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
    陳中方

  • 原告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金性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方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被   告 李金性 胡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 清普鋼模塑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僑震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股份 存在,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查原告係於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之法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73、74頁),復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核屬具有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屬兩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其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李金性、無錫僑震公司、胡秀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上開被告後,訴 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具狀追加清普鋼模 塑膠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清普公司,見本院卷第110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是否對於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有無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有無存在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清普公司現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是其追加之訴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清普公司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等情,惟為被告胡秀月、李金性二人所 否認,且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由被告胡秀月、李金性二人設立及管理之被告清普公司為無錫僑震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則原告是否對於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有無出資額300萬元 之股份存在一情即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渠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等語, 自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清普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前身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名稱變更為台灣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復變更為現名即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夫妻二人所共同經營之被告清普公司之協力廠商。本件被告胡秀月、李金性於84年間向原告表示渠等於83年底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所投資設立之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因資金不足之故,欲邀原告及公司內員工投資,原告遂出資240萬元入股,嗣被告胡秀月於86年5月1日以 無錫僑震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出具「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擁有証明單」,載明:股東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發行總資本金額1200萬元、本張証明投資金額240萬元。嗣於88年間 ,原告再受讓另一股東即訴外人劉廣隆之投資額60萬元,故原告共計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投資300萬元,被告胡秀月、 李金性並告知原告佔有無錫僑震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查被告胡秀月、李金性二人一開始先稱無錫僑震公司初始營運經營不易並無獲利,要求原告體諒未能有股利分紅。之後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投資設立無錫杰門橡膠制品有限公司(下稱無錫杰門公司),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因獲得無錫杰門公司之訂單挹注而有獲利,故被告胡秀月、李金性自89年起至97年止,皆分派股利予原告。惟於97年後,被告胡秀月、李金性二人以原告投資之無錫杰門公司易手而不再向無錫僑震公司挹助訂單云云為由,聲稱無錫僑震公司難以獲利,遂未再發放股利予原告。爾後因無錫市地方政府為建設需要,要求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拆遷並歸還承租土地,而於拆遷補償費核准後,無錫僑震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公告其將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離,且新公司由新的經營者接任等事項 ,原告發覺有異,因而要求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胡秀月、李金性說明,同時另向當地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登記資料,至此始發現並無原告公司之出資資料,被告胡秀月、李金性根本未將原告公司登記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其等之後亦稱原告未曾出資云云,否認原告擁有其對於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之股份,並獨佔拆遷補償款、賤賣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資產,且對於無錫僑震公司拆遷之結算以及各股東如何取回其出資等,被告皆拒絕向原告及其他股東為說明。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說明拆遷事宜及會計等事務時,屢未蒙被告胡秀月、李金性所置理。且於原告以李金性、胡秀月二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 30667號)偵查中,被告二人亦否認原告對於被告無錫公司 有出資股份之存在。據此,原告與被告無錫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實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更因此存有不能享有股東權益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享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此外,依現行大陸地區江蘇 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由被告胡秀月、李金性二人所設立及管理之被告清普公司係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亦係目前無錫僑震公司唯一登記之股東。先前被告胡秀月、李金性二人亦稱清普公司為無錫僑震公司之台北辦事處,是原告之出資及股利分派皆係被告胡秀月藉由其所經營之清普公司為之,故倘能證明清普公司確實有代無錫公司交付原告出資證明及分派股利之行為,則亦得證明原告對無錫公司確實有出資之事實,故為求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分歧之爭議,原告爰於本件一併訴請確認。㈡、次查,依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係於83年12月15日由大陸地區之無錫市西漳寺頭鉚焊廠一方及外資即臺灣之清普公司一方所共同登記設立,註冊資本額為42萬美元,中方出資百分之10,計4.2萬美元,清普公司出資百分之90,計37.8萬。復於88年6月間中方將其4.2億之出資轉讓予清普公司承受,無錫僑震 公司遂將原屬中外合資之企業類別,申請變更登記為外資獨資公司,依斯時變更登記項目所載,故無錫僑震公司註冊資本額達88萬美金。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 、我國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及大陸地區公司法第32條第3項 之規定,可知無論我國或大陸地區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故現行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雖僅載被告清普公司為股東,惟此並非得認原告對於無錫僑震公司無出資股份存在。原告係於86年因被告李金性之邀約,出資240萬元,嗣於88年間,原告 再受讓另一股東劉廣隆之投資款60萬元,此有原證二、三之「無錫僑震塑膠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擁有証明單」可稽,即應認原告對於無錫僑震公司有出資300萬元之股份存在。至被 告主張原告之投資未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查,從而否認原告有出資300萬元云云。惟查該許可辦法係經濟部為臺灣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事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該法規僅係行管理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原告之投資不符上開許可辦法,亦僅生行政裁罰與管制問題,尚不得據此否認原告對於無錫僑震公司之投資行為或投資契約之效力。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84年12月以美國註冊成立之美國杰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錫山市西漳鎮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於江蘇省錫山市成立中外合資之「無錫杰門電纜器材有限公司」,87年更名為「無錫杰門橡膠制品有限公司」,並變更企業出資由美國杰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因獲原告經營之杰門公司訂單挹注而有獲利,因而於89年至97年皆有分派股利予原告,此有原證6、7、8之通知紀錄、股東紅利確認單及帳戶存匯記錄可資 參照。又於103年初,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胡秀 月以被告清普公司為名義而傳真通知原告,羅列無錫僑震公司給付原告之分紅紀錄,經原告向銀行調閱資料核對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先前係分別於90年1月15日以支票號碼RB4084063,金額48萬元;91年2月5日以支票號碼SA8419025,金額 30萬元;92年1月25日以支票號碼SA8470993,金額30萬元;94年1月31日匯款30萬元;95年1月20日以支票號碼PC15158223,金額30萬元;96年1月25日匯款30萬元及97年1月21日匯款30萬元等記錄,核與上開通知相符。又因被告胡秀月同時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及清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向來習以藉由清普公司通知原告有關無錫僑震公司之股利分派事宜,其先前亦稱清普公司為台北辦事處,在2005年分派股東紅利時,亦以清普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承上開情事,皆足徵原告與被告胡秀月、李金性達成投資無錫僑震公司之協議,原告確實有投資無錫僑震公司之事實存在,否則無錫僑震公司何需分派股利予原告?至被告稱上開原告所獲得之股利係因被告投資李金性個人,而可自李金性處分得之利潤云云。然依被告104年2月17日答辯狀第二頁所陳,被告增資至1200萬元,被告李金性出資45%,其出資部份原告法定負責人陳中 方占20%等語,果若如此,陳中方之出資額為108萬(1200萬×45%×20%=108萬),此與被告所承原告出資之240萬元係 投資被告李金性顯有不符。是被告答辯狀第三頁所稱陳中方出資20%,實為無錫僑震公司增資至1200萬元時,原告投資 無錫僑震公司計240萬元(1200萬×20%=240萬),即為原 證二所載之內容,此更足徵原證二所示原告出資之事實確實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之出資乃係投資被告李金性云云,顯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參諸原證11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103年4月14發文公告、103年4月15聲明稿及103年4月15日發文公告,其上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胡秀月之用印,與原證2、3投資股份擁有証明單上胡秀月之印文相同,此印章確實係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董事長胡秀月所使用,足堪認原證2、3文件為真正。又原證6上所示第1、2、3、4、6、8筆紅利分派紀錄係 由被告清普公司之帳戶所支付,此為被告所承認,因被告胡秀月係無錫僑震公司及清普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清普公司為無錫僑震公司之台北辦事處或台北總公司,故無錫僑震公司分派股東紅利時,即以清普公司之支票或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另原證6上第5、7筆股利分派係由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董事 即被告李金性名下帳戶所支付,由此股份分派之事實可徵原告確有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復按公司除設立登記公司成立要件外,公司股東或出資之登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非生效要件,是股東對於公司之出資關係並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股東後始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稱江蘇省 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中無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自始非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云云,並不足採。蓋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及原告自訴外人劉廣隆轉讓之金額計300萬元,此300萬元依原證2、3所示,確為原告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投資資金,被告自不得以未經行政登記云云為由即否認原告對無錫僑震公司有出資300萬元之股份存在。末按 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2條及第7條之規定,該法已清楚說明我國人民可以以個人身分赴大陸地區投資各類企業,亦即我國自然人可以為大陸地區公司股東,故劉廣隆之出資自非法所禁止,原告既係以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作為投資者,亦非上開法規所禁止。 ㈣、本件爰提起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李金性、胡秀月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被告胡秀月於72年3月1日設立被告清普公司,並於83年間赴中國大陸轉投資而另成立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且由被告胡秀月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金性擔任總經理、訴外人駱明偉擔任顧問。而無錫僑震公司係於72年12月於中國大陸簽約註冊,其登記內容為清普公司與中資李建東等人以中、台合資名義設立,台商方面設有董事三人(按內部實際出資比例為清普公司45%、被告李金性 45% 、駱明偉10%)。查無錫僑震公司營運後因承接美商管 塞製造,須擴大公司營運規模,遂增資至1200萬元,被告清普公司、被告李金性及駱明偉之增資出資比例均同於無錫僑震公司設立之時,其中被告李金性之增資款係分別向親友募集,分別為同事張寶珠15%、員工陳中方20%、劉廣隆5%、羅新松5%,後因張寶珠離職乃將其債權分別讓與訴外人黃萬春(7.5%),另外7.5%則由被告李金性買回,而劉廣隆則將其債權讓與陳中方。又被告李金性於募集資金時,曾與張寶珠、陳中方、劉廣隆、羅新松等人達成協議,若無錫僑震公司營運後有獲利,被告李金性必須依贊助比例分配營運利潤予渠等,如有涉及兩岸規定及公共事務時則不得由渠等背負責任。是以,陳中方係對被告李金性給予資金贊助,被告李金性再以該款項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原告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確實無任何出資,陳中方與被告李金性間之投資關係亦與被告胡秀月、無錫僑震公司均無涉。退步言之,縱由陳中方贊助被告李金注一事而認陳中方有間接投資無錫僑震公司,然陳中方對無錫僑震公司之經營事項並無參與決策之權,僅單純享有無錫僑震公司之營運利潤而已,故陳中方之投資僅屬一單純對被告李金性出資之無名契約,且原告並未提出伊實際出資無錫僑震公司之證明,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稱其公司前身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金額240萬元,嗣後又受讓 訴外人劉廣隆之投資額60萬元,聲稱持有無錫僑震公司製發之原證2、3「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二紙,認其即為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云云,亦屬無據,依大陸地區之法律係規定設立於境內之公司所使用之公司章一律為橢圓形,然依上開證明單上公司章之字樣為「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名稱全銜,其字體並非簡體字,且印鑑樣式為方形,亦均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兩岸銀行往來印鑑章不符,從而足見該證明單並非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所製發。再者,直至86年年底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所有公司作業皆採人工手寫方式,並無且尚未使用電子相關設備製作文件,由此益證該證明單並非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所製發,被告否認該證明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又原告另主張以原證11與原證2、3上所蓋被告胡秀月之印文相同,而認原證2、3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為真正云云,然查原證11並非正本,且其上另一橢圓形印文模糊不清,又原證11與原證2、3上之胡秀月印文與被告清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胡秀月印文,三者均顯不相同,顯見原證11上之印文應係事後不知何人所加蓋,是被告亦否認原證11之形式上真正性。本件原告不察契約相對性之真諦,徒以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贊助240萬元予被告李金性及受讓其他 贊助者劉廣隆之60萬元投資額等情事,即稱伊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並訴請確認伊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另以被告胡秀 月、李金性自89年至97年間均有分派紅利予伊一情,而認其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云云,亦屬無稽,原告既未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被告等自無可能分派任何紅利予原告。事實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中方係贊助被告李金性,而使被告李金性得以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被告李金性遂於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分紅時,將其應分得之紅利分配利潤轉匯款至陳中方指定之帳戶內,在此需強調者乃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從來沒有匯出紅利給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實在,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目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在大陸正進入清算程序,日後如果清算後,被告李金性有可分得之利益,被告李金性必然會依原告投資李金性之比例,分配給原告,則不待贅言。此外,原告未依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等規定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亦未檢具有關文件(如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等)報請投審會備查,從而原告稱伊有出資300萬元故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 東云云,不足採信。又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受讓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者,受讓人應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然原告並未提出伊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之證明,是原告所謂自劉廣隆處受讓60萬元投資額之說,亦非無疑;且依原告公司之資本額資金高達1億1230萬元、營運範圍遍布美國、中國 、台灣、荷蘭等情,其規模之大誠可想像,苟原告確有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焉可能未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且未於投資時查詢股東名冊?且倘陳中方非純屬以個人名義投資被告李金性,原告焉可能自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成立近21年從未查證,至今始發現其未經登記為股東,或任由此事發生而從無異議?此違反常理至甚,是原告所陳自無可採,益證原告自始即非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原告若主張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提 出曾匯款至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或應有會計師為稅務簽證並載明於財務報表中,然原告均未提出,足徵並無原告所述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情。 ㈡、次查,當年被告胡秀月、李金性與訴外人駱明偉係應訴外人孫振惠之邀請而共同欲赴大陸地區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斯時之註冊資本額即42萬美元。因受限於大陸地區必須中台合資之法令,被告胡秀月乃於83年(即西元1994年)11月12日與中資無錫西漳寺頭鉚焊廠簽署中外合資合同,斯時被告清普公司乃唯一的法人投資代表,而被告清普公司則於86年10 月1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補辦登記投資申請之手續。由被告清普公司投資45%即540萬元、訴外人駱明偉投資10% 即120萬元、被告李金性投資45%即540萬元,因斯時大陸 地區不允許以自然人名義投資,故該1200萬元即以被告清普公司之名義投資,而與中資無錫西漳寺頭鉚焊廠成立中外合資之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另被告李金性就其540萬元投資款 係私下對外籌措資金,屬於個人往來行為,就此540萬元由 訴外人張寶珠贊助15%即180萬元、訴外人羅新松贊助5%即60萬元、訴外人陳中方贊助20%即240萬元、訴外人劉廣隆贊助5% 即60萬元,該四人投資之對象為被告李金性,而非被告 無錫僑震公司,故渠等均非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僅屬個人資金往來行為。承上,因投資總額為1200萬元,從而計算前揭四人贊助被告李金性之金額時,自應以1200萬元作計算基準,亦即1200萬元乘上張寶珠贊助之15%即180萬元、乘上羅新松贊助之5%即60萬元、乘上陳中方贊助之20%即240萬元、乘上劉廣隆贊助之5%即60萬元,上開金額加總後始為被告李金性出資之投資款540萬元。是以,原告公司稱陳中方 之出資額為108萬元(120 0萬元×45%×20%=108萬元),與 被告所承原告出資之240萬元係投資被告李金性不符,顯不 可採。又因被告清普公司於84年5月28日受讓無錫西漳寺頭 鉚焊廠之所有股權,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即改為由被告清普公司獨資經營,且於營運一段時間後,清普公司以個人名義再另外購買機器設備等而逐漸增資至88萬美元,該等事由均與原告或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中方無涉。當初原告因有個人考量,不願到大陸正式投資,不願成為出名股東,故當初僅同意私下贊助被告李金性,再由被告李金性給予投資利潤,然原告如今卻故意曲解,實不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胡秀月係以被告清普公司之傳真通知有關無錫僑震公司給付予伊之分紅紀錄,而謂伊有投資無錫僑震公司之事實存在云云,要非可採。首應敘明者,被告胡秀月係以清普公司之傳真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中方因投資被告李金性而可自被告李金性處分得之利潤,故並非係通知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陳中方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所可分得之紅利數額。之所以陳中方可自被告李金性處分得利潤之原因,乃因被告胡秀月又係清普公司、無錫僑震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胡秀月乃便宜行事,代其夫即被告李金性以清普公司之傳真,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中方可自被告李金性處分得利潤之事宜。退步言之,倘原告確有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為何未直接通知原告有關紅利分派事宜,反多此一舉轉由被告清普公司通知?足見不論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陳中方,二者均未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至就原告所提原證六上所示之8次給付款項紀錄,並非通知原告或其負 責人陳中方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所可分得之紅利數額,此係被告李金性基於感念友人贊助,於農曆年前均自行籌備禮金給予贊助投資之駱明偉等人,而由於被告李金性多身處於大陸地區,故委請其女李靖詠代為處理匯款或開立被告清普公司之支票以給付酬金予陳中方,故其上給付予陳中方個人利潤之來源帳戶,均非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所給付,而係被告李金性以其私人帳戶匯款予陳中方(即第5、7筆匯款),或由被告李金性委託任職於被告清普公司之會計李靖詠協助以被告清普公司之帳戶匯款(即第8筆匯款)、或待款項匯入 被告清普公司帳戶內後開立被告清普公司之支票(即第1、2、3、4、6筆支票)予陳中方,且該八筆資金支付期間,被 告無錫僑震公司因無盈餘而無法分紅(按依大陸地區法令,企業須有盈餘且須依規定納稅後方能將盈餘分派予股東,且盈餘之收款人僅接受法人股東帳戶,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於83至103年僅有一次盈餘繳稅匯出的紀錄),而被告無錫僑震 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清普公司,是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如有稅後盈餘,只能匯款至被告清普公司之外幣帳戶中,然被告清普公司自72年(即西元1983年)設立以來,僅有一個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開戶時間為95年,即西元2006年),觀諸原證六之記錄係自89年開始,此與被告清普公司開設外幣帳戶之時間足足有六年差距,顯見陳中方所收受之分紅係被告李金性為酬謝陳中方之贊助而以個人存款所給付,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無涉。是以,該分紅給付均為被告李金性個人與羅新松等四人之資金往來行為所生,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無涉,足證原告公司或陳中方個人確實均未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有出資被告無錫橋震公司之積極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其雖提出原證2、3之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作為其出資之證明,然此二份證明單並非真正,是以,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清普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胡秀月於72年3月1日在台灣設立被告清普公司,並於83年間赴大陸地區轉投資成立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於83年12月15日由中方無錫市西漳寺頭鉚焊廠及外方即被告清普公司共同登記設立,註冊資本額為42萬美元,中方出資10%,計4.2萬美元,被告清普公司出資90%,計37.8 萬美元,由被告胡秀月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金性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訴外人駱明偉擔任顧問。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復於88年6月間 中方將其4.2萬美元出資轉讓予被告清普 公司承受,遂將原屬中外合資之企業類別,申請變更登記為外資獨資公司,且資本額達88萬美元,被告清普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至今。 ㈡、原告之前身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張寶珠、劉廣隆、羅新松等人,於83年間應被告李金性之投資邀約,分別交付240萬元、180萬元、60萬元、60萬元予被告李金性。訴外人劉廣隆於88年間將上開6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㈢、被告李金性自89年起至97年止,有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經營所得之紅利分配利潤金額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被告清普公司分別於94年1月24日、103年1月21曰傳真原證七 第一頁、原證六對帳單予原告。 ㈣、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因大陸地區無錫市地方政府要求被告拆遷並歸還承租土地,於拆遷補費核准後,被告無鍚橋震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公告將於同年4月30日搬遷,且由新的經營者 接任公司經營(原告五內容)。 ㈤、原告於84年12月以美國杰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錫山市西漳鎮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於大陸地區錫山市成立中外合資之無錫杰門電纜器材有限公司,87年更名為無錫杰門橡膠製品有限公司,並變更企業出資由美國杰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資。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劉廣隆是否分別以240萬元、60萬元出資入股 無錫僑震公司? ㈡、原告是否受讓訴外人劉廣隆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60萬元股份?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有300萬元股份存在,是否 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胡秀月於72年3月1日在台灣設立被告清普公司,並於83年間赴大陸地區轉投資成立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於83年12月15日由中方無錫市西漳寺頭鉚焊廠及外方即被告清普公司共同登記設立,註冊資本額為42萬美元,中方出資10%,計4.2萬美元,被告清普公司出資90%,計37.8 萬美元,由被告胡秀月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金性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訴外人駱明偉擔任顧問。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有關中方之4.2萬美元出資款復於88年6月間轉讓予被告清普公司承受,遂將原屬中外合資之企業類別,申請變更登記為外資獨資公司,且註冊資本額達88萬美元,被告清普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頁),且有中外合資合同無錫僑震鋼模塑膠 有限公司合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暨投資審議委員會收件單、錫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錫外管( 1999) 55號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 205-230頁、第233頁),是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原先登記股東為無錫市西漳寺頭鉚焊廠及被告清普公司兩方,直至88年間,被告清普公司成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登記之百分之百持股股東,原告自始均未登記為被告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何先敘明。 ㈡、原告、訴外人劉廣隆是否分別以240萬元、60萬元出資入股 無錫僑震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 人劉廣隆分別以240萬元、60萬元出資入股無錫僑震公司, 且因受讓劉廣隆之60萬元股份,故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有 300萬元出資額一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仍應由原告就前 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2、3之無錫僑震公司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2紙 及原證6、7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分紅對帳單及匯款資料在卷以茲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無錫僑震公司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均非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所製作,且原告僅係私下贊助被告李金性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並非願意擔任出名之股東,再由被告李金性給予投資利潤等語。而查,原證2、3所示之無錫僑震公司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屬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觀原告提出之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影本2紙,其上所蓋公司章印文為方型章、其字樣為「僑震 鋼模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完整名稱為「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之字樣不同,且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登記及使用之公司章亦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資產負債表、原告提出另案之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借條及公司發文公告、聲明稿影本所示之印文均顯示為「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字樣及橢圓形章印文等情經核閱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第241頁、第262-264頁),可見原告提出之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是否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所製作而為真正,已非無疑。再查,證人劉廣隆到庭證稱:我沒久將60萬元交給李金性,我是在辦公室將60萬元交給傑門公司的老闆陳中方,當時只有我跟陳中方,交付原因是因無錫僑震公司要設廠,陳中方問我說願不願意投資無錫僑震公司,傑門公司要投資無錫僑震公司,我就答應投資;我決定投資的過程中沒有跟李金性直接接觸,只有跟陳中方接觸;陳中方在傑門公司交給我「原證3第一頁劉廣隆投資股份擁 有證明單」,交給我時,上面就蓋好章了,不知道製作過程跟是誰開立。股權單上的發行時間與我收到的時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第248頁),可見證人劉廣隆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一舉,並非直接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或被告胡秀月、李金性等人接洽約定,而係單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接洽,且原證3之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亦非由被 告無錫僑震公司親自交付給證人劉廣隆收受,證人劉廣隆亦不知悉原證3之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之製作過程,自難以此 逕認原告提出之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為真正。至於證人張寶珠就其是否看過原證2、3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上之印文一節,先證稱:對於原證2、3上胡秀月的小章沒有印象,且無錫僑震公司用的大小章,都是李金性保管,我這邊根本用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隨後又改稱:原證2、3證 明單上的小章,在公司有看過,但是否為清普公司的董事長章無法確認;我不確定有看過的是胡秀月的小章,還是有看過證明單上的這顆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復又改稱:我在清普公司看過如原證2、3上面字體、大小的印章,包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胡秀月」,但我不確定我看到的印章是否就是用來蓋在原證2、3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證人張寶珠就此部分之事實, 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對於原證2、3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上之印文真正性亦無法確認,殊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故而,此等書證尚不得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⒉又查,原告之前身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張寶珠、劉廣隆、羅新松等人,於83年間應被告李金性之投資邀約,分別交付240萬元、180萬元、60萬元、60萬元予被告李金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且參證人劉廣隆證稱:我不知道無錫僑震公司成立時,股東名簿上登記的股東有誰;我當初決定投資時,沒有要求登記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股東,只有說到投資,給我一個股單證明我有投資。我投資的這些訊息主要來自陳中方,但李金性也都知道,且我們工作上有往來,有點私交,李金性知道駱明偉、我、羅新松有投資無錫僑震公司。我補充一下,我們早期投資是很傳統的,就是大家講好,有一個憑證就可以,至於大陸那邊如何辦理、登記,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反面)。證人張寶珠證稱:李金性有找我投資無錫僑震公司,我於86、87年有投資,投資的錢是給李金性。我離開清普公司時,有跟李金性要回當時的投資款。我投資時沒有收取如原證2股份擁有證名單。我在清普公司工作很久,相處也 蠻愉快,李金性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答應。之後清普公司接單沒這麼多,李金性的女兒回來公司,我就離職,離職時他女兒就還我投資款。當初李金性邀請我投資時,我沒有要求登記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股東,我們當時沒有想到這些後續的事情,所以沒有講到有沒有登記股東這件事情。我投資時,李金性也沒有告知我投資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頁)。證人駱明偉到庭證稱:李金性、張寶 珠與我有業務往來,劉廣隆是同公司同事,陳中方為我以前公司的老闆。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成立時登記之股東,我印象中為臺灣清普公司去找大陸寺頭村(音譯)的一個公司一起成立,當時股東就只有這兩個。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資本額來源,我不清楚,李金性比較清楚。傑門公司、陳中方、劉廣隆、張寶珠等人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投資完沒有幾天,李金性、陳中方有跟我說這些人有投資。張寶珠的投資金額我不知道,劉廣隆是投資百分之5, 傑門公司好像有百分之20,我有投資無錫僑震公司,是投資百分之10。我會投資是因為李金性本人直接找我的。李金性和我去大陸出差時,李金性找我去無錫看,我說如果你認為可以投資,我就支持你,我認為他為人蠻老實。我投資時,李金性沒有跟我提及投資的權利義務,只有說給我百分之10的股,也沒有說是否將我登記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持百分之10股份之股東,當初都沒有談到,我就是相信這個人,反正李金性有賺就分給投資人,賠了就算了。我對於原證2、3投資股份擁有證明單沒有印象,我個人也沒有收過這樣的證明單。我有收到因投資無錫僑震公司而分到利潤,但都不多,不是每年都有,有分到5到7次,每次大約分到10萬元、4萬 元、5萬元左右,大部分都是清普公司匯給我,李金性的女 兒會跟我說我分到多少錢,但我都不會去算。就我而言,我提出百分之十的投資款,是因為我信任李金性這個人,所以當初李金性要去大陸投資時,跟我表示他需要資金,我就提供,如果有賺我就分,如果賠了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4頁反面)。綜上三位證人所陳,可知證人劉廣隆、張寶珠、駱明偉均係受被告李金性個人之邀約,而交付資金給李金性作為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證人參與投資時,與被告李金性間未約定提供資金者應登記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亦未詳細約定投資之權利義務為何,而證人駱明偉所分得之利潤係被告李金性投資所獲之利潤分配等情,是認被告李金性因經營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向親友募集資金,證人劉廣隆、張寶珠、駱明偉應被告李金性之投資邀約,分別交付資金予被告李金性,係出因於信賴被告李金性個人之經商能力,投資被告李金性所為之經營,是被告辯稱原告或陳中方及上開證人提供資金均係投資被告李金性個人,並與李金性間成立投資之無名契約一情,應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金性自89年起至97年止,有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經營所得之紅利分配利潤金額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等語,固據提出原證原證6、7之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4頁),且為李金性自 承確由以被告清普公司及被告李金性之帳戶交付利潤予陳中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辯稱:上開原證6對帳單所示之利潤均係被告李金性基於私人間之投資所交付予陳中方之個人利潤,而非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所給付之公司盈餘利潤等語。觀原證6、7之對帳單上均未有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大小章用印,且其上所示8次付款方式係被告李金性以被告清 普公司及被告李金性之帳戶所為之給付,均非由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所設之帳戶給付,是原告主張原告係直接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出資並取得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盈餘分配云云,與客觀事證並非一致,且參證人駱明偉所分得之利潤係基於與被告李金性私人間之投資利潤分配一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或陳中方所得之利潤分配係被告李金性基於與陳中方或原告間之私人投資約定而給付,應非無據。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於84年間即曾以中外合資方式成立「無錫杰門電纜器材有限公司」,87年更名為「無錫杰門橡膠制品有限公司」,並變更企業出資由美國杰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資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對於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及變更股份之相關流程知,以及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營運情況均知之甚詳,苟若原告於83年至84年間係直接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並要求登記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一情為真,豈會於當時或事後未要求被告胡秀月、李金性等人提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文件以茲核對,顯與常理有違。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無錫僑震公司百分之25股份,係屬公司大股東,又豈會從未被通知參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大會而歷經10年之久(自83年至103年)均未查覺有異 ,亦悖於常情,在在顯示原告長久以來亦未自覺應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益證被告辯稱原告或陳中方、證人劉廣隆均係私底下贊助被告李金性投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並非願意擔任出名之股東,嗣後再由被告李金性給予投資利潤等語,堪可採信。 ⒋從而,原告或陳中方、證人劉廣隆提出之投資款係對被告李金性之投資,而與被告李金性間成立投資契約,並非直接出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而成為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實際直接出資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證明,是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劉廣隆分別以240萬元、60萬元出資入股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一情,實乏所據,不足為 採。又縱使原告嗣後復自證人劉廣隆處受讓劉廣隆之投資款60萬元,亦僅係受讓劉廣隆對被告李金性之投資款,而非受讓劉廣隆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之股份。從而,原告依股東權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無錫僑震公司有300萬元股份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嘉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