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原告訂購化學鎳鈀金自動處理線設備1套,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45萬元,兩造並簽有工程暨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告將上開設備交付,並驗收完成時,被告以該鈀槽內之鐵弗龍材質(ECTFE) 未能符合其需求,另要求原告將鈀槽內之鐵弗龍材質(PFA )重新噴塗。原告接受其要約,而於101年10月間噴塗完成 ,並將設備交付被告,且於同年12月間經被告驗收完畢,此部分承攬報酬為542,000元。惟被告卻以原告交付之上開設 備原所噴塗之鐵弗龍材質非其所需之材質,原告嗣後所噴塗之鐵弗龍材質方為其所需要之材質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然被告主張實屬無稽,委無可採。是被告迄今尚未給付542,000元之承攬報酬,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41138 號支付命令所提聲明異議狀並未附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暨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42,00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4113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