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程育傑
- 被告
- 際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玉南
- 被告
-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際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邀同連帶保證人
蘇玉南、楊子賢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目前授信餘額為2,431,603 元,其各筆
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詎自第1期103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暨保
證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一次
連帶清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等人依法自應一次連帶清
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民
法消費借貸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1,603元及至清償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
、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際通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
蘇玉南、楊子賢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
、第34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借款額度(│尚欠金額(新│借款期間 │逾欠日期(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約定利息 │違約金 │
│號│新台幣元)│台幣元) │ │起算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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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萬 │1,458,962 │103 年10月1 │103年12月1日 │104年1月2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除按上述約│
│ │ │ │日至105 年10│ │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定利率給付│
│ │ │ │月1 │ │ │掛牌機動利率為指標│遲延利息外│
│ │ │ │ │ │ │利率 (目前為1.37%)│,逾期六個│
│ │ │ │ │ │ │加年利率3.13% 計算│月內按約定│
│ │ │ │ │ │ │,為年利率4.5%計息│利率10%,│
│ │ │ │ │ │ │;嗣後隨利率依據調│逾期超過六│
│ │ │ │ │ │ │整而調整計算。 │個月部分,│
│ │ │ │ │ │ │ │按約定利率│
│ │ │ │ │ │ │ │20%計付。│
├─┼─────┼──────┼──────┼───────┼──────┼─────────┤ │
│ │120萬 │972,641 │103 年10月1 │103年12月1日 │104年1月2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日至105 年10│ │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
│ │ │ │月1 │ │ │掛牌機動利率為指標│ │
│ │ │ │ │ │ │利率 (目前為1.37%)│ │
│ │ │ │ │ │ │加年利率3.13% 計算│ │
│ │ │ │ │ │ │,為年利率4.5%計息│ │
│ │ │ │ │ │ │;嗣後隨利率依據調│ │
│ │ │ │ │ │ │整而調整計算。 │ │
├─┼─────┼──────┼──────┼───────┼──────┼─────────┼─────┤
│ │300萬 │2,431,60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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