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添昌 訴 訟 代理人 王士琦 被 告 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長發 被 告 廖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沈長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沈長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沈長發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沈長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全葳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邀同被告沈長發、廖朝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 月調整」加年利率2.43% 機動計息,而原告目前「基準利率- 月調整」為2.53 %,合計年利率為4.96% 。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現被告全葳公司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以被告全葳公司質押之存款抵償後,被告全葳公司尚積欠163 萬753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全葳公司於101 年9 月20日邀同被告沈長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務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乙張供被告沈長發持有使用,消費額度為60萬元,約定自結帳日(即每月1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目前利率為11.53%)計付利息。被告全葳公司自103 年12月1 日起積欠信用卡款項53萬5411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故被告全葳公司、沈長發即應清償上開款項予原告,原告並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視為上開借款全部到期之通知。另被告沈長發、廖朝欣為被告全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惟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被告全葳公司、沈長發、廖朝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753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全葳公司、沈長發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5411元,及其中51萬9574元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3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朝欣則以:伊沒有在系爭借據上簽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伊名義的簽名非伊所簽,其上所載之伊地址亦為錯誤,並非伊的字跡。系爭借據上伊名義的印章亦非伊之印章,伊未看過該印章,僅有名字部分筆跡看起來像是伊簽的,但是伊沒有簽過這份文件。系爭借據上所載日期101 年6 月8 日係星期五,伊在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上班,且伊沒有車子,無法離開工作的醫院很久。伊自99年7 月間起在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上班,擔任藥庫倉庫管理員,102 年調至基隆長庚本院上班。伊不認識被告沈長發,亦不知被告全葳公司,也未擔任被告全葳公司之股東。伊應該沒有接獲原告銀行向伊徵信的電話,且原告所提之個人資料表,伊並未看過,其上字跡亦非伊之字跡。另原告所提出伊之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看起來像是伊的,但身分證影本很模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全葳公司、沈長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葳公司邀同被告沈長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被告全葳公司尚積欠163 萬753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全葳公司於101 年9 月20日邀同被告沈長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務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乙張供被告沈長發持有使用,而被告全葳公司尚積欠信用卡款項53萬5411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務卡申請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全葳公司、沈長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全葳公司尚邀同被告廖朝欣擔任該公司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廖朝欣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部分,固據提出被告廖朝欣之身分證、所得稅扣繳憑單、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原告公司雙和分行徵信報告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3-6 頁、第40-42 頁),然被告廖朝欣否認有擔任被告全葳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亦否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而 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 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建被告廖朝欣否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及印文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雙和分行之職員田偉志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伊自98年迄今於原告公司雙和分行擔任徵授信人員 ,本件被告全葳公司授信放款業務係伊承辦的,伊等係提 供空白的保證人個人資料表予被告全葳公司,由被告全葳 公司將填寫完畢之個人資料表交給原告,故伊不知道保證 人個人資料表手寫文字是否由被告廖朝欣本人所填寫,但 因為伊覺得被告全葳公司提供之保證人個人資料表有不齊 全之處,所以伊打電話去被告廖朝欣任職之基隆長庚醫院 詢問被告廖朝欣本人所缺的資料,應該是被告廖朝欣的聯 絡手機號碼沒有填寫,資料表上手機號碼係伊電話詢問被 告廖朝欣本人後,幫其填寫上去的;被告廖朝欣之雙和分 行徵信報告,係依據保證人的個人資料表所製作,而其中 「肆、綜合意見欄」上之各欄位是電洽被告廖朝欣後填載 上去的。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廖朝欣之對保手續係由同事劉 志軒所辦理。而本件辦理徵信及授信與對保的流程,除借 款人填相關資料外,保證人要先填寫個人資料表,由原告 銀行作保證人徵信報告,經過原告上級決定放款後,才辦 理與保證人對保的手續;被告廖朝欣之身分證影本及所得 稅扣繳憑單係由被告全葳公司提供給原告銀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34-36 頁反面,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原告係將空白之保證人個人資料表交付予被告全 葳公司,再由被告全葳公司將已填載完畢之保證人個人資 料表交還原告,證人亦不知悉該保證人個人資料表是否為 被告廖朝欣本人所填寫,復參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上所載 地址「基隆市○○區○○里○○○街000 巷0 號」並非被 告廖朝欣之戶籍地址,且被告廖朝欣之手機號碼亦係由證 人田偉志以電話向被告廖朝欣任職之基隆長庚醫院詢問後 所填載,則該保證人個人資料表是否係由被告廖朝欣本人 所填寫,被告廖朝欣是否有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其個人身分 證、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予原告等情,已非無疑;又另名 證人即原告公司雙和分行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之職員劉志軒 於本院證稱:本件跟被告廖朝欣之對保手續是伊辦理的, 伊當時應該有與連帶保證人本人見面,因為時間有點久。 對保手續流程係伊等會先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到場, 請他們出示相關證件,例如附有照片的身分證或健保卡, 必須要有照片的證件才能確定是否為本人,確定為本人之 後,會跟他們說明放款的金額,才會做簽名的動作;因整 個案件的徵信及授信手續不是伊辦理的,伊只有辦理對保 的程序,是確定是本人無誤之後,就會請他們做對保即本 人當場簽約及簽名的動作;授信約定書上只有立約定書人 欄的簽名是由到場的連帶保證人所親自簽名,住址欄及身 分證號碼欄是由證人田偉志所寫的,對保的日期就是授信 約定書上的101 年6 月8 日,對完保之後就會當天押上日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4-37 頁,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依2 位證人之證述,無法確認前來對保之 連帶保證人確係為被告廖朝欣本人;其次,系爭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上所載簽立契約日期為101 年6 月8 日,證人劉 志軒亦證稱該日為對保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暨情人湖院區(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被告廖朝欣於101 年全年度期間係於該院之何院區、何部 門、擔任何職務?被告廖朝欣101 年6 月8 日有無上班? 如該員於當日有上班工作,其當日何時上班、何時下班? 該員上下班是否需打卡或刷卡?等節,經基隆長庚醫院於 104 年4 月24日函覆表示:被告廖朝欣101 年間任職於該 院基隆院區之基隆藥庫,職務為供應助管員,依該院考勤 規定,員工上下班均須由本人以識別證刷卡,而依電腦考 勤紀錄,被告廖朝欣於101 年6 月8 日上下班之刷卡時間 分別為08:26、17:20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4 月21日新 北院清民團104 年度訴字第318 號函、基隆長庚醫院104 年4 月24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070 號函暨檢送被告 廖朝欣之刷卡資料查詢結果3 紙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4 頁、第48-51 頁),足認被告廖朝欣辯稱其101 年6 月8 日當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上班等語,乃為有據。是證人劉志 軒於101 年6 月8 日當日就系爭借款與保證人對保,該保 證人是否為被告廖朝欣本人,顯非無疑;況證人劉志軒就 本件系爭借款所為對保手續迄今已有2 年多之久,依其之 證述亦可知證人劉志軒因時間有點久而不確定是否有與被 告廖朝欣本人見面對保。此外,原告未再能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有關被告廖朝欣名義之簽名或 蓋章確係為被告廖朝欣本人所為,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廖朝欣之簽名及印章之形式 真正,即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廖朝欣間就系爭借款確有連 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朝欣應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負 連帶清償之責,即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葳公司、沈長發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753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全葳公司、沈長發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5411元,及其中51萬9574元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