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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告
王傑萍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告
千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煥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4 月9 日清償借款,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商借150 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4 月9 日,經原告同意後,於同年3 月9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疑義。詎料,於約定到期日屆至後,被告遲遲不願付款,幾經原告催討,除已以支票償付52萬元以外,尚餘98萬元仍未返還,爰依雙方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僅向原告借款52萬元,而98萬元係原告代宥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喬公司)及紀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紀騰公司)清償貨款云云,並非事實。依兩造對話紀錄內容:「150 萬3 月9 日借4 月9 日還」,原告復於104 年3 月9 日匯款予被告,足見雙方係成立150 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就所辯雙方曾協商同意由原告代宥喬公司及紀騰公司清償應付貨款1,013,282 元,並以98萬元為清償之主張,亦未經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訂單及貨款計算書,既未蓋章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宥喬公司及紀騰公司有積欠貨款等情,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見解,被告抗辯難以採信。

2、原告為訴外人紀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紀騰公司與被告於97年5 月21日簽訂供貨合約,雙方交易糢式為紀騰公司為被告安排將被告之商品出售於各大網路或電視購物等實體、虛擬通路,雙方復依網路或電視購物平台最終出貨數量進行結算,倘有客戶向購物平台退貨等情形,則由紀騰公司以開立折讓單等方式與被告結算,然因被告商品屢有遲到或瑕疵以及違反競業條款之情形,宥喬公司、紀騰公司遂於101 年8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宥喬公司、紀騰公司並針對售出貨品開立4 張支票給付被告,金額總計為3,142,172 元。至於被告所稱之1,013,282 元貨款債權,乃被告單方主張,且由供貨合約、報價單等文件可知,物流費、取退貨運費、遲延到貨皆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逕自退回折讓單與發票,1,013,282 元貨款債權,委無可採。而依被告公司101 年7月10日會計朱美玲發送之請款電子郵件內容:「王小姐:能否今天先匯80% 貨款,這是從6/15日至7 月帳款我想公歸公私歸私好嗎?…」、101 年7 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因你們提供的請款金額及筆數與我司通路的應收貨款有出入,加上筆數會在太多了,不是一兩天就能完成,我司趕在明天把對帳初步結果給貴司,按照陳先生的意思,明天先付貴司8 成貨款,其於尾款等8 月中所有的出貨及通路扣款都沒問題後就會付尾款!」亦足見對帳結果與被告請求金額不符,雙方存有爭議,訴外人宥喬、紀騰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先行支付無爭議之8 成貨款,嗣後,就剩餘之二成款項,宥喬公司、紀騰公司另依購物平台之資料對帳,除開立票號AA0000000 號、金額288,848 元支票,及票號BA0000000 號,金額96,694元支票外,另就被告應負擔之運費與顧客退貨部分開立2 紙折讓證明單、3 紙統一發票,金額總計1,061,700元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詩煥(即陳哲明)簽收,故縱有被告公司所主張1,013,282 元貨款債權存在,與此退貨金額1,061,700 元抵銷後,訴外人宥喬公司及紀騰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再依證人朱美玲之證述,被告退回上開2 紙折讓證明單、3 紙統一發票前並未核對,故不得斷言其所載金類並非被告所應負擔。而依前開供貨合約第8 條第1項、第7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所交付之標的商品如發生……,甲方均應無條件同意乙方辦理退貨、更換新品,並應負擔相關作業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退貨取回、瑕疵品取回、換貨配送以及消費者指定之處所運回原貨品等之費用。」、「甲方若未按乙方指定時程如數交貨,以致乙方被客戶罰款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雙方同意如甲方對乙方負有債務時,乙方均得自甲方貨款或保證金中直接扣除」且依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於101 年4 月17日及101 年6 月24日簽署之報價單,皆載明「含運」或「含退含運」則依被告與宥喬、紀謄二公司間所約定之交易條件,物流費(即運費)、「取退貨運費」、「遲延到貨(罰款)」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訴外人宥喬、紀謄二公司得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

3、況且於104 年4 月9 日,原告因事先得知被告就上開101 年之往日舊帳仍有爭執,遂攜帶相關帳務資料,並商請證人林博毅先生陪同前往被告公司,欲與被告釐清宥喬公司、紀騰公司與被告間之帳務,並請被告返還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借之150 萬元借款。而依當時錄音內容,被告多次提及「我今天不想處理(指對帳)」、「我承諾你,禮拜六、日我把帳理一理我都會給你一份,好不好」、「就先這樣吧,剩下的下星期一再處理」、「先收了吧(指52萬面額之支票)其他的後面再來談吧」等語,拒絕於當日與原告核對帳務,嗣後甚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明將不會在原先允諾之星期一對帳,足見兩造間並無協商會算以98萬元結算之事。再者,原告從未表明將為宥喬、紀騰公司代償債務,原告既為獨立之法律主體,自無為該二公司代償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按月清償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由原告以併存債務承擔之方式,概括承受宥喬、紀騰公司對被告之債務98萬元,前揭借款150 萬元經抵銷上開承擔債務98萬元後,被告須清償原告借款52萬元,且亦已於104 年4 月9 日清償即於104 年3 、4 月間開立支票2 紙(支票號碼BG0252915、金額3 萬元,係作為清償以本金52萬元計算之利息;支票號碼BG0000000 、金額52萬元,係作為清償本金)交付原告為清償。另98萬元即係原告代宥喬及紀騰公司之還款,因原告係宥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紀騰公司則為宥喬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宥喬、紀騰公司原與被告訂有供貨合約,被告並於101 年6 月11日至101 年7 月7 日間提供櫻桃、鮭魚、豬腳等商品予上開二家公司,上開二家公司應給付被告貨款4,155,454 元,惟上開二家公司陸續支付至101 年8 月15日,僅支付3,142,172 元,尚積欠被告貨款1,013,282 元,即紀騰公司應給付被告貨款693,320 元,其中特選加州櫻桃573,640 元、阿拉斯加鮭雙魚超值組119,680 元;而宥喬公司共應給付被告貨款3,462,134 元,其中加州櫻桃組為2,518,630 元+ 1,209,110 元,小計0000000 元、阿拉斯加鮭雙魚超值組9960元,德國豬腳5600元,合計3,743,300 元,有出貨明細單為證,扣除代收代付款281,166 元,應給付被告貨款3462134 元;故應給付貨款為693,320+3,462,134 元=4,155,454元,扣除已清償金額3,142,172 元,其仍應給付被告1,013,282 元。因此,104 年3 月9 日由原告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其中52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此部份款項被告業已清償,然因原告為宥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騰公司又係宥喬公司轉投資公司,因此另98萬元則由兩造協商,上開應付貨款1,013,282 元,以98萬元結算,由原告代上開二家公司付清貨款。爰此,被告實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原告所述實與事實有違,至為灼然。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9 日約定由原告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且約定於104 年4 月9 日清償,而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公司前開帳戶,屆期即104 年4 月9 日被告清償本金52萬元及利息3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0頁),並據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 紙、催告存證信函、上開支票2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3至21頁、第158 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前開借款本金150 萬元,被告屆期僅清償本金52萬元及利息3 萬元,尚餘98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稱兩造協商同意由原告代訴外人宥喬公司、紀騰公司清償該二家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並以98萬元為抵銷等語,是否有理由?本院認:

1、按所謂抵銷者,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稱兩造協商由原告代訴外人宥喬公司、紀騰公司清償所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並以98萬元為結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坦認其為訴外人宥喬公司與紀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且訴外人宥喬公司與紀騰公司曾與被告公司有簽訂供貨合約一節,此經證人周惠方、朱美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3 、178 至179 頁),並有前開二家公司之登記資料、供貨合約(見限閱卷、本院卷㈠第197 至201 頁)在卷可證,然原告否認訴外人宥喬公司與紀騰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貨款,而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宥喬公司、紀騰公司之往來貨款明細及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84至148 、220 頁)為憑,但前開往來貨款明細(即本院卷㈠第84至148 頁)並無兩造之用印簽章確認其真實性,並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真實,而上開請款單(即本院卷㈠第220 頁)係101 年6 月11日至101 年7 月7 日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宥喬公司、紀騰公司之請款單據,總額4,155,454 元,並經訴外人宥喬公司會計周惠芳於101 年7 月16日簽收,而在證人周惠芳簽收該請款單據前,被告公司即於101 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款上開金額的八成,並經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證人周惠芳依其指示先給付貨款之八成與被告公司一節,此業經證人周惠芳及被告公司會計朱美玲(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6 、183 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1 頁)在卷可證,而訴外人宥喬、紀騰公司業於101 年7 月18日、8 月15日給付被告公司3,142,172 元,並開立折讓單及統一發票總計1,061,700 元予被告公司等情,此有請款單及支票各2 紙、折讓單、明細、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9 頁)在卷可證,則是否果有被告抗辯稱貨款尚未給付,顯有疑義,至證人朱美玲雖證稱:我有將上開折讓單退給宥喬、紀騰公司,因為我覺得他們尾款沒有付,我也沒有去核對折讓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然訴外人宥喬公司及紀騰公司既已認為就上開折讓單所示之品項及金額,依照渠等前開合約約定,本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然被告公司負責人既已先簽收取回,事後雖由證人朱美玲將折讓單退回,但並未再與訴外人宥喬公司、紀騰公司再次對帳確認,顯與常情有違,則訴外人宥喬公司及紀騰公司是否果尚積欠被告公司貨款1,061,700 元,或被告公司所主張之1,013,282元,顯有疑義。

3、況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86年台上字第3487號、69年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稱於系爭借款後,於104 年3 月底、4 月初,兩造為訴外人宥喬公司、紀騰公司對被告積欠上開貨款債務由原告承擔之協商云云,然觀諸證人朱美玲證稱:上開52萬元及3 萬元支票是我開立的,之前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陳詩煥說貨款大約100 萬元沒有給付,之後陳詩煥就要我開52萬支票給原告,說是要還差額,原告說我借你52萬元是不用利息嗎?陳詩煥叫我再開一張3 萬元支票,至於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跟陳詩煥說這樣算有點貴,陳詩煥說沒關係不要跟她計較,當天沒有對帳,原因我不清楚;當天他們是跟我在同一間辦公室洽談的,我坐在證人席位置,他們可能距離我約到法官座檯位置,我做自己的事情,不可能一直注意他們,只有陳詩煥叫我開票時我才過去;我沒有聽到原告表示98萬元用來付之前的貨款,我只聽到陳詩煥說扣掉之前貨款後開52萬元支票給你,原告就說不用利息嗎,所以後來補開一張3 萬元支票;原告說不用付利息嗎,之後他們還有講一些話我沒有聽到,後來陳詩煥叫我開3 萬元利息的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0、183 至184 頁),及證人林博毅證稱:當天陪原告至被告公司討回債款150 萬元,本來談的好好的,心平氣和,談什麼時候還錢還有對帳,也都OK,陳詩煥講到他將自己的帳及公司帳混在一起,原告聽了不高興,兩人就有爭執,好像是餘款98萬元部分要扣除他私人債務,陳詩煥開52萬元及3 萬元支票,150 萬元利息5%應該是7 萬5 千元,但陳詩煥不同意,只先開3 萬元支票,後來炒得很兇,陳詩煥說禮拜一再去原告公司對帳,因為談得很久,也晚了,所以我就勸原告錢先拿,禮拜一對帳再說;原告有待資料過去,但對造沒有很仔細對;當天並沒有對帳,會計有把帳拿出來,她坐在那邊我不清楚她有沒有再看;當天雙方並沒有確定說原告的公司有欠被告債務且把金額談成98萬元,當天原告也沒有表示要債務承擔,代替原告的公司還錢給被告,這是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是證人朱美玲、林博毅均已證稱當天並無對帳一事,從何而來以98萬元結算上開貨款債務?況揆諸104 年4 月9 日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8 頁),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不是,你本來就應該要還我錢啊! 原告稱:還你是應該阿! 我不是帶著支票、帶著帳本來了嗎?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帶支票、帶帳本,不是依照你說的就算。你不是…,也不是依照我說的就算。原告稱:對阿,那也不是依照你說的算。那你憑甚麼扣98?這些帳momo都可以調出來的。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我的,這個在律師那裏都查得到,我的律師早就寫存證信函給你,說你欠我那麼多錢。…我早就告訴你了,大家如果要難看,我就只好告你啊,不然怎麼辦?原告稱:對,那你去告我好了,大家帳那麼清楚。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阿你說你要去告,你就去告我好了! 原告稱:你看,你還說存證信函,我根本沒收到你任何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確實是啊,你去找律師。…原告稱:是他發簡訊說要跟我對,我一直問他甚麼時候對,他都不理我,那這樣叫我不跟他對帳。他就鬼扯,甚麼存證信函?我有收到嗎?有收到,我還會做在這?如果我有收到存證信函,我還會那麼傻,借他150 萬元嗎?我就是心太軟,就是感恩他,想說:阿好,這個人也不錯,就借他150 萬元,還去跟你老闆借,來給他,說他有多急,對不對?我還想說沒關係,我私下幫他墊利息,然後他還這樣對我。…不還我們還會帶著帳來喔?…我都帶來了阿! 因為我答應你老闆,今天就是一定要還他錢阿! 不然我幹麼那麼急阿?證人林博毅稱:先來對帳阿。原告稱:還有一張呢?還有一張7 萬5 。證人朱美玲稱:這張先簽。原告稱:還有一張7 萬5 。你知道你這樣做,會把我的後路都斷掉嗎?…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先收了吧,其他的後面再來談。…一時之間,我不會跟你對的。原告稱:為什麼你不跟我對?…你憑什麼不跟我對?明明就沒有那麼多。…你到底要不要處理?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我今天不想處理。原告稱:那你叫你小姐跟我對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我告訴你,我先開給你,其他的帳我都會把他釐清楚,我都會給你一份,好不好?原告稱:不是照你說了算耶。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你讓我禮拜六、禮拜天好好地把帳弄清楚,我都會去跟你對好。原告稱:我們要拿momo的帳出來對。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沒問題,我告訴你,等我禮拜六、禮拜天我有空的時候,我都惠跟你對。…我承諾你,承諾禮拜六、禮拜天把我的帳通通理一理,給你一份,好不好,阿你慢慢去對沒關係,好不好?原告稱:這樣不是以你說的為準,而是要以momo的數字為準。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本來就是,本來就是這樣阿,不是以你跟我說的為準。…今天要馬你就先收,阿不馬就是禮拜六、禮拜天我會把我的帳都完整的整理給你,你就去對,好不好?該欠你的錢,我都會還你,大家把帳對清楚,該欠你的錢,我都會還你。…我禮拜六、禮拜天我有空我會把它釐清楚,然後給她一份。…原告稱:…我今天很有誠意阿,把支票都帶來了,我就是要趕快跟他們對帳…你們現在要把帳印出來嗎?證人朱美玲稱:不知道在哪裡。…都在律師那邊,我這邊沒有。…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稱:今天先這樣啦,好不好,好嗎?剩下的下星期一再來處理等情,足認兩造於當天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欲以98萬元結算前開被告所主張之貨款並未達成共識,且並未對帳,仍待雙方於下禮拜一再對帳,然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詩煥卻以Line對話通知原告:「星期一不會去了! 法庭見」,苟雙方確於104 年4 月9 日即達成以98萬元結算上開貨款債務者,何需再約於下星期一對帳?則被告抗辯稱於斯時兩造已達成由原告代訴外人宥喬公司及紀騰公司清償前開貨款債務,並以98萬元結算云云,誠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原告同意代訴外人宥喬公司、紀騰公司清償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並以98萬元結算云云,顯無理由,則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被告迄今仍有98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至明。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既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於約定期限之104 年4 月9 日屆至後,被告尚有98萬元未清償,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本金98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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