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黃建華 被 告 陳竑岳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06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和疏洪六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疏洪一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疏洪一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兩段式左轉標誌,即貿然騎乘甲機車直接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疏洪六路對向車道(即往4 號越堤道更寮方向)直行而來,迨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系爭原告機車車頭遂與系爭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均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等醫院診斷書可證。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0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總計1,464,206 元,項目如下: 1.財產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173,796元。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0,176 元。其中住院費、門診費、義齒費用共計123,796 元;後續醫療費用約5 萬元(需再開刀,拔除鋼釘)。 (2)醫療交通費用:6,410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6 月16日止,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計6,410 元。 (3)看護費用:12萬元(2,000元×60天=120,0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費用:以每月薪資收入36,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2 年,合計864,000 元。 2.非財產損害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0萬元,有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高中畢業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為明倫國中畢業,係永發工業社操作機台之操作員,目前每月收入36,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06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136,565元之賠償: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3,796 元、交通費用6,410 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收入損失費用864,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項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住院費、門診費、義齒費用僅122,791 元,其餘1,005 元為醫療費用收據之診斷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後續醫療尚未發生,就5萬元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2)醫療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其中103 年8 月7 日及103 年12月31日之非前往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支出1,260 元,故僅得請求5,150 元。 (3)看護費用部分: 依新北市聯合醫院104 年5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看護期間約1 個月,看護費用每日約1,900 元,合計應為57,000元。原告主張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 (4)工作收入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薪俸袋無核薪單位名稱及用印證明,且與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之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計算不符,故否認上開薪資袋之真正,而主張原告應無工作上損失。縱有工作損失,應以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薪資為229,140 元,平均每月薪資19,095元,故計算2 個月工作損失合計38,190元,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5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載明:「…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又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故原告應負1/2 與有過失責任。縱加計工作損失總金額為273,131 元,原告僅得請求上述金額總額合計273,131 元之半數,合計136,565 元。 (三)又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已於102 年9 月25日給付17,000元予原告,以為原告車輛損壞之賠償,並於103 年12月22 日 依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轉帳匯款30萬元予原告,以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合計已給付317,000 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33頁)。且原告已申請辦理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3,060元,則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主張賠償總額實已超過原告得請求總金額234,941 元或273,131 元,亦逾應負與有過失責任1/2 之117,470 元或136,565 元。 (四)被告為格致高中畢業。目前為瑞穎公司作業員,所得資料如同調取之財產所得清單。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和疏洪六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疏洪一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疏洪一路時,適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疏洪六路對向車道(即往4 號越堤道更寮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撞擊後均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原計算。 (三)被告給付賠償原告30萬元及修車費用17,000元,且原告已請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3,060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須負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若干? (二)如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和疏洪六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疏洪一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疏洪一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兩段式左轉標誌,即貿然騎乘系爭被告機車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疏洪六路對向車道(即往4 號越堤道更寮方向)直行而來,系爭原告機車車頭遂與系爭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一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維欣牙醫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4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6頁、第39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23,364 元(計算式:203 +8,803 +100 +180 +50+50+180 +165 +150 +290 +470 +51,077+342 +192 +192 +180 +610 +180 +330 +485 +485 +36,000+100 +22,500+50=123,364 ),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堪認為相當。 (2)至原告固主張其另曾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0 元、282 元,並提出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上開收據之品名均僅記載「藥品」、「外傷藥品」,而未列明藥品種類、名稱等細項,自難逕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藥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藥品與其本件所受傷勢之關連性,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尚有後續醫療支出5 萬元云云。此部分雖經本院函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該院104 年7 月2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表明原告將來有支出此部分之必要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僅屬建議性質,而未敘明原告將來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及其數額。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及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見本院卷第第60至65頁、67至80頁、第93頁),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4,730 元(計算式:250 +250 +130 +230 +250 +250 +250 +225 +250 +255 +250 +420 +450 +450 +400 +420 =4,730 ),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就診之日期及其所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堪認可採。 (2)至原告雖請求: A.103 年6 月2 日之交通費用420 元、103 年6 月11日之交通費用420 元,然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 日至同年11月住院於臺北榮總,故103 年6 月2 日、11日應各僅有單程之交通費用,本院既已就103 年6 月2 日准許420 元、同年月11日准許450 元,業如前述,且原告未證明其於當日有往返臺北榮總之必要,是亦難認此480 元部分為可採。 B.103 年8 月7 日之交通費用420 、420 元,然無該等日期之就醫證明,難認上開交通費支出為必要。3.看護費 原告係於102 年7 月4 至15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原告自需專人照護1 個月,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復於103 年6 月3 日在臺北榮總進行再固定及植骨手術,依其術後之狀況,其術後1 個月內需全日看護,有臺北榮總104 年12月15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2 月一事堪以認定。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2,000 元×60天=12萬 元)。 4.工作收入損失費用部分 (1)原告係於102 年7 月4 至15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出院後需休養2 個月,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於103 年6 月2 日至臺北榮總住院,同年月3 日接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出院,自103 年10月15日起仍需休養3 個月,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期間(2 月又12日)、103 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期間(7 月又14日),共計9 月又26日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 (2)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 月,自其工作之永發工業社領取之收入分別為:102 年1 月31,200元、同年2 月3 萬元、同年3 月31,200元、同年4 月34,800元、同年5 月25,200元、同年6 月3 萬元,有詹榮進即永發工業社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原告於案發前因工作之所得約為每月30,400元【計算式:(31,200+3 萬+31,200+34,800+25,200+3 萬)÷ 6 =30,400】。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9,947 元【計算式:30,400×(9 +26/3 0 )≒299,9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黃建華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6歲(66年3 月間出生),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並曾因接受再固定及植骨手術,其術後宜休養2 個月,需專人看護1 個月,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明倫國中畢業,係永發工業社操作機台之操作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 月,自其工作之永發工業社領取之收入分別為:31,200元、3 萬元、31,200元、34,800元、25,200元、3 萬元,有詹榮進即永發工業社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102 、103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229,140 元、172,800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26歲(76年11月間出生),係格致高中畢業,於瑞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2 、103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857,073 元、721,895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然有投資5 筆,投資總額為1,350,45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165 頁)外,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薪俸袋、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41至4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98,041 元(計算式:123,364 元+4,730 元+12萬元+299,947 元+25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訂。經查,原告機車撞擊點於車頭、被告機車撞擊點係於右側,有現場照片為憑,是堪認兩造係同時到達撞擊位置,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於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8,433 元(計算式:798,041 ×80%≒638,43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得扣除之項目: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被告已賠償其30萬元損害(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並有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匯款至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建華」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堪認被告確已清償此部分債務。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曾給付原告17,000元作為原告車輛損壞之賠償,此部分亦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8、151 頁),惟查原告本件並未請求其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故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2.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付補償金53,060元,有該基金105 年2 月3 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 3.是以,經計算此部分得以扣除之項目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85,373 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38,433 -30萬-53,060=285,373 )。 4.原告雖稱「被告已給付31萬7000元之賠償金,且原告已申請辦理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 萬306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觀諸被告此部分所述係自原告本得請求賠償部分,因已一部清償而應扣除,核此節真意應係前揭扣除,而非抵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