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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原告
- 黃建華
- 被告
- 陳竑岳
- 訴訟代理人
-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06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和疏洪六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疏洪一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疏洪一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兩段式左轉標誌,即貿然騎乘甲機車直接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疏洪六路對向車道(即往4 號越堤道更寮方向)直行而來,迨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系爭原告機車車頭遂與系爭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均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等醫院診斷書可證。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0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總計1,464,206 元,項目如下:1.財產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173,796元。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0,176 元。其中住院費、門診費、義齒費用共計123,796 元;後續醫療費用約5 萬元(需再開刀,拔除鋼釘)。
(2)醫療交通費用:6,41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6 月16日止,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計6,410 元。
(3)看護費用:12萬元(2,000元×60天=120,0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費用:以每月薪資收入36,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2 年,合計864,000 元。
2.非財產損害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0萬元,有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高中畢業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為明倫國中畢業,係永發工業社操作機台之操作員,目前每月收入36,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06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136,565元之賠償: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3,796 元、交通費用6,410 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收入損失費用864,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項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住院費、門診費、義齒費用僅122,791 元,其餘1,005 元為醫療費用收據之診斷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後續醫療尚未發生,就5萬元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2)醫療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其中103 年8 月7 日及103 年12月31日之非前往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支出1,260 元,故僅得請求5,150 元。
(3)看護費用部分:依新北市聯合醫院104 年5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看護期間約1 個月,看護費用每日約1,900 元,合計應為57,000元。原告主張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
(4)工作收入損失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薪俸袋無核薪單位名稱及用印證明,且與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之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計算不符,故否認上開薪資袋之真正,而主張原告應無工作上損失。縱有工作損失,應以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薪資為229,140 元,平均每月薪資19,095元,故計算2 個月工作損失合計38,190元,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5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載明:「…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又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故原告應負1/2 與有過失責任。縱加計工作損失總金額為273,131 元,原告僅得請求上述金額總額合計273,131元之半數,合計136,565 元。
(三)又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已於102 年9 月25日給付17,000元予原告,以為原告車輛損壞之賠償,並於103 年12月22 日 依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轉帳匯款30萬元予原告,以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合計已給付317,000 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33頁)。且原告已申請辦理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3,060元,則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主張賠償總額實已超過原告得請求總金額234,941 元或273,131 元,亦逾應負與有過失責任1/2之117,470 元或136,565 元。
(四)被告為格致高中畢業。目前為瑞穎公司作業員,所得資料如同調取之財產所得清單。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和疏洪六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疏洪一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疏洪一路時,適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疏洪六路對向車道(即往4 號越堤道更寮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撞擊後均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原計算。
(三)被告給付賠償原告30萬元及修車費用17,000元,且原告已請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3,060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須負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若干?
(二)如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和疏洪六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疏洪一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疏洪一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兩段式左轉標誌,即貿然騎乘系爭被告機車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疏洪六路對向車道(即往4 號越堤道更寮方向)直行而來,系爭原告機車車頭遂與系爭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一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維欣牙醫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4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6頁、第39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23,364 元(計算式:203 +8,803 +100 +180 +50+50+180 +165 +150 +290 +470 +51,077+342 +192 +192 +180 +610 +180 +330+485 +485 +36,000+100 +22,500+50=123,364 ),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堪認為相當。
(2)至原告固主張其另曾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0 元、282元,並提出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上開收據之品名均僅記載「藥品」、「外傷藥品」,而未列明藥品種類、名稱等細項,自難逕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藥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藥品與其本件所受傷勢之關連性,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尚有後續醫療支出5 萬元云云。此部分雖經本院函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該院104 年7 月2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表明原告將來有支出此部分之必要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僅屬建議性質,而未敘明原告將來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及其數額。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及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見本院卷第第60至65頁、67至80頁、第93頁),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4,730元(計算式:250 +250 +130 +230 +250 +250+250 +225 +250 +255 +250 +420 +450 +450 +400 +420 =4,730 ),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就診之日期及其所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堪認可採。
(2)至原告雖請求:A.103 年6 月2 日之交通費用420 元、103 年6 月11日之交通費用420 元,然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 日至同年11月住院於臺北榮總,故103 年6 月2 日、11日應各僅有單程之交通費用,本院既已就103 年6 月2 日准許420 元、同年月11日准許450 元,業如前述,且原告未證明其於當日有往返臺北榮總之必要,是亦難認此480 元部分為可採。B.103 年8 月7 日之交通費用420 、420 元,然無該等日期之就醫證明,難認上開交通費支出為必要。
3.看護費原告係於102 年7 月4 至15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原告自需專人照護1 個月,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復於103 年6 月3 日在臺北榮總進行再固定及植骨手術,依其術後之狀況,其術後1 個月內需全日看護,有臺北榮總104 年12月15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2 月一事堪以認定。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2,000 元×60天=12萬元)。
4.工作收入損失費用部分
(1)原告係於102 年7 月4 至15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出院後需休養2 個月,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於103 年6 月2 日至臺北榮總住院,同年月3 日接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出院,自103 年10月15日起仍需休養3 個月,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自102年7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期間(2 月又12日)、103 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期間(7 月又14日),共計9 月又26日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
(2)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 月,自其工作之永發工業社領取之收入分別為:102 年1 月31,200元、同年2 月3 萬元、同年3 月31,200元、同年4 月34,800元、同年5 月25,200元、同年6 月3 萬元,有詹榮進即永發工業社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原告於案發前因工作之所得約為每月30,400元【計算式:(31,200+3 萬+31,200+34,800+25,200+3 萬)÷6 =30,400】。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9,947 元【計算式:30,400×(9 +26/30 )≒299,9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黃建華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6歲(66年3 月間出生),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並曾因接受再固定及植骨手術,其術後宜休養2 個月,需專人看護1 個月,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明倫國中畢業,係永發工業社操作機台之操作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 月,自其工作之永發工業社領取之收入分別為:31,200元、3 萬元、31,200元、34,800元、25,200元、3 萬元,有詹榮進即永發工業社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102 、103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229,140 元、172,800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26歲(76年11月間出生),係格致高中畢業,於瑞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2 、103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857,073 元、721,895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然有投資5 筆,投資總額為1,350,45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165 頁)外,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薪俸袋、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41至4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98,041 元(計算式:123,364 元+4,730 元+12萬元+299,947 元+25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訂。經查,原告機車撞擊點於車頭、被告機車撞擊點係於右側,有現場照片為憑,是堪認兩造係同時到達撞擊位置,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於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8,433元(計算式:798,041 ×80%≒638,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得扣除之項目: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被告已賠償其30萬元損害(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並有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匯款至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建華」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堪認被告確已清償此部分債務。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曾給付原告17,000元作為原告車輛損壞之賠償,此部分亦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8、151 頁),惟查原告本件並未請求其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故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2.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付補償金53,060元,有該基金105 年2 月3 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
3.是以,經計算此部分得以扣除之項目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85,373 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38,433 -30萬-53,060=285,373 )。
4.原告雖稱「被告已給付31萬7000元之賠償金,且原告已申請辦理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 萬306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觀諸被告此部分所述係自原告本得請求賠償部分,因已一部清償而應扣除,核此節真意應係前揭扣除,而非抵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