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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告
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嫻
被告
黃琬娸即仙杜瑞拉時尚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簽立「軟體買賣及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2條,由原告為被告設計安裝網際銷售即時管理系統,又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安裝上開系統完成,被告迄今仍使用中,惟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0 元之報酬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依系爭合約第26條記載: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特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357號卷第9 頁)。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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