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台灣瑞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安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5,208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訴部分: 緣兩造間有採購「GP-IC SP3304NUTG LIT TELFUSE防壓保護半導體」之買賣契約,原告已陸續交付該SP3304之電子料件,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共316萬5,20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給付價金,相關事實及金額請求,原告 整理如【附表1】,詳請參酌原告103年12月3日起訴狀。 自原告103年12月起訴以來,被告就原告本訴主張之事實 ,如原告已交付如電子料件、經被告收受,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等,均未抗辯,形同自認,就原告提出之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事實上真正一不爭執,故自堪認為原告所主張為事實。 (二)反訴部分: 1、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物具有瑕疵,依民法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反訴原告有權解除契約。惟首先需予探究者,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權利,罹於除斥期間: (1)首按,反訴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範主張解除契 約,惟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規範「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法有明文,自應遵循。 (2)然就本案事實觀之: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26日( 請見被證8)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SP3304N」料件發現有 兩種不同波型,認為屬於物之瑕疵,並通知反訴被告,因此其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應自斯時起算6個月 即102年12月26日前行使,然反訴原告竟遲至104年3月12 日方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解除契約(請參反訴原告所 提「民事答辯一狀」第4頁),其解除權之行使已罹於6個 月之除斥期間,權利已歸消滅。 2、次按,反訴原告係依據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應由其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物確有「瑕疵」存在,惟反訴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所交付之「SP3304N料件」有何瑕疵存在,是其主張不應獲採: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附件3】以「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是可知,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首先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SP3304N料件有何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 。 (2)反訴原告迄今僅再三爭執「依據債之本旨,反訴被告應交付波形1之SP3304N料件,但反訴被告所交付之SP3304N料 件有2個波形」,而認屬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料件有瑕疵。 然其所辯有下列謬誤,其主張顯不可採: ①「SP3304N料件之波形」不是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效用 標準:此參兩造間契約間關於品質約定文件「產品說明書」(請參被證7)、「特通科技有限公司零件承認書」 【反被證1】、「出貨檢驗報告」【反被證2】均未以「波形」為兩造約定之品質效用標準。至於反訴原告稱「被證2」電子郵件要求「輸入+/-15正弦波100KHZ,產生器內阻50歐姆」,僅係對於SP3304N料件之「箝波效果 」提出之要求,至於「被證4」之波形測試,則是回應 「確實達到箝波效果」。要言之,縱令兩造間對於「SP3304N」有品質效用之要求,也僅限於「輸入+/-15正弦波100KHZ,產生器內阻50歐姆」,只要達到此要求,波形樣態在非所問。 ②縱令反訴原告已舉證「波形2」是瑕疵,然對於「波型2瑕疵」之商品數量,亦未能舉證:首按,反訴被告係以「被證11」所示「SP3304N」數量共582,204個計算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之依據。然觀「被證11」上已明載「沒拆箱,未看到實物」,因此反訴原告現所持有之「SP3304N料件」是否確實有「582,204個」實堪質疑。再退步言,此「582,204個」SP3304料件是否都是「波形2」的料件?反訴被告均未舉證。則動輒竟以現存「582,204 個」SP3304N料件作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實無可採。 ③復按,依據兩造往來過程,反訴原告曾經承諾以其「長安廠」為測試單位,進行產品承認。嗣後反訴原告該測試文件針對「波型2」測試通過,證明無瑕疵:於反訴 原告爭執反訴被告所交付之SP3304N料件有「波形2」之瑕疵後,反訴被告基於誠信、且為順利請求貨款,不得不多次與其協調、配合進行測試。於102年11月15日反 訴被告提供100個波型2的SP3304N料件樣品至反訴原告 長安廠,請求其於測試後進行產品承認。(請參原證29)測試結果顯示波形2的SP3304N料件均為「OK」(請參原 證30),更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波形2之SP3304N料件」無瑕疵存在。 ④且反訴原告早已經將部分「波形2之SP3304N料件」使用在成品上並出貨予反訴原告之客戶,顯見其亦自認定「波形2之SP3304N料件」無違反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效用:按反訴原告自認其已將「SP3304N料件」交付予其客戶359,796個,其中應包含部分「波形2之SP3304N料件」,除非反訴原告能證明已出貨的359,796個「SP3304N料件」都是「波形1」,否則僅能說明反訴原告亦認為「波 形2之SP3304N料件」無違反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效用,非屬瑕疵。 ⑤反訴原告未遭其客戶或終端使用消費者索賠,顯見「波形2之SP3304N料件」不會造成任何產品使用之影響,亦無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效用:就反訴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之計算可知,其未遭客戶或終端使用者客訴、反映產品有問題,更足以見無論「波形1」或「波形2」對於「SP3304N料件」之功能使用均無影響。 (3)復按,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曾表示願意就「SP3304N料 件」進行重工,即是自行承認瑕疵云云,亦非事實:反訴被告基於履約之善意、並未盡速獲取應得之貨款,不斷配合反訴原告進行測試,然反訴原告遲遲無法證明,究竟「波形2之SP3304N料件」有何瑕疵存在,為能盡速釐清爭議,乃在「清點波形2之SP3304N料件數量」之前提下,考慮進行重工,此可見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12」電子郵件中,反訴被告之主張。申言之,反訴被告基於善意、希望能縮減爭議、獲取付款,希望在「確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範圍」前提下,考慮是進行重工。然承前所述,反訴被告迄今未能舉證「波形2之SP3304N料件」究竟有何瑕疵、亦未能舉證瑕疵數量,徒以爭議過程中反訴被告善意提出之條件,逕稱反訴被告交付之「波形2之SP3304N料件」為瑕疵,於法顯有未合。 3、縱令反訴原告已舉證「波形2」是瑕疵,然對於「波型2瑕疵」之商品數量,亦未能舉證,原告本無須提出具體數量,至於反訴原告所稱「不良率」之計算,更屬無稽: (1)首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附件4】所揭櫫損害賠償法理,自應遵循,是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以「已受有實際損害者」為限。 (2)反訴原告今對於「已受有實際損害」未為舉證,而僅以「被證11」所示「SP3304N」數量共582,204個計算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之依據。然觀「被證11」上已明載「沒拆箱,未看到實物」,因此反訴原告現所持有之SP3304N料件, 是否確實有「582,204個」實堪質疑。再退步言,此「582,204個」SP3304料件是否都是「波形2」的料件?反訴被告均未舉證。則其動輒竟以現存「582,204個」SP3304N料件作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實無可採。 4、反訴原告稱「SP3304N料件所剩不多」,顯與其主張自相 矛盾,其逕將SP3304N料件寄回,無論保存地之條件、寄 回程序條件無法確認,亦未遵鈞院先前諭示之取樣程序,反訴被告認為無必要、且不同意進行鑑定: (1)反訴原告先前主張有582,204個SP3304N料件未能出貨(請 參其民事答辯一狀第6頁)故請求解除兩造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云云。而若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11」之「打字字體」所示,則至少有305,391個SP3304N料件未能出貨,今卻稱「所剩料件不多」,顯甚可疑,應可推斷無論是波形1 或波形2的SP3304N料件都沒有瑕疵,而反訴原告均已將之製成成品出貨。反訴原告此舉一方面將SP3304N料件出貨 牟利,一方面卻剋扣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貨款不付,顯然違反誠信。 (2)又鈞院於104年10月13日開庭時諭示兩造應約定時間,SP3304N料件存封後提出,且詢問反訴被告是否願意配合在大陸取樣,然今反訴原告之舉,顯然已與鈞院諭示之取樣程序不同,嚴重影響反訴被告探知SP3304N料件在反訴原告 工廠之存放條件、及其所稱運送條件之權利。是反訴被告主張,在本案中,不僅無鑑定之必要,不同意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SP3304N料件、及鑑定事項、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 (三)就反訴原告主張鑑定部分,反訴被告謹再次陳明意見如下: 1、依前開論述,反訴原告迄今尚未證明「SP3304N料件之波 形」是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效用標準,依契約約定,如何將「波形2」認定為瑕疵,反訴原告應先舉證。 2、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本件仍有鑑定之必要。就「鑑定事項」,應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波形2SP3304N」料件「單體」進行測試:要言之,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僅「SP3304N」料件,因此即便要判斷「SP3304N」料件有無瑕疵,應只就「波形2之SP3304N料件單體」送驗,不得也無須將加工後之料件送測。 3、就送驗之「波形2SP3304N」料件 (1)反訴被告主張應以「全新品」鑑定:因反訴被告前所交付之「SP3304N」料件,早已過該料件2年的保存期限,且儲存的條件、運送往來亦會對料件品質造成影響;退步言之,至少應將「全新品之波形2SP3304N」料件,與反訴被告先前所交付給反訴原告之「波形2SP3304N」料件依同送交鑑定,才能判斷出究竟「波形2SP3304N」料件如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究竟是何原因。 (2)如鈞院仍認定,應以「結合加工後」之成品為鑑定,則反訴被告請求將新品「SP3304N單體」及與全新「SP3304N結合加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結合物亦應為全新),分別送交鑑定。 (3)鑑定機關:反訴被告主張,應以反訴原告先前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央研究院電子所為鑑定機關。 (四)證據:提出採購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測試報告、報價單、承認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7,395元,暨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交付有瑕疵之物予被告: 1、兩造就電子料件成立樣品買賣或一般買賣契約關係,並已約定標準樣品(標準波形)、原告並已確認保證品質: 緣被告於101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料號為(SP4062-04UTG)之「TVS二極管陣列」電子料件(下稱系爭料件;原告 報價單參被證1)。而原告僅係供應廠之代理商,故實際 料件之製作,則由力特康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下稱力特康可公司)製作,此由被證1已明列出「Littelfuse」可證。被告訂購時,即向原告及力特康可公司 表示:系爭料件之功效,必須符合「輸入+/-15正弦波100KHZ、訊號產生器內阻50歐姆」之標準(參被證2),並要求測試。原告及力特康可公司亦回覆系爭料件符合被告標準(參被證3),並提供實驗室測試下的波形(參被證4;即紅線部分之波形;下稱:波形1)供被告確認無誤。雙 方即以此波形標準,作為系爭料件之品質保證標準、標準樣品(Golden Sample)。嗣原告及力特康可公司向被告 表示:系爭料件之料號名稱由SP4062-04UTG改為SP3304NUTG,惟僅是力特康可公司內部料號名稱改變(參被證5) ,並提供SP3304NUTG之產品說明予被告(參被證6)。故 兩造嗣後交易往來,均以「SP3304N」稱呼系爭料件,合 先敘明。 2、原告及力特康可電子公司故意交付與系爭買賣契約保證品質不同之料件予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 (1)「TVS二極管陣列」電子料件,係作為保護半導體元件免 受高壓瞬態電壓的影響之用。而不同產品,必須搭配不同功能的「TVS二極管陣列」電子料件,各設計之阻抗、電 感、電容均有所不同,不容互相混用。否則電壓不夠穩定,輕則影響電子產品品質,重則將發生危害人體之事故。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料件,係為再另行加工組裝為不同之成品、半成品後,再交付與被告之客戶。然於被告加工時,經查覺有異樣,故將原告提交之系爭料件,取樣3,360 個料件作為測試樣品,進行波形測試,發現原告提交之料件,竟含有二個不同波形內容:「波形1」共有2,100個料件、「波形2」則有1,260個料件,被告即向原告進行反應,要求原告及力特康可電子公司進行說明(參被證7)。 經原告及力特康可電子公司自行進行測試後,其測試結果與被告測試結果相同,亦承認所提供被告之系爭料件有不同波形情形,並表示波形1是符合系爭料件標準樣品需求 ,但對於何以交付波形2料件,則未予明確說明,僅表明 無品質問題(參被證8、原告及力特康可電子公司自行測 試報告如被證9)。嗣力特康可電子公司自承:所交付系 爭料件之所以有不同波形,係因由不同供應商分別製造系爭料件(參被證10)!系爭料件,為電子料件,製程有上百道工序,各工序及各工序所用原料比重稍有變更,即必然影響電子料件之作用。而系爭料件因原告交由不同供應商製作,導致產品製程工序有所不同,故而產生二個波形:代表有不同阻抗、電感、電容設計,就「波形2」部分 ,與原約定之保證品質不同!而供應商力特康可電子公司亦自承:並未依電子業慣例,將產品設計變更事先經我方同意(PCN;Product Change Notice),而直接交付與品質不符之物(參被證10)!顯見:原告係故意交付欠缺保證品其之物! (2)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料件,混有波形1、波形2不同功能,外觀一致。被告除以人力逐一測試外,根本無法分辨何者方符合系爭料件保證樣品品質之波形1;又若逐一測試,根 本不敷成本,將使損害更形擴大。另就已組裝部分之成品、半成品均須重工而另行支出費用,被告亦因無法交貨予客戶,而遭受重大營業損失。因原告故意交付瑕疵之物,且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 告負損害賠償。 (二)因原告交付有瑕疵、欠缺保證品質之物,且故意不告知瑕疵,另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解除買賣契約關係:1、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關係: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2)兩造所約定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料件應符合波形1之保證 品質等情,業如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述(參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10至17行所載)。惟原告及力特康可公司未 經被告事前同意,任意變更買賣標的物料件之製程,導致所交付標的為波形2之料件,事後亦未告知。顯見原告私 自變更製程,故意不告知所交付標的物有欠缺保證品質、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受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3)原告於102年間始將標的物料件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合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之規範,自無逾權利行使期間之問題。 2、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關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54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及力特康可公司未經被告 事前同意,任意變更買賣標的物料件之製程,導致所交付標的為波形2之料件,事後亦未告知等情,業如上述。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波形1之給付,為此,被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3、關於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權利,被告得自由選擇行使,被告擇最有利行使結果為先行行使: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其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可參。是本件原告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自由行使之,且擇行使最有利效果者,為優先行使。 4、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物欠缺保證品質等情,業經上述,被告爰依上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本案程序已提出之各項書狀及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不再負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三)除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外,原告尚違反對被告之買賣契約附隨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附隨義務之違反,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契約關係上之義務群,依學者分類,除為該契約關係中所固有,且必須具備之基本義務:主給付義務外,尚因誠實信用原則,經解釋而建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保護義務等。其中「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均在使債務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所,然其區分在於:債權人得獨立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無法獨立訴請履行者,為附隨義務。又附隨義務之內容,並非如給付義務般自始確定,而係隨著契約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下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於任何契約關係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契約關係之拘束。至於附隨義務之內容,可能為照護義務、說明義務、通知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守密義務等,不一而足(以上,詳參被證13學說整理)。又關於附隨義務之違反,構成債務不履行,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可作為解約事由,亦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國有財產局未盡協助恆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附隨義務,致逾半年恆鉅公司仍無法取得建造執照,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恆鉅公司因國有財產局遲未履行是項義務,於定期催告後,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參被證14)。承上開說明,可認:附隨義務內容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若使契約目的不達者,亦債權人亦可主張解約並為損害賠償請求。 2、電子料件產品買賣交易關係中,若賣方須變更製程,負有主動通知買方,並取得買方承認之附隨義務:電子料件之製程繁複,而銷售至消費者手中之終端電子產品其組裝及製造常有上百道工序,各工序順序及各工序所用原料比重稍有變更,即必然影響電子料件本身及後端組裝、結合各料件後之功用。是若電子料件來自不同供應商,則因使用原料及後端製造與組裝工序必定會有差異,二供應商所生產同一料號之電子料件,功能將有所差異。又縱為同一供應商,若製程有所變更,則,所生產之同一料號產品,亦會有功能上之差異。再,單一電子料件產品如係欲組裝在其他元件上,或配合其他元件而產生功能時,單一電子料件效能有所變更,或有變動之疑慮,因原有繁複工序組裝各項料件而完成之終端產品,已以原有料件與其他料件組合完成預訂效用無疑慮之產品,如將個別料件之製造工序變更,買受該料件之人即無法、不敢進行後端組裝,以免影響整體機具、電腦之效能,蓋以單一料件之變更,已嚴重影響後端其他料件組裝、結合之工序,以及功效能否達原有效果之疑慮,甚或因此須使後端製造者須再耗費鉅資重新驗證產品效用是否可達預期、產品穩定可靠度等亦將有所疑慮,此為電子產業品管程序上眾所周知之理。此於半導體產業中尤然,蓋以晶圓或晶片之製程工序最為繁雜,而晶片與其他電子料件組裝後,往往為該組裝後產品之運作效能核心,晶片產品任何工序之變更,將對其欲組裝產品預訂效用及後端組裝產品是否須隨同變更工序、重新測試功能、產品可靠度等產品重大影響。是由上可知,有無「產品製程變更」對電子料件買賣交易干係重大,此於晶片產品買賣尤然。若賣方就電子料件必須產品製程變更時,事先必須主動通知買方,並將產品製程變更後之料件,自行送交測試、出具保證書,以取得買方承認之附隨義務。 3、原告擅自變更製程,而未主動通知被告,於被告發現後,原告始承認未履行通知義務,嗣更不提出科學方法供被告承認,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附隨義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兩造間成立「TVS二極管陳列」電子料件(料號為3304; 下稱系爭3304料件)之買賣,而該料件係屬半導體製程之晶片產品。被告訂購時,已向原告及實際負責生產之力特康可公司表示:系爭3304料件之功效,必須符合「輸入+/-15正弦波100KHZ、訊號產生器內阻50歐姆」之標準(參 被證2),並要求測試。原告及力特康可公司亦回覆系爭 3304料件符合被告要求標準(參被證3),並提供實驗室 測試下的波形(參被證4即被證15,補充劃紅線部分之波 形;下稱:波形1)供被告確認無誤。雙方即以此波形標 準,作為系爭3304料件之品質保證標準、標準樣品( Golden Sample)。此時,因已有約定Golden sample(即波形1),則原告交付與貨樣,即Golden sample(即波形1),故成立民法第388條規定之「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樣品買賣,原告負有交付與波形1品質相同貨品之義務。 (2)101年11月29日,被告再要求原告及實際負責生產之力特 康可公司進行測試,已註明被告之需求、測試標準及內容,包括:①我司支持:1.H61系統含CPU RAM;2.PD1AM01104G5 1242C SP4062,請安排「LAB TEST We need L-L 2KV L-G 6KV」;②另外協助安排單體測試,除正常測試 外,請再加測Cj值: 250MHZ/500MHZ/700MHZ/1GMHZ。以上,均已獲原告人員同意進行測試(參被證16郵件101年11 月29日交談部分),嗣兩造於101年12月4日共同送測快特公司(QuieTek Corporation),經快特公司回覆兩造測 試結果(參被證17郵件及附件)。 (3)然被告工廠內發覺原告交付之3304料件有異樣,經取樣3,360個料件作為測試樣品,進行波型測試,發現原告提交 之料件,有二個不同波型內容:波型1共有2,100個料件、波型2則有1,260個料件(參被證7),被告隨即於102年6 月17日向原告進行反應,要求原告及力特康可電子公司進行說明,並指出不符合Golden sample(參被證18郵件) ,嗣更已快遞二個不同波形料件予原告確認,要求原告解釋說明(參被證19郵件)。 (4)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回覆被告,確認確有二個波形不同之產品,被告即表示:無法接受有二個(甚至更多)波形可能性,無法再就系爭3304料件加工提供予客戶,就系爭 3304料件完全無法再為加工處理,除要求原告再行解釋說明外,並立即通知工廠停止所有與3304料件有關成品、半成品之加工、出貨(參被證20郵件)。 (5)102年6月28日,原告回覆被告:原告測試能力有限,無法依原約定進行500MHZ/1G之測試(參被證21郵件)。 (6)102年7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履行附隨義務:進行測試並 提出保證函!此時,原告始自承:系爭3304料件來自不同供應商,且承認產品製造異動未通知被告(參被證10郵件)。是原告已自承:構成產品製造程序異動程序應向被告報告,負報告暨取得承認之義務,但未向被告報告取得承認,自承有附隨義務存在及違反! (7)102年7月16日,原告片面表示二波形不同產品均相同,但被告已明確回覆表示:動態測試項目不足!被告仍無法進行承認(參被證22郵件)。 (8)102年9月27日,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承認,被告為免使用不同波形料件之差異產生客訴事件,以及量產後可能造成的產品問題,故忍痛停止生產線、不再進行加工生產(參被證23郵件)。 (9)嗣原告亦承認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於103年6月4日向被 告承認:「在我們供貨商角度很單純,貴司?心波形不一 致有爭議,我們同意做重工,但重點是我們想清點數量,但貴司一直無法提供,具體日期。所以麻煩請配合6/13- 6/20期間,請TT(被告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乃千先生)告之時間,何時可以前往貴司工廠,以利雙方清點數量。」(參被證12郵件第5頁)。 (10)103年6月17日,原告復表示:「…2.重工問題-因為承認沒完成,所以我方同意重工。但我們需要清點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參被證12第1頁)。綜上兩造郵件往來可知 :電子業料件交易,若產品製程變更,賣方負有通知買方,並獲買方承認之附隨義務;而原告亦自承:的確沒有通知被告,於被告發現後,亦尚未取得被告承認!原告承認給付系爭3304料件未履行債之本旨,故同意重工!但原告質疑被告主張之料件數量故於103年8月20日派員清點被告尚未銷貨予被告客戶之貨物數量(參被證11),以處理善後問題。 4、因原告產品製程擅自變更,未主動履行通知,幸經被告查覺,以免不知而加工交貨予客戶端,產生不良產品而釀成客戶端與被告爭議、甚至客戶端與消費者間之爭議!原告嗣亦未取得被告承認波形2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均屬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上開附隨義務之違反,使外觀相同之系爭3304料件混合在一起,被告完全無法加以利用系爭料件,破壞整個契約目的,被告自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5、又更退步言之,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進行重工(參被證12),兩造更進行貨品庫存數量清點(參被證11),亦可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庫存料件重工義務,但原告不為履行,出爾反爾否認波形2有瑕疵,亦構成義務之違反,被告亦得據 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6、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兩造 既已有約定Golden sample(即波形1),則原告交付與貨樣(即Golden sample,即波形1)不同之系爭3304料件,即屬欠缺保證品質,亦屬物有瑕疵。由此,更可推導出:原告交付與貨樣不同之3304料件,有主動通知被告、取得被告承認之附隨義務。又貨物既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自不待言。 7、茲因原告已自承附隨義務之存在,且已違反該附隨義務,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解要旨(參被證14),解除 系爭3304料件買賣契約。系爭3304料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再負給付價金義務。 8、又退萬言之,縱認被告仍應負價金給付義務(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5,537,395元,主張抵銷之,如下述之。 (四)因原告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暨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預為抵銷主張: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違反瑕疵擔保責任暨違反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得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如上述。因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金額,包括營業利益損失等,具體估計如附表一。被告受有約5,537,395元以上之損害 。茲說明如下: (1)兩造對於3304料件瑕疵問題,信件往返已久,原告為確認被告進貨數量、成品、半成數情形,曾於103年8月20日,指示王守方、陳昭宏等二人為代表,至被告大陸廠,與被告大陸廠資材主管彭玲一同清點數量,經共同確認數量如被證11。堪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2)依被證11製作之附表可知,被告向原告採購3304料件共999,000個,其中已交付客戶者為359,796個,扣除原告接受退貨之57,000個,尚有582,204個因瑕疵之故而無法出貨 。 (3)被告依原告上開代表人確認無誤之被證11統計被告損失如附表,原告因582,204個3304料件無法出貨,受有損失如 下: ①預期利潤損失為美金171,308.74美元:被告所以向原告訂購「3304料件」係接受被告客戶下相關訂單之故,訂購單如附件1至6所示。故依附件1至6採購單價所載之售價,即為被告可預期取得之利潤。然因被告交付瑕疵料件,致被告無法獲取預訂計劃之利益。依附表所示計算,預期利潤損失為美金171,308.74美元,若以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時匯率31.09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5,32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退運費用至少為人民幣41,755元(以被告另案行使抵銷抗辯時即期賣出匯率5.063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211,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加計已運送至香港,尚待退回之運費。 4、附帶說明,被告將3304料件加工於成品或半成品,每件成品或半成品,均須使用2個3304料件,故附表中「小計(用量*2)」,以反應被告實際使用之料件數量。 5、綜上,若仍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任何金錢給付義務。為此,以使告對原告之5,537,395元損害賠償債權進行抵銷,並 以本書狀之送達,對原告金錢債權權,行使抵銷權。 6、綜上所陳,被告行使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權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反訴部分: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給 付貨款之訴,反訴原告則係反訴被告所給付系爭3304料件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反訴原告受有5,537,395元之損害 ,爰主張抵銷。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係以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而為反訴請求上開5,537,395 元之損害賠償,故反訴原告提起訴本件反訴,與原抵銷債權存在之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且審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國有財產局未盡協助恆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附隨義務,致逾半年恆鉅公司仍無法取得建造執照,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恆鉅公司因國有財產局遲未履行是項義務,於定期催告後,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參被證14)。 3、本件反訴被告擅自變更產品製程,致系爭3304料件產生不同波形之產品,未主動告知反訴被告,亦未取得反訴原告承認,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業如本訴被告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三狀中所述。 4、本件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3304料件中混有不同波形,外觀上無法分辨,必須以儀器檢測,導致反訴原告對系爭3304所有料件均無法加工使用、無法出貨予客戶,共受有5,537,395元之損害。為此,爰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5、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3304料件有瑕疵存在,反訴原告除得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外,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並無反訴被告所稱契約解除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1)按「次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付』在內。」、「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參被證28)、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參被證29)可稽 。再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面積短少之瑕疵,雖未履行從速檢查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仍可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可參(參被證30)。 (2)本件反訴被告於兩造簽訂契約後擅自變更產品製程,致系爭3304料件產生不同波形之產品,未主動告知反訴被告,亦未取得反訴原告承認,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業如本訴被告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三狀及104年5月26日反訴暨答辯狀中所主張,茲不贅述。 (3)反訴被告雖於其反訴答辯(三)狀中主張依民法第356條 及第365條,反訴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依前開實務見解,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主張出買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不受第356條之規範,則自 無第365條消滅時效規範之適用,反訴原告之契約解除權 並未因此罹於時效。 (4)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假設語氣,非自認),反訴原告仍主張對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3304所有料件均無法加工使用、無法出貨予客戶,受有新臺幣5,537,395元之損害;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第365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第125條消滅時效(15年)之一般規定 ,反訴原告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聲請證據調查部分:被告不論於本訴或反訴中,均主張原告交付具有瑕疵之產品,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以本案程序已提出之歷次聲請證據調查書狀及本書狀之送達,請求 鈞院將系爭3304之波形2部分,進行鑑定。依序送請下列 鑑定機關之一進行鑑定。又下列鑑定機關,均為被告客戶聯想公司指定之合格實驗室,故得作為系爭3304波形2是 否有瑕疵之鑑定單位:①ADT:「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 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②Audix:「敦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③Quiekte k:「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內容:①鑑定項目:Surge測試,②測試環境:TVS+RJ連接器(必須焊接RJ連接器),並組裝於電腦上進行測試 。鑑定標準:①10/700μs雷擊測試,測試完電腦要可自 動開機。②線對線2KV。待證事實原告交付被告3304料件 商品,波形2部分,未合於約定、保證品質,亦屬不合乎 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證據調查之理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3304料件之目的,在於將系爭3304料件供應予訴外人聯想公司,此由兩造曾共同將系爭3304料件送請訴外人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而測試之「計畫編號」( Project Number)為Lenovo H61可知(參被證17)。故上開測試後之數值,自可作為鑑定系爭3304料件波形2部分 ,是否符合兩造送請測試後之標準。而依被證17所示,經快特公司測試符合之標準如下:10/700μs雷擊測試,測 試完電腦要可自動開機。線對線2KV。線對地6KV。(惟此部分與本件爭議無關,故不聲請此部分之鑑定),又上開測試,須將系爭3304之波形2料件加上RJ連接器(必須焊接RJ連接器),並組裝於電腦上進行測試。 (七)證據:提出訂購單、報價單、電子郵件、產品說明、測試報告、確認單、照片、退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GP-IC SP3304NUTG LIT TELFUSE防壓保護半導體」,原告已陸續交付該SP3304電子料件與被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3,165,208元,因而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被告出具之採購單及原告製作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被告對於其向原告採 購上開貨品及貨款金額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語。則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就前揭貨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被告猶有前揭金額之價金尚未給付等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 有瑕疵存在,則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為請求將貨品送交鑑定。然查,被告前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內即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經本院當庭諭知兩造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十日前聲明證據方法,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答辯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聲請將雙方買賣標的貨物進行測試(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原告又於104年5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本院於104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就鑑定之機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因貨品存放於被告在大陸之工廠,本院乃於104年10月13日當庭諭知兩造於20日內配合取樣提出貨品以供鑑定之用(見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4至285 頁),然兩造並未依本院所定時限提出供鑑定之貨樣,本院乃另定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被告僅陳稱貨品仍存於海 關,尚未送達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320頁),迄本院書記官於105年2月1日以電話詢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竟獲得料件尚未運回臺灣之答覆(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卷第339頁),可見被告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所陳已將貨品運回臺灣等候通關等語並非實情,被告後僅於105年2月26日具狀陳報料件業已送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顯見被告有意圖延滯訴訟終結而拖延提 出其所聲請送鑑定之證物,該部分證據方法即屬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以駁回,而不予調查。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所承認之「零件承認書」及「出貨檢驗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並無被告所抗辯之以「波形」為兩造約定之品質效用標準之記載,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縱使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中存有二種波形料件,其效能不能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存在一節,即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而主張解除前揭貨品之買賣契約一節,但為原告所否認,然因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或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規格,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一節,乃屬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以對原告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5,537,395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然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所稱對於原告有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一節,並無可採,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合計316萬5,208元之價金,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變更產品製程,致系爭3304料件產生不同波形之產品,未主動告知反訴被告,亦未取得反訴原告承認,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3304料件有瑕疵存在,反訴原告除得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外,另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而為主張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就其所收受由反訴被告交付之前揭貨品主張有瑕疵及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等節,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537,395 元等節,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