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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告
張明芳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告
劉緯宸
被告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5號,刑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被告劉緯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緯宸受僱於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立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福和街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廟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運作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廟美街往枋寮街方向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輕微創傷性氣胸、額顳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碟骨及右枕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從事按裝工程工作,與訴外人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閣公司)簽訂一年論件計酬契約,年所得新臺幣(下同)471,195元。現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一年無法工作,受有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471,195元。

⒉看護費用: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月12日全天看護每日2千元;103年1月13日至103年2月13日半天看護,每半天1,200元。以上合計96,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

⒊精神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伴隨暈眩症,出院後仍需進行追蹤治療,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且事發至今,被告只到醫院探訪過原告一次,之後便無與原告聯絡,致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傷害,精神上甚為痛苦,原告又有幼子需扶養,處境至為淒涼,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0萬元後,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劉緯宸在刑事庭審理時,已經先賠償原告20萬元,此部份應該扣除。

㈡對於原告請求一年之工作收入損失471,195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實際休養期間是否為一年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工作收入之金額,因有扣繳憑單,故被告沒有爭執。

㈢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被告沒有爭執。

㈣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法院依據兩造收入斟酌。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緯宸受僱於被告立誠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緯宸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貨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草圖、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採證照片26張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稽,並有相關影卷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按裝工程工作,與訴外人宏閣公司簽訂一年論件計酬契約,年所得471,195元一節,業據提出外包代工按裝工資契約書影本2份、扣繳憑單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一年無法工作,被告則有爭執。而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103年7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⑴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⑵右側輕微創傷性氣胸、⑶額顳部蜘蛛膜下腔出血、⑷碟骨及右枕骨骨折」之傷害,醫囑欄則記載:原告於102年12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辦理入院至加護病房觀察共4日,102年12月12日轉出普通病房,102年12月16日接受胸腔鏡膿胸剝離術,102年12月19日出院,目前病況穩定,仍不宜抬重物及劇烈運動3個月等語(見本院付民字卷第11頁)。再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自103年7月28日起宜休養6個月併門診追蹤,有該院104年6月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第91頁)。另原告於103年7月28日至103年8月18日因眩暈症至該院就診,其眩暈症可能與車禍有關,亦可能影響其從事一般按裝工作,一般內耳的問題休養三至六個月能使病況漸趨穩定,惟需休養多久能恢復工作,需持續追蹤評估視個人狀況而定,亦有雙和醫院104年6月2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是可證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迄103年7月28日起仍須休養6個月,即須休養至104年1月27日。因此,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9日受傷時起至少一年無法工作,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71,195元,即無不合。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自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月12日全天看護每日2千元;103年1月13日至103年2月13日半天看護,每半天1,200元。以上合計96,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一節,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不合。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4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0萬元後,此部分請求2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項請求過高。經查:原告為5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6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輕微創傷性氣胸、額顳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碟骨及右枕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私立崇佑企專肄業,自94年開始從事按裝工程工作,年收入471,195元。被告劉緯宸則為7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8歲,其原受雇於被告立誠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將近4年,其後已離職,有其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見他字偵查卷第43頁)、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其名下並無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被告立誠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倉儲等,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餘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前已賠付原告20萬元部分之扣抵,詳後述)。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59,760元(包含看護費36,00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104)新產法發字第512號函及檢送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前已先賠付原告20萬元,應於原告請求之損害中扣除,亦為原告所是認。因此,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上開金額後,為607,435元(計算式:471,195元+96,000元+30萬元-59,760元-20萬元=607,435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緯宸自10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頁)、被告立誠公司自104年3月13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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