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李麗貞 被 告 林易緯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卷第1 頁);嗣先變更其原本請求金額為「597,535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再變更其原本請求金額為「436,868 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復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駛入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後,因出入口高度過低無法駛入,而倒車進入車道時,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而本件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以致發生車禍,依據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果,均認被告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即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下稱恩主宮醫院)診治,共住院5 日,共花費醫藥費5,568元。 ⒉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致手柄前蓋、大燈組、左鏡、左、右拉桿、前護條、左邊條及風鏡等零組件損害,經送往順益機車行維修估價,修復費用為5,800 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在大有大力工作室上班,時薪為109 元,每天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21天,月薪約為18,312元。而原告因車禍受傷約10個半月無法上班,因請假之工作損失共192,276 元(即:時薪109 元×8 小時×21工作 天 ×10.5月=192,276 元)。 ⒋慰撫金: 原告車禍受傷後,非但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因受傷所帶來的身心痛苦及壓力,致無法配合家人、朋友及休閒等生活,影響感情互動,造成身心大痛苦,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 ㈢以上合計:303,64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縱認被告亦有過失,仍應由原告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⒈陳報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共16張,編號1 至9 為國際二街往國學路方向,可見該路段相當筆直,並無任何叉路巷子;編號10至16則為國際二街往國學路方向,亦係筆直路段。且可見國際二街車道甚窄,寬度僅三米,原告沿國際二街自國學街往大學路方向直行,對於被告行駛於其正前方,正在事故地點停車場出入口倒車迴轉之情狀,應清楚可見,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與前車間安全之距離。再者,事故發生地國際二街車道甚窄,寬度僅三米,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緊鄰國際二街,被告見系爭地下停車場有高度限制,即在出入口處倒車,欲往大學路方向行駛,彼時於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處倒車,迴轉數次,車速甚慢,且其車尾早已橫越在國際二街上,最後停車位置就如卷附光碟所示。原告從國學街沿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行駛,對被告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處倒車迴轉之情狀,應明顯可見,亦應減速或暫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是其亦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⒉又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證稱其遭被告倒車撞擊倒地後,被告復加速輾壓將伊撞飛出去…等語,遠悖於實。蓋被告彼時行車之動向與停止位置,有刑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紀錄及勘驗筆錄可以為證,未見被告有撞擊原告機車之情狀。且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由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比對卷附光碟所示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可見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已有相當之距離。況若係被告倒車撞擊原告,則依力學作用之慣性,理應向被告車輛之後方滑倒,而不可能往前方滑行。另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到庭,證稱:其彼時機車右側把手遭被告撞擊,其還用腳撐住未倒地,被告又倒車,左後車輪撞擊原告機車前擋與檔風玻璃,致其檔風玻璃破裂,而其則以一個圓弧狀滑出去(原告當庭比劃方向為順時針之圓弧狀),則依原告所稱其倒地滑行之方向觀之,堪認其彼時應見被告緩慢倒車,不欲等候,而逆向行駛,強行超越被告,超車後,自己或因重心不穩,才不慎到地,才可能依其所稱方向倒地滑行。 ⒊實經仔細檢視卷附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 及編號5 ,並未見被告6896-RH 左後車尾(身)有任何車損之情狀。又原告發生車禍之次數,及自己騎車不慎跌倒之次數甚多,光從刑案卷附恩主公醫院單家醫院之病歷紀錄,除102 年6 月17日之本件事故外,可見其曾於101 年4 月4 日、102 年4 月21日、103 年4 月17日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或車禍,其中101 年4 月4 日及103 年4 月17日者,原告稱係其自行其車跌倒受傷,足見原告騎乘機車常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況,縱有跌倒,亦未必係遭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是苟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確有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自不能僅因被告恰巧行經該事故地點,遽認原告騎車跌倒,必係遭到被告碰撞所致。 ⒋至於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車損等資料及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判斷之依據資料均非正確,所為鑑定結果自難採認;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被告行車事故鑑定案覆議結果,雖仍維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並未為任何理由之說明,如何形成其鑑定意見,大有可疑,況該鑑定意見依法亦無從拘束法院之判斷。 ㈡就原告請求之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5,568元不爭執。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關於工資不爭執,關於材料費用3,800 元部份應計算折舊。 ⒊因請假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月薪18,312元,請假一個半月之損失為27,468元。原告雖主張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係在大有人力工作室上班,時薪為109 元,每天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21天,月薪約為18,312元,且104 年6 月16日庭訊時自陳其係做產品分類,不需要負重,只是簡單的將產品分類。而據恩主公醫院回函,依被告之傷勢,應休養一個半月即可回去工作。又原告雖於102 年6 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傷勢尚非嚴重,102 年8 月8 日回診骨科時,病歷即已登載「walking :ok」,103 年1 月23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時,並向醫師表示伊「預定大年初去USA 探親旅遊,最快2 月底回來,可能3 月初」,由上足證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時即已可步行,103 年1 月23日還預定到美國探親旅遊1 、2 個月,乃原告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須請假長達10.5個月,請求10.5個月之薪資損失,委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102 年8 月8 日回診骨科時,病歷即已登載「walking :ok」,且據恩主公醫院回函,休養一個半月即可回去工作,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以及社會地位,原告請求10萬元,實屬過高。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確有過失,然被告倒車情狀明顯,速度緩慢,且有顯示倒車燈,復有搖下車窗,而原告自被告後方駛來,道路筆直,並無障礙,就被告倒車刻正倒車,且持續駛入其車道前方乙情,清楚可見,卻仍未讓前方車前先行,且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距離,仍強行欲自左側超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事故,顯見原告過失責任重大,而被告過失責任應屬輕微,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認應由被告負擔9 成比例之過失責任,原告應僅擔負1 成比例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 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往國學街方向行駛欲拜訪友人,行經國際二街17號前左轉駛入該處地下停車場入口後,因其駕駛之自小貨車高度超過停車場入口高度而無法駛入,遂往國際二街車道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亦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之直行車輛及駕駛車輛後方來車動態,且未顯示足夠手勢即貿然倒車斜入道路,妨礙車道來車之正常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已緩慢倒車進入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之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朝該自小貨車左側車尾方向駛去,欲自該自小貨車後方通過,遂偏向同向之左側車道行駛,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手把因而刮擦倒車中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左側,機車車身因而向右偏斜,失去平衡向右前方滑行,致原告人車往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前方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思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第57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審理結果,認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87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及本院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6896-RH 自小貨車沿國際二街往國學街方向行駛,當我行至國際二街17號旁,我左轉地下室方向接著要倒車迴轉,在我倒車至車道時,我左後車尾就突然被一部沿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行駛的機車撞上,被撞上才發現,來不及反應,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我自小貨車左後車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偵查卷第6 頁),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李俊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結證稱: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下,被告說他從地下車道用倒車方式上來,然後倒車快到路中的時候被擦撞到,然後他就停車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5 頁),核與原告先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騎乘536-DFH 號普重機車沿三峽區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行駛,當我行至肇事地點前就被一部從國際二街17號旁地下停車場倒車出來的小貨車撞上,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右側車身,左、右側車身刮損、前擋風板破損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102 年6 月17日我沿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17號時,被告就從17號旁的停車場突然倒車出來,後來我機車右邊手把就被他倒出來的車撞到等語;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騎在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的道路中間,我機車的右手把被倒車的車子後車斗左側撞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 、10、35反頁、本院刑事卷第203 頁正反面),就兩車確有碰撞之情形,均有謀合一致之處。又本件車禍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103 年6 月17日17時56分50秒至17時56分55秒自停車場入口處持續往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之車道倒車(監視器畫面未顯示17時56分51秒,即直接跳至17時56分52秒),倒車燈有開啟,並於17時56分56秒至17時56分57秒,往該處停車場入口處方向前進,倒車燈亦於開啟狀態,17時56分57秒,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滑出一物體,自小貨車車身佔據絕大部分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之車道,17時56分59秒,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止向前行駛,17時57分6 秒,被告自駕駛座走出,當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仍佔據絕大部分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之車道」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173 至178 頁、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再細繹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7 暨以前:至17時56分54秒路邊行人均正常行走;照片8 所示:17時56分56秒路邊行人已停滯腳步朝路中觀看;照片9 所示:隔1 秒(即57秒)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滑出一物體,足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當日17時56分54秒倒車後1 、2 秒鐘(即55或56秒)內,旋即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嗣原告機車無法控制倒地滑出如照片9 所示。復參以照片6 、7 所示,在同一54秒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顯復有相當距離之倒車,自可以因此造成道路後方來車反應、或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再者,因機車把手部分,乃控制機車左、右轉(或偏移)之裝置,係屬活動式,而原告向前騎乘時,因機車右手把突遭受碰撞阻檔而短暫停滯原處,機車車身卻仍處於前行之狀態,將會導致機車車頭順時針轉向,而突向右前方偏移,若原告促不及同時將自身隨機車向右偏移,而自身施(重)力仍留於原處(對應已向右偏移行駛之機車,即屬施力於機車左側),自將失其重心,導致該人、車向左傾倒,而形成如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原告機車車頭朝右前方、車身往左傾倒(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第23至27頁),由此益證兩造上開一致之供、證述,洵屬真實。是以,本件應足認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之際,適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手把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之左側發生擦撞,機車車頭因而突向右偏斜,失去平衡而人車向左傾倒地,且因物理作用而續向前方滑行至如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是被告倒車時,應有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應屬無訛,其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林新居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有過失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倒車行為致受有前揭身體之傷害及機車之毀損,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恩主宮醫院治療,共住院5 日,共支出醫藥費5,568 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㈡機車修復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致手柄前蓋、大燈組、左鏡、左、右拉桿、前護條、左邊條及風鏡等零組件損害,經送往順益機車行維修估價,支出修復費用5,800 元(工資部分2,000 元、材料部分3,800 元),固據提出順益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中零件材料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又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97年5 月出廠(見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5頁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所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 年6 月17日止,已使用超過5 年,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是以,本件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420 元(3,800 ×0.9 = 3,420 ),應予以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380 元(即:3,800 -3,420 =380 ),加計工資費用2,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為2,380 元(即:380 +2,000 =2,380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大有大力工作室上班,時薪為109 元,每天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21天,月薪約為18,312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約10個半月無法上班,因請假之工作損失共192,276 元,雖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有關原告月薪約為18,312元部分嗣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抗辯:據恩主公醫院回函,依被告之傷勢,應休養一個半月即可回去工作,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102 年8 月8 日回診骨科時,病歷即已登載「walking :ok」,103 年1 月23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時,並向醫師表示伊「預定大年初去USA 探親旅遊,最快2 月底回來,可能3 月初」,足證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時即已可步行,103 年1 月23日還預定到美國探親旅遊1 、2 個月,乃原告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請假長達10.5個月,請求10.5個月之薪資損失,委無可採等語,並提出恩主宮醫院病歷記錄紙影本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伊車禍前在大力工作室之工作是作產品分類,因本件車禍腳踝受傷無法久站,伊工作時需要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104 頁反面),而經本院向恩主宮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其原告從事之產品分類(不需負重)之工作」結果,該醫院認為:「⒈如果能坐著工作,大概一個半月至兩個月可以回去工作。⒉如果需久站工作,就需要參個月休養。」等語,有該醫院104 年7 月28日(104 )恩醫事字第0869號函附之醫師回覆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車禍受傷後,雖於同年8 月8 日回診時已能步行,然依其需站立工作之性質,應認原告需請假休養3 個月始能再從事其原告有之產品分類工作,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4,936元(即:18,312×3 =54,936)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高商肄業,車禍前在大有人力工作室工作,平均月薪約18,312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車禍當時我在五金行上班,平均月薪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1 輛自小客車,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5 日治療及受傷後仍需休養3 個月餘始得能回復原有工作,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2,884 元(即:5,568 +2,380 +54,936元+80,000 =142,884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上開偵查卷第39、51頁),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固指稱:行至肇事地點,就突然被從國際二街17號旁地下停車場倒車出來的小貨車撞上云云。然細繹其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係指稱:我被撞上才發現,來不及反應;當時從國際二街往大學路的方向行駛,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車輛,是被撞倒飛出去將近10公尺距離時,才發現有車子要倒車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刑事卷第203 頁正反面),然此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曾供稱:我是國際二街右轉大學路位置,我的車子與被告車子是同時到達的,被告的車子撞到我機車右邊手把…我當時騎過去時,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正在倒車,他倒車的速度很快云云(見原審卷第133 頁),顯有矛盾。且觀諸前揭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畫面可知,被告自開始倒車、前進,乃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滑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止向前行駛,被告自駕駛座走出之過程,時間共計約16秒(見本院刑事卷第173 頁),而16秒內之倒車、前進距離均不到6 公尺,速度應不至快速。再參諸自國學街右轉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乃至車禍現場之道路相當筆直,並無任何交岔路口或巷弄等情,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15 至222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兼衡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我當時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3 頁反面),足見原告行車時速非快,則原告自國學街右轉沿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直行,對應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所揭被告倒車時間歷程而言,其對於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於倒車過程,並持續侵入國際二街往大學路方向之車道乙節,應清楚可見。又於被告既有倒車態勢,原告不應心存被告必會禮讓直行車,或倒車均會慢速後退,而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距離,惟原告竟仍稱被撞上才發現,當時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車輛云云,顯見告訴人於行經車禍地點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無從拘束本院,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由法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手勢或由他人指揮之方式,謹慎注意車道上來往其他車輛之動態,應為肇事主因,當負較大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等節,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19 元(即:142,884 ×70% =100,019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被告應負擔9 成比例之過失責任,原告應僅擔負1 成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並非有據,要難採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見上開交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