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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本院依其敗訴部分於105年6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嗣因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壹佰柒拾玖萬零貳佰元(1,760,200+30,000=1,790,2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是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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