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1號原 告 李育陞 兼法定代理 劉寶彩 人 李俊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李玟錡 被 告 趙國錚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簡任谷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國錚、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趙國錚、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彩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被告趙國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趙國錚、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趙國錚、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育陞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被告趙國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趙國錚、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趙國錚、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俊男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壹元,及被告趙國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寶彩負擔十分之六、原告李育陞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李俊男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寶彩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劉寶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李育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李俊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寶彩新臺幣(下同)2,547,020 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育陞105,020 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男315,824 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趙國錚、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彩2,547,020 元、李育陞105,020 元、李俊男315,824 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趙國錚、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彩2,547,020 元、李育陞105,020 元、李俊男315,824 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一、二之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倘受有利判決,請准鈞院對原告李育陞、李俊男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劉寶彩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趙國錚於103 年8 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致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行方向應遵行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依號誌、停止通行,仍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左側有原告劉寶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即原告李俊男、其子即原告李育陞,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88 巷往中港路方向行經該處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趙國錚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劉寶彩、李俊男、李育陞均人車倒地,原告劉寶彩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部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李育陞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李俊男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此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起訴書即明,被告犯罪事實已然明確。 (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暨第2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三)查原告劉寶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劉寶彩2,547,020 元: 1、醫藥費損失計145,585 元: 原告劉寶彩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自103 年8 月31日至104 年6 月18日止,原告劉寶彩已支付住院、手術、診療、復健等醫療費共計145,585 元(計算式:衛福部台北醫院142,649 元+台大醫院2,436 元+民泰醫事檢驗所500 元);惟原告之身體傷害尚未痊癒,至今仍在治療、復健期間,有新增之醫藥等費用,俟日後訴訟中再行追加。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22,035 元: 原告劉寶彩自系爭事故日,患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部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歷經兩次手術,終日昏沉,行動困難,常需診療、復健,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120,000 元: 因本件事故,歷經兩次手術,術後需常臥床休養,行動不便,故需專人看護: A、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共30天×2,000 元=60,0 00元。 B、104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15日共30天×2,000 元=60,0 00元。 (2)交通費:2,035 元: 從家中至台大醫院來回共8 趟,計2,035 元(計算式:260 +255 +260 +255 +255 +230 +260 +260 )。 3、工作損失562,369 元: 原告劉寶彩於訴外人耘成光電任職包裝、搬運工作,本件車禍前四個月之月平均薪資29,033元【計算式:(26,193+27,957+32,034+29,949)=116,133/4 】,自103 年8 月31日因車禍受有前揭多處傷害,除事故當日住院手術復位固定外,嗣於104 年4 月16日施行全人工股關節置換手術,至今仍持續診療、復健,無法從事包裝、搬運等負重工作,至105 年4 月10曰止,共19個月又11天;即19.37 個月【計算式:19個月+(11天/30 天)】之工作損失562,369 元【計算式:19.37 個月*29,033 元/ 月薪資(小數點四捨五入)】。 4、喪失勞動力損害賠償917,031 元: 原告劉寶彩,因前揭傷害,歷經二次手術右側髖關節仍遺存障礙,關節活動受限制,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三等級殘廢,按原告係55年4 月10日生(49歲),自105 年4 月11日(已扣除上開工作損失時間19.37 個月),計算到勞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勞動期間105 年4 月11日至120 年4 月10日尚存15年。據此,請求15 年 喪失勞動力損害賠償917,031 元【計算式:29,033元×12個月(月收入)* 23.07% (十三級殘勞動力減損) ×11.409406 (15年霍夫曼係數勞動年數)(小數點四捨 五入計算)】。 5、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原告劉寶彩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部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迭經第二次手術右側髖關節仍遺存障礙,關節活動受限制,致起、坐、行動不便,更無法從事原來包裝、搬運等作業員之粗重工作,而遭公司資遣,亦常因髖關節部位神經抽痛,輾轉難眠,惡夢驚醒,精神與肉體痛苦之煎熬,據此提出80萬精神慰撫金賠償。6、準此,原告劉寶彩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可請求2,547,020 元【計算式:醫藥費145,58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2,035 元+工作損失562, 369元+喪失勞動力損害賠償917, 03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四)繼查,原告李育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育陞105,020 元: 1、醫藥費損失計5,020 元: 原告李育陞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開傷害,自103 年8 月31日至104 年1 月9 日止,原告已支付診療費共計5,02,0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因本件車禍,原告李育陞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擦挫傷等傷害,致學業進度落後,課業、精神的壓力與肉體痛苦之煎熬,夜間常惡夢驚醒,據此提出10萬精神慰撫金賠償。 3、準此,原告李育陞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可請求105,020 元(計算式:醫藥費5,02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五)末查,原告李俊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李俊男315,824 元: 1、醫藥費損失計9,190元: 原告李俊男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自103 年8 月31日至104 年1 月9 日止,原告已支付診療、復健等醫療費共計9,190 元。 2、工作損失92,834元: 原告李俊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工作,本件車禍前六個月(即103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月平均薪資46,417元【計算式:(45,207+47,653+48,256+49,341+46,754+41,289)/ 6 (以四捨五入計算)】。因103 年8 月31日,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致「肩、骨盆、大腿部之關節痛,滑膜炎、腱鞘炎」,持續休養、診療、復健,至同年10月30日止,醫師診斷醫囑仍需休養,兩個月工作損失共92,834元(計算式:46,4 17元×2 個月)。 3、機車修理費13,8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原告李俊男本從事客運司機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雖經兩個月休養、治療、復健,嗣於103 年11月開始客運司機工作,卻因前揭傷害,導致「肩、骨盆、大腿部之關節痛,滑膜炎、腱鞘炎」,必需於司機運送工作中,忍受長時間客運汽車顛簸、震動所產生的疼痛,故104 年1 月19日前,均利用下班時間,透過中、西醫,高達五十次之復健、門診、治療( 詳原證十三),為此常惡夢驚醒,疼痛難眠,精神與肉體痛苦之煎熬,據此提出20萬精神慰撫金賠償。 5、準此,原告李俊男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可請求315,824 元【計算式:醫藥費9,190 元+工作損失92,834元+財物損失13,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六)職此,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劉寶彩2,547,020 元、原告李育陞105,020 元、原告李俊男315,824元,非屬無據。 (七)被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祥公司)暨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應對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宜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稽。復按計程車之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字第443 號判決爰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為據。末按公司建立服務標章以表彰商譽與服務,由他人加盟使用該服務標章,吸引一般社會大眾予以交易,兩者並共同享有商業利益,若謂該公司不需負擔僱用人責任,則渠等同僅享因消費者信賴及加盟體系龐大所帶來之巨額商業利益,卻毋須對加盟店之侵害行為負責,不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01 號判決有相似見解。 2、末查,被告趙國錚駕駛系爭計程車,其兩側車身均印有「三祥」、及「大都會」之標字、標示,據此可知,被告趙國錚為被告三祥公司及大都會車隊之受僱人,系爭計程車應登記於三祥公司及靠行於大都會車隊名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被告三祥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因負有僱用人責任,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八)針對被告大都會車隊主張不需與被告趙國錚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責任,謹補充理由如下: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參。 2、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規範僱傭關係之連帶責任,只需一般客觀上觀之,有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而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必要。 3、職此,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趙國錚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頂本身立有大都會衛星之車頂號,車身並漆有大都會衛星字樣,以及漆有向大都會衛星叫車之號碼55178 ,計程車上亦漆有衛星編列之「車號」,供轎車乘客辨識,顯見依一般人客觀上觀之,均會認被告趙國錚係受被告大都會車隊監督,雙方具僱傭責任無疑。至於被告趙國錚於報名加入大都會車隊,填立何資料?雙方簽立何契約?契約內容為何?有何工作規則?勢必有相關監督車隊司機內容,請被告趙國錚或大都會車隊提出,否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懇請鈞院斟酌原告主張被告趙國錚與大都會車隊具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傭關係,應屬真實,畢竟大都會車隊於前述他案,係有提出相關合約內容及相關規範,供審理法院參酌。再者,細繹大都會車隊網站,網頁上呼籲計程車司機加入大都會車隊,不僅可享有方便派車系統,每月並400 通派遣保證,且給予計程車司機企業、飯店、醫院等熱門排班點;且網頁上亦於簡介、菁英招募,明白公示大都會車隊由一群具有服務熱忱、主動照護、關懷社會、愛心行善的計程車駕駛組成,優化客運業服務,提升整體計程車產業形象,司機加入車隊,應可享有增加收入之好處,足認大都會車隊對外係與車隊司機為一團隊,並指揮車隊司機提供良好客運業服務,應具僱傭間之監督關係無疑;甚以,大都會車隊網站上指明加入車隊之司機,均係經過台北市警察局及公共運輸處審查沒有前科及不良記錄,堪認大都會衛星對加入車隊之司機係有審查權,不得隨意加入,益徵大都會車隊對車隊司機具監督權限。 4、且,依據近日發生大都會車隊司機與乘客發生糾紛案之相關新聞報導,大都會車隊自承司機車上均設有衛星定位軌跡路線以及電話錄音,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車隊司機並無繞路等違法駕駛,整個事件過程,亦由大都會車隊及車隊司機本人面對記者詢問,顯見依一般人客觀觀之,大都會車隊對車隊司機確有相當監督權限(畢竟連車隊司機駕駛路程均由大都會衛星定位紀錄)。何況,依目前大都會車隊亦有與部分社區簽約,約定社區住戶叫車隊司機,住戶可享有車費之折扣,而車隊司機載運住戶時,亦確實需要遵守大都會車隊與社區約定,給予社區住戶折扣,此事是否屬實,詢問大都會車隊即可知曉,益徵大都會車隊對其車隊司機,確有實務上民法第188 條規範之僱傭責任。 (九)另,被告三祥公司雖坦承與被告趙國錚兼具僱傭關係,惟否認被告趙國錚當時在執行職務,渠不需要負雇主連帶責任,惟被告三祥公司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趙國錚案發當時確在執行職務,此參被告趙國錚於案發當日(103 年8 月31日)警詢中自承車上當時有載二名乘客,即可證明被告趙國錚當時確在執行職務(警問:你車上有無乘客?你與車上乘客有無受傷?答:有乘客2 人但沒有看到車輛如何發生,我與車上乘客沒有受傷。)。何況,縱案發當時被告趙國錚未搭載乘客,渠既已駕駛計程車在外行駛,且計程車本可沿路搭載乘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告趙國錚係執行職務,較符常理,是被告三祥公司應就被告趙國錚駕駛計程車在外「並非執行職務」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十)聲明: 1、被告趙國錚、大都會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彩2,547,020 元、李育陞105,020 元、李俊男315,824 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趙國錚、三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彩2,547,020 元、李育陞105,020 元、李俊男315,824 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之聲明一、二之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倘受有利判決,請准鈞院對原告李育陞、李俊男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劉寶彩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都會車隊則以: (一)按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有四:1.需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2.需受僱人行為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3.受僱人係執行職務、4.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賠償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合先述明之。 (二)首論者為,被告大都會車隊與被告趙國錚並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對民法第188 條之「僱傭關係」,雖採廣義見解而認定包含所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亦即包含所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人。然查: 1、縱覽本案,原告認定本案被告趙國錚與被告大都會車隊、被告三祥公司等二(法)人具有僱傭關係,惟此顯與經驗法則不合。蓋「僱傭」與「委任」及「承攬」間之最大不同點,乃在「僱傭」具「高度勞務專屬性質」,亦即受僱人對僱用人需有服從性(從屬性)。換言之,被告趙國錚事實上之監督、指揮、使用權人(僱用人)應僅一人,而非複數,而本案原告認定被告大都會車隊、被告三祥公司等二(法)人,同時皆為被告趙國錚之僱用人而對被告趙國錚具有高度勞務專屬性,此顯與常情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蓋本案被告趙國錚如何對共同被告等二人同時具備高度勞務專屬性?若渠等二人之監督、指揮、使用權發生矛盾衝突時,被告趙國錚應聽令於何(法)人?原告如是論述非但與常情相斥,且與僱傭之法性格扞格,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承上,則本案之事實爭點厥為:本案被告大都會車隊是否為被告趙國錚之僱用人?查:本案被告大都會車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如被告三祥公司為所謂之一般車行(計程車客運業)。因此,被告大都會車隊於本案之角色單純為派遣業者(法律性質為居間契約,詳下述)。被告趙國錚所駕之車輛369-L6貼有大都會衛星車隊之隊員編號,僅係便利乘客辨識被告公司所派遣之車輛,以增進乘客搭乘載送之安全性。 3、再按,交通部所頒「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第3 款、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乃係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由上法令規定可知:「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簡稱個人車行,屬計程車客運業),或營利私法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簡稱公司車行,屬計程車客運業。本案被告三祥公司屬之)間僅係居間契約關係,亦即「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受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委託,提供上開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此與公司車行,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者不同。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係屬該交通公司(公司車行)所有,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營運,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服務之個人客運業者(個人車行)或交通公司(公司車行),其營業車上均有其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標誌,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皆非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之名義營業,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對於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權限,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在外觀上亦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本案事故車輛縱然於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大都會車隊間確實有相關之居間契約,案發當時車輛上亦懸掛「大都會」之名稱,然此僅係基於上開法令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從使本案被告大都會車隊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用人自明。被告大都會車隊僅係協助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駕駛人招徠乘客叫車,以增加居間之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載客率,是被告趙國錚搭載乘客至目的地,並非為被告大都會車隊服勞務而受監督,被告大都會車隊並非被告趙國錚之僱用人,縱若被告趙國錚與被告等二公司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因被告趙國錚所駕駛之計程車而受有損害,被告大都會車隊亦無從因此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有連帶賠償貴任之主張亦無足採矣。 4、綜上可知,不得僅因系爭計程車上有大都會衛屋派遣車隊之標示文字,即認被告大都會車隊為被告趙國錚之僱用人,而令被告大都會車隊負責。本案被告趙國錚並不受被告大都會車隊「監督指揮」、亦非「為被告大都會車隊所使用,而為被告大都會車隊服勞務」。本案法律事實為被告趙國錚付費給被告大都會車隊,由被告大都會車隊為被告趙國錚提供派遣服務,並非被告趙國錚為被告大都會車隊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大都會車隊支付酬勞予被告趙國錚,被告大都會車隊與被告趙國錚間無形式上或實質上監督指揮關係、被告趙國錚亦無為被告大都會車隊勞務之情事,此佐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著有明示「…惟查瑞龍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業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參,而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噴漆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加漆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名稱,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乘車客運服務業申請審核經營辦法第12條規定甚詳,是甲○○在計程車上懸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即瑞龍公司之名稱,乃係上開法令之規定,並無從使瑞龍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用人至明。」,亦可得明證。是,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範圍故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亦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惟仍應以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限。由上開判決可知:居間派遣業者並非所謂之車行,故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亦不足採矣。 5、另按「被告元元公司…,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所謂衛星車隊係由某公司成立並招募計程車加入(計程車為個人或交通公司均可),現行汽車運輸業相關法令對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成立品牌車隊申請或核定事宜,均未予規範。是以被告己○○加入大象衛星車隊,僅係成為該品牌車隊成員,表明仍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難謂大象衛星車隊或其所屬公司對被告己○○有何選任、監督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元元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依約…,是臺北衛星車隊僅係提供上開派車服務,甲○○依約得自由加入、退出該車隊,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難謂臺北衛星車隊或其所屬公司對??? 有何選任、監督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聲威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依卷附被告己○○與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簽訂之臺灣大車隊G. P. R. S. 車機系統及商標使用契約書第1 條:…換言之,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僅為被告己○○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被告己○○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係專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綜上要難認定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己○○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有何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責令其應依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應與被告己○○就其所受各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能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著有明示。被告大都會車隊與被告趙國錚所簽訂之契約與上開判決等同性質,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靠行」,原告對此間之法律關係,顯有誤歷。被告大都會車隊係收取計程車司機所繳納之費用,而為計程車司機提供派車服務,以及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被告大都會車隊與計程車司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另外如上所述,被告趙國錚繳付費用予被告大都會車隊,而由被告大都會車隊為被告趙國錚服務,並非被告趙國錚為被告大都會車隊服務。至於計程車司機是否依公司提供之派車訊息,而與乘客完成運送契約,被告大都會車隊在所不論。被告趙國錚僅需依約定繳納車機系統之月租費予被告大都會車隊,以取得使用系統及公司提供服務之使用權。被告趙國錚及被告大都會車隊間並無名義上或實質上之僱傭關係,臻然明顯。原告請求被告大都會車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6、綜上,故被告大都會車隊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皆與被告趙國錚間並無「高度勞務專屬性」之性質,故其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三)被告大都會車隊對被告趙國錚並無選任關係,亦無監督被告趙國錚職務執行之義務,當無過失餘地可言;且被告大都會車隊與損害賠償發生亦不具有因果關係:承上所述,被告大都會車隊與被告趙國錚並非僱傭關係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大都會車隊對被告趙國錚當無選任關係,被告大都會車隊亦無監督被告趙國錚職務執行之義務,當無任何過失餘地可言;且被告大都會車隊與損害賠償發生亦不具有因果關係。 (四)後論者為:「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按,此類經營即所謂之靠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可證:計程車司機能否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進而營業,端賴計程車客運業者(車行)之同意,其二者間關係密切,該車行即計程車客運業者方為僱用人,查,本案中之被告三祥公司方為法律上之僱用人,本案原告對被告大都會車隊訴求損害賠償,容有誤解。 (五)原告損害部分 1、原告劉寶彩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寶彩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當中,內多有張醫療單據科別為中醫,中醫單據如下:中醫醫療單據日期分別為103 年9 月17日、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2月12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9 日、104 年1 月20日、104 年3 月6 日、104 年3 月24日,依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劉寶彩傷勢為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和右側髖部髖臼粉碎性骨折,上述傷勢是否有需要接受中醫治療,令人有所疑竇,再者,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為中醫),內容載述「病患自述因車禍造成上述症狀」,故根本不足以採信,顯見原告將無關之醫療費用加諸被告。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寶彩所提出之訴外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之薪資條,所載之基本薪資均為22,000元,而原告劉寶彩竟然將加班費用算入,加班費根本不包含在基本薪資內,且加班費必須為勞工有加班情況方可領取,將加班費用算入顯有失公平。 (3)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劉寶彩言因前揭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三等級殘廢,但縱觀原告劉寶彩所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均未發現有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劉寶彩有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故原告劉寶彩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第十三等級殘廢,仍有疑慮。另,原告劉寶彩計算勞動力減損薪資係以一個月29,033元,依據上述原告劉寶彩薪資單所示,原告劉寶彩一個月薪本薪資僅22,000元,故原告劉寶彩以一個月薪資29,033元計算喪失勞動力,顯有不妥之處。 (4)慰撫金:衡諸原告劉寶彩所受傷勢未重,與其所求慰撫金相較,其所訴之金額容有過高之情,顯非相當,請鈞院予以審情酌減。 2、原告李育陞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依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 科別為中醫),內容載述「一般偏頭痛、眩暈等等」及「病患自述因車禍造成上述症狀」,上述症狀與先前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並無明顯關聯,原告李育陞看診中醫是否有需要,令人質疑。 (2)慰撫金:衡諸原告李育陞所受傷勢未重,與其所求慰撫金相較,其所訴之金額容有過高之情,顯非相當,請鈞院予以審情酌減。 3、原告李俊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依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為中醫),內容載述「關節痛、激縣性結腸症等等」及「病患自述因車禍造成上述症狀」,上述症狀當中激躁性結腸症,顯然與先前車禍並無相關聯,顯見原告李俊男有浮報無關醫療費用之嫌。 (2)工作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李俊男所提出之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原告李俊男平均實領薪資僅有27,623元,再者,原告李俊男將「加班費、例假津貼、」等項目一併計算入當月薪資當中,顯然有失公平,加班費與例假津貼本為浮動項目,視勞工加班時間與休假時間而發放,故實不可採。 (3)慰撫金:衡諸原告李俊男所受傷勢未重,與其所求慰撫金相較,其所訴之金額容有過高之情,顯非相當,請鈞院予以審情酌減。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就104 年調偵字第1261號起訴書所載「劉寶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其夫李俊男、其子李育陞」,原告騎乘機車超載,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案原告顯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本案原告等所受損害,衡諸上開法則,原告亦應負有與有過失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5、綜上所述,原告等所請,毫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等之訴。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大都會車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三祥公司則以: (一)法律部分: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必須是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僱用人才需要負起連帶責任,被告趙國錚於103 年8 月31日15時許,駕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是否正在「執行職務」?容有爭議。被告趙國錚是否正前往載客?或是正在載客前往目的地?抑或駕車前往休息,已無載客之打算?或是駕駛前往其他目的地而與伊執行職務無關?原告等就被告趙國錚之駕駛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應負舉證責任。 2、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故僱用人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或者雖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損害的發生與僱用人的選任監督沒有因果關係,僱用人就不用負連帶責任。查被告趙國錚於靠行加入被告三祥公司時,被告三祥公司已確認被告趙國錚具有計程車之駕駛執照外,對被告趙國錚以往之肇事紀錄亦已盡注意之義務,對其執行旅客運送職務之監督,也已盡到相當注意的義務,除要求被告趙國錚確實依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計程車外,同時於行車前、中、後也要遵守政府法令並注意行車上的安全。故被告三祥公司對於選任被告趙國錚及監督被告趙國錚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本案被告趙國錚闖紅燈之行為,並非被告公司所得預見,被告趙國錚因自身開車肇事,被告三祥公司卻要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這何其無辜? (二)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劉寶彩部分: (1)醫療費用:「惟審酌國人雖常以傳統醫學即俗稱中醫作為身體調養之方式,然中醫之療效未如現代醫學明顯,況依據原告劉寶彩所提出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均為「應休養」、「宜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告劉寶彩復未能舉證以實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勢確有且僅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執此,原告至萬芳醫院中醫科就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7至58部分之醫療費用,顯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查原告劉寶彩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僅得以中醫治療為必要,故原告劉寶彩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中醫科就診12次支出共2,785 元(計算式:130 +130 +210 +290 +130 +210 +540 +210 +210 +210 +410 +105 =2,785 ),顯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 (2)看護費用: 原告劉寶彩術後是否確實有請看護之必要?所請看護是否具看護資格?所請看護是否確實有看護事實?原告劉寶彩於103 年8 月31日急診並行第一次手術,至103 年9 月7 日出院,原告劉寶彩於住院期間理應是由醫院護士照顧而非看護照顧,故縱使真的有請看護之必要,原告劉寶彩103 年9 月看護費用自應扣除14,000元【計算式:60,000元-(2,000 元×7 天)=46,000元】。原告劉寶彩於104 年4 月16日行第二次手術,至104 年4 月23日出院,原告劉寶彩於住院期間理應是由醫院護士照顧而非看護照顧,故縱使真的有請看護之必要,原告劉寶彩104 年4 月至5 月間看護費用自應扣除16,000元【計算式:60,000元-(2,000 元×8 天)=44,000元】。綜上,原告劉寶彩所請 之看護費用仍有疑慮,原告劉寶彩應提出證明以圓其說。(3)就醫交通費:不爭執。 (4)工作損失:原告劉寶彩稱其因傷勢須自103 年9 月繼續休養19個月至105 年4 月云云,惟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惟原告謂關於不能工作之證明僅能提出粗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不宜久站久行,劇烈工作』然依此尚難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可知「休養」並不等於「無法工作」,況且,原告劉寶彩之醫囑僅記載「患肢不應負重」,並未記載不宜工作,足見本案原告劉寶彩之傷勢,上半身仍可自由活動,並不會影響原告劉寶彩坐著進行包裝工作。再者,原告劉寶彩所提之診斷證明僅記載自104 年4 月23日出院後再休養3 個月,何以原告劉寶彩得自行延長到105 年4 月?術後休養1 年甚不合理,原告劉寶彩得另尋患肢不應負重之工作即可,並未達不能為任何工作之程度,原告劉寶彩所請求之工作損失,並無任何理由,自屬當然。 (5)喪失勞動力損害賠償: A、「另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尚無從認定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復未就其喪失勞動能力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752,718 元,應無可採。」、「經查,本件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醫師建議休養期間,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之情形,亦未能提出鑑定報告指明其殘障指數,況殘障手冊亦載明應依期限重新辦理鑑定,參照前開說明,本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謀生能力有永久喪失或減損之情。」,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910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3480號判決。 B、查原告劉寶彩得另尋患肢不應負重之工作即可,並未達永久喪失或減損其謀生能力,已如上述,再者,原告劉寶彩宣稱歷經二次手術右側骨寬關節仍遺存障礙,關節活動受限制且喪失勞動力15年等云云,惟原告劉寶彩所謂障礙為何?關節活動受何種限制?是否經縝密之理學及儀器檢查?是否確實仍留存無法治癒之障礙,且此等障礙已無治療、治癒之可能?原告劉寶彩應提出更精確之診斷證明、醫師鑑定報告及更多證據佐證,而非逕自宣稱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三等級殘廢,如此並不符合誠信原則,原告劉寶彩所請求之喪失勞動力損害賠償,並無任何理由,自屬當然。 (6)精神慰撫金:衡諸原告劉寶彩所受傷勢並非難以痊癒,卻宣稱有輾轉難眠、噩夢驚醒等情狀,顯已誇大且難以證明,與其所求慰撫金相較,其所訴之金額明顯過高,顯非相當,請鈞院予以審情酌減。 2、原告李育陞部分: (1)醫療費用: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查原告李育陞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外科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僅得以復健治療及中醫門診為必要,且右眉撕裂傷及下巴、左膝、右膝擦傷如何需要復健?故原告李育陞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健科及中醫科就診15次支出共2,650 元(計算式:240 +50+50+50+50+50+240 +170 +210 +210 +210 +210 +290 +210 +410 =2,650 ),顯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 (2)精神慰撫金:衡諸原告李育陞所受傷勢未重,僅輕微挫傷,原告李育陞之傷勢與學業進度落後顯無因果關係,卻宣稱有課業、精神的壓力及肉體痛苦之煎熬、夜間常噩夢驚醒,顯已誇大且難以證明,與其所求慰撫金相較,其所訴之金額明顯過高,顯非相當,請鈞院予以審情酌減。 3、原告李俊男部分: (1)醫療費用: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查原告李俊男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僅得以中醫治療為必要,故原告李俊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中醫科就診11次支出共2,640 元(計算式:210+170 +210 +210 +210 +210 +210 +210 +210 +410 +380 =2,640 ),顯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 (2)工作損失:「休養」並不等於「無法工作」,原告李俊男之醫囑僅記載「宜休養」,並未記載不宜工作,且原告李俊男是否確實因「背挫傷、臀部挫傷」而2 個月不能任職司機工作,仍有疑義。原告李俊男的四肢並未受傷,「背挫傷、臀部挫傷」並不會影響原告李俊男用手操作方向盤及用腳踩剎車之動作,故原告李俊男是否確有休養2 個月致無法工作之必要,被告三祥公司否認之。 (3)財物損失:「本件上訴人係因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24號簡易判決判刑,其並未因打壞被上訴人配帶之眼鏡,而遭起訴毀損罪,則被上訴人於前開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眼鏡毀損之財產損失,核非屬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則原審以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重新配置眼鏡之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小上字第98號判決。故原告李俊男請求被告三祥公司賠償其所受機車毀損之修理費,非屬被告趙國錚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李俊男就此項「利益」請求,業以溢脫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範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 (4)精神慰撫金:衡諸原告李俊男所受傷勢未重,僅輕微挫傷,是否導致「肩、骨盆、大腿部之關節痛、滑膜炎、腱鞘炎」其因果關係有待證明,卻宣稱有噩夢驚醒、疼痛難眠,精神與肉體痛苦之煎熬,顯已誇大且難以證明,與其所求慰撫金相較,其所訴之金額明顯過高,顯非相當,請鈞院予以審情酌減。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故,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案原告劉寶彩駕駛普通重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與原告李育陞、李俊男三貼騎乘機車之行為顯已違規,原告等三人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李俊男依法為原告李育陞之代理人。故本案原告等所受損害,衡諸上開法則,原告等3 人亦應負有與有過失之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憑諸目前原告等所提之證物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若被告三祥公司確實應與被告趙國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由原告等負十分之四之責。換言之,被告三祥公司亦僅應連帶負擔原告等3 人損害之六成貴任及損害。 5、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3 人是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領金額多少?被告三祥公司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部分。 6、綜上所述,原告等3 人所請,被告三祥公司僅承認原告等3 人之醫藥費151,720 元(計算式:142,800 +2,370 +6,550 =151 ,720 )及交通費2,035 元,共計153,755 元,縱使三祥被告公司應與被告趙國錚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過失相抵92,253元(計算式:153,755×0.6=92,253) 才是被告三祥公司與被告趙國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原告等3 人其餘請求毫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等3 人之訴,以符法制,至感德便。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三祥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趙國錚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趙國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趙國錚於103 年8 月31日15時,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致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行方向應遵行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依號誌、停止通行,仍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左側有原告劉寶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即原告李俊男、其子即原告李育陞,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88 巷往中港路方向行經該處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趙國錚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劉寶彩、李俊男、李育陞均人車倒地,原告劉寶彩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部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李育陞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李俊男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趙國錚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56 號判決被告趙國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趙國錚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就被告三祥公司與被告趙國錚間,及被告大都會大車隊與被告趙國錚間,是否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傭關係,而應與被告趙國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三祥公司應與被告趙國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趙國錚駕駛系爭計程車,靠行於被告三祥公司,並於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被告三祥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系爭計程車外觀上既屬被告三祥公司所有,被告趙國錚於使用系爭計程車時,過失不法傷害原告3 人,被告三祥公司自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而應與被告趙國錚連帶對原告3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三祥公司另抗辯其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乙節,應由被告三祥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被告三祥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即無足採。 (三)被告大都會車隊應與被告趙國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大都會車隊抗辯其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大都會車隊提供被告趙國錚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被告趙國錚固然需向被告大都會車隊繳納費用,以取得該公司提供之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是難認被告大都會車隊與被告趙國錚間為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然被告大都會車隊亦自陳依據交通部所頒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規定「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是被告趙國錚以系爭計程車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派遣車隊,裝設該公司之前開設備,接受調度、派遣載客,並由該公司編隊管理,且系爭計程車車頂燈印有「大都會」字樣、服務標章,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8 號卷第13頁)。乃被告趙國錚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劉寶彩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3 人受有傷害,原告趙國錚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再依被告大都會車隊官網(http://www.mtaxi.com.tw/About.asp )資料:該公司是由台北市公共運輸發展協會輔導設立,主旨在協助計程車運將提高收入,節省油錢,回饋乘客。該公司由一群具有服務熱忱、主動照護、關懷社會、愛心行善的計程車駕駛組成。該公司擁有陣容最堅強的資訊研發與經營團隊,領先同業首創4G(GPS 、GIS 、GPRS、GTR )技術,不但叫車找車速度最快,更值得旅客的信賴。該公司期望因為有愛,拉近人與人之間的距離;因為有愛,旅客與駕駛彼此信賴,產生良好互動;因為有愛,優化客運業服務,提升整體計程車產業形象等,可知被告大都會車隊對入隊之司機有選任、監督、管理機制,而被告趙國錚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接受被告大都會車隊之編隊管理與調派,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趙國錚有為被告大都會車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被告大都會車隊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應認被告趙國錚與被告大都會車隊間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存在,佐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是被告大都會車隊辯稱其公司與被告趙國錚間為居間契約關係,並無客觀上存在被告趙國錚為其公司服勞務而受其公司監督管理之事實,故其公司非謝居財之僱用人云云,洵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與被告趙國錚連帶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國錚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劉寶彩部分: 1、醫療費145,585 元部分: 原告劉寶彩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5,585 元,經核原告劉寶彩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37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看護費120,000元部分: 原告劉寶彩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需有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共計120,000 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依職權函詢臺北醫院原告劉寶彩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看護之期間需多久及該院合作之合理看護費用數額為若干,經臺北醫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北醫歷字第1050000270號函覆:「說明:…二、劉寶彩女士103 年8 月31日後無法工作至少半年,104 年4 月16日後休養至少3 個月,進行關節置換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104 年4 月16日與103 年8 月31日車禍有關係…」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劉寶彩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3 個月,依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即每日以2,000 元計算,是原告劉寶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8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 ×3 個月=180,000 元),原告劉寶彩此部分僅請求120, 000 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2,035元部分: 原告劉寶彩主張因傷就醫,致支出致交通費用2,035 元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劉寶彩受傷部位及其程度,與原告劉寶彩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情,原告劉寶彩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堪以認定。核其提出計程車單據影本8 紙之金額總計2,035 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8頁】,此部分費用屬必要,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562,369 元部分: 原告劉寶彩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劉寶彩受有19.37 個月工作損失共計562,369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經查: (1)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依職權函詢臺北醫院原告劉寶彩自103 年8 月31日起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若是,該期間為多久?另原告劉寶彩於104 年4 月16日至貴院進行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若是,該期間為多久,經臺北醫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北醫歷字第1050000270號函覆:「說明:…二、劉寶彩女士103 年8 月31日後無法工作至少半年,104 年4 月16日後休養至少3 個月,進行關節置換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104 年4 月16日與103 年8 月31日車禍有關係…」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劉寶彩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無法外出工作期間應共計9 個月,至於原告劉寶彩主張超過9 個月不能工作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劉寶彩並未舉證證明確在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劉寶彩既不能舉證明,則原告劉寶彩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殊乏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2)又原告劉寶彩主張其任職於耘成光電擔任包裝、搬運工作,103 年5 月至8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9,033元等語,被告大都會車隊則抗辯加班費不包含在基本薪資內,將加班費用算入顯有失公平等語。經查,原告劉寶彩雖提出薪資條為證,惟扣除非必然發放之績效獎金、加班費後,所餘含基本薪資、全勤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平均為21,762元【計算式:(22,000元+20,047元+22,000元+23,000元)÷ 4 =21,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劉寶彩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於195,858 元(計算式:21,762元×9 個月=195,858 元)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喪失勞動能力917,031 元部分: 原告劉寶彩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917,031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觀諸上開臺北醫院函文,其上載明:「…二、…病人病情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法評估。」等語,是以,原告劉寶彩肢體機能是否確因上開傷勢而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尚有疑義,況其餘傷害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已對原告劉寶彩身體或健康達到重大影響,導致原告劉寶彩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劉寶彩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917,031 元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 原告劉寶彩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茲斟酌原告劉寶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8歲,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103 年度所得為684,87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被告趙國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220,98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及投資2 筆;被告三祥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額為3,000,000 元;被告大都會車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資本額為14,00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公司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劉寶彩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劉寶彩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劉寶彩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863,478 元(醫療費145,585 元+看護費120,000 元+交通費2,035 元+工作損失195,858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863,478 元)。 (二)原告李育陞部分: 1、醫療費5,020 元部分: 原告李育陞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20 元,經核原告李育陞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21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 原告李育陞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茲斟酌原告李育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8 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趙國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220,98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及投資2 筆;被告三祥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額為3,000,000 元;被告大都會車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資本額為14,00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公司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李育陞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李育陞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育陞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5,020元(醫療費5,02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020元)。 (三)原告李俊男部分: 1、醫療費9,190 元部分: 原告李俊男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190 元,經核原告李俊男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63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92,834元部分: 原告李俊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李俊男受有2 個月工作損失共計92,834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 (1)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依職權函詢臺北醫院原告李俊男自103 年8 月31日起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若是,該期間為多久?經臺北醫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北醫歷字第1050000270號函覆:「說明:…四、李俊男先生當時傷勢為下背及臀部挫傷疼痛,於診斷書中103 年9 月1 日與103 年9 月11日建議休養2 週,103 年9 月24日建議休養4 週。」等語,是本院認原告李俊男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無法外出工作期間應共計6 週,至於原告李俊男主張超過6 週不能工作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李俊男並未舉證證明確在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李俊男既不能舉證明,則原告李俊男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殊乏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2)又原告李俊男主張其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3 年4 月至9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6,417元等語,被告大都會車隊則抗辯加班費及例假津貼不包含在基本薪資內,將加班費及例假津貼算入顯有失公平等語。經查,原告李俊男雖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惟扣除非必然發放之加班費及例假津貼後,所餘含年資薪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運價補貼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平均為34,659元【計算式:(34,431元+35,501元+35,555元+35,755元+35,017元+31,697元)÷6 =34,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李俊男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於51,989元(計算式:34,659元×1. 5 個月=51,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機車修理費13,800元部分: 原告李俊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3,8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惟查,觀諸上開估價單,僅是一般估價單而非收據,其上甚至無記載送修機車之任何詳細資料,故無從認定即是被告趙國錚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損壞之機車,故原告李俊男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原告李俊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茲斟酌原告李俊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1歲,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103 年度所得為419,999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被告趙國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220,98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及投資2 筆;被告三祥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額為3,000,000 元;被告大都會車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資本額為14,00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公司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李俊男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李俊男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俊男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11,179 元(醫療費9,190 元+工作損失51,98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1,179 元)。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又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二、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共乘1 部機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並違反一般機車僅可乘坐2 人之設計,影響行車安全,原告劉寶彩如遵守規定,則受傷人數最多僅為2 人,故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而原告劉寶彩為原告李育陞、李俊男之使用人,對其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亦屬原告李育陞、李俊男之過失。茲審酌原告3 人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1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0%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0% 。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劉寶彩、李育陞、李俊男分別得請求之金額依序各為777,130 元(計算式:863,478 元×90% =777,13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22,518元(計算式:25,020元×90% =22,518)、100,061 元(計算式:111,179 元×90% =10 0,0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3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趙國錚與被告三祥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劉寶彩777,130 元、原告李育陞22,518元、原告李俊男100,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趙國錚自104 年6 月23日起、被告三祥公司自104 年9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趙國錚與被告大都會車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劉寶彩777,130 元、原告李育陞22,518元、原告李俊男100,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趙國錚自104 年6 月23日起、被告大都會車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劉寶彩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李育陞、李俊男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此部分既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