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宜弘通商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坤 被 告 陳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宜弘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宜弘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有被告宜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宜弘公司經註冊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公司法第3 條、第393 條第2 項第3 款)。又本件原告除係依民法之買賣關係及票據法之票據關係向被告宜弘公司有所請求外,另又一併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而被告宜弘公司主事務所、被告陳銘坤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土城區,另被告陳銘龍住所地不詳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侵權行為地依原告所陳復係在新北市八里區及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且原告亦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