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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廖妍羚、張麗陽

  • 當事人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陽生醫有限公司華河版圖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被   告 東陽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被   告 華河版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陽生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河版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陽生醫有限公司、華河版圖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陽生醫有限公司、華河版圖有限公司依次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88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陽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應給付原告337,8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華河版圖有限公司(下稱華河公司)應給付原告634,230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 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部分為:被告雲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20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陽公司應給付原告33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華河公司應給付原告63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雲山公司、東陽公司、華河公司分別於102 年3 月、4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保養品貨品,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至7 月依訂購單出貨交付被告等公司;原告另受被告雲山公司委託代墊102 年3 月、4 月之運費及倉庫費。詎料被告事後均未依約於60天內支付上開各計1,209,880 元、337,800 元及634,230 元之款項,有貨款明細表可稽。原告於102 年3 月至7 月依訂購單出貨交付被告,並以開立發票寄送被告請求付款在案,惟部分發票遭被告拒收退回,且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就被告之答辯,回應如下: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調閱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顯示,原告就各筆買賣均核實依法申報,且就字軌LL00000000、LL00000000號發票有申報扣抵紀錄,足證被告東陽公司及華河公司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貨品,亦足推知被告東陽公司及華河公司就其5 月所積欠款項有惡意拒收發票及拒付款項等節為真。又由原告出具兩造間往來電郵、通訊軟體紀錄及客戶簽收單等觀之,原告不但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更依被告之指示將貨送至特定處所經被告收受無訛,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2.相關資料提出皆經被告員工之簽收,被告迄今仍未比對出結果,顯係拖延訴訟。 3.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客戶簽收單確實是被告所簽發,雖正本已遭貨運公司銷毀,但該等物品確實均經貨運公司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的貨品,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況被告先前均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契約或委任關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出「化粧品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主張與原告有合約關係,前後主張矛盾。且被告均持以向國稅局申報做為銷項憑證,倘若原告貨品不符合契約約定,何以在事過1 年多期間內,均未向原告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並且該等貨品是指送被告指定的銷貨通路,該等通路所銷售之原告貨品,均已銷售完畢,也無任何客訴,足證被告抗辯不實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雲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20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東陽公司應給付原告33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華河公司應給付原告63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均否認曾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亦否認有收受原告之貨品。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付款之義務,原告應出示兩造簽署之買賣契約、委任契約,以證明兩造間買賣、委任之合意。 (二)國稅局函文附件雖可見原告將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但其中半數發票並未作為被告之進項憑證。又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7日之陳報狀及所附證物內容模糊,被告復無此等單據。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客戶簽收單之正本亦已銷毀。 (三)依原告與被告雲山公司間之「化粧品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第3 條約定「委託內容:乙方(即被告雲山公司)提供標的物所需原物料及包材委託甲方(即原告)執行進行代工事宜」,故依據上開內容,原告提供給被告雲山公司的商品,必須使用被告提供的原物料及包材製作,如果未使用被告提供的原物料及包材製作,即屬違反合約內容,製作之商品也非被告需要的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雲山公司向原告購貨,有其與原告間之電子通訊紀錄為證,並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予稅務機關(詳如後述);被告東陽公司、華河公司亦曾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予稅務機關(亦詳如後述)。故堪認原告分別與被告雲山公司、東陽公司、華河公司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 (二)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扣減進項稅額之規定,因涉及銷貨、進貨雙方營業稅之數額,是以,營業人倘認其未收受貨物、應退回貨物等無給付貨款之情形,理不應將自銷貨人收受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予稅務機關。營業人既將收受之發票用作進項憑證申報予稅務機關,不無推定其主觀上有應支付該發票金額予銷貨人之意。 (三)被告雲山公司部分 1.原告所請求102 年3 月貨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字軌LL00000000號發票影本【發票日期102 年3 月31日、金額33,041元(含銷售額31,468元、營業稅1,573 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雲山公司亦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予國稅局,有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雲山公司未提出任何其未收受此部分貨物之佐證,且尚有原告所開立之字軌LL00000000號、LL00000000號、LL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未經被告雲山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予稅務機關,堪認被告雲山公司應有收受字軌LL00000000號發票之貨物,否則不致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故被告雲山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貨款。 2.原告所請求102 年4 月貨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1)字軌LL00000000號發票影本【發票日期102 年4 月30日、金額45萬元(含銷售額428,571 元、營業稅21,429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雲山公司亦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予國稅局,有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2)字軌LL00000000號發票影本【發票日期102 年4 月30日、金額17,279元(含銷售額16,456元、營業稅823 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雲山公司亦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予國稅局,有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3)字軌LL00000000號發票影本【發票日期102 年4 月30日、金額18,356元(含銷售額17,482元、營業稅874 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雲山公司亦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予國稅局,有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4)上開金額合計485,635 元(計算式:45萬+17,279+18,356=485,635),扣除原告給予被告雲山公司之45萬元折讓後,金額為35,635元(計算式:485,635-45萬=35,635 )。又被告雲山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其未收受此部分貨物之佐證,故堪認被告雲山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貨款。 3.原告所請求102 年5 月貨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字軌MJ00000000號發票影本【發票日期102 年5 月28日、金額231,000 元(含銷售額22萬元、營業稅1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告所提出102 年5 月間之電子通訊紀錄、貨運公司之簽收單、託運單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37 頁、第165 至188 頁)。觀諸⑴本院卷第165 、166 頁電子通訊紀錄被告雲山公司所指定送貨之處所與簽收單相符,購買件數與送貨件數亦相符;⑵本院卷第167 頁購買件數與送貨件數相符;⑶本院卷第168 、169 頁購買件數與送貨件數相符;⑷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雲山公司之人員表示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有本院卷第171 頁之入庫通知單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⑸原告與被告雲山公司人員確認訂單之電子通訊紀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背面);⑹原告表示出貨至被告雲山公司之數量與蓋有被告雲山公司102 年5 月7 日戳章之入庫通知單所載數量相符(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⑺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83 、185 頁);⑻原告表示出貨至被告雲山公司之數量與銷貨單相符(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貨物與被告雲山公司之事實,被告雲山公司即應給付此部分貨款。 4.原告所請求102 年6 月貨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字軌MJ00000000號發票影本【發票日期102 年6 月26日、金額313,945 元(含銷售額298,995 元、營業稅14,95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及原告所提出102 年6 月間之電子通訊紀錄、貨運公司之簽收單、託運單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38 至144 頁、第189 至198 頁)。觀諸⑴原告與被告雲山公司人員確認送貨數量之電子通訊紀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⑵原告表示出貨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貨物與被告雲山公司之事實,被告雲山公司即應給付此部分貨款。 5.原告所請求102 年7 月貨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字軌NG00000000號發票影本【發票日期102 年7 月25日、金額547,595 元(含銷售額521,519 元、營業稅26,07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所提出102 年7 月間之電子通訊紀錄、貨運公司之簽收單、託運單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第199 至208 頁)。觀諸⑴被告雲山公司所指定送貨之處所與簽收單相符,原告表示出貨之件數與簽收單所示件數亦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⑵原告表示出貨之數量與巨航快遞物流託運單之數量相符(見本院卷第204 頁);⑶被告雲山公司指定送貨之處所與簽收單相符,原告表示出貨之件數與簽收單所示件數亦相符(見本院卷第205 至208 頁),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貨物與被告雲山公司之事實,被告雲山公司即應給付此部分貨款。 6.是以,被告雲山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合計為1,161,216 元(計算式:33,041+35,635+231,000+313,945+547,595=1,161,216 )。 7.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雲山公司給付102 年3 月貨款15,991元,並提出字軌LL00000000號、LL00000000號、LL00000000號發票影本(金額分別為2,721 元、4,200 元、9,070 元),惟上開發票尚不足證明被告雲山公司確曾收受原告之貨物;又原告固另請求被告雲山公司給付102 年3 月代租倉庫費2 萬元、同年4 月代租倉庫費12,673元,然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其曾受被告雲山公司委託代租倉庫及原告確已支付上開倉儲費用之證據,故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難認可採。 (四)被告東陽公司部分 1.原告所請求102 年4 月貨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字軌LL00000000號發票影本【發票日期102 年4 月30日、金額438,000 元(含銷售額417,143 元、營業稅20,857元)】(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東陽公司亦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予國稅局,有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扣除原告給予被告東陽公司之331,200 元折讓後,金額為106,800 元(計算式:438,000-331,200=106,800 )。且被告東陽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其未收受此部分貨物之佐證,故堪認被告東陽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貨款。 2.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東陽公司給付102 年5 月貨款231,000 元,並提出字軌MJ00000000號發票影本(金額為231,000 元),惟上開發票尚不足證明被告東陽公司確曾收受原告之貨物,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02 年5 月間之電子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37 頁、第165 至188 頁),未見被告東陽公司之公司名稱,亦無被告東陽公司表示收受原告之貨物;且貨運公司之簽收單、託運單亦無被告東陽公司之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37 頁、第165 至188 頁)。故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東陽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五)被告華河公司部分 1.原告所請求102 年4 月貨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字軌LL00000000號發票影本【發票日期102 年4 月30日、金額404,787 元(含銷售額385,511 元、營業稅19,276元)】(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華河公司亦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予國稅局,有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華河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其未收受此部分貨物之佐證,故堪認被告華河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貨款。 2.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華河公司給付102 年5 月貨款229,443 元,並提出字軌MJ00000000號發票影本(金額為229,443 元),惟上開發票尚不足證明被告華河公司確曾收受原告之貨物,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02 年5 月間之電子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37 頁、第165 至188 頁),未見被告華河公司之公司名稱,亦無被告華河公司表示收受原告之貨物;且貨運公司之簽收單、託運單亦無被告華河公司之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37 頁、第165 至188 頁)。故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華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與被告雲山公司之商品,須使用被告雲山公司之原物料及包材製作,原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之商品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雲山公司間「化粧品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為證。經查,上開化粧品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第3 條雖約定:被告雲山公司提供標的物所需原物料及包材委託原告執行進行代工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惟被告雲山公司未提出原告係依上開合約交付本件貨物予被告雲山公司之證據,是本件原告所交付被告雲山公司之貨物與上開合約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依上開合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雲山公司應提供標的物所需原物料及包材之義務,至原告是否應以被告雲山公司之所提供之原物料及包材為代工,亦有疑義。況且,被告雲山公司自本件104 年3 月間起訴以來,均否認其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嗣於本院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僅稱「如果沒有用被告所提供之原物料及包材製作,那是違反合約內容,製作之商品也不是被告所需要的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惟仍未見被告雲山公司抗辯已收受之何部分商品有不符約定之情,是上開被告雲山公司之抗辯,顯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雲山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161,216 元、被告東陽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06,800 元、被告華河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04,787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雲山公司104 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東陽公司104 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華河公司104 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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