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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沈秀美

  •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秀美擔任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於民國98年至102 年間被告沈秀美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其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詳後述),惟其現繼續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沈秀美擔任聯福生公司之董事職務,且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㈡被告沈秀美係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於100 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事項之決策,沈秀美明知GREATER DIRECTION LTD . (下稱GREATER 公司)及WILLSUMMIT LTD . (中文名稱係毅峰有限公司,下稱WILL公司)係屬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且與聯福生公司間並無實際訂單及交易,竟以預付貨款及預付佣金之名義,將聯福生公司之資金挪用匯至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沈秀美在大陸地區所控制之帳戶,用以支應沈秀美及其個人所有之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全公司),二家大陸製造廠商資金需求,且刻意在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2 年第1 季財務報告中,隱匿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 171 條之情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6 月3 日提起公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29號),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審理中,茲依起訴書所載,沈秀美所涉犯不法之情事如下: ⒈以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 ⑴沈秀美明知聯福生公司並未向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進貨,又聯福生公司與GREATER 公司、WILL公司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事項,應在財務報告內充分揭露,然為達挪用資金之不法目的,沈秀美竟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於97 年4月1 日,代表公司與GREATER 公司、WILL公司簽訂虛偽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每月採購金額各為美金100 萬元、美金60萬元,並由沈秀美所控制之聯福生公司董事會於98年3 月23日通過預付貨款予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之提案,隨即自98年3 月間起,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聯福生公司之資金匯至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 ⑵沈秀美明知自100 年6 月間起,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無法生產交貨,均面臨倒閉危機,是聯福生公司自100 年6 月間起,已不可能向WILL公司進貨,且自100 年7 月間起,已不可能向GREATER 公司進貨,聯福生公司本身亦面臨財務問題,沈秀美仍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0月31日,代表聯福生公司與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簽訂虛偽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將每月採購金額均提高為美金400 萬元,並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至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銀行帳戶內。 ⑶沈秀美以前揭不符營業常規之預付貨款方式,自98年3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匯入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分別計美金556 萬3,946.89元及美金555 萬9,000 元,共計美金1,112 萬2,946.89元,以匯款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共約3 億5,254 萬6,918 元,再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而沈秀美以上揭違背任務方式,將聯福生公司所支付之預付貨款不當挪用進而侵占入己,嚴重損害聯福生公司之利益。 ⒉以預付佣金方式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 ⑴預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佣金部分: ①沈秀美明知GREATER 公司係其所控制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與聯福生公司之業務往來係屬關係人交易事項,應在聯福生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充分揭露,竟指示聯福生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賴聰朝規劃設計,於99年9 月1 日,由聯福生公司與GREATER 公司簽訂「佣金合同」,虛偽約定由GREATER 公司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指定客戶「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美金1,000 萬元之產品訂單,GREATER 公司因此取得訂單金額5%之佣金。 ②在聯福生公司並未因上開合約取得任何產品訂單之情況下,沈秀美仍指示公司員工以其他預付費用名義,於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28日及99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美金4 萬5,000 元、美金9 萬元、美金5 萬元至GREATER 等公司銀行帳戶,共計匯出聯福生公司資金達美金18萬5,000 元,依匯款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約為581 萬1,420 元,偽為支付予GREATER 公司之佣金費用,再由聯福生公司員工依指示將GREATER 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 ⑵預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部分: ①沈秀美為取得資金挽救其所投資之東莞福滿生公司及蘇州福全公司,竟指示賴聰朝於100 年11月10日至大陸地區北京市,以聯福生公司名義與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下稱WPF )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約定採購金額共計美金8 億7,856 萬元,並與WP F虛偽合意,由WP F給予聯福生公司美金1 億2,350 萬元之採購訂單,再由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於100 年11月8 日、11月10日及11月20日分別匯款美金19萬5,000 元、美金30萬元及美金30萬元,共計美金79萬5,000 元至GREATER 公司銀行帳戶內,並於100 年11月2 日、11月4 日及11月24日分別匯款美金15萬元、美金65萬元及美金20萬元,共計美金10 0萬元至WILL公司銀行帳戶內。 ②復於100 年11月25日召開聯福生公司董事會,提案依WPF 電子產品採購合約營業額千分之七支付佣金予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各美金100 萬元,據此追認上開匯至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之款項,再於100 年11月28日補行匯款美金20萬5,000 元之佣金至GREATER 公司銀行帳戶。 ③再由聯福生公司員工依指示將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轉匯款至沈秀美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而將上述共計美金200 萬元,依匯款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約 6,033 萬3,970 元,不當挪用進而侵占入己,有聯福生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物流及金流情形表可參。 ④又東莞福滿生公司及蘇州福全公司,均非聯福生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依據沈秀美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坦承此兩家公司是他自己個人所有,且盈虧自負,與聯福生公司無任何關係。 ⒊財報不實部分: 沈秀美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第2 款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既由沈秀美實質控制,應認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係屬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沈秀美復明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4 條:「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1 、關係人之名稱;2 、與關係人之關係;3 、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而依聯福生公司與實質關係人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前揭交易金額合計高達美金1,330 萬7,946.89元,核屬實質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財務報表中。詎沈秀美刻意隱匿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於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2 年第1 季財務報告隱匿而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聯福生公司財報查核之正確性。 ⒋綜上,沈秀美依上開各方式,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以遂行沈秀美掏空聯福生公司資產之目的,聯福生公司亦因上開交易致無法回收對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之長期應收款項而遭受重大損害,沈秀美有違背職務行為及侵占聯福生公司之資產事實。此外,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既由沈秀美實質控制,應認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係屬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高達美金1,330 萬7,946.89元,屬實質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於財務報告為揭露,詎沈秀美刻意隱匿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自98年度至102 年第1 季財務報告,均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而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編製公告不實財報行為。 ㈢沈秀美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在美屬薩摩亞境外所設立之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均係紙上公司,佯作聯福生公司之供應商及進貨對象並預付貨款。嗣後將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帳戶內收到的貨款轉匯款至沈秀美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自用,嚴重損害聯福生公司之利益。GREATER 公司、WILL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或具產品技術能力尚有疑慮。且兩家公司在臺灣無營業場所,但卻都在元大銀行城中分行開立外幣帳戶,而兩家公司所開立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及傳票都能在開立當日即提供予聯福生公司,顯不符一般公司及國際快捷營運實務。而依照沈秀美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述: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是沈秀美的遠房親戚鄭文雄之子所開設,而鄭文雄於95年間,將該兩家資料交給她保管。她再交給沈汝倩保管,並由沈汝倩負責兩家公司的行政管理及資金調度。沈秀美的自述與刑事共同被告賴聰朝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述,他保管前述兩家公司的木頭大章,沈汝倩保管存摺印鑑章,而該兩家公司的資金運用由沈秀美負責等語,若符合情節,足證沈秀美實質上操縱著這兩家紙上公司。㈤沈秀美現仍為聯福生公司之董事,其顯有不適任之情形,應予解任其董事職務: 沈秀美於不法行為期間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其違背董事職務之不法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提起公訴。由是可知,沈秀美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致聯福生公司受有新臺幣約4 億1,869 萬2,308 元之損害,顯已不適宜擔任聯福生公司之董事。惟沈秀美現卻仍擔任聯福生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由,提起本件解任訴訟。 ㈥就鈞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卷宗陳述意見如下: ⒈沈秀美與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實質無交易,卻以預付貨款之名目,行侵占之實;且在尚未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與WPF 之訂單時,即巧立名目以預付佣金形式將聯福生公司之資金,轉到私人帳戶挪作私用: ⑴沈秀美形式上有向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訂貨,惟實際上雙方並無交易,沈秀美逕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自98年3 月至101 年3 月止,匯入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分別計美金556 萬3,946.89元及美金555 萬9,000 元,共計美金1,112 萬2,946.89元,以匯款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約為3 億5,254 萬6,918 元,嗣後再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100 年間則挪用來拯救東莞福滿生公司及蘇州福全公司。此有以下相關筆錄可稽: ①沈秀美102 年7 月10日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所陳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9頁)。 ②沈秀美102 年7 月1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陳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0頁)。 ③102 年7 月11日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嘉麒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85頁)。 ④102 年7 月10日聯福生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賴聰朝於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 ⑤102 年7 月10日聯福生公司會計、出納沈汝倩(沈秀美之外甥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⑥102 年9 月24日聯福生公司會計經理後升任財務長之黃秋蘭於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 ⑵尚未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即偽為支付予GREATER 公司之佣金費用於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28日及99年10月20日,共計匯出聯福生公司資金達美金18萬5,000 元至GREATER 等公司銀行帳戶,依匯款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約為581 萬1,420 元;未取得WPF 訂單,以預付貨款名義,於100 年11月8 日、11月10日及11月20日分別匯款共計美金79萬5,000 元至GREATER 公司銀行帳戶內,並於100 年11月2 日、11月4 日及11月24日分別匯款共計美金100 萬元至WILL公司銀行帳戶內,嗣後再以給付佣金之名義於100 年11月28日匯款美金20萬5,000 元之佣金至GREATER 公司銀行帳戶。此有下列相關筆錄可稽: ①沈秀美102 年7 月10日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所陳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 ②102 年7 月10日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室經理(102 年7 月2 日後調任稽核主管)施泳彬於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7頁)。 ③102 年7 月10日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嘉碕於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8頁)。 ④102 年7 月11日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嘉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86頁)。 ⑤102 年7 月10日聯福生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賴聰朝於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 ⑥102 年7 月10日聯福生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賴聰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2頁)。 ⑦102 年7 月10日聯福生公司會計蘇美芬於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0、151頁)。 ⑧102 年7 月10日聯福生公司會計蘇美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⒉沈秀美刻意隱瞞GREATER公司及WILL公司係屬聯福生公司之 實質關係人事實,於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2 年第1 季財務報告隱匿而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聯福生公司財報查核之正確性。 ⑴公司之內部會計主管黃秋蘭於鈞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 第4 號104 年9 月1 日之審判程序證稱:其在職期間,沈秀美未據實說明關係人揭露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⑵公司財報前任的簽證會計師朱威任於104 年5 月12日於鈞院刑事庭之證言(見本院卷三第305頁以下)。 ⑶公司財報前任的簽證會計師詹誠一於104 年5 月12日於鈞院刑事庭之證言(見本院卷③第313 頁以下)。 ⑷甚者,聯福生公司現任簽證會計師陳枝凌於104 年5 月12日於鈞院刑事庭之證言,否認其要為聯福生之過往財報背書,並指出其針對現行的財報提出「保留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0 頁以下)。 ⒊基上,沈秀美明知聯福生公司與GREATER公司、WILL公司間 為實質關係人,應於財報上揭露,供投資人了解公司的營收狀態,卻未依法揭露,且明知聯福生公司與前揭兩公司間並無實際訂單與交易,卻虛假以預付貨款及預付佣金之方式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以遂行其掏空聯福生公司資產之目的。於98至102 年間沈秀美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其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顯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職務。 ㈦併為聲明:被告沈秀美擔任被告聯福生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 ㈠聯福生公司承襲前身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瞻公司)乃為買賣公司,本身無工廠,聯福生公司只負責接訂單、收款,93、94年間,沈秀美、訴外人陳文龍(包括實錸股份有限公司、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身分共投資3.6 億元,含聯電科技8 千萬元,共增資4.4 億元,其中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生公司)為製造TV、NB、Monitor 、手機產品的機構模組、散熱模組及Hinge 模組,擁有各項專利達兩百多項產品,並取得DE LL 、HP品牌合格代工廠,且交貨予OEM 大陸廠組裝,福生公司成立至今已超過60年。聯福生公司並非DELL與HP的合格廠商,無法與OEM 大陸廠簽訂外匯戶頭與海關合同,直至沈秀美、陳文龍及福生公司投資聯福生公司,並取得DELL及HP的認同,將福生公司投資之東莞福滿生公司的合格加工廠代碼轉移給聯福生公司,由聯福生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與 OEM 大廠簽訂採購合同,聯福生公司即以客戶之預估交貨訂單(即依OEM 的合約),下訂單給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GREATE R公司及WILL公司再下訂單給東莞福滿生限公司,生產交貨仍由東莞福滿生公司負責。東莞福滿生公司是九大ODM/OEM 廠審核過的合格廠商,客戶為索尼、源興(VVI )、飛利浦、緯創(境外COWIN 、WS)、奇美、群創等公司。㈡聯福生公司95年營業額6 億元,96年營業額13億元,部分是透由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下訂單給東莞福滿生公司加工出貨。東莞福滿生公司代客戶交貨到OEM 廠的暫存倉,待OEM 廠領料組裝,才提供正式po號碼於聯福生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均為次月結120 天或150 天以T/T 付款。93、94年間,聯福生公司因客戶應收票據2 億餘元跳票,全數償還銀行貸款,尚留應收票據部分轉成追收款。會計師於95至97年將帳上屬於聯瞻公司之追收款全數提列備抵呆帳2.8 億元。沈秀美、陳文龍只是股東身份,無法查清楚93、94年財務報表的應收票據未能收回共達5 億多元,因責任不得不接手聯福生公司,接手時聯福生公司已出現周轉金困難。95年起聯福生公司的資金來源是AR融資的80% ,故常常無法準時支付供應商的售價88% 貨款和公司本身的管銷費用。又100 年間奇美應收款項延付,銀行開始抽銀根,101 年會計師調帳全部做為呆帳損失,全部以OEM 廠的AR做為公司的營運資金。 ㈢聯福生公司自97年起營業額增到17億元,聯福生公司以預期交貨下給加工廠備料到收到貨款約9 個月,因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備料資金需求倍增,開始有預付貨款支付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預付貨款方式為GREATER 公司或WILL公司交貨予聯福生公司,付款條件為交貨30天或60天,聯福生公司開立LC給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向銀行押匯。聯福生公司與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簽訂借款申請書,其中載明提前付款之利息由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自行吸收。98、99年金融風暴,人民幣升值,原材料上漲50% ,薪水增加50 %,OEM 廠的售價卻年年降價12% 到20% 不等,聯福生公司營業額依然穩定成長,同時佳世達、英業達、飛利浦、冠捷等公司要求將美金轉為人民幣收款,98至100 年,OEM 廠將訂單部分移轉到蘇州福全公司接單,影響聯福生公司年營收減少10億元。又100 、101 年,因鴻海、奇美、緯創、三諾、廣達、冠捷(TPV )等公司貨款餘額未收,因而於102 年影響聯福生公司營運。 ㈣就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預付貨款之說明: 98年至101 年聯福生公司支付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共計4.3 億元,均為真實交易,102 年經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確認為聯福生公司對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之應付貨款,但因客戶變更出貨數量及取消訂單及銷貨退回,造成預付貨款於101 年部分無法回沖,102 年已將客戶造成預交庫存(代工廠庫存與客戶HUB 倉庫存)全數認回,且預付貨款亦沖回。 ㈤99年CYCF邀請聯福生公司參加20周年回顧展,聯福生公司與東莞福滿生公司及蘇州福全公司合作開發系統,並取得孔子商標及CYCF授權商標,用於多媒體教學教室建置,美金18萬5,000 元透過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給東莞福滿生公司,實為支付商品開發費用。因聯福生公司未與東莞福滿生公司簽訂海關合同,其因乃CYCF尚未有正式訂單,只有CYCF開立捐贈發票人民幣100 萬元,101 年3 月在湖南長沙理工大學正式與校方簽訂合作計畫,同年5 月聯福生公司落實規劃建置遠程多媒體教學系統,同年8 月委由臺灣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控智公司)施工,預計同年10月完工,控智公司因海關問題,無法順利完工,影響聯福生公司營業額,嗣聯福生公司與控智公司,進行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判決聯福生公司勝訴在案。102 年8 月CYCF來函詢問聯福生公司是否要繼續建置遠程多媒體教學系統,103 年3 月聯福生公司與CYCF簽訂合作意向書,同年3 月偕同緯創公司到湖南長沙理工大學規劃建置遠程多媒體教學系統,一年內完成160 間教室,103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致完工日期順延,103 年11月湖南長沙理工大學來電,希望聯福生公司繼續完成建置案。㈥聯福生公司依據客戶之預估交貨訂單下訂單給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但因客戶取消交貨或變更數量,造成大陸加工廠庫存大量增加,OEM 廠海外無法銷售的庫存全數要求折價或退回聯福生公司,這些損失聯福生公司全部轉嫁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例如:99年起,因奇美與群創合併,造成預期訂單取消,出貨退回,奇美要求降價25% ,並將貨款延後付款,從次月結150 天,延後到現在,除每筆應收款扣款25% ,尚有100 、101 年度貨款未收,現在還在追討。冠捷與飛利浦合併造成聯福生公司應收貨款延後,且要求扣除美金100 萬元空運費用,聯福生公司不同意,遭中國大陸華一銀行追討貨款。又奇美、華碩、緯創、達功、和碩等公司於100 年因奇美事件紛紛延收貨款,聯福生公司資金更是調度困難。100 年8 月東莞福滿生公司,因聯福生公司貨款遲延給付且付款不足,致100 年10月9 日支票跳票,發生員工及協力廠商暴動抗議,東莞福滿生公司銀行帳戶遭查封無法使用,海關封廠,因而無法生產交貨,造成OEM 廠以斷線為由扣款,生產線每人時薪以人民幣80元起跳,必須以空運出貨,所有損失全數轉嫁給聯福生公司,台幹被扣留在工廠無法進出且危及人身安全,導致WPF 的訂單無法交貨甚至被終止訂單,OEM 以此為由,做為延付貨款至今。100 年11月間大陸協力廠商找台海兩岸黑道到公司討債,並破壞公司門面、恐嚇員工,要求賴聰朝支付貨款,期間長達1 年,造成員工紛紛離職,同年11月,賴聰朝不得不利用WPF 技術佣金以預付貨款科目,由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匯入香港私人帳戶再匯到WPF 蕭誠之常平銀行帳戶,以支付東莞福滿生公司協力廠商的貨款、員工薪水及工廠租金,並協助東莞福滿生公司的暴動。而資金來源係以沈秀美與母親所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 ㈦92年間,因聯瞻公司,使用空頭公司的營業額,遭國稅局罰款700 萬元;97年間,聯福生公司勞工退休金因會計師及財務長作調帳下,遭國稅局罰款1,300 餘萬元,聯福生公司以5 年攤提還款,沈秀美、陳文龍、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聯福生公司股票,辦理質權設定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沈秀美、陳文龍(包括實錸股份有限公司、福生公司、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購入聯瞻公司股票至今,均未出售股票,倘有心對聯福生公司不利,不須以個人財產供聯福生公司使用,更無須提供專利及技術供聯福生公司無償使用。 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沈秀美掏空1.9 億元,並非事實,此係會計系統科目建錯,導致無法沖帳,如:客戶(不含奇美公司),自100 年7 月至102 年1 月,共出貨約3.18億元,沖帳應收貨款為3.14億元,銀行帳戶實收3.7 億元(含100 年7 月前的貨款);客戶奇美公司自100 年7 月至 102 年1 月,共出貨約0.93億元,沖帳應收貨款為0.9 億元,銀行帳戶實收2 億元(含100 年7 月前的貨款);客戶自100 年7 月至102 年4 月,各銀行共收入約5.8 億元(不含客戶AR融資部分)。 ㈨就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意見如下: 沈秀美被訴掏空聯福生公司1.9 億元,並非事實;原告引用前開刑事卷之證人證詞,亦非事實。 ㈩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沈秀美因以預付貨款及預付佣金方式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隱匿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於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2 年第1 季財務報告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已違背公司法第23條董事之忠實義務,亦違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法定義務,自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要件,應予解任其擔任聯福生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訴請解任沈秀美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之職務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㈡次按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而訂立,此有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範者乃上市或上櫃公司對於財務報告負忠實義務之主體,及違反忠實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財務報告誠實義務之主體於第20條之1 規定者有:⑴發行人及其負責人。⑵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而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然所謂發行人之負責人於證券交易法並無特別明文。揆諸同法第2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以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 條及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應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謂「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包括董事長、總經理,以及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應包含在內,以期確實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此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為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上市或上櫃公司財務報告必須提供公開、正確、透明之資訊給予投資大眾,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對於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得虛偽或隱匿之。故證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解釋上應包含董事長、總經理、公司法第8 條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對於財務報告負有不得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經查,被告沈秀美係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任期迄至105 年6 月25日,其並自100 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沈秀美對於聯福生公司財務報告自負有不得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 ㈢又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又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又編製準則經過多次修正,98年度適用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於94年9 月27日修正,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規定在第13條第13款(下簡稱修正前第13條第13款),另關係人揭露原則規定在第16條(下稱修正前第16條,原告未區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且誤載為第16條第2 款)。而100 年7 月7 日再次修正後,財務報告應就「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揭露及註釋則規定在第15條第17款(下簡稱修正後第15條第17款),另關係人揭露原則規定在第18條(下稱修正後第18條)。而修正前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1.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2.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3.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4.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又修正後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1.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2.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3.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4.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有關關係人之定義,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以下簡稱「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 a)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i)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 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 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 b)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i)該個體與報導個體為同一集團之成員(意指母公司、子公司及兄弟公司間彼此具有關係)。( ii) 一個體為另一個體之關聯企業或合資(或為某集團中某成員之關聯企業或合資,而另一個體亦為該集團之成員)。( iii)兩個體均為相同第三方之合資。( iv) 一個體為第三方之合資且另一個體為該第三方之關聯企業。( v)該個體係為報導個體或與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體之員工福利所設之退職後福利計畫。若該報導個體本身即為前述計畫,則主辦雇主亦與該報導個體有關係。( vi) 該個體受( 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vii)於( a) ( i) 所列舉之個人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該個體(或該個體之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再者,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經查: ⒈被告沈秀美在市調處調查時供稱: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是我先生的姑丈鄭文雄約94年在薩摩亞設立,99年間因為大陸東莞福滿生電子廠、蘇州福全電子廠及福州福譽電子廠欠缺員工薪資及相關稅捐,電子廠的相關帳戶都被凍結,因此我拜託鄭文雄將GREATER 公司WILL公司借我使用。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是由伊及聯福生公司所使用及控制,由於當時伊要拯救大陸加工廠的台籍幹部,所以我才會向鄭文雄借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6 頁);嗣被告沈秀美在偵查中並供稱:伊自從入主聯福生公司後,也就是94年間,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的公司章就已經放在聯福生公司,也就是概括授權我們可以使用,不需要每次都報備,這2 家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資金來源,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由伊所實際掌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9 、21頁)。 ⒉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會計助理及出納沈汝倩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帳戶是聯福生公司出納廖玉貞轉給伊的,伊大約自95年2 、3 月間,開始掌控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的帳戶,聯福生公司的出納把錢匯到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帳戶後,再由伊轉匯,每次轉帳前都需和主管及沈秀美覆核,如果沈秀美不同意,伊是不會匯款的,GREATE R公司及WILL公司是由沈秀美實質掌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323 頁)。 ⒊證人即聯福生公司前任簽證會計師朱威任在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會計師都是根據文件審核,形式要件上這2 家公司並不是關係人,但是實質要件來看,應該要依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是屬於實質關係人。是實質關係人的話要登載在財報上的關係人交易。在伊擔任聯福生公司簽證會計師期間,該公司並未向伊揭露過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是實質關係人,因一般公司都會敘明關係人有哪些,提出關係人的聲明,就公司提出部分,會計師根據這些資料來申報、確認,我們也會上網查這些公司的負責人,看是否與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公司提出的資料我們也會做比對,如果公司提出的資料,我們覺得有疑問,或彼此間交易較重大,我們就會要公司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所以我們事務所要求聯福生公司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公司也出具了,因我們認為本案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交易算是重大,所占帳款比例很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306 、308-309 頁);證人即聯福生公司前任簽證會計師詹誠一在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依實質判斷是屬於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所以這2 家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交易應該登載在財報上的關係人交易,伊擔任聯福生簽證會計師期間,聯福生公司前幾年並未跟伊揭露過是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是實質關係人,但後來伊有請聯福生公司出具聲明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證人即聯福生公司現任簽帳會計師陳枝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依照被告沈秀美在調查局的陳述,GREATER 公司及WI LL 公司的狀況應該屬於聯福生公司的實質關係人,應該登載在財務報表上,但這些資料應該由公司提供給會計師,如果公司隱瞞的話,會計師就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 頁)。 ⒋復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聯福生公司專案查核報告關於查核結果之記載:「㈠GREATER 及WILL均為SAMOA 設立之紙上公司,登記地址及聯絡電話相同,且GREATER 之聯絡資料(電話、傳真及地址)香港一家管理諮詢公司「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而聯福生公司無法提供其營運場所之照片,GREATER 及WILL是否實際營運或具產品技術能力尚有疑慮。㈡聯福生公司表GREATER 及WILL在臺灣並無營業場所,但卻都在元大銀行城中分行開立外幣帳戶,而GREATER 及WILL開立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及Invoice 等憑證卻能於開立當日即提供給聯福生公司,與一般公司及國際快捷營運實務相較顯不合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有上開查核報告在卷可稽。 ⒌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因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在交易上均屬聯福生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編製準則修正前第13條第13款、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15條第13款、修正後第18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依聯福生公司與實質關係人GREATER 公司、WILL公司之交易金額合計高達美金1330萬7946.89 元,核屬實質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予揭露在財務報表中。詎被告沈秀美隱匿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於聯福生公司所編製聯福生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度、100 年及99年度、99年及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與102 年及101 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等,均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上述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自已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聯福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㈣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執行業務應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為投資人投資之重要參考,故為保障投資人,確保財務報告內容正確及透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若對於財務報告虛偽及隱匿之情事,對於投資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沈秀美身為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對於財務報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虛偽或隱匿,前已述及,然沈秀美明知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在交易上均屬聯福生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竟違反上開義務,致使聯福生公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告,在「關係人交易」項下隱匿未予揭露及記載與實質關係人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違反前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且因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作為投資判斷,故有礙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故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解任沈秀美董事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沈秀美涉有以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及以預付佣金方式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之不法行為部分,因關於被告沈秀美未於聯福生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與實質關係人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而為隱匿及虛偽記載之事實已明,已足堪認其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沈秀美身為聯福生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GREATER 公司及WILL公司係屬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屬於財務報告應揭露記載之事項,負有不得虛偽隱匿之忠實義務,然沈秀美竟違反上開忠實義務,致使聯福生公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告隱匿未揭露,妨礙證券市場交易資訊之正確及透明,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解任沈秀美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之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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