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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

確認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告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繼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且核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165 萬元定之。另原告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為預備合併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 萬元定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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