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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告
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冠霖
被告
坤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坤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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