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柯柏仰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麗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泰嶢 訴訟代理人 吳其峰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日未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大型重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8月27日15時05分起至同日21時止(6小時),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 )800元,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27日票面金額50萬 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返還系爭機車之擔保。原告既於103年8月27日已將系爭機車歸還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不存在。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30票裁定;執行案號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6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㈡系爭機車「引擎出怪手」經送鑑定結果,既認是連桿螺栓之螺帽沒有鎖緊至規定之扭力而造,與騎乘者之騎乘行為無關,則原告於103年8月28日預付予被告之修理費2萬元,及被 告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3萬8,563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至原告於歸還系爭機車後所另簽署維修同意書暨保管條(下稱系爭維修同意書),則肇於下述原因應無效,爰提起確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維修同意書無效。 ⑴同意書所載乙方「PRO重機出租」並無法人格,故契約無 效。 ⑵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 之1無效事由,蓋系爭維修同意書係消保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定型化契約,然被告並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系爭維修同意書應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另且有單方加重原告責任之情,故屬無效。 ⑶原告係詐欺、脅迫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爰以104年5月8 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蓋被告自承於原告簽立系爭維修同意書後,始得將系爭機車送廠檢修。原告正當信賴被告會送廠檢修故為系爭維修同意書之簽署,然被告遲未依約送檢修並確認責任歸屬原因及損害賠償範圍,顯係傳遞原告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對原告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情事。又原告為年僅21歲之社會新鮮人,尚且自願加入國家兵役服役中,值短暫休假期間,難得偷閑,而以騎乘重機作為休閑活動。在依約還車後,被告率同同夥以脅迫口氣要求原告簽署系爭維修同書,否則不准原告離開,原告處於孤立無援之窘境,在意志薄弱下不得已依被告指示簽署,已構成民法第92條脅迫情事。 ㈢退步言之,系爭維修同意書縱非無效,亦應認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巧取所得,爰併以104年5月8日提出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之。即原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淺薄,且剛取得重機車駕照,及急於回銷假回營區股役之急迫情事,巧取機會,使原告簽署系爭保管條,藉此規避提供完好租賃物之契約責任及維修保養責任。併針對系爭機車毀損原因,根據鑑定報告書及原告提出昇光企業社依據多年專業維修經驗判斷,二者結論不謀而合,顯見承租人單次騎乘不可能造成引擎毀損,被告既自認有豐富維修經驗,應難諉為不知。是故系爭維修同意書應認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誘使原告簽署,應准予原告撤銷之。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63元,及 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確認原告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無效。 ⑸倘前項請求不成立,則原告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應予撤銷。 ⑹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確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機車,並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然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完成承租手續後, 隨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豈料當晚約7時至8時左右,即接獲原告告知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不能騎乘。被告立即派車拖回故障機車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技師人員會同原告當場查看車況,發現系爭機車受損嚴重,被告公司技師即告知原告需由專業車廠人員檢驗並歸責故障損毀主因及後續修費用,在原告同意下另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及先行交付2萬元維修費 用。即系爭維修同意書乃經原告同意後簽署,原告此部分所為意思表示並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 ㈡嗣由被告初步將系爭機車送請維修後,經專業技師告知系爭機車疑似人為騎乘不當,造成內部損害嚴重(曲軸連桿脫開後撞擊汽缸造成破裂),如修復必須更換零件但零件要從日本購買引進,且維修及工資費用昂貴。被告為此轉達原告,詢問原告是否交由被告公司請專業技師車廠維修或由原告自行送請認識之大型重機專業維修原廠鑑定及修復。詎被告3 次與原告聯繫,均未獲確切答覆,原告只一味推諉責任,反指摘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機車係機械故障,一再推拖結果,造成被告公司除車損外,另受有營業損失。被告不得已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 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原告應立即通知被告後送合格修理廠修理,如因可歸責原告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原告負擔。)及系爭維修同意書第3條規定,將所執有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強制執行結果受償部分金額。 ㈢再者,本件被告如若明知鑑定報告所載之損害原因,否則不會同意並配合鑑定。併縱認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告既於鑑定時表示:「第1次發現系爭機車溫度過高無法繼續駕駛,有 停下來等溫度下降後,才繼續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在快速道路上即發生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則原告於已可得知所承租系爭機車已有損壞發生之情形,未對出租人(即被告)盡通知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機車,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8月27日15時05分起至同日21時止(6小 時),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並由原告簽發發票 系爭本票,作為原告依約返還系爭機車之擔保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詳本院卷第17、18頁)各1份在卷 可佐。 ㈡原告於103年8月27日15時許完成承租手續後,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於當日19時至20時許告知被告系爭機發生故障不能騎乘(即原告實際騎乘間約4小時),被告隨派員拖回故 障之機車。 ㈢原告於歸還系爭機車後另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其內容略以:⑴甲方(即原告)於103年8月27日承租系爭機車,不幸發生事故,甲方同意乙方(即被告)以修整的方式維修此車輛,不帶走任何零件,整修金額另行報價。(包含工資,不包含營 業損失)特此證明。⑵保管意旨:…。⑶甲方所簽系爭保管 維修同意書,如所簽之日起算3日內不履行,即構成違約, 則甲方同意乙方以系爭本票為法院裁定之金額,大型重型機車損害賠償及每日營業之損失,甲方不得異議。),並於 103年8月28日預付2萬元修理費予被告收執等情,並有系爭 維修同意書(詳本院卷第21頁)1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取得本票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30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再持向法院為強制執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6號)之聲請,並因執行結果受償 3萬8,563元等情。 ㈤經依兩造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 ⑴鑑定標的車輛「引擎出怪手」應是連桿大端螺栓之螺帽沒有鎖緊至規定之扭力而造成的,與騎乘者之騎乘行為應無關。 ⑵經評估後鑑定標的車輛維修費用為26萬7,320元。 等情,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四、關於系爭維修同意書之解釋及效力: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維修同意書第1條固約定「原 告於103年8月27日承租系爭機車,不幸發生事故,原告同意被告以修整的方式維修此車輛,不帶走任何零件,整修金額另行報價。(包含工資,不包含營業損失)特此證明。」等語。然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提出答辯狀中既自承:原告於103年8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告知被告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不能騎乘,被告隨派員拖回故障之機車,至被告公司由技師人員會同原告當場查看車況,然因系爭機車損害甚重,被告公司技師告知原告需由專業車廠人員檢驗並歸責故障損毀主因及後續是否維修等費用,在原告同意下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時,系爭機車損害責任之歸屬,尚未確認一節相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維修同意書簽署時,兩造既就系爭機車損害責任之歸屬尚無定論,則該同意書第1條,探諸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僅係就 系爭機車維修方式為約定(即原告同意被告以整修方式維修系爭機車,不帶走任何零件,整修金額再另行報價。),尚無涉修繕費用責任之歸屬。是本件修復費用究否應由原告負擔,仍需依系爭契約第8條(「本機車發生碰撞或毀損…… 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原告負擔。」)判之(此部分亦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未爭執。),即以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者,始應由原告負損賠之責,先此敘明。另系爭維修同書之乙方固載為「PRO重機出租」 ,然被告抗辯該乙方即為被告一節,既核與卷附被告營業所外觀招牌照片相符(詳鑑定報告第8頁),且為原告所未爭 執(詳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維修同書之乙方為被告,亦併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維修同意書無效,無非以:系爭維修同意書乙方所列「PRO重機出租」並無法人格;原告為意思表示時, 符合民法第92條受詐欺、脅迫要件,已經原告依法為撤銷意思表示;及系爭維修同意書符合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無效事由(即單方加重原告責任,使原告拋棄主張損 害可歸責原告及損害範圍合法權益等。)等情為據。然 ⑴承前述,「PRO重機出租」既指被告(僅以營業招牌所載 別名代之),自備契約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⑶再承前述,原告乃將系爭機車交還被告後,始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系爭維修同意書第1條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僅在約定系爭機車整修方式,未涉責任歸屬。加以究否屬非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標的受損,原即應由承租人負舉證之責,是第1條約定並無單方加重原告責任之不公 平情事。另第2條約定則僅重申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責 。至第3條約定,則肇於原告簽署時已將系爭機車返還被 告,且依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以整修方式維修 ,則除賠償責任已依系爭契約內容釐清確認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拒不履行賠償責任外,原告本無何依系爭維修同意書應履行之義務;反之,倘兩造間已釐清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則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難謂係單方加重原告之責,至約定違約金究否過高,則僅涉是否符合酌減要件,並無得逕執謂該約定即屬無效。基上,系爭維修同意書之內容並未該當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構成要件事由。 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維修同意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兩願離婚契約,並未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1項撤銷之餘地,原審竟認上訴人乘被上訴人之輕率與無經 驗,而為不公平之法律行為,援用同條項之規定,將該兩願離婚契約撤銷,於法顯有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 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維修同意書一節。承前述,系爭維修同意書之簽署既無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縱原告於簽署時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原告亦不得援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維修同意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乃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生本件機械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既認:系爭機車「引擎出怪手」應是連桿大端螺栓之螺帽沒有鎖緊至規定之扭力而造成的,與騎乘者之騎乘行為應無關。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因有違背承租人告知義務,故與有過失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囑託鑑定結果,復認「與騎乘者之騎乘行為應無關」(即原告於騎乘時發現溫度過高後,先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約10至20分鐘後,再次騎乘時行駛一段時間即無法騎乘(詳鑑定報告第5頁)之行為,經鑑定結果,既認與本件 損害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第1次停駛後,未向 被告告知系爭機車狀況,仍繼續騎乘,自亦難認與本件車損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即本件車損原因與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之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基上,原告主張:本件車損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系爭維修同意書所應負擔之賠償債務,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既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預付2萬元修繕費及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受償3萬8,563元,自均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63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63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