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宋繼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聲 明 人 宋繼虹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張志誠與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臨時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國105 年6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4960號函通知略以105 年1 月12日該府核准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經濟部105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1050630474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公司關於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回復至該府102 年7 月1 日核准之變更登記,即董事長張志誠、董事陳秀枝及王國書、監察人宋繼虹,是以陳秀枝之法定代理權於105 年6 月20日起消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回復為張志誠。惟查,張志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13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變更為聲明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於本件訴訟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496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04 頁),然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前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由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等3 人當選董事,梁如霜當選監察人,並於同年12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陳秀枝為董事長,陳秀枝並已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499號函准予被告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 、54頁)。又被告公司所為上開變更登記,固經經濟部105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1050630477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並諭知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新北市政府即於105 年6 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4960號函將被告公司前揭登記資料,回復至該府於102 年7 月18日核准之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2 頁)。然查,被告公司既已改選陳秀枝為新任董事長並經其就任,即生效力,縱所為變更登記業已被撤銷,惟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在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未被撤銷或確認無效(不成立)並判決確定以前,上開選任仍為有效,是陳秀枝自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本院前雖因未審酌及此,誤以聲明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因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聲明人承受訴訟,於本件訴訟之進行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人在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未被撤銷或確認無效(不成立)並判決確定以前,尚不具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翠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