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宏
- 被告
- 凰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黃裔宸(原名黃鳳明)
- 被告
- 吳應慧
- 被告
- 楊巧慧(原名張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凰登工程有限公司、黃裔宸(原名黃鳳明)、吳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凰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凰登工程有限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凰登工程有限公司依序向原告借款6筆,各筆借款本金、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則如附表所載。又前開6筆借款均已屆期,主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346萬5,694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巧慧(原名張巧慧)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楊巧慧不爭執。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但願盡力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3份、約者3份、借據6紙為證;且為被告楊巧慧所未爭執;被告凰登工程有限公司、黃裔宸、吳應慧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