損害,亦不應皆由被告王順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宇志原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原告因房屋漏水問題,與被告謝宇志於104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中國東方工程公司進行漏水工程鑑定,經該公司做成專業漏水檢測單,另被告謝宇志後於104 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順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 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4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中國東方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34頁至36頁、45頁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及原因,前經原告及被告謝宇志於104 年7 月16日委託中國東方公司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4 樓房屋室內浴室、後陽台自用支管管線以及浴室、後陽台地坪結構防水層之關聯性,經該公司104 年8 月7 日檢測結果,認定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略以:「1 、系爭4 樓房屋室內客廳浴室- 蓮蓬頭用熱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位於牆面,原蓮蓬頭用冷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蓮蓬頭下方地板落水頭與地板排水管支管連接處,因地板排水管支管管線有局部破裂情形且未確實搭接至地板落水頭導致漏水。臉盆用排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位於牆面,原臉盆用冷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2 、系爭4 樓房屋室內主臥浴室- 蓮蓬頭用熱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位於牆面,原蓮蓬頭用冷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轉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位於牆面,原馬桶用冷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臉盆用排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磁磚切割孔水泥部分掏空導致漏水。臉盆用熱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位於牆面,原臉盆用冷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分掏空導致漏水。地坪結構防水層塔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3 、系爭4 樓房屋室內後陽台- 位於熱水器下方牆面,熱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位於熱水器下方牆面,原冷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位於熱水器下方水龍頭處,原冷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位於洗衣機上方水龍頭處,原冷水管支管出口端與牆面磁磚交接處之磁磚切割孔水泥部份掏空導致漏水。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等語,有中國東方公司中字第1040807 號專業漏水檢測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本院並審酌該檢測單之作成,係經技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檢測儀器,至現場與兩造代表人員共同會勘後,而研判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認中國東方公司對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浴室、後陽台等有磁磚切割孔水泥部分掏空、排水管局部破裂、地坪防水層搭接瑕疵等情形之檢測報告結果,應屬可採。再者,本院亦就系爭3 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與系爭4 樓房屋間有無關聯性,於105 年2 月1 日會同兩造至系爭3 樓、4 樓房屋勘驗,勘驗結果為:「法院人員抵達現場時,現場4 樓房屋尚未開啟自來水開關,經兩造先以水桶裝水至4 樓廁所進行測試,以食用紅色色素加入馬桶水中並沖水,嗣經兩造至3 樓廁所會勘,可見紅色水珠自天花板滴下。另以水管接取水源之方式,自4 樓浴室沖水,至3 樓廁所觀察,天花板上之水漬範圍有加深及擴大現像,惟尚無水珠滴落之情形。據現場當事人稱此係因水量與前次鑑定廠商試水相較微小之緣故。」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另有原告所陳報之勘驗當日現場照片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153 頁),益徵系爭3 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據現場試驗結果,顯然該滲漏之水分係源於系爭4 樓房屋。況本件經本院曉諭,而由被告王順和就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後,業經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檢測無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192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係系爭4 樓房屋前揭瑕疵所導致,至屬明確。 ㈡依原告與被告謝宇志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漏水責任歸咎於乙方(即被告謝宇志),則應由乙方支付漏水工程鑑定及維修之費用,並將漏水所導致之甲方(即原告)之財產損失復原貌並恢復完整功能及精神損失等相關協議責任為避免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係因系爭4 樓房屋所導致,已為前所認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謝宇志請求維修費用及損害賠償等項,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本件漏水據原告主張95年間即知悉,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謝宇志間於104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亦應自確認漏水責任時起算,顯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此節所辯即不可採。至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各為何,經查,依中國東方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所認定,系爭3 樓房屋室內頂板壁癌之產生為系爭4 樓房屋室內漏水延伸所導致(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所示漏水情形係因磁磚切割孔水泥部分掏空、排水管局部破裂、地坪防水層搭接瑕疵等情事所致,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倘過多水份自房屋頂端進入,自易產生壁癌情形,並導致相關連接之結構或器具等受有損害。被告雖抗辯壁癌情形應係房屋老舊,及原告將陽台外推通風不良所導致云云,惟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取,從而原告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壁癌等損害,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向被告謝宇志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至就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據原告提出中國東方公司估價單,上載明就系爭3 樓房屋室內頂板、頂板與牆面90度隅角交接處壁癌處理,預計以285,000 元承包(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另有詮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報價單,就漏水相關修繕工程(包含受損電線迴路更換、拆除鋼筋銹爆剝落水泥層、室內牆壁發霉磨除、廁所鋁窗更新、室內受損廚具木作更新等),工程報價為480,0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辯稱兩項工程原告有重複請求云云,然查,依中國東方公司估價單注意事項,業已載明「本次工程非全部更新(本工程不含衛浴設備、廚櫃設備、磚材、拋光磚、大理石、花崗岩、管線全面配設或更新、木做、塑膠、陶瓷、琉璃、玻璃類裝潢、石膏、壓克力、輕鋼架、清水模、基地台、板模、鋼材、鐵鋁製品、特殊造型、電纜、電管、管線、冷卻水塔、洗石子、空調及消防設備部分損壞得另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詮勝公司報價項目,多係中國東方公司估價未涵括之項目,再詮勝公司報價單雖亦有「室內牆壁發霉磨除」及「補土防霉油漆修補」等工料名稱,然中國東方公司此部工程僅就「室內頂板、頂板與牆面90度隅角交接處」為處理,難認其必有就相同範圍重複報價之情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宇志既依房屋漏水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提出相當單據,證明此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向被告謝宇志請求給付765,000 元(計算式:280,000 元+485,000 元=76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末頁下方手寫文字所載:「茲因乙方已於104 年9 月15日,將房屋移轉予王順和先生,乙方及王順和先生同意就本件漏水事件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願意連帶負責。」等語,並有被告王順和列為「同意人」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王順和固辯稱此並無承擔房屋交屋前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任意加諸條款用語云云,惟被告王順和並無舉證證明此對己有利之抗辯事項,且與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內容所涵蓋語意顯有不符,要難為被告王順和有利之認定。從而,就上揭系爭3 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6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順和應與被告謝宇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自95年間起開始漏水,而被告謝宇志自94年間起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妥善注意其房屋管線等維護情形,是否業已造成下層房屋產生漏水之現象,詎其多年未為適當處置,致原告居住於系爭3 樓房屋飽受漏水之苦,其正常生活起居足認已受影響,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權造成不法侵害,而依此等情節應屬重大,且被告謝宇志迄104 年終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明漏水責任歸屬,待確認漏水原因確為系爭4 樓房屋瑕疵所致後,仍未積極負起維修之責,反將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順和,造成原告權利主張不便,綜觀上情,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宇志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節,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未妥適維護房屋而肇致漏水之時間、情節,對原告生活作息、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謝宇志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萬元,始稱允當。 ㈤至就被告王順和部分,原告雖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王順和應就慰撫金部分連帶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損害賠償範圍雖有包含精神損失在內,但此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非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有客觀單據等可憑,而需由法院衡酌上揭侵害情節等情形酌定之,是自無法僅由協議書之記載,即認被告王順和應就被告王順和應負擔之慰撫金3 萬元部分,亦連帶負擔之。查被告王順和係於104 年9 月15日始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實際上管領時間尚短,且其就房屋是否仍有漏水情形,於經過相關測試前,難認必屬知悉,且被告王順和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因尚未實際遷入用水而無漏水情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 頁),況經本院勘驗並勸諭後,被告王順和即已將系爭4 樓房屋修繕完成,已無漏水現象,已如前述,從而自被告王順和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起,並無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造成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不符於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王順和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又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王順和為主張,然就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已依房屋漏水協議書判命如數給付,就此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因同應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要件判斷之,則本於與上述相同理由,原告仍不得向被告王順和請求精神慰撫金,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漏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宇志、王順和應連帶給付765,000 元;被告謝宇志另應給付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3日起(均係於104 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