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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財旺毛彥程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告
陳寶釵
被告
張巧柔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4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年4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94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足深裂傷8 公分併左足扭傷及瘀腫傷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248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 萬2057元,亦於劉茂祥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 萬600 元,共計4 萬2657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保險人即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3 萬169 元,原告得再請求1 萬2488元【計算式:42657 -30169 =12488 】。

⒉薪資損失32萬4000元:原告因讀書無多,大多從事以勞力為主、粗重辛苦之模板工作,為承擔家計養育子女及照顧年邁父母,一直勤奮工作,鮮少休假,且從不放棄任何工作或加班之機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在新北市永和綠寶石公園從事模板工作,每日不含加班費之工作薪資為18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出門工作,休養期間為102 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共計6 個月,尚不含其後可工作初期,因左足仍感無力,無法擔任先前營造工程之粗工,只能勉強到小餐館打工,以致收入大減,不計加班收入,共計薪資損失32萬4000元【計算式:1800(元╱日)×30(日╱月)×6 (月)=324000(元)】。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 個月,即102 年2 月至102 年7 月,實際每月薪資分別為5 萬850 元、6 萬6555元、5 萬1300元、5 萬8950元、5 萬2600元、5 萬332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5597元。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所受薪資損失更達33萬3582元【計算式:55597 ×6 =333582】。被告雖否認薪資袋之形式真正,並辯稱應依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盛公司)證明書,其上蓋有公司印文,原告亦有傳喚證人甲○○證明每日薪資為1800元,並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證明,故薪資為原告所應得,不得僅以基本工資計算。

⒊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身體多處嚴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於102 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受配偶即訴外人丁○○及家人看護照顧起居185 天,如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本應受有44萬4000元損害,但原告僅請求18萬元(不含已受領富邦產險公司給付看護費用之保險金3 萬6000元)。衡諸原告所受傷勢為行走及活動之重要部位,特別是左足深裂傷達8 公分,確有行動不便需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第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雖由親人看護照顧,仍不能謂無看護費用之損害。

⒋交通費用1 萬245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及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 萬245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交通費用之保險金2 萬元,原告尚留有單據正本而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 萬2450元【計算式:32450 -20000 =12450 】。被告辯稱車資單據所載駕駛皆為同1 人,且車資單據日期有誤,其中1 張記載日期為102 年2 月,顯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云云。然該名女駕駛即訴外人乙○○服務好,會協助原告上、下車,且會於原告就醫時等待原告,原告方一直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至於日期部分,因原告書讀不多,將103 年2 月誤繕為102 年2 月,且原告至警察局做筆錄時,車資單據根本未填寫日期,何來日期有誤。

⒌其他支出費用6 萬4533元:原告另行支出自行換藥之藥品費用669 元、補充營養品1 萬元、疤痕整形費用5 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衣服破損或沾血而購置衣服2994元、雨鞋500 元、褲子690 元、襪子120 元、醫療用石膏鞋250 元。被告雖否認衣服、雨鞋、褲子、襪子之損害,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之上開物品皆嚴重破損並沾血,而有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

⒍機車修理費用647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6470元。被告雖辯稱機車賠償應予折舊計算云云,然該機車係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購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購買1 年多,被告辯稱折舊應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住院開刀,且長時間往返醫院復健,至今產生左下肢酸麻、無力長時間負重、不宜久站等後遺症。又因左足深裂傷之受創十分嚴重,不斷接受醫院長期治療及復健後,左足亦難完全痊癒,甚已留下肥厚性疤痕,需於日後再至皮膚科就診。原告長時間臥榻無法自主,一再忍受腫脹瘀血之抽痛折磨,乃至必須委人看護照料,才得作息起居。另原告生活經濟之負擔十分沈重,除需背負所生3 名子女之教養及補習等費用外,亦需奉養夫家公婆及自己年邁且罹重病雙親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卻受違規闖紅燈被告之肇事而受重大傷害,須長期醫療及復健,致不能工作而無所得,需向朋友借錢過生活,家中經濟差點陷入困境,心靈所受之痛楚與煎熬,實在筆墨難喻。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綜合衡量兩造各項主、客觀因素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94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2488元:被告對於原告至臺北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然其中102 年9 月18日、102 年11月25日、103 年2 月10日、103 年2 月12日(外科)、103 年2 月12日(復健科)、103 年2 月19日(神經外科)、103 年9 月15日收據所載之證明書費用、102 年9 月2 日收據所載之住院及伙食費用、103 年2 月19日(復健科)、103 年9 月15日收據所載之費用明細表或收據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回復顯無關連,欠缺支出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既已接受西醫治療,則其至劉茂祥中醫診所就醫部分,亦無必要。

⒉薪資損失32萬4000元: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800元,然依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未顯示原告曾在新北市永和綠寶石公園從事工作。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非甲○○所製作,不能證明薪資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故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又原告提出之長盛公司證明書,被告否認私文書之形式真正,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請假之事實。再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參以原告所提出自行換藥之單據,原告自102年9 月起即自己在家換藥,足證原告於102 年9 月即已痊癒。另佐以臺北醫院103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門診複診並拆線,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受傷後宜修養2 個月,僅能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 個月為合理賠償費用,逾此範圍,即無足採。

⒊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為2400元,顯然過高,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合理。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書,被告否認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原告自102 年9 月起即自己在家換藥,足證原告於102 年9 月即已痊癒,無看護必要。原告雖傳喚證人丁○○作證,然證人丁○○為原告之配偶,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採,且證人丁○○證稱其於原告受傷期間仍在志榮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榮公司)工作,足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證人丁○○照料起居看護6 個月云云,並不實在。參酌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認原告有受看護1 個月之必要,逾此範圍,即無足採。

⒋交通費用1 萬2450元: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之車資單據,所載駕駛均為同1 人,否認單據之形式真正。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2 年8 月28日,原告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係102 年9 月8 日,然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記載時間為103 年2 至9 月,顯然日期有誤,其中1 張單據記載日期為102 年2 月,顯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⒌其他支出費用6 萬4533元:被告就原告支出自行換藥之藥品費用669 元、醫療用石膏鞋費用250 元並不爭執,惟不同意賠償衣服2994元、雨鞋500 元、褲子690 元、襪子120 元費用,蓋衣服、雨鞋、褲子、襪子係原告另行購買,並非修復或重新購買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破損之同款衣物。關於補充營養品1 萬元、疤痕整形費5 萬元,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亦否認其必要性。

⒍機車修理費6470元:對原告提出機車修理單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仍應扣除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僅單純為左足受傷,被告亦僅為高中畢業,目前於服飾店打工,時薪為115 元,每月薪資約2 萬元,斟酌兩造身分、經濟地位、加害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足深裂傷8 公分併左足扭傷及瘀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臺北醫院病歷資料1 份、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照片12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360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5 號刑事卷第46至56-1頁、本院附民卷第3 至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6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45 刑事卷第26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萬2488元(已扣除保險給付)、交通費用1 萬2450元(已扣除保險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已扣除保險給付)、薪資損失32萬4000元、其他支出費用6 萬4533元、機車修理費用64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臺北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 萬2057元一事,業據其提出如醫療費用收據共8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至87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事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 頁),惟辯稱:102 年9 月18日、102 年11月25日、103 年2 月10日、103 年2 月12日(外科)、103 年2 月12日(復健科)、103 年2 月19日(神經外科)、103 年9 月15日收據所載之證明書費用、102 年9 月2 日收據所載之住院及伙食費用、103 年2 月19日(復健科)、103年9 月15日收據所載之費用明細表或收據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回復並無關連,亦欠缺支出之必要性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8 月28日,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8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嗣於102 年9 月2 日出院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103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足見原告所提出102 年9 月2 日收據所載之住院及伙食費用,應係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急診就醫至出院前之醫療費用甚明,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自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無訛。次查,原告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103 年2 月19日、103 年9 月15日收據所載之費用明細表或收據費用,觀之各該收據「科別」欄位之記載可知,該2 次費用係為調取急診及門診病歷而支出,經核仍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解均屬無據,不能採憑。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劉茂祥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 萬600 元一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門診用藥處方收費明細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 至1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既已接受西醫治療,則其至劉茂祥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應無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受傷後,迄至103 年9 月19日,均有持續在臺北醫院外科與復健科門診治療,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甚明。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劉茂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至劉茂祥中醫診所就醫日期係介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 至9 頁)。惟原告既已持續在臺北醫院外科與復健科門診就醫,則其於重疊之期間內前往劉茂祥中醫診所就醫,即難遽認有重複治療之必要。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劉茂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與自費門診用藥處方收費明細,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1月4 日共計16次自費進行推拿外敷(三黃散)均係臺北醫院治療期間內,業如前述,至於截至103 年9 月21日前共計110 次健保門診部分,則完全未記載究係進行何種治療,亦未解釋有何在臺北醫院治療之外仍須至劉茂祥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遑論更未說明為何必須持續門診治療高達110 次,仍難認原告就治療之必要性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又提出臺北醫院104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按:即原告)…自104 年5 月11日至104 年6 月3 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3 次,復健療程13次;病人主訴左小腿仍僵硬疼痛及麻木,建議繼續復健治療以改善其功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於103 年9 月19日後即未曾至臺北醫院就醫,其於103 年9 月21日後即未曾至劉茂祥中醫診所就醫,益證原告於本院104 年5 月7 日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後之104 年5 月11日再度至臺北醫院復健科就醫,是否與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確非無疑,遑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仍僵硬疼痛及麻木」之症狀均係原告所「主訴」,而非經臺北醫院以科學檢查得知,自難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至劉茂祥中醫診所就醫,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所辯非無可信,原告於劉茂祥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交通費用3 萬2450元,扣除保險給付2 萬元,尚受有損害1 萬2450元一事,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6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至10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其中60紙之記載日期係介於103 年2 月5 日至103 年9 月21日。惟觀諸臺北醫院103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8日急診住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嗣於102 年9 月18日拆線,受傷後宜休養2 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堪認至少於休養2 個月後之102 年10月28日起,應可自由活動及開始工作。縱認原告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其於102 年10月28日起是否認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仍非無疑,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傷程度於102 年10月28日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不能認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2 月26日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 頁反面),所載日期顯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亦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甚明。原告雖又主張「102 年2 月26日」實為「103 年2 月26日」之誤載云云。然103 年2 月26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近6 個月,如前所述仍難遽認其於斯時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另提出未載日期之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頁),主張該次係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云云。惟該運價證明並未記載日期,亦未記載起、迄點,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參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載原告到思源路醫院及幸福路中醫,有無到其他地方?)印象中沒有。」、「(原告:有去警察局。)好像有去警察局。」、「(原告:去警察局是不是你載我的?)好像有,印象是有,應該只有1 次,忘記是哪1 個警察局,日期跟車資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足見證人乙○○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原陳稱並無印象曾載原告至警察局,係因原告旋即從旁提醒,證人乙○○方改稱好像有載原告去警察局,但對於詳情仍陳稱均不復記憶,而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或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或未舉證證明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均不足採信。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薪資損失32萬4000元一事,固據其提出長盛公司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各1 紙、工作時數表2 紙、薪資袋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至22-2頁、第91至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工頭甲○○於本院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與原告都為長盛公司工作,伊是工頭,薪資是老闆給伊,再轉交給原告,每個月發1 次,故伊知道原告薪資為每天1800元;原告受傷前是在永福橋下做永和綠寶石公園的工程,做了快1 年,原告受傷後其他人還做了4 、5 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要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800元,非無可信。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封面記載,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日數為29日、25日、28日、26日、28.5日、27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7.25 日【計算式:(29+25+28+26+28.5+27)÷6 =27.25 】,故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萬9050元【計算式:1800×27.25 =49050 】。至於上開薪資袋封面所載加班費部分,數額容有不同,衡情亦非原告每月固定可取得,應視工作狀況及工程進度而定,不具客觀之確定性,難認屬民法第216 條規定確實可獲得或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計入作為計算平均薪資之基礎。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休養6 個月云云,然依臺北醫院103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受傷後宜休養兩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休養期間為6 個月,自僅能認定原告之必要休養期間為2 個月,逾2 個月之部分,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之薪資損失,共計應為9 萬8100元【計算式:49050 ×2 =98100 】。

⒋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由配偶與雙親看護照顧185 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4萬4000元,扣除保險給付3 萬6000元,僅請求1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臺北醫院103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臺北醫院亦以104 年5 月1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專人照顧」係指應受全日看護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6 個月,僅能認定原告之必要看護期間為全日看護1 個月,逾1 個月之部分,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及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主張照顧看護之人為其配偶與雙親,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丁○○於本院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原告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伊受僱於志榮公司從事生產螺絲工作,平常工作是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伊有跟原告雙親協調輪流照顧原告;因原告不能行動,要扶去上廁所、盥洗,吃飯要扶到餐桌旁,也要陪同去醫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反面),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不合,應堪採信。再依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為2000元之標準計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1 ×30=60000 】。

⒌其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額外支出自行換藥之藥品費用669 元、營養品補充費用1 萬元、疤痕整形費用5 萬元、衣物破損支出費用4304元(衣服2994元、雨鞋500 元、褲子690 元、襪子120 元)、醫療用石膏鞋費用2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統一發票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 至112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自行換藥之藥品費用669 元、醫療用石膏鞋費用25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反面),堪信屬實。次就營養品補充費用1 萬元、疤痕整形費用5 萬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診斷證明書,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醫院,臺北醫院以104 年5 月1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稱:「因足踝或關節處之傷口易留疤痕,整形效果有限,甚至更易嚴重,故不做建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頁),足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支出營養品補充費用與疤痕整形費用,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自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再就衣物破損支出費用4304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有提出相關單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支出費用購買衣服、雨鞋、褲子、襪子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購買衣物究係日常生活所需,抑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亦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他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應以919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669 +250 =919 】。

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47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13 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惟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反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固堪認原告修理機車更換零件共計支出6470元【計算式:6300+170 =6470】,惟依上開駕駛執照之記載可知,該機車係於101 年7 月出廠,足見該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故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有據。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以及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原告之機車係於101 年7 月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102 年8 月28日止,已使用1 年2 月,依上開折舊之相關規定及定率遞減法計算,修理機車所置換之零件材料經過1 年2 月之折舊額應為3736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舊:6470×0.536 =3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第2 年折舊:(6470-3468)×0.536 ×2/12=2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折舊總和:3468+268 =3736】。是以原告之機車受損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2734元【計算式:6470-3736=2734】。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做過板模工、洗碗工,現無業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 頁反面),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盛公司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在職證明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4頁、第91至92頁、第135 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服飾店打工,月薪約2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 萬2447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 至4 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 萬2373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 至2 頁)。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 頁反面)。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左足深裂傷8 公分併左足扭傷及瘀腫傷之傷害,亦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 萬2057元、薪資損失9 萬8100元、看護費用6 萬元、機車修理費用2734元、其他支出費用919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8萬3810元【計算式:22057 +98100 +60000 +2734+919 +100000=283810】。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 萬1569元(含診療費用3 萬5569元、接送費用2 萬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之事實,有富邦產險公司104 年4 月20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含強制險損失明細、理結清算作業、理結簽結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至1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按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項目之各該金額逐一扣除。就醫療費用2 萬2057元、看護費用6 萬元部分,富邦產險公司已分別給付3 萬5569元、3 萬6000元保險金而填補原告之損害,故醫療費用2 萬2057元應予全額扣除,看護費用6 萬元應扣除3 萬6000元,尚餘2 萬4000元。至於交通費用部分未據本院准許,自無庸扣除保險給付2 萬元,併此敘明。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應為薪資損失9 萬8100元、看護費用2 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734元、其他支出費用919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萬57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 =22575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5753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1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4 年5 月3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如不服民事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時,始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第35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合議庭審判,且因本件兩造敗訴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故本件判決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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