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耘采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璋 訴訟代理人 劉自強 被 告 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世續 被 告 邵京生 許翠芬 程寶珠 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南 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及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等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邵 京生(即被告管委會副主委)、許翠芬(即被告管委會財務委員)、程寶珠(即被告管委會環保委員)(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於104年5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邱世續(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易,嗣因被告改選已由邱世續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向被告管委員租用南方 之星捷運四號出口廣場(以下簡稱四號廣場),舉辦農特產以及文創市集活動,經被告管委會於102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確認可使用之租賃天數、時間、陳列範圍等細節。經原告於103年1月4日進場完成佈置,104年1月6日舉辦活動後,原告與被告人員確認是否有違規需要改善,於當日晚間九點前全數改善完畢。然被告管委會之副主委卻與其他委員,未經正常議事程序與合約內容,口出惡言,強硬要求原告停止本次活動,造成原告硬體與名譽上嚴重之損失共計84萬72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7278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向被告租用四號廣場舉辦農 特產及文創市集活動,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 被告社區屬於捷運共構宅,為保障公共安全,是要求原告市集活動需無油煙及無明火。然原告於103年1月6日擺設擺設瓦斯 桶使用明火,經當日晚間被告管委會副主委邵京生(時任主任委員出國)召集9位委員臨時開會討論,因被告管委會將於103年1月9日召開例會,是要求原告先將市集暫停,待召開例會時間再討論原告違約之部分該如何處理,原告於臨時開會時亦在場,且對被告暫停市集活動之結論,並無異議。於103年1月9 日召開例會時,原告表示將撤離及更換不適合之攤商,是被告同意再讓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繼續舉辦活動,是以,原告因違約致無法舉辦活動,實因其本身之事由所致,故若原告受有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所稱所損失之金額為84萬 7278元,僅提出一張表格為證,未見其說明各項目與 本件損害之關聯性及請求權基礎,亦無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求金額之依據、付款憑證、發票等等證據,原告於103年3月寄發給被告管委會之存證信函,相同之內容及說明,金額竟高達 254萬3278元,足見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管委會出租四號廣場供原告舉辦農特產以及文創市集活動,然被告四人未經正常議事程序與合約內容,要求原告停止本次活動,造成原告硬體與名譽上嚴重之損失共計84萬72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 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裁判)。準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世續、邵京生、許翠芬、程寶珠等四人(以下簡稱被告邱世續等四人)未經被告管委會之正常議事程序及合約內容,於103年1月6日擅自停止原告與被告管委會之租用契 約,造成原告硬體、招商、名譽、減收等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向被告租用四號廣場,約定辦理阿里山帳篷為農特產年貨大街(無油煙、明火),右小角為綠色小小市集為文創廠商區(無帳篷只有桌椅),經被告管委會同意後,租用23日,租金為8萬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2之電子郵件可憑( 見本院卷第77、78頁),再斟酌被告與其他攤商簽定合作備忘錄亦記載,禁止販售需現場加熱、煎煮炒炸、特殊氣味及危害善良風俗之所有產品、未經申請主辦單位同意,現場禁止使用冰箱、爐具..等高耗電器或燈具,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備忘錄 第5條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明知向被告管委 會租用四號廣場,不得使用需加熱、或高耗電之電器及器具,而被告抗辯兩造租約有約定農特產大街租用約定,不得使用油煙、明火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未約定不得使用油煙、明火,僅有原告與攤商間約定不得使用油煙、明火云云,自不足採。 ⑵再者,矧證人康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對於原告(耘采公司)於103年1月6日租用被告管理委員會舉辦農 特產及文創市集活動,是否知道原告於1月6日擺設那些攤位?擺設現場有無看到瓦斯桶明火等攤商及不符合文創之商品?)1.我有看到。2.我有看到1個加熱瓦斯桶是賣杏仁茶加油條的 攤商。我不知道是不是文創的產品。我看到瓦斯桶是在帳棚裡,通通都是有帳棚的。庭呈原告提供提出的現場佈置圖。露天小市集區是有屋簷所以沒有帳棚。」「(法官問:證人對於雙 方於103年1月6日開會討論,要求原告暫停市集活動至1月9日 被告召開例會再決定如何處理之過程是否有參與?開會結果如何?原告有無同意?)1.1月6日跟1月9日我有參與。2.1月6日一開始有爭議,結論決定在1月9日再決定,要求原告暫停一切活動。原告只能同意。1月9日如庭呈會議記錄,結論決定同意原告可以繼續辦理活動,但有些規定要遵守。」「(法官問: 當時擺設明火的攤位有幾個?)我只有看到杏仁茶,我不曉得其他攤位有沒有明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104年6 月9日筆錄),經本院提示證人提出的會議結論,原告自認「 我們當時只能盡量配合」等語,等語,足見,原告租用四號廣場,已使用明火,違反兩造租用四號廣場之約定,從而,被告邱世續等四人基於原告違反契約,禁止原告繼續設置攤位,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6日晚上9時許,已撤離使用明火之攤商,並無違約,如再有使用明火之違約事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云云,然查,原告租用攤位已違約在先,已如前述,被告等四人禁止原告繼續履約,自無庸再行舉證原告之其他攤商是否有違約之事由,原告履行契約,自應由其舉證是否已善盡契約責任,並非於已違約後,復要求被告應舉證原告有違約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不讓原告繼續擺設文創產品之攤位云云,然經證人康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對於被告管委會103年1月9日開會討論原告違約之過程是否有參與?開會結 果為何?被告管委會有無決議不讓原告擺設文創之商品?)1.有。2.如庭呈會議結論。3.沒有不讓原告擺設文創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104年6月9日筆錄)。再參以被告邵 京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月6日晚上有擺文創,但擺的位置 是殘障坡道前面的位置上,會有疑慮我們請他移動,原告為何不擺我們不清楚。露天小市集就是殘障坡道的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104年6月9日筆錄),準此,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禁止原告擺設文創攤位,原告主張因無法擺設文創攤位之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邱世續等四人基於契約約定,禁止原告繼續設置攤位,並無不法,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邱世續等四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 7278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